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鄉規劃法的立法理念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而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是學習啦小編為你整理的城鄉規劃法的立法理念,希望大家喜歡!
城鄉規劃法的立法理念
(一)什么是城鄉規劃 “城鄉規劃是政府調控城鄉建設和發展的基本手段之一,也是政府履行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的重要依據”(建設汪光濤關于城鄉規劃法的說明)。 城鄉規劃的定義中包含以下內容:城鄉規劃以物質空間為管理對象;以規劃區為規劃實施管理的法定區域;是實現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的技術手段。城鄉規劃是政府重要的公共政策之一,不可避免的受到社會價值判斷(或者說是政治)的影響。
(二)《城鄉規劃法》中規定的城市政府的職責 《中共中央關于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中明確指出:“城市政府應該集中力量做好城市的規劃、建設和管理”。要改變過去“管企業,廠長管社會”的狀況。 在《城鄉規劃法》中,對于城市政府在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的職責和法律責任作出了規定。主要有: 1、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履行總體規劃報批手續 (第14條); 組織對城鄉規劃的修改與報批(第4章); 審查、批準控制性詳細規劃(第19條); 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市規劃(第28條); 確定應當制定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區域,并監督規劃的制定(第3條); 保證規劃編制和管理的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6條); 組織編制近期建設規劃(第34條)。 2、公共行政與公眾參與 定期組織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提出評估報告報人大會(第46條); 在城鄉規劃草案確定后,報審前,政府公告規劃草案;以論證會和聽證會的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意見(第26條); 城鄉規劃依法批準后,政府應當公布,接受公眾監督(第8條); 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時征求專家和公眾意見(第46條)。 3、規劃的監督檢查 對下級政府編制、修改、實施規劃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51條); 責令下級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撤銷或者直接撤銷違法行政許可(第57條); 對違反城市規劃行政許可的直接負責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分(第61條); 責成有關部門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嚴重違法建設工程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第68條); 撤銷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批準用地的文件責令退回土地(第39條)。
(三)政府的法律責任 對應當編制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58條)。 對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59條)。
(四)城鄉規劃體系 《城鄉規劃法》規定:我國的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五)、城市總體規劃的制定的法定程序
(六)城鄉規劃修改的法定程序
(七)城鄉規劃與其他規劃(部門)的銜接 1、 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發改委)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第5條)包括:區域經濟社會的發展目標、發展戰略、產業調整、人口與就業能源和資源、環境保護、自然與文化遺產保護等內容。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第34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在核準之前應由規劃部門的選址意見書(第36條)。 2、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國土部門) 城鄉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第5條); 城鄉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鄉規劃(見土地法第22條);城鄉規劃中的建設用地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規模(見土地法第22條)。 城鄉規劃部門不得在規劃建設用地范圍以外做出行政許可(第42條); 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應當作為城鄉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第17條); 城市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第34條); 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規劃部門應當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憑合同領取用地規劃許可證。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第38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的,由規劃部門依據控制性詳規核定用地后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土地部門申請劃撥土地(第37條); 規劃條件未列入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占有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第39條)。
(八)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政府確定的一定區域內的鄉和村莊制定和實施規劃(不是所有的鄉村),政府鼓勵和指導其他區域內的鄉村制定和實施規劃(第3條); 鄉村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農民的意愿,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第18條); 鄉村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第22條); 鄉村規劃在報審之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第22條);鄉村規劃的實施只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在取得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第41條); 鄉鎮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以及村民住宅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如果確需,要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第41條); 對于沒有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鄉鎮人民政府有權停止其建設并有拆除權(第65條)。
(九)行政執法監督 《城鄉規劃法》中的行政法制監督檢查包括: 政權部門對政府規劃實施的監督(第52條); 政府部門上級對下級實施規劃的監督,即行政監督(第51條); 規劃部門對實施規劃的監督檢查(第53條); 公眾監督(見各條)。
城鄉規劃法的落實
(一)做好對于城鄉規劃的公布、公示以及吸納公眾意見的途徑、方式等的規范和落實。
(二)公眾參與的論證會、聽證會等具體方式的落實。
(三)解決就涉及利害關系人的查詢工作的落實。
(四)改變理念,做好控制性詳規的編制工作。按照城鄉規劃法的規定,沒有控制性詳細規劃就不能進行土地有償出讓。過去的控規做法粗糙、科學性較差。如果按此出讓會損害公眾利益。要提前做好過度前的技術準備。
(五)做好地方法規和技術規范的修改工作。
(六)盡快做好對違法建設查處的法律程序規定,尤其是鄉、鎮政府的拆除權限規定,以免引起糾紛和上訪。
城鄉規劃法的立法理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