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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百色市立法條例全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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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審議報告,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作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收集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研究,向法制委員會提出法規草案修改建議稿。由法制委員會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四十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并邀請其他的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在百色市人大網站上公布,向社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情況,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報主任會議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三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建議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六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七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法規草案時提出的意見,涉及本市行政管理等方面重大問題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協調。

      第四十九條 法規案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暫不交付表決的法規案,經過修改或者協調,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五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一條 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六章 法規報請批準和公布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

      報請批準法規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立法指引等有關資料的準備和報送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辦理。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后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法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意見,需要修改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屬于一般性條款修改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修改后報主任會議決定,重新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二)屬于管理體制、先行先試、法規授權以及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設定等重要條款和核心制度修改的,由主任會議決定申請撤回,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后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法規需要修改的,授權常務委員會按照前款規定辦理。修改內容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五十四條 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百色市人大網以及《右江日報》上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十日內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公布法規、報送法規備案材料的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七章 法規的解釋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實施后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七條 對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需要進行解釋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不需要進行解釋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定不予解釋的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答復要求人。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時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適用中的有關具體問題進行研究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對重要問題的答復,應當報經主任會議同意。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一條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程序,適用制定程序。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六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印制、匯編和譯本的審定工作。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說明情況。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按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國務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同時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常務委員會對報請備案的規章的審查,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制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采取執法檢查,對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執法檢查的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公布施行滿一年的,負責行政執法的單位應當將法規的貫徹實施情況書面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每兩年督促行政執法單位書面報告法規實施情況。

      第六十八條 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在立法的立項、起草、審議等過程中開展立法工作協商,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根據需要征求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建議。

      第七十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立法工作需要,按照專業門類健全、知識結構合理、人員規模適度的原則,建立立法專家顧問庫。

      第七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立法工作需要,建立基層立法聯系點,聽取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街道)、高等院校、行業組織以及企事業單位等基層的意見。

      第七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立法過程中的相關調研、評估等活動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百色市立法條例說明

      自治區人大會:

      百色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百色市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并依法報請自治區人大會批準。現將《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近年來,我市在經濟社會發展、法治建設方面取得了長足的進步。但是,在推進新型城鎮化建設、打造生態百色和保護歷史文化等方面,還存在一些問題,主要是城鄉建設與管理存在的問題日益凸顯;大氣、水體、土地、植被等方面得不到更好的保護和治理;一些古村落、古建筑、重要史跡、少數民族傳統習俗和藝術等歷史文化資源缺乏相應的保護措施。解決這些問題,需要創新管理方式,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加以規范和引導。

      本條例將是法律賦予我市立法權之后,為適應新形勢提出新課題、新要求而制定的首部地方性法規,是規范我市立法制度的基礎性法規,條例將規范立法基本原則、立法權限范圍、法規案審議程序和工作機制等方面內容。依照本條例開展立法活動,將為我市依法行使地方立法權,因地制宜地制定地方性法規,推動改革發展,解決社會事業管理具體問題提供法律保障;對推進民主立法、科學立法,提高立法質量和立法效率,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百色法治建設,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和長遠的歷史意義。

      二、立法依據

      制定本條例,主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為依據。參考了自治區人大會提供給各市關于《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定》的范文和《百色市人大機關辦理地方性法規辦法》以及借鑒外地其他市關于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立法經驗和成果。

      三、《條例》的起草過程

      依照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的規定。2015年7月,市人大會按照自治區黨委轉發自治區人大會黨組《關于推進設區的市立法工作的指導意見》要求,結合我市的實際,制定了《百色市行使地方立法權工作方案》,成立籌備工作領導小組,落實立法機構設置與工作人員配備等工作,并于2015年9月向自治區人大會提出申請確定行使立法權。與此同時,會組織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和起草《條例》工作。

      2015年10月完成起草《條例(草案)》初稿,經會的主要領導審定后,向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征求意見,根據各專門委員會反饋的意見進行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2015年10月21日,草案征求意見稿送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政協辦公室、各縣(市、區)人大會以及市直有關單位征求意見,根據征求到的意見進行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見稿;2015年11月9日,會組織召開了由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政法委、市法制辦、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政協辦等21個單位參加的《條例(草案)》征求意見座談會,根據座談會征求到的意見進行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見稿,并送呈自治區人大會法工委征求意見。

      2015年12月2日,《條例(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見稿提請市第三屆人大會第三十次會議初次審議。會后,根據自治區人大會法工委意見建議,以及會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的征求意見,市人大法制委進行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建議稿提請主任會議審議;2015年12月11日,經市第三屆人大會第四十次主任會議研究形成了提請會審議的《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并于12月18日,經市第三屆人大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二次審議。會后,根據二次審議的意見和再次征求自治區人大法工委的意見進行修改完善,形成了提請會審議的《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于2016年1月21日,經市第三屆人大會第三十二次會議第三次審議。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普遍認為,《條例(草案)》貫徹了中央、自治區黨委對立法工作的決策部署,落實了修改后的立法法的精神和要求,總體吸收了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的意見,已基本成熟。會會議決定將《條例(草案)》提請百色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審議。

      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之后,市人大會辦公室將《條例(草案)》發送市人大代表研讀并征求意見。代表們普遍認為《條例(草案)》基本可行,總體贊成《條例(草案)》,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各方的修改意見又對《條例(草案)》作了修改完善。在此基礎上形成了提請本次大會審議的《百色市立法條例(草案)》。

      2016年2月26日,百色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審議并通過了《百色市立法條例》。

      四、《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設九章,條文共有七十三條,具體結構分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為立法目的和依據、適用范圍、立法原則和范圍(第一條至第九條);第二部分為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法規草案的起草、提交,立法調研(第十條至第十九條);第三部分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程序。其中包括法規草案的提出、專工委征求意見,法規草案的審議、表決,法規的報批及備案,法規的解釋、詢問等規定(第二十條至第六十條);第四部分為《條例》的其他規定,其中包括法規的修改、規章的備案審查、法規實施監督檢查等規定(第六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主要有以下方面的規定:

      (一)明確立法原則和發揮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條例》規定,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基本原則和不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原則,以及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的原則(《條例》第三條)。

      《條例》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市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條例》第四條)。一是通過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統籌安排立法工作(《條例》第十條);二是加強法規起草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條例》第十三條);三是充分發揮人大代表在法規草案征求意見和大會期間審議表決的作用(《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二)明確立法權限及范圍

      根據立法法規定,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情況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在《條例》第六條、第八條,將立法權限和范圍作了明確規定。

      (三)建立法規案提請審議機制

      1.明確法規案的提出主體。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十名以上的市人大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2.明確法規案提請附案的資料。規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說明,立法指引,法規草案征求有關方面意見的書面反饋材料,立法依據等相關立法參閱材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對照文本。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報送的相關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要求報送人補充完善(《條例》第十六條)。

      3.明確法規案提請撤回。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大會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或者經會主任會議同意、并向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四條)。

      4.明確法規案重新提出。規定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一條)。

      5.修改或者廢止法規案的提請。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可以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條例》第六十八條)。

      (四)建立法規案審議、表決機制

      1.明確法規草案統一審議機構。規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負責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九條)。

      2.明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次。規定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3.建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制度(《條例》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

      4.明確重要條款單獨表決和涉及同類事項個別條款合并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條例》第四十六條)。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條例》第四十七條)。

      (五)建立法規報請批準和撤回機制

      一是明確通過的地方性法規須報批的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須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條例》第九條)。

      二是明確報批法規案需要修改的規定。對自治區人大會審查后提出修改意見,屬于一般性條款修改和屬于重要條款、核心制度修改的申請撤回、報批、授權修改作了規定(《條例》第五十三條)。

      (六)建立法規的解釋和備案審查機制

      一是明確法規解釋案的解釋主體與提出主體。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實施后,由常務委員會解釋。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二是配套的具體規定與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說明情況;市政府規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國務院,自治區、市人大會和自治區政府備案(《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

      (七)建立提高立法質量,增強法規可執行性的機制

      根據中央關于民主立法的精神和立法法的相關規定,《條例》中作了以下規定:

      1.建立立法論證、聽證機制。規定法規草案規范的主要問題和涉及到的專業技術問題應當進行論證;對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法規草案,應當采取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征求意見;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應當召開聽證會(《條例》第十四條、第四十一條)。

      2.建立法規公開征求意見機制。規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大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3.建立立法評估機制。規定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出臺時機、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條例》第四十三條)。

      4.建立立法協商、基層立法聯系點機制。在立法的立項、起草、審議等過程中開展立法工作協商,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建立基層立法聯系點,聽取基層的意見(《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

      5.建立委托立法機制。在立法過程中的相關調研、評估等活動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條例》第七十二條)。

      6.建立經費保障機制。本市立法所需經費,列入市本級預算(《條例》第五條)。

      五、其他

      (一)法規標準文本。《條例》以向自治區人大會報請批準后,在市人大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二)法規施行日期。以在市人大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公布的施行日期為準。

      以上說明及《條例》文本,請予以審議。

    百色市立法條例全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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