淺析被告人翻供、證人翻證的原因及對策
翻供,顧名思義,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改變原來所作的認罪供述的行為總稱。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介紹被告人翻供、證人翻證的相關法律知識。
淺析被告人翻供、證人翻證的原因及對策
一、被告人翻供、證人翻證的原因
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都屬言詞證據,都有明確的意思表示,所表述的案件事實能使辦案人員很容易了解。特別是自己耳聞目睹案件事實而且又能如實陳述的人提供的言詞證據,更具有較強的證明力。但是由于它們的形成是經過人的陳述形式表達出來的,其形成必須經過反映(感受)、儲存(記憶)、再現(陳述)的過程,由于中間介入了人為的因素,因此其客觀性常常受到陳述者主、客觀條件的影響。
(一)被告人翻供的原因
1、畏罪心理的存在而產生對法庭的抗拒
由于被告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是最清楚的,所以其供述可能是最真實、最全面、最具體的證據之一。但是由于案件的處理結果與被告人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因此其口供的真實成分與虛假成分常常是并存的。司法實踐中,在偵查階段由于被告人剛被采取強制措施,心理防線準備不足,并且剛到一個新的環境,一般都能如實、客觀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但被羈押一段時間后,往往因害怕如實交代而被判以重刑,此時便不想再與執法機關合作,妄圖通過翻供作最后一搏,于是在開庭審理時一反常態,以達到輕供輕判,不供不判的目的。這樣他們就會有意避重就輕,如將故意殺人行為說成是“由于不小心而失手”的過失殺人行為,將故意傷害行為辯解成“誤傷”或“正當防衛”行為等等。其最終的目的,就是為了減輕罪責、逃避懲罰,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結果取向。
淺析被告人翻供、證人翻證的原因及對策
2、僥幸心理的影響致使當庭翻供
僥幸是指企圖獲得意外的成功或免去不幸的情緒體驗。僥幸心理是被告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具有不切實際的想法和行為的心理過程。翻供是被告人僥幸心理的一種表現形式。通常被告人歸案后都能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但后來考慮到自己犯罪事實所涉及到的一些物證沒被提取或贓物沒有被追回,加上又缺乏必要的人證,就以為司法機關沒有真正掌握其有罪的證據,便產生了僥幸心理,反正不承認就無法定案。于是在開庭中當庭翻供,否認其罪行,企圖鉆法律的空子而得以僥幸過關。
3、律師的暗中指使讓翻供者有恃無恐
律師作為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承擔著為被告人作無罪、罪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辯護責任,在刑事訴訟中擁有廣泛的權利。作為法律專業人士,很容易發現案件證據方面的紕漏,也更容易為被告人設計逃避制裁的辦法。因此,一些職業素質不高的律師就會指使被告人按照自己設計好的供詞進行供述,最明顯的表現是在庭審中對被告人進行誘導性的發問,變相暗示讓被告人當庭做出有利于其辯護的供述。
4、刑訊逼供的存在使翻供成為必然
刑訊逼供是指偵查人員采取肉刑或變相肉刑,折磨被告人,以索取口供的違法行為。刑訊逼供的存在,成為產生冤假錯案的一個重要原因。由于在刑訊逼供下取得的口供是根本違背被告人意愿的,因此出現被告人事后翻供是很自然的現象。
5、偵查取證不到位、證據不完備給翻供者以可乘之機
被告人翻供除了被告人一方的原因外,公訴方在證據體系的收集方面也還存有一些缺陷。如一些案件取證不全面、固定證據不及時,尤其是證據間存在的個別合理懷疑沒能完全排除,也會給被告人翻供以可乘之機。庭審前,被告人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而辦案人員往往以為已大功告成,就忽視了對證據及時進行固定和完善,對翻供缺乏足夠的防范意識,以致于造成證據鎖鏈缺環,使得證明力減弱。一旦有其他意外因素出現,被告人就容易當庭翻供,而使公訴方變得很被動。
6、同監號在押犯的誤導和監管不力致使串供后翻供
有些被告人在庭審前有可能與已判刑人員羈押在一起,可由于監管不嚴他們有機會相互傳授庭審的經驗,同監號人犯對被告人進行的所謂“坦白從寬,會將牢底坐穿,抗拒從嚴,不耽誤回家過年”的消極教育,促使那些初次犯罪的被告人或偶犯,當庭翻供,推翻原來的真實供述,進行虛假的供述。更有甚的是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多名被告人,受到同監號在押犯的誤導后,為逃避打擊會千方百計地與同案被告人串通一氣,利用對被告人羈押場所看管不嚴或利用放風、勞動以及其他機會通過傳紙條、打手勢等方式進行串供,訂立攻守同盟,以致造成多名被告人在法庭上同時翻供。
(二)證人翻證的原因
1、害怕被告人及其利害關系人的打擊報復。
證人是證言產生的前提,證言是證人的思維活動的產物,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擾,從而影響到證言的真實性。目前對證人出庭作證所采取的保護措施是有限的,難以消除證人作證的后顧之憂。雖然《刑法》第308條規定了對證人打擊報復罪,但這只是訴訟結束后制裁被告人一方對證人進行直接或間接的變相報復,總是具有事后性,因而,難以消除證人對被告人一方的畏懼心理。一個本可與此無關的人,卻平白“惹禍”上身,勢必會產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再加上被告人一方對其施加壓力,在受到威脅、恐嚇等情況下,證人就很容易翻證。
第二,由于人情因素、親情因素等各種社會關系對證人的影響,導致證人在庭前所作證詞與在庭上所作證詞不一致。
中國是一個人情關系很重的國家,社會生活中發生的任何一件事情,通過各種途徑,總能與某人發生千絲萬縷的聯系。當某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責任時,被告人的親朋好友就會動用各路人馬以各種各樣的方式找到對被告人一方不利的證人,對其作“動員”,而證人往往基于上述“關系網”的影響,加之出于同情“弱者”的心理,就會出現庭前所作證詞與在庭上所作證詞不一致的現象。
第三,證人作證能力、所處的環境,也往往會造成證人證言前后不一致。
證人作證能力包括:證人的感知能力、記憶能力和表達能力。證人只有真實、清楚地表達,才能讓司法人員不產生誤解。這種能力直接關系到庭前證詞與當庭證詞的一致性。同時證人在作證時的臨場發揮也是至關重要的,如何能清楚地表述所感知的事實,而不使所述的事實前后矛盾,這是證人作證能力三要素中非常關鍵的要素。此外,證人所處的環境也是影響其作證能力的重要因素,如果證人是在黑夜的環境中感知案件事實的,那么在部分情節上是有局限的,在其他因素的干擾下,其證詞極易隨波逐流,前后不一致所在難免,這就需要認真地分析并慎重地加以采信。
第四,單位領導害怕承擔責任,當庭違心作假證或出具虛假證明材料。
此種現象通常發生在貪污賄賂等案件中,一般都是由于本單位的財會制度混亂、監督管理不善,給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被告人貪污、挪用公款等陰謀才能得逞。如果本單位的副職或其他下屬犯了罪,作為單位的一把手必將負有一定的領導責任,因此,個別領導為了減少自己負連帶責任的風險,便會喪失原則當庭違心作假證或出具虛假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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