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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律師的黑龍江中級職稱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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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是指通過國家司法考試并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下面是由學習啦小編整理的關于律師的黑龍江中級職稱論文,謝謝你的閱讀。

      關于律師的黑龍江中級職稱論文篇一

      淺談律師偽證罪的存廢

      摘 要 1997年刑法創設律師偽證罪后,關于本罪是“良規”抑或“惡法”的爭論在學界從未停止。針對律師偽證罪對人權保障和刑事辯護制度帶的負面影響,本文建議從實體和程序方面完善《刑法》第306條,并且通過完善證據制度、利用行業規則制約等方式加以配合。

      關鍵詞 律師偽證罪 人權保障 刑事辯護

      作者簡介:柳菁瑩,陜西警官職業學院。

      中圖分類號:D926.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4)07-024-02

      我國《刑法》第306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法律實務中,絕大多數刑事案件的辯護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代理人是律師,故該罪又稱為律師偽證罪。關于306條究竟是“良規”還是“惡法”的爭議較大,筆者將從正反兩方面進行探討,并針對問題提出解決措施

      一、律師偽證罪概述

      1997年刑法創設律師偽證罪,目的是配合1996年《刑事訴訟法》對律師訴訟權利的擴大,防止律師濫用訴訟權利。1996年刑事訴訟法健全了辯護制度,規定律師可以提前介入刑事訴訟活動。例如在偵查階段,從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律師只能參與法院的審判活動,到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后,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就可以參與刑事訴訟活動,律師的作用得到了大大的提升。在律師訴訟權利擴大的情況下,為了防止律師濫用訴訟權利,妨礙正常的訴訟活動地進行,1997年刑法修改時在刑法典中創立律師偽證罪作為刑法第306條,以此制衡律師權利,保證刑事訴訟結構的平衡。

      二、律師偽證罪的負面影響

      哈佛大學法學院教授德肖維茨有一段經典論述:律師必須要最大限度地維護客戶利益,只有這樣才能形成力的抗衡和平衡。正是律師與控方之間力的制衡,才能夠減少冤枉和司法權的恣意。 隨著律師執業環境的惡化,控辯雙方失衡加劇,職業報復迭出,影響到整個律師隊伍甚至全體公民權利。許多律師及學者認為應當取消律師偽證罪。全國律師協會刑事業務委員會主任田文昌曾指出:《刑法》第306條與刑訴法38條相似條款規定的律師偽證罪有歧視律師職業之嫌,強烈建議應該立即取消。主要理由有以下幾點:

      (一)律師執業環境惡化

      在法律體系中,律師是唯一站在公權力對面,為被告人做無罪或罪輕辯護的人。世界各國均把辯護權作為被告人的首要權利,而辯護權的實現大多要通過律師的辯護行為來實現。然而,《刑法》第306條卻如同懸在律師頭上的一把“達摩克利斯之劍”,讓他們踐行法治的辯護之路充滿荊棘。

      包括刑辯律師在內的整個律師行業生存與執業環境惡化,他們的合法權益常常難以實現,例如律師的“三難問題”:律師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難。在法律實務中,如若被告人翻供或證人改變證言,律師很可能被認定為“指使”或“引誘”。甚至在一些案件中,律師的一個眼神交流都有可能被認定是“教唆”,于是在律師界出現了用墨鏡和口罩作為掩護去會見當事人的笑話。這是立法模糊和司法擅斷的惡果。

      律師界有句戲言:“如果你當律師,千萬別辦刑事案件;如果你要辦刑事案件,千萬別調查取證;如果這一切你都做不到,你自己去看守所報到吧。” 雖然根據實際的統計數據,真正被追訴、被定罪的律師人數較少,但律師偽證罪所產生的負面效應卻不可估量。該罪嚴重挫傷了律師參與刑事辯護的積極性,導致在我國刑事案件激增的情況下刑事辯護率不升反降,嚴重阻礙了我國法治建設進程。

      (二)控辯雙方失衡加劇、職業報復迭出

      在刑事訴訟中,法院居中裁判、控辯雙方平等對抗的“正三角”是正常的訴訟結構,只有保持這種結構才能實現正義。控辯雙方平等對抗,既是查明案件真相、實現實體正義的有效保證,也是程序正義的應有之義。如果控方可以對辯護人以權打壓、姿意行使職業報復,則控辯平等如一紙空談,對抗更無從談起。最終會導致訴訟結構扭曲,司法公正必然受損。對于律師偽證罪中的“指使”、“教唆”行為,法律并無明確的界定,所以當事人一旦翻供可能就是律師的“指使”、“教唆”所致。再者,由于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機關沒有建立完善的職業道德規范機制,使得違背職業道德的律師,沒有經過行業規制而直接進入刑事訴訟程序,這樣的兩級分化,很可能造成司法機關的“職業報復”。

      (三)立法技術上存在明顯缺陷

      何謂“良法”?“良法”必須具備清晰、明確、無內在矛盾等形式特征。但《刑法》第306條卻有明顯的缺陷。例如,306條所規定的“毀滅、偽造證據”中“證據”一詞,是僅指實物證據,還是包括言詞證據?306條規定“威脅、引誘證人”,那么何為“威脅”?何為“引誘”?如何界定“威脅”、“引誘”與正常取證行為的界限?并且該規定與305條、307條不相協調,立法出現真空或重疊。例如,根據《刑法》第306條規定,若辯護人與證人串通作偽證,那么辯護人構成律師偽證罪,而證人則構成305條規定構成偽證罪。偽證罪的構成要件更為嚴格,要求偽證的內容必須“與案件有重要關系”且“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這就導致辯護人由于教唆、幫助證人被追究刑事責任,而證人卻不構成犯罪。再者,《刑法》第306條與第307條是包含關系,存在明顯的立法重疊。

      除此之外,還存在管轄沖突、律師聲望受損等問題,并且世界各國并無專門針對刑事辯護律師而單獨規定罪名等問題。

      三、律師偽證罪的完善措施

      (一)完善追究律師偽證罪的回避制度

      首先,根據《刑法》第306條的規定對律師進行定罪處罰時,原來案件的偵查人員不應該再參加對律師偽證行為的偵查,原來案件的公訴人也不應當參與律師偽證行為的審查起訴活動,也不能由同一檢察院進行管轄,對于人民法院也是同樣,應當由上級機關指定其他沒有參與上一訴訟程序的公檢法機關管轄,防止職業報復行為。其次,律師偽證行為表現在妨礙法庭上的司法公正,因此應當由法院來決定案件是否進入刑事訴訟程序,而不能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來決定。此舉能夠緩解濫用追訴權的情況,是司法獨立的表現,更是尊重司法權威的應有之義。   (二)加強律師行業自治,建立案件前通知制度

      《律師法》第46條規定:“律師協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三)制定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六)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獎勵和懲戒……”,第47-52條對律師法律責任的規定,有權主體為“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我國對律師行為的管理采取雙重管理體制,由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同時管理。我國的律協在管理律師的過程中職能主要體現在對律師準入、律師培訓上,實際作用非常有限。《律師法》第44條規定:“地方律師協會章程由地方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地方律師協會章程不得與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相抵觸。”并且律師協會對律師的懲處只限于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責令接受培訓等,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等,則應當經過司法行政部門的批準。

      由律師協會處理律師執業過程發生的違反職業道德和違法違紀行為,相較司法行政部門來說更為適合。因為律師協會是由律師組成的行業協會,對律師行業更為了解,遇到問題也能夠更加妥善的對待。因此,要加強律師行業的行業自治,擴大律師協會的職能。

      (三)明確《刑法》第306條關鍵詞詞義

      司法實踐中,律師偽證罪被隨意擴大解釋的原因之一就在于立法的模糊性。因此,應當在新出臺的刑法修正案中做一解釋,或者由全國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解釋釋明,或者由最高法、最高檢出臺司法解釋明確律師偽證罪的適用,包括明確“毀滅”、“偽造”、“幫助”、“威脅”、“引誘”等詞的具體含義;明確證據種類;明確特殊作證主體的證人資格等問題。筆者認為,通過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釋對詞義進行明確的時候,應從內涵上明確詞義;而司法解釋應從外延上對詞義進行限制性解釋,體現刑法謙抑性原則。也就是說,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釋以及司法解釋應該盡量排除律師偽證罪的適用,縮小其適用范圍,將其作為對違法行為的最后處罰手段。

      (四)完善證據制度

      完善證據制度,保證律師在辯護過程中充分全面的接觸控方證據。如果律師在辯護過程中可以充分全面地接觸控方證據,那么律師就可以根據這些證據,運用專業知識作出專業判斷;一旦律師認為控方證據可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4款規定:“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即享有告知被告人相關證據情況的權利,勸被告人主動認罪并進入簡易程序,提高訴訟效率。

      (五)建立律師刑事辯護責任豁免制度

      許多國家都確立了刑事辯護律師的豁免原則,例如英國法律規定:律師在履行職務時,有對第三者不負誹謗的責任;出庭律師在處理訴訟案件時,有不負疏忽責任的權利。法國1881年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不得對律師在法庭上的發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訴訟文書提起誹謗、侮辱或藐視法庭的訴訟。 《律師法》第36條規定:“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其辯論或者辯護的權利依法受到保障。”第37條第2款規定:“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律師法》一方面將豁免權具體到“在法庭上發表的意見”,另一方面規定的是“擔任訴訟代理代理人或者辯護人”,那就說明法律沒有將豁免權限定于刑事訴訟活動內,而是包括刑事和民事領域。筆者認為,《律師法》第37條規定的豁免情節范圍過窄,不利于律師豁免權的實現,建議將豁免范圍擴大至對法庭上的言詞證據以及所提交的證據進行豁免。豁免的性質除包括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外還應包括行政責任,否則即使律師不必受到《刑法》第306條的處罰,恐怕還將面臨行政處罰包括吊銷執照等,其后果可能更甚于刑罰。

      注釋:

      朱中原.被逼到墻角的刑辯律師.京華周刊.2011(14).

      高琦.論律師偽證罪.中國優秀碩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

      王進.賜予律師的免死金牌――律師職業豁免權.現代商業.2007(20).

      參考文獻:

      [1]檢察過程中律師權利保障問題研究課題組:律師偽證罪應當存而慎用.法學雜志.2009(3).

      [2]陳瑞華.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中國律師.1996(7).

      [3]赫恩等著.陳庚生等譯.英國律師制度和律師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4]陳興良.刑法的價值構造.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5]王遠明主編.律師制度與律師實務.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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