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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半總統制立法權類型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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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伴隨越來越多新興民主國家在政治轉型時實行半總統制,如今半總統制體制日益成為比較政治研究中的重要問題。以下是學習啦小編為你整理的半總統制立法權類型和分析,希望大家喜歡!

    半總統制立法權類型和分析

    1958年法國第五共和國建立以來,有關半總統制(semi-presidential regime)政治體制的研究多集中于對法國體制的探討。然而20世紀80年代末冷戰結束后,越來越多新興民主國家轉型后實行半總統制體制,使關于半總統制體制的研究成為除傳統的總統制和議會制以外各國政體研究的重要內容。本文通過對半總統制概念、類型的分析,通過對20世紀初德國魏瑪共和國制度設計、權力關系和政黨分化狀況與其政治運行之間關系案例的剖析,探討半總統制體制與政治穩定運行之間的關系,以期對新興民主國家的政治體制發展有所啟示。

    一、半總統制的概念和類型分析

    (一)半總統制的概念分析

    1959年,貝爾?伯夫?梅里在法國《世界報》撰文首次提出半總統制的概念。政治學家莫里斯?杜瓦杰進而于1978年對半總統制予以定義,提出,當一部憲法具備以下三個條件時可稱之為半總統制:第一,國家總統經普選產生,采用不同普選方式如相對多數選舉制、兩輪相對多數選舉制或兩輪絕對多數選舉制。總統在憲政架構中民意基礎不同,其權力地位的正當性和強弱也不盡相同。第二,總統擁有相當重要的權力,在這一點上,權力的內容、范圍和限制以及行使權力的方式等都可能使半總統制體制的運行有所不同。第三,同時存在相對獨立并對議會負責的內閣,或閣員擁有一定的行政權力,總統任命和內閣成員。這一點涉及行政部門與立法部門的關系,包括政府組成和議會信任與不信任等諸種情況,由此衍生出不同的政府間關系形態。杜瓦杰的定義成為迄今為止學界有關半總統制引用最多的定義。

    此后,馬修?舒加特和約翰?凱里對半總統制的定義加以修正,將半總統制視為一種由總統制向議會制調整的體制性架構,以“總統制”的概念取代半總統制的概念。喬萬尼?薩托利則認為,半總統制體制不僅為雙頭權威結構,而且強調行政權力共享,但總統的意志須通過政府具體實施。此外,二元化的行政權力可能偏向其中一方(總統或),也可能兩者趨于一致。滿足以上諸種特征的半總統制,還會因內在權力結構和權力關系的不同而有所區別。

    (二)半總統制的類型分析

    通過對各國政治體制的具體分析可以看到,符合杜瓦杰半總統制定義的例子很多。但僅從總統的產生方式、權力大小以及行政部門與立法部門間權力結構的角度很難囊括半總統制的類型。可進一步從總統的權力地位、政黨體系的形態以及行政部門與立法部門的內在權力關系等方面對半總統制加以分類。

    舒加特和凱里以總統權力為基本變量,將總統的憲法性權力區分為立法性權力和非立法性權力。其中,立法性權力包括總統所擁有的提案權、立法否決權、發布法規命令權和提請公民復決權;非立法性權力包括組閣和解散內閣以及解散議會的權力等。148)依此將半總統制區分為總統制、總統制、總統制和議會內閣制四種類型。史蒂文?羅伯在舒加特和凱里分類的基礎上對半總統制國家進行分類,主張重新界定總統的權力類型。在對半總統制類型和內閣組成次數多寡的比較中,發現半總統制越偏向內閣制,總統的權力越小,政府越穩定;反之,總統的權力越大,政府越不穩定。[5]巴洛?霍斯特(Bahro Horst)則從總統權力的大小、總統干預立法權的多寡對半總統制進行類型分析。認為,為了避免行政部門和立法部門的關系陷入僵局,憲法可賦予總統相當程度的實權;同時也須通過相對自主的內閣來制約總統權力,以避免總統獨裁。

    辛迪?史黛克(Cindy Skach)以法國第五共和國和德國魏瑪共和國為例,討論半總統制憲法的實際運作。認為,依據總統與政黨屬性的一致性和是否獲得議會多數支持兩個指標,可將半總統制分為穩定多數(內閣獲得議會多數支持、和總統政黨屬性一致)、分立多數(內閣獲得議會多數支持、和總統政黨屬性不同)以及分立少數(內閣不能獲得議會多數支持、和總統的政黨屬性也不同)三種類型,其中分立少數是最不穩定的類型。

    我國學者徐正茂和呂炳寬以政黨體系的形態和行政部門與立法部門間的權力關系為變量對半總統制進行分析,將之區分為超級總統制――總統主導的多數政權、總統謙讓制――主導的多數政權、左右共治型――主導下的少數政府、少數政府型――總統主導的少數政府四種類型。李鳳玉則結合總統權力和政黨體系兩個指標對半總統制下總統干政動機和干政能力進行類別比較,認為多黨制下的政黨體系不利于政府穩定,且議會中“有效政黨數”①越多,越不利于政府穩定.吳玉山依據總統權力的大小、政黨體系的形態以及行政部門與立法部門間的權力關系三個變量對半總統制進行類型分析,認為:府會同黨,②總統權力相對小;府會分治,總統權力大。在一般情況下,實行兩黨制的半總統制最為穩定,而多黨體系的半總統制最不穩定。林繼文則從總統主動權的大小和議會對是否信任兩個變量出發,將半總統制區分為總統干政、總統主導和主導三種類型。

    除對半總統制加以定義和分類外,有必要分析半總統制體制下行政部門與立法部門之間的權力關系,以諸種權力形態如權力集中和分散狀況為自變量,以半總統制體制的運行狀況為因變量,探討半總統制特有制度設計和權力形態下政治運行與政治穩定之間的關系,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半總統制有可能引發政治體制的轉軌。   二、半總統制的權力形態及其體制運行的穩定性分析

    以下從半總統制的制度設計和實際運行兩個層面探討不同變量對半總統制體制運行穩定性的影響。制度設計和規范包括決策權的歸屬,即行使決策權的主體是單一的或多元的,包括行政權與立法權的關系結構以及選舉制的設計。實際政治運行包括諸種權力主體(如總統、和議會)間的關系、在黨派屬性上的一致性狀況以及政黨體系的分化程度等政治運行指標。

    (一)半總統制的制度設計和政治穩定

    1.行政權與立法權的結構設計和政治穩定

    在半總統制架構下,行政權與立法權關系結構中存在總統、和議會三個主體。通過向議會負責的內閣,使議會內閣制中行政權與立法權相融合的傳統在半總統制中得以保留;通過直選產生且具有雙重民意的總統和議會,保留了行政權與立法權兩權相互制衡的原則。在半總統制的憲法結構中,總統是權力核心,因而成為半總統制權力結構設計的焦點。

    從同為半總統制國家的權力結構設計和實際運行中可以看到,行政權和立法權關系結構設計的不同導致不同的政治運行,總統權力結構以及和議會間信任關系設計的不同,成為影響半總統制體制運作的重要因素。因此除考察總統的權力結構外,還需考察和議會間的權力結構和信任關系形態。通過對制度與權力結構設計的探討,包括對政府構成、對議會不信任投票的規定以及對總統解散議會權和緊急命令權等制度性規定的考察,來發現不同國家的權力結構設計和權力重心傾向。

    在半總統制國家中,所謂政治權力形態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政黨體系的分化狀況及總統、內閣和議會的三角權力關系形態;二是行政權和立法權的權力結構及通過選舉制度所設計的權力關系形態。在政治實踐中,政黨體系的分化狀況受到選舉制度的影響,而總統、內閣和議會三角權力關系則受到政黨體系分化狀況和行政、立法權設計的雙重影響。

    在行政和立法的權力結構中,行政權力越大,議會呈現為弱勢,實際政治運行越趨于分化狀態。反之,如果立法權居于較為優勢的地位,政治運行便趨于相對穩定的議會制模式。可見半總統制下政治運行的穩定性取決于議會中能否形成穩定多數,取決于總統、內閣和議會三者能否保持一致以及行政權和立法權結構設計中三者的組合形態。如果議會中不能形成穩定多數,總統、內閣和議會三者關系存在較大的不一致性,則制度設計中行政權力越大,政治運行越趨于不穩定;相反,政黨體系相對集中,總統、內閣和議會三者趨于一致,加上制度設計中避免行政權力過大,政治運行便相對穩定。

    2. 選舉制度的設計和政治穩定

    在半總統制體制下,政黨體系的形態、政黨間的競爭和分化等影響著政治體制的實際運行。然而在此種政黨體系中,選舉制度設計所造成的“機械效應”③[12]成為政黨體系形成過程中的重要變量,尤其是議會的選舉制度設計成為影響政黨體系構成和國家系統政治競爭的重要制度因素。

    對議會選舉制度的分析可以從三方面入手:一是從依據比例代表制所產生的議席數量入手。在同時采用兩種投票方式――即比例代表制和小選舉區簡單多數選舉制――的國家,通過比例代表制分配的議席數量和通過小選舉區簡單多數分配的議席數量都不一定超過半數;有時甚至通過小選舉區簡單多數原則所產生的議席數量占多數。[13]一般情況下,依據比例代表制所產生的議席越多,越鼓勵多黨體系的形成和發展。二是從將選票轉換為議席的計算方式入手。同樣在比例代表制下,選票轉換為議席的計算方式存在種種差別。一般情況下,計算方式比例性越強,越有利于多黨體系的形成。三是從議席分配的門檻設計入手。在總體上,政黨獲得議席的門檻比例限制能夠有效阻止得票率過低的政黨進入議會,從而防止政黨體系的過度分化。

    現實表明,采行小選舉區簡單多數代表制再加上得票率門檻限制,有可能限制小黨進入議會,間接鼓勵諸種政治勢力在選舉前進行整合,形成政黨政治兩極化的政治環境和發展趨勢,從而有利于政治的穩定運行。

    (二) 政治權力的實際運作及政治穩定

    1.政黨體系的分化狀況和政治穩定

    半總統制體制的運作以總統、政府和議會三者間的互動為基礎。其中議會的運行受到政黨體系分化狀況的影響。依據政黨體系的分化狀況和意識形態兩個變量,薩托利于1967年將政黨體系區分為一黨體制、霸權黨體制、優勢黨體制、兩黨體制和多黨體制五種類型,并將多黨體制區分為溫和的多黨制、破碎的多黨制和極化的多黨制三種類型。[14]薩托利認為,只有意識形態極化和分散的多黨體系才會對民主的發展構成威脅。在半總統制下,如果議會是兩黨制,由于容易形成穩定多數,因此無論總統權力大小,議會在政策形成過程中都比較容易達成共識,政府政策也相對能夠保持連續性,使政治運行較為平穩。如果議會顯現為多黨制,則無論總統權力大小,總統都擁有在議會各政黨之間縱橫捭闔的機會,從而使總統的權力地位大幅度上升。可見在政治體系中,兩黨制比多黨制更有利于政治穩定。政黨體系的分化狀況不僅包括政黨數量的多寡,也包括政黨之間的競爭形態,兩者均對政治運行的穩定性產生影響。如果政黨彼此間具有較高程度的排他性,政黨之間難以合作,則內閣的基礎便比較脆弱,政治的運行也就容易出現不穩定性。

    2.總統、和議會的三角關系和政治穩定

    半總統制體制的結構特征在于權力的三元化,即總統、和議會均擁有憲法所賦予的權力,且均對政治的穩定運行產生影響,三者在實際政治運行中的互動狀況是能否保持政治穩定的關鍵。在總統、和議會的互動關系中,依據議會有無穩定多數以及三者的政黨或政黨聯盟歸屬是否一致的情形,政治運行可能呈現為五種情況:

    (1)權力高度集中形態,即總統、和議會多數屬同一政黨或政黨聯盟的情況。由于三者政黨歸屬一致,因此政策的制定和執行相對較為順利,政府的運行也較為平穩。即使憲法在行政與立法、行政與行政等各種機制之間做了相互制約的制度性規定,通過協調,三者間的立場仍較容易趨于一致。至于行政權力是掌握在總統還是手中,則取決于總統在憲法體制中的定位或政黨內的權力分配關系。一般而言,權力高度集中的體制類型多趨于總統制。非左右共治時期的法國第五共和國屬于此種類型。   

    (2)行政權力二元化形態,即產生于議會多數黨或多黨聯盟,但與總統屬于不同政黨的情況。在此種體制下,議會多數黨在議會中保持相對穩定的地位,擁有議會的信任。出于對議會的尊重,總統必須任命獲得議會多數支持的政黨成員為。在此種情況下,無論是總統解散議會還是議會對的不信任投票均難以實施。政治運行中行政權力呈分散狀態,但總統、和議會三種權力間保持著相對的平衡性。此種體制類型下政治運行的穩定性僅次于權力集中型,政體形態較容易轉變為內閣制。左右共治時期的法國第五共和國屬于此種類型。在民主政治較為脆弱的國家中,總統也有可能通過民粹主義的制度設計使自身權力得到民眾的支持,與政府和議會相對峙,從而演化為一種非常規的政治形態。

    (3)行政與立法二元分化形態,即總統和屬于同一政黨,但與議會多數非屬同一陣營的情況。當總統對的任命無須經由議會多數支持時,比較容易出現此種情況。行政和立法的二元分化為典型的政府分立,導致動蕩。在此種憲政架構下,依據憲法賦予總統權力大小的不同,國家體制有可能是總統制,也有可能是內閣制。

    (4)議會分散形態,即總統和屬于同一政黨或政黨聯盟,而議會難以形成穩定多數的情況。當議會中存在多黨、卻無法形成較為穩固的多黨聯盟時,很容易出現此種政治形態。此種形態與第三種類型相似,區別在于議會中是否能夠形成穩定多數。在此種政治形態下,和總統政黨歸屬相同,行政權力統一完整,但議會缺乏有效多數,導致政策過程較為混亂,也難以獲得議會有效多數的支持。在此種情況下,即使憲法賦予議會與總統抗衡的權力,議會也無力與總統相抗衡。反之,即使憲法賦予總統有限的權力,總統仍可不受議會干預地去行使任命和內閣成員的人事大權。此種政治形態重心倒向總統,呈現為“一致型”的少數政府,在實際運行中很難趨于穩定。1930年后德國的魏瑪共和國顯現為此種情況。

    (5)權力高度分散形態,即總統、分屬不同政黨或政黨聯盟、議會也缺乏穩定多數的情況,這是半總統制體制中權力分化最為嚴重的形態。當總統、和議會三種權力主體完全呈現為分化狀態時,也是半總統制體制政治運作過程中最為混亂的時候。在此種形態下,不僅行政權力呈現為二元化,行政權與立法權的關系也呈不穩定狀況。由于議會權力分散、難以形成穩定多數,政府無法得到議會的支持且和總統的立場不相一致,因而常常難以為繼。在此種情況下,若憲法賦予總統較大人事任免權,總統便獲得了較大的權力優勢;反之,若享有法案副署權,同樣能仰仗這一權力與總統相抗衡,從而導致政治的分裂乃至僵局。1920年至1930年的德國魏瑪共和國便呈現為此種極度分裂和動蕩的局面。

    以上五種情況體現為總統、和議會三種權力主體不同的組合形態,反映出半總統制體制在政治運行中的多樣性和多變性。表明半總統制體制運行的穩定與否并非單純取決于政黨體系的分化狀況,還取決于總統、和議會三種權力主體的聚合分化狀況。在半總統制體制下,一般而言,權力越趨于一元化,政治的運行相對穩定;反之,權力越分散或趨于多元化,政治的運行越容易陷于混亂。

    三、魏瑪共和國案例分析

    以德國魏瑪共和國作為半總統制的案例加以分析,原因有三:其一,魏瑪共和國是近代憲法史上較早出現的半總統制類型。早在1919年,魏瑪共和國就制定出類似于半總統制的憲法。在當時尚無半總統制概念、也沒有現成的半總統制體制樣式可供參考的情況下,德國何以設計出這樣一部憲法,值得探討。其二,半總統制在魏瑪共和國經歷了憲政設計、憲法的實際運作、轉型和走向崩潰全過程,值得深入分析。其三,在采行半總統制體制的國家中,很少出現像魏瑪共和國那樣權力更迭極度頻繁的狀況。魏瑪共和國存在的14年間,發生了9次議會改選和21次內閣更迭,[13](166)最后演化為法西斯獨裁。是何種條件導致魏瑪共和國政治如此動蕩?魏瑪憲法體制又是在怎樣的情況下演化為法西斯統治?需要認真思考。

    魏瑪憲法的政治設計,以議會共和為核心,以總統權威為輔助,目的在于形成一種穩定而有效率的民主共和體制。[15]然而權力結構的分化和制度設計的缺失,使魏瑪共和國的實際政治運行脫離了制憲者的理論構想。一方面,在多黨制下,議會難以達成共識,因而無法成為民主政治的基礎;另一方面,對總統權力的設計以及日后實際政治運行中權力重心不斷向總統傾斜,最終成為法西斯獨裁的搖籃。對魏瑪共和國半總統制的探討,同樣可以從行政權與立法權的劃分、選舉制度以及政黨體系的分化狀況幾個方面加以分析。

    (一)權力極度分化的制度性設計

    魏瑪共和國關于諸種權力關系的制度性設計主要涉及兩方面內容:一是關于總統、和議會權力關系的制度設計;二是關于總統和議會選舉制度的設計。魏瑪憲法的制度設計對其日后的實際政治運行具有十分重要的影響,成為魏瑪共和國憲政體制發展運行的關鍵因素之一。

    1.總統、和議會的權力設計

    就總統權力而言,魏瑪憲法將總統設定為政治仲裁者,扮演國家政治領導者的角色。由此總統擁有解散議會、任命和發布緊急命令等重要權力。于是使魏瑪憲法在實際運行中從議會制走向行政權力獨大,最終背離了魏瑪憲法精神。

    首先,總統解散議會的權力設計使總統在實際政治運行中能夠對議會和政府的組成產生影響。當政府和議會發生沖突時,總統通過解散議會行使仲裁權,由此而左右政治運行的軌道。其次,魏瑪憲法對總統的人事權作了較為模糊的設計。根據魏瑪憲法第53條,和各由總統任免;而第54條規定,和各向議會負責。[16]從而使政府的組成和運行由總統和議會分別予以控制。再次,緊急命令權的賦予是魏瑪共和國的特別產物,面對國內外的險惡環境,魏瑪憲法的創制者賦予總統緊急命令權,由此強化行政權力,以應對危機。據此,總統可以繞過議會和政府直接施政,必要時還可動用軍隊。與之同時,魏瑪憲法第48條規定,總統緊急命令權的行使要得到議會多數同意并接受議會監督,且不能改變共和國的國家形態和政府的運作結構,再次顯現出總統權力設計中的模糊性。然而事實是,直至魏瑪共和國崩潰,議會都未能制定出總統行使緊急命令權的細則。[17]盡管根據魏瑪憲法,議會擁有對總統緊急命令權的否決權,但極度分化的政黨體系使之無法真正實施這一權力。魏瑪共和國時期,總統共發布緊急命令254次,其間1919年到1925年發布了136次,1925年至1930年發布了9次,1930年以后發布了109次。[13](178)總統緊急命令權和解散議會權的行使與此時期極度分散的政黨政治的相互作用,導致30年代后德國行政專權的出現。   除了總統權力的設計,議會和內閣權力是魏瑪憲法中另外兩個最為重要的設計。根據魏瑪憲法,議會由德意志議會議員組成,議員經由平等、直接且秘密的選舉產生。議會除定期選舉外,可根據總統意志解散和改選。根據魏瑪憲法的規定,議會可以對內閣提出不信任案,甚至可以罷免總統。在政府組成上,由總統任命,但政府必須獲得議會信任。這兩個原則使政府同時對總統和議會負責。

    就魏瑪憲法政府體制的設計而言,制憲者將總統制和議會內閣制相融合,設計了一個經由直選并具有實權的總統和一個相對獨立并向議會負責的內閣。這種混合性的設計,導致政治運行中總統、和議會三者相互制約、權力分散,加之魏瑪共和國時期政黨體系分化嚴重,以致議會疲軟,為總統控制議會、施以行政獨裁創造了條件。

    2.選舉制度的設計

    除了總統、和議會的制度設計外,選舉制度的設計也對魏瑪共和國的政治運行產生了重要影響。根據魏瑪憲法,議會選舉采取不設門檻、純粹的比例代表制。魏瑪共和國建立前1918年的選舉中,德國被劃分為35個選區,政黨在各選區提名候選人,每6萬張選票產生一名議員。[7](41)為避免廢票的出現,魏瑪共和國選舉法中增加了兩個規定:第一,各政黨在各選區按比例分配議席后,剩余票不足6萬張的,可通過政黨將全國各選區的剩余票相加,相加后總數超過3萬張,該黨可在總席次上增加一席;第二,若該黨在全國的剩余票總數超過6萬張,且在任意一個選區中剩余票超過3萬張,亦可在總席次上增加一席。從1920年至1928年4次議會選舉中,議會中“有效政黨數”居高不下,分別為6.4、7.1、6.2和6.1;獲得議席的政黨多達10至15個。[13](206)表明魏瑪共和國議會選舉比例代表制的設計,非但不能形成穩定多數,反而鼓勵了小黨、區域性政黨乃至極化政黨[18]的參與,導致政黨體系過度分化和議會疲軟。

    在總統的選舉上,魏瑪共和國采取開放的兩輪多數選舉制,以體現共和民主原則。在第二輪投票中允許新的候選人參選,相對多數者當選。由于受到政黨體系過度分化的影響,魏瑪共和國的總統難以在選舉中獲得絕對多數,也難以脫離政黨保持中立。在魏瑪共和國的實際運行中,除艾伯特總統由國民議會選舉產生外,1925年和1933年的總統選舉中均無候選人在首輪選舉中贏得絕對多數。兩輪相對多數選舉制無法保證總統的產生體現大多數民眾的意愿,相反,刺激了各政黨,使之在選舉過程中進一步分化。

    (二)政治運行中政治結構的極度分化

    在魏瑪共和國的運行中,政黨體系呈多極化的多黨制形態,政黨之間分歧大、極具排他性,合作基礎薄弱。議會中同時出現極左、極右兩翼反體制性政黨,且成長迅速,致使每屆政府均需經種種妥協組成聯合內閣。此種由多黨形成的內閣十分不穩定。以1919年新生的魏瑪共和國為例,雖然社民黨(SPD)、中央黨(Z)和德意志民主黨(DDP)在大選后組成聯合內閣,但因彼此間差異太大,使內閣舉步維艱。歷屆選舉結果的席次分布中(見下表)左右兩大陣營都掌握一定數量的選票,都有一定的社會基礎,進而加深了政黨合作的難度。在此種情況下,議會中難以形成穩定多數,因而導致政治的動蕩。

    魏瑪共和國時期,總統、和議會間關系復雜。艾伯特總統時期,由于較少介入政治過程,政治運行的穩定與否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和議會間的關系。此期間和議會的關系始終處于緊張狀態,政府更迭頻繁,顯現為少數政府運行模式。自1925年起,興登堡總統開始涉入政府的構成,對政治運行過程產生影響,總統、和議會間關系由以往的雙邊關系演變為少數人政府、左右共治和分立政府形態。由于議會無法形成有效多數,造成少數人政府的危機;總統和分屬于不同意識形態的黨派;總統和議會也呈分立狀態。1930年后,此種三角關系再度發生變化,興登堡總統繞開議會直接組織政府,通過交替使用解散議會權和緊急命令權,使魏瑪共和國從脆弱危機的三角政治關系走向總統大權獨攬。

    綜觀魏瑪共和國的諸種政治關系,可以看到,權力的極度分散對政府穩定具有負面影響。魏瑪憲法第53條規定:總統擁有絕對人事任命權,可無需經由議會同意自由任命。第54條規定,及各部的施政需要取得聯邦議會的信任,若聯邦議會對其政策進行不信任投票,可令其辭職。[15](421)總統雖然對有絕對任命權,仍需考慮議會政黨的構成,以避免所任命的遭受議會的不信任而去職。盡管如此,從魏瑪共和國歷屆政府的構成看,除1919年到1920年三屆政府外,1920年到1930年的13屆政府⑤中,沒有一任與總統政黨歸屬相同。議會多黨林立使總統和在政治上呈不一致狀態,顯現為以上所述的第五種類型,即半總統制體制中權力結構分化最為嚴重的類型,在政治上呈現出最不穩定的狀態。1930年至1933年,⑥[13](151)魏瑪共和國為總統內閣制時期,表現為議會中沒有穩定多數,總統緊急命令權的使用使不必對議會負責而是直接對總統負責。此時期雖然無法得到議會多數支持,或與總統政黨屬性不同,卻能夠與總統保持一致性,形成少數政府,類似于上文所述的第四種類型。在此種情況下,實際政治仍然難以穩定運行。

    魏瑪共和國權力極度分散的制度設計以及此種制度結構在實際運行中呈現的權力結構分散狀況,導致議會和行政系統間持續的緊張。政黨的極度分化和議會的疲軟使總統日益走向獨大,最終走向獨裁,導致魏瑪共和國的全面崩潰。

    結 論

    綜上所述,可將不同國家半總統制制度設計與實際政治運行間的關系概括為四種類型:(1)當權力關系趨于統一,即總統、和議會屬于同一陣營,而制度設計將權力重心置于議會(即決策權與政府組成的正當性均基于議會)時,政治運行趨于單一政黨組閣的議會制類型。(2)當權力關系趨于分散,而制度設計將權力重心置于議會時,則依據政治運行中權力分散程度的不同,可能形成聯合內閣議會制、分立多數的政府形式和分立少數的政府形式三種類型。(3)當權力關系相對集中,而制度設計中有意識使權力分散,即總統與議會共享決策權和組閣權時,政治的實際運行容易偏向總統制類型。(4)當權力關系趨于分散,制度設計也使權力趨于分散時,實際政治運行容易趨于立法權與行政權二者的對立或走向行政獨大,從而呈現出政治高度的不穩定性。   從魏瑪共和國和各國政治實踐中可以看到,一個國家的權力關系結構和制度設計關乎該國政治運行的走向,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這個國家政治發展的平衡性。客觀現實表明,一個國家的制度結構設計須與其社會基礎和政治現實相吻合,相同的制度設計在不同社會政治條件下運行效果會有所不同。此外,在一定條件下,過度分散的權力結構不利于政治的穩定發展,尤其不利于民主基礎較為薄弱、處于轉型期的發展中國家政治的穩定發展。

    實現半總統制的國家

    (一)、 威瑪共和時期(1919--1933)的德國

    (二)、 奧地利

    (三)、 冰島

    (四)、 愛爾蘭

    (五)、 葡萄牙

    (六)、 芬蘭

    (七)、 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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