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保底條款無效后的效力認定
什么是合同保底條款呢?保底條款,常見于聯營合同和委托理財合同中,在中外合作企業合同和建筑工程參聯建合同中也較為多見。下面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合同保底條款無效后的效力認定_合同保底條款知識介紹,希望對你有用!
案情
某公司抽調資金100萬元指定該公司職員虞某專人負責經營證券業務,并與其簽訂“虞某需確保投入資本金100萬元無閃失,如發生資本金閃失,由虞某全額賠償。證券經營產生的利潤超過本金15%的,超過部分給予全額獎勵,利潤低于本金15%的暫不罰款……”的約定。后該證券一直處于虧損狀態,虞某未及時向公司匯報,至起訴時一直未抽回資本金,投入資本金100萬元所購買的股票的價值虧損至40余萬元。該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虞某返還投入資本金100萬元。
分歧
我國證券法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根據法律規定,在委托理財合同中,保底條款因違反證券投資業基本規律,破壞證券市場穩定性,應當被認定無效。本案爭議焦點是:委托理財合同中保底條款無效后,合同效力如何認定以及對理財虧損如何處理。
第一種觀點認為,保底條款系委托理財合同的核心條款,決定著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整體構架,這項約定的無效足以導致合同整體的無效。受托人應將資本金全部返還給委托人,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二種觀點認為,保底條款的無效,一般不影響合同其他條款的效力,委托理財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委托人和受托人應根據各自過錯程度和盈利分配約定標準來共擔理財損失。
評析
贊成第二種觀點。
第一,民法通則第六十條規定:“民事行為部分無效的,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焙贤ǖ谖迨鶙l也作了同樣的規定。從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來看,我國在法律行為部分無效的處理規則上系采以羅馬法之部分有效為原則。
第二,因為當前現實生活中的絕大多數委托理財合同都含有保底條款,如果保底條款無效將導致整個委托理財合同無效,則無疑是“打擊一大片”;而且,確認保底條款無效是司法權對金融市場交易行為的干預,這種干預應當是謹慎克制的,不應擴大化,一般情況下仍應當尊重當事人就委托理財合同其他條款的自主約定。
第三,證券市場的投機沖動既有來自于受托方的,也有來自于委托方的,所以,保底條款無效后風險分攤的制度安排應有助于遏制雙方的投機沖動,而不是只顧及一方。因而,當保底條款被確認無效而投資又出現虧損時,對這一虧損應由委托方和受托方共同來承擔。具體可參照各自的過錯程度和雙方的盈利分配約定來確定理財虧損分攤標準。如按第一種觀點由受托方返還資本金并支付同期銀行利息,委托方并未因此承擔責任,不符合公平原則。
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于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總體上傾向于認定其無效,具體由以下幾種做法:
對于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因為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其無效,因此只要確實合同屬于聯營合同,法院則判決其無效,即使該司法解釋是1990年的,也許不合時宜,但是法院只管適用。
對于委托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法院會依據證券法的規定,認定證券公司與客戶委托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無效,對于非證券公司與委托人之間的委托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一般也認定為無效。
對于建筑工程參建聯建合同中的保底條款,法院傾向于將參建聯建合同認定為聯營合同,從而認定其無效。
但是,對于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和中的保底條款,法院傾向于認定為有效。
(一)《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最高院于1990年11月12日頒布的《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首次對保底條款的效力問題作出了規定?!督獯稹返?條明確規定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無效。認定無效的理由主要有兩點,其一是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共擔風險、共負盈虧的原則;其二是有保底條款的聯營,是名為聯營,實為借款,違反了企業間不得拆借資金的金融法規。
(二)《關于規范證券公司受托投資業務的通知》
保底條款漫畫 證監會于2001年11月28日頒布的《關于規范證券公司受托投資業務的通知》中對證券公司在委托理財合同中簽訂保底條款作出了禁止性規定,《通知》第4條第11款規定:受托人(證券公司)不得向委托人承諾收益或者分擔損失。但因該通知只是部門規章,無法作為否定委托理財合同中保底條款的依據。
(三)《證券法》
原《證券法》第143條和新修訂的《證券法》第144條都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該條款雖然沒有直接規定委托理財合同中保底條款的效力,但對證券公司行為的禁止性規定,屬于強行性規范。實踐中,證券公司與客戶在委托理財合同中簽訂保底條款的,法院都以該條為依據認定保底條款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日《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首次對保底條款效力作了規定,第四條規定: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無效。因為: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應當共擔風險、共負盈虧的原則。有保底條款的聯營,是名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企業間不得拆借資金的金融法規。
中國證監會2001年11月28日《關于規范證券公司受托投資業務的通知》,對證券公司在委托理財合同中簽訂保底條款作了禁止性規定,受托人(證券公司)不得向委托人承諾收益或分擔損失。但該通知屬于部門規章,效力層次低,按照合同法,不能作為否定委托理財合同中保底條款效力的依據。
證券法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該規定雖然沒有直接規定委托理財合同中保底條款的效力問題,但對于證券公司的小行為禁止性規定,屬于強行規范。實踐中,對于證券公司與客戶在委托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法院都以該規定為依據認定保底條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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