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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律師職稱論文格式要求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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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律師職稱論文格式要求范文篇一

      論我國律師的性質

      一 序論:律師的性質概說

      在近 現代 ,律師 發展 成為一種高度專業化的職業,并由一個從業群體演進為一個 社會 階層,這是同期進行的法治實踐的結果。律師作為一種職業,具有與其他社會職業不同的特性。而律師因其制度從屬于一國的上層建筑,是為該國的 經濟 基礎服務的,故反映了該國的國體。因此,理解律師的性質,可以從職業屬性和階級屬性兩方面出發。

      所謂律師的階級屬性,是指律師制度作為一國 法律 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階級性,而律師作為特定律師制度內的從業人員,從根本上說,它必然服務于統治階級的根本利益。

      所謂律師的職業屬性,是指律師區別于其他職業而具有的本質特性。關于律師的職業屬性,各國律師法表述不盡一致。西方國家多將律師定性為“自由職業者”。如德國律師法規定,律師為自由職業者,律師的活動不具有經營的性質。法國關于改革若干司法職業和法律職業的第71-1130號法律第7條規定,律師職業屬于自由職業。西方國家之所以強調律師自由職業者的身份,是與律師具有的獨立性分不開的。律師為社會提供各種法律服務,各執業活動不具有公務性,與法官、檢察官等分別作為國家司法、行政權力行使者完全不同。獨立性是律師職業的內在屬性。這種獨立性不僅表現在它與法院、政府的關系上,同時表現在它與委托人的關系上。前者指律師獨立執業,不受法院、政府的干預,后者則指律師獨立于當事人,不受當事人意志的約束。“自由職業者”的定性對于律師來說,表現為律師執業的非官方性或稱社會性,法官、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工作的 內容 具有職務性,而律師的工作則具有自主性;同時還表現為律師執業形式與方式的自由,律師執業形式與方式具有自主性,律師不僅自主決定提供法律服務的內容與對象,他甚至可以像醫生開辦個體診所一樣開辦個人律師事務所并以個人名義執業。當然,律師作為自由職業者并非指律師執業享有絕對的自由(這種絕對的自由也是不存在的)。律師的執業活動應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有些人認為,把律師定性為自由職業者,無法揭示其本質屬性,無法將律師與其他同為自由職業者如醫生和記者區別開來。我們認為不然。事實上,律師作為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其活動的專業性與其他自由職業者顯然是不同的。各國法律關于律師任職資格的取得都作了嚴格規定。律師資格準入制度使得律師職業與其他自由職業界限分明。因此,對律師自由職業者的定性無疑是建立在律師執業活動的專業性的基礎之上的。其實完全可以稱律師為“法律職業中的自由職業者”或“自由法律職業者”,只不過這樣表達顯得畫蛇添足罷了。對律師自由職業者的定性或許有片面之嫌,但它旨在強調律師獨立于司法與行政機關的地位,這種獨立的地位對于律師職業的生存和發展是至關重要的,是律師職業的生存,也是律師發揮應有作用的前提。從這一意義上講,對律師自由職業者的定性是深刻的。一些國家將“自由職業者”的定性直接規定進律師法中,更可見其維護律師獨立地位的用心。

      二 本論:我國律師的性質

      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我國的律師制度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律師的執業活動必須以我國社會主義法律為依據,通過維護社會主義法律秩序為社會主義制度服務。這是就我國律師的階級屬性而言的。

      從職業屬性角度對我國律師性質的認識,[①]是與我國法制建設尤其是律師制度建設的進程密切聯系的。1980年8月26日,五屆全國人大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并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該條例第1條規定:“律師是國家的法律工作者。”一般認為,對律師關于國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在當時的狀況下,對律師制度的恢復和發展起到了作用。當時,我國律師制度剛剛恢復,律師隊伍正在重建,人們對律師制度還缺乏正確的認識,對從事律師工作仍心有余悸。為了吸引具有較高素質的人到律師隊伍中來,同時為了解除律師的后顧之憂,立法將律師的性質界定為“國家法律工作者”,賦予了律師與公安司法人員同等的社會 政治 地位,這無疑有利于律師隊伍的重建,有利于律師工作的順利開展。[②]《律師暫行條例》關于律師國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確實起到了順利恢復律師制度的作用。但隨著我國政治、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進行,律師管理體制以及組織形式也在不斷發生變化,對律師的“國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已逐漸失去了制度基礎以及現實合理性。從1986年起,我國開始試辦合作制律師事務所,以后又出現了合伙律師事務所和私營律師事務所。而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也逐漸擺脫了行政機構的管理模式實行依法自主開展業務的模式。加之律師業務的服務性、有償性等重要特征,使得國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已無法準確反映律師的職業特點。因此,到了80年代后期,律師界、法學界圍繞律師性質 問題 的爭論已相當激烈,出現了多種觀點,主要有三種。第一種觀點,仍然認為應將律師定性為“國家法律工作者”。持這一種觀點者認為,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法官、檢察官、律師都是國家的法律工作者,都為我國社會主義制度服務,它們之間的區別只是分工不同而已。這種觀點強調了律師的階級屬性,未能進一步揭示律師職業之于法官、檢察官職業的特殊性,尤其是未能認識到律師業在我國的發展前景。因此,這種觀點抹煞了律師職業的特點,不利于律師職業的發展,亦會對律師在我國法治建設中發揮應有作用產生消極的 影響 。第二種觀點認為,律師是“社會法律工作者”。持這一觀點者認為,律師作為社會法律工作者,是由律師工作的社會性所決定的。這種社會性首先表現為律師執業活動的非公務性。律師作為法律工作者,其接受當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活動就是為了維護“私權”,這與法官、檢察官行使“公權”截然不同。從這一意義上講,社會法律工作者的定性比國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更準確地揭示了律師的特性。其次表現為律師服務對象的廣泛性。律師可以為政府、 企業 事業單位以及公民個人提供法律服務,律師執業亦不受地域和行業的限制。律師活動涉及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各行各業。而且律師作為“社會法律工作者”的另一層含義指律師提供法律服務是有償的。“社會法律工作者”的提法雖然無法完全將律師與其他社會法律工作者區別開來,但畢竟揭示了律師之于法律、撿察官的特殊性。因此比“國家法律工作者”的提法更 科學 。第三種觀點認為,從律師執業活動的方式來看,律師接受當事人的委托,擔任辯護人、代理人和法律顧問以及承辦其他各類法律事務,都屬個人勞動,律師在一般情況下既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絕接受,具有自由選擇的特點,律師接受委托后,以什么樣的方式維護委托人的利益,也完全由律師決定。而且律師收費亦是由其服務的質量決定的,這與西方國家律師的自由職業性質并無根本區別。

      在上述各種觀點爭論不休時,律師法于l996年5月15日經八屆全國人大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該法一經頒布,關于律師性質的爭論似乎停止了。人們一致認為律師法第2條的內容為對我國律師的定性,并認為這一定性準確、科學、全面。如有學者認為,律師法關于律師的定性與《律師暫行條例》的規定相比較更具科學性、完整性。他指出,首先,它高度概括了作為律師的必備條件,即律師必須是依照律師法的規定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其次,它準確地體現了律師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職業特點,從而使律師區別于國家工作人員;再次,執業人員的界定表明律師必須依法取得執業證書,才能執行業務活動。這表明我國律師亦不同于自由職業者;第四,由于律師不再是國家法律工作者,可以不占國家編制,不需國家核撥經費,因此律師隊伍就可以根據社會需要和現實可能性,盡快發展起來。[③]

      我們認為,律師法第2條與其說是對律師的定性,不如說是對律師 職業特點的描述,因為它在描述律師職業外在特征的同時,對律師的本質屬性也即根本性的東西并未挖掘出來。上述關于律師法對律師的定義比《律師暫行條例》對律師的定性更具 科學 性與完整性的說法在某種意義上講是正確的,但把律師法對律師的定義等同于對律師的定性的做法,值得商榷。律師法關于律師是“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 社會 提供 法律 服務的執業人員”的定義,僅表達了實行律師執業資格準入制度與律師 工作的 內容 兩方面的含義,并未揭示出律師之于法官、檢察官這些官 方法 律職業人員的獨立性以及律師不同于這些官方法律職業人員不同的執業方式,而后者才是具有根本意義的。事實上,各國均實行律師執業資格準入制度,不取得律師執業資格即不能以律師名義執行業務,這已成為國際通例。而“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則是各國建立律師制度的直接目的,也是律師職業出現的動因。由此可見,我國律師法對律師所作的定義反映了律師職業的外在特征,有利于明確律師的范圍,防止“非律師”以律師名義從事律師業務,并對大眾分清律師法意義上的律師與僅具有律師資格等人員有明示作用。但我們對律師性質的認識不能停留在律師法的這一定義上。

      我們認為,探究律師的性質,應與法官、檢察官等官方法律職業相比較,而與非法律職業進行比較則幾乎無意義。律師職業比之于法官、檢察官的特殊性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l)業務性。律師的執業活動具有業務性,律師執行業務基于當事人的委托,當事人與律師之間是委托與被委托的關系,而且律師執行業務的種類與范圍亦由當事人根據需要指定。而法官行使國家審判權與檢察官行使檢察權是行使國家權力的活動,是職務活動。律師的執業活動不具有行使權力的性質,這是律師職業與法官、檢察官等官方法律職業的根本區別。(2)服務性與有償性。律師職業產生的根源在于社會組織與公民個人對法律幫助的需求。律師業務的開展就是為了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律師及其委托人之間是契約關系,雙方法律地位平等。這一契約的一項重要內容是律師為委托人提供需要的法律服務,而另一項重要內容則是委托人向律師支付報酬,也即律師提供法律服務的活動是有償的。而法官、檢察官的職務活動基于法定職責及特定法律事實的發生而展開,并非基于當事人的委托,他們的活動是行使權力,同時也是履行職責,他們和當事人并不平等,他們的活動不具有服務性,也不具有有償性。(3)獨立性與自主性。律師不僅獨立于法院、檢察院,而且獨立于當事人。律師執業屬個人勞動,不受當事人意志的約束,也不受律師協會等律師組織的指導,而是由律師本人自主決定辦理委托事項的方式方法。此外,我國律師的執業活動亦不受地域和行業的限制。而法官與檢察官的獨立性與自主性相對較弱,它們的活動是在代表國家行使一定的權力,不屬個人勞動。(4)自律性。律師職業管理具有自律性,主要是通過組成律師協會實行自治。世界各國關于律師管理的體制不盡相同。有些國家實行完全的律師自治,如法國、日本等。在法國,律師團體稱律師會,執業律師必須參加一個律師會。律師會由理事會經營管理。理事會由律師會會長主持。由各律師會組成的律師會總會選舉律師會的會長及理事會。律師會作為獨立的自治團體對會員行使懲誡權。日本律師亦實行行業自治。日本律師聯合會是其全國性律師組織,以執行有關律師及律師會的指導、聯系與監督事務為目的。它一方面的工作即是審查律師資格、監督律師行為、懲戒違法律師、指導律師會的工作。律師會是日本律師的地方性組織,其使命與日本律師聯合會相同。還有些國家實行以行業管理為主的體制。如在美國,律師管理以律師協會為主,法院參與管理。我國的律師管理體制經歷了一個曲折的 發展 歷程。50年代我國律師制度初建時,律師及律師工作受司法行政機關統一領導和管理。十一屆三中全會后律師制度重建時,恢復了由司法行政機關單一管理的律師管理體制。1993年12月26日,國務院以批復形式批準了司法部《關于深化律師工作改革的方案》,該方案要求建立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與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1996年5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則明確規定,國務院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指導全國律師工作;律師協會是律師的自律性行業管理組織,從而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了司法行政機關宏觀管理,律師協會具體微觀管理的體制。今后我國律師管理體制將順應世界趨勢朝著行業管理為主、司法行政機關參與管理的模式發展。

      三 結論:我國律師的性質——社會自由職業者

      認識律師的職業屬性,應抓住最本質的東西。我們認為,將我國律師定性為社會自由職業者,即抓住了律師職業屬性中最本質的東西。這一性質是律師與法官、檢察官等官方法律從業人員之間最根本的區別。對我國律師的這一定性,揭示了律師職業的本質,具有重要的 理論 和實踐意義。

      應當看到,我國的法治進程剛剛起步,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司法活動尚未實現有序運行,所有這些都制約了律師作用的發揮。從司法實踐來看,律師的地位遠遠低于法官、檢察官等官方法律從業人員,這是“因為在整個司法體制中,掌握國家權力、對案件結果有最終決定權的是司法機關,律師只是無權無勢、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民間人士,而且代表案件的一方當事人說話”。“由于官本位意識、人治觀念的遺毒甚深,司法人員對于律師產生強烈的地位優越感是可想而知的。”[④]其后果是,在訴訟過程中,特別是在擔任辯護人時,律師未能受到司法人員應有的尊重,律師的正確意見未能得到完全采納。由于立法賦予律師的訴訟權利尚不全面,更因司法機關在實踐中多方設阻,致使律師執業環境并不盡如人意,尤其表現在刑事訴訟領域。更有甚者,律師在正常執業時,會無故受到司法機關的非法追究,其人身自由未能得到應有的法律保障。執業自由得不到應有保障,致使許多律師不愿或不敢承辦辯護業務,從而破壞了我國刑事辯護制度,損害了我國的法治事業。上述 問題 的存在,既有法治水平低以及制度上的原因,也與對律師的性質未有正確認識有關。以法律確認律師社會自由職業者的性質,賦予并保障其廣泛的訴訟權利以及其他權利,確保其自由執業,對我國律師業健康發展以及律師在社會生活中、在我國法治建設中充分發揮其積極作用具有重要意義。可以毫不夸張地說,律師自由執業完全實現之時,也就是我國法治建成之日。

      當然,把律師定性為社會自由職業者,并非指律師可以為所欲為,有所謂“完全的自由”,這是不言而喻的。事實上,律師的“自由”是以嚴格的執業資格準入制度為前提,以律師法以及律師職業道德與紀律規范為保障的相對的自由,是法律授權范圍內的自由。這種自由旨在強調律師執業不受官方非法干預以及執業形式、方法的自由。這種自由是律師職業區別于官方法律職業的本質特征,是律師職業的靈魂,也是律師切實有效地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實現其直接目的的前提。

      把律師定性為社會自由職業者,并不會造成消極后果。正如著名刑法學者陳興良教授所提出的:“由于律師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因而它所具有的相對獨立性不僅不會成為社會的離心因素,恰恰相反,通過律師的業務活動,求得社會公正,更有助于社會的整合。”[⑤]“社會自由職業者”這一定性雖不能將律師同其他如自由撰稿人等社會自由職業者區別開來,但律師作為社會自由職業者,無疑建立在律師職業是一種法律職業這一前提的基礎之上,而自由撰稿人并非法律職業。

      [注釋]

      [①] 為論述方便,下文使用的“律師的性質”,指律師的職業屬性。

      [②] 陶髦、宋英輝、肖勝喜:《律師制度比較 研究 》, 中國 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頁。

      [③] 譚世貴主編:《律師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頁。

      [④] 王明遠主編:《律師制度與律師實務》,中國財政 經濟 出版社1998年版,第42—43頁。

      [⑤] 陳興良:《論律師職業的定位》,載《走有中國特色的律師之路》,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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