屬于醫療損害糾紛的情形有哪些(2)
醫療損害責任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七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五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
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五十七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第五十九條 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
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六十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
第六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三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六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干擾醫療秩序,妨害醫務人員工作、生活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醫療事故的構成要件
并不是任何醫療損害,都構成醫療事故,構成醫療事故須滿足以下要件:
(一)患者須有人身損害事實。人身損害首先表現為生命的喪失或人身健康的損害,其次是受害人的生命權、健康權受到損害之后所受到的人身損害后果,以及所造成的財產利益損失,最后是受害人因人身損害所造成的受害人及其親屬的精神痛苦這種無形損害
(二)患者的人身損害須由醫務人員造成。醫務人員,即醫療事故賠償責任的行為主體,不僅指醫院或者經過衛生行政機關批準或承認的各類醫療衛生技術人員,還包括與醫療單位形成實際雇傭關系的人員和其他人員。沒有行醫資格的人非法行醫致人損害,不構成醫療事故責任,而是一般的侵權責任。
(三)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須有違法行為。首先,醫療事故的違法行為必須發生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活動的范圍,應當自患者在醫院掛號以后開始,至醫療終結結束。在這一范圍以外的醫療活動,造成患者損害,不構成醫療事故責任,按一般侵權行為處理。其次,所謂“違法行為”中的違法性,包括三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指醫療行為違反醫療部門規章、診療護理規范,如果嚴格依照部門規章、診療護理規范從事醫療行為,不會造成醫療事故;即使造成患者某種損害,也是醫療意外,不構成醫療事故;第二層含義,是指醫療行為違反了醫療衛生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規;第三層含義,是指醫療行為違反了國家關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的法律規定。
(四)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中須有主觀過失。如果醫務人員在醫療過程中故意致害患者的,構成傷害罪或者殺人罪,不能再以醫療事故對待,因此,醫務人員主觀必須是過失狀態。這種過失既可以是疏忽,也可以是懈怠。同時,在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醫患糾紛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的司法解釋中,對醫療行為沒有過錯的部分實行過錯推定原則,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即,醫療機構/醫護人員認為自己的醫療行為沒有過錯,就要自己舉證證明,不能舉證證明的,過錯推定成立,須承擔民事責任。
(五)醫療過錯行為與患者人身損害后果間須有因果關系。在醫療過程中,可能造成損害后果的原因很多,醫生的治療行為、醫院的設施、患者的行為、患者的病情、體質、第三人行為等,都可能成為損害后果的原因。在具體的醫療事故案件中,造成損害后果的原因可能是其中的一個事實,也可能是數個或全部事實,在探究醫療事故事實因果關系的過程中,要找到造成損害后果的全部事實原因,為進一步考察法律因果關系奠定基礎。探究醫療事故法律因果關系的目的,是在所有反映事實因果關系的原因事實中,查證哪些事實與醫療單位存在法律上的聯系,這些事實到底是什么,只有存在醫方的醫療違章行為,醫方才可能承擔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同時,在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對有關醫患糾紛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做出了司法解釋,明確了舉證責任倒置的范圍是在因診療護理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即醫療糾紛)中關于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和醫療行為沒有過錯的部分。實行這種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的前提,是對醫療事故侵權責任構成實行因果關系推定。按照這一司法解釋,醫療事故侵權責任的因果關系實行推定。
猜你喜歡:
1.醫療糾紛協議書
屬于醫療損害糾紛的情形有哪些(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