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我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制度(2)
淺析我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制度
(2)股東權利濫用
在公司股東只有一人的情況下,一人作為股東可以“為所欲為”地混同公司財產和股東個人財產,將公司財產挪作私用,給自己支付巨額報酬,同公司進行自我交易等諸多的混同使公司相對人難以搞清楚與之交易的對象是公司還是股東個人,而在有限責任的庇護下,即使公司財產有名無實,一人股東仍可隱藏在公司面紗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債權人或其他相對人的追究。這就使公司債權人及其他相對人承擔了過大的風險。
從條文看,新《公司法》第二十條、第六十條雖對此進行了規定,但都存在一定不足。第二十條雖然在原則上規定了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但該規定對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程度要求不明,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不強,同時規定要以逃避債務為目的,顯然限制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范圍。第六十條只是規定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時,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這意味著只有對一人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發生混同時可以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人格進行否認,至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利用公司有限責任制度規避法定義務或逃避侵權責任的情形下如何適用尚難以確定。所以,應從立法上對如何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理論的具體情形做出更為詳細的規定。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中,公司的一切大權都掌握在唯一股東手上,而由于內外監督力度不夠,因此極易發生一人股東肆意混同公司財產和股東財產,或將公司財產挪作私用,進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義為自己擔保或借貸甚至是利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人人格規避法定義務或侵權責任等現象。這樣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將遭到侵犯得不到及時保護,對我國經濟發展也有不利影響,容易產生惡性循環,影響經濟發展。
四、筆者提出以下我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制度完善的發展方向的幾點建議
1、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的本意在于適應當前經濟發展的趨勢,促進經濟發展。
但是新公司法禁止自然人設立多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以及自然人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再設立一人公司,大大減弱了自然人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動力,不符合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制度應有之意。我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的門檻過高,既不利于法律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范,也不益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相關制度的完善。
例如:
(1)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的門檻過高,基于效益上考慮,投資者們寧愿湊足法定人數設立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而不設立條件極為苛刻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這樣一來,社會上仍然會存在大量的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因實質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引發的經濟問題就會仍然存在。那么公司法承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合法性的立法目的難以實現。
(2)不能一味的禁止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投資設立新的一人公司,而是有條件的允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有能力有條件投資新的一人公司,這樣更有利于規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完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制度,更好的促進經濟的發展。因此我認為應當切合實際的規定一人公司設立的條件,可以適當允許自然人設立多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以及自然人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再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2、建立股東個人財產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債務公示制度。
為了防止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與單一股東的事業混同,諸如經營業務完全一致、公司資金與股東生活費用交叉使用、將公司的資產借貸給自己或者挪作他用等問題發生,有必要建立股東個人財產的公示制度,股東定期向公司登記機關或社會公眾公示其個人財產狀況,以促進股東個人財產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截然分開。也可以使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自我交易、關聯交易等信息公之于眾,確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與股東相互獨立,從而促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規范運作。
3、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一人股東意味著公司的股東會,公司股東會意味著一人股東。
我國《公司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由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一人股東掌握和行使其公司的權力,所以為了避免一人股東的個人意思混同于公司法人的意思,公司法又規定,一人股東在做出公司權力機構職權的決定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有股東置備于公司”,但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只有一人,什么事都是一人說了算,不用開會,股東自己的任何想法都可以成為他的決定,為對此行為進行限制,我建議增加第三人查閱的權利,公司應配合第三人實現查閱的權利;
同時規定利害關系人的撤銷權,對未采取書面形式并置備于公司的決議,利害關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該項決議可撤銷。這樣是為了敦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嚴格遵守做出決議的法定程序,對其違法行為的后果進行懲罰,同時也避免了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受損。
4、一人公司應強制設立監事會,并應對監事的任命作出明確的規定。
傳統意義上的公司因其股東是復數,就算其內部沒有設立監察機關,其內部監督問題可以通過股東間利害沖突關系所形成的制衡作用進行監督。但是如果一人公司未設立監事會,由于公司內部缺乏監督機制,若僅靠政府部門負完全監督責任,則可能引發的經濟問題絕不是政府所能完全控制的。
所以,立法上不能完全適用有限責任公司對監事會設立的任意性規定,而應采取強制設立措施。還有一點就是對監事人員的任命方面,必須堅持完全掌控公司的一人股東不擔任監事人的原則。公司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在一人公司,股東兼任董事或經理的情況下,可明確規定職工是監事會成員的當然人選。因為職工是公司的重要的利益相關者,且與公司的關系相對穩定。選舉出的職工監事有條件通過其在工作中對公司經營狀況的了解,糾正公司的不當行為,保護職工和債權人的利益,他們應享有無法定事由不得被解雇或降薪的權利。
5、在司法實踐中,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情形是十分復雜的,無論是學理還是法律對該情形的列舉都難以窮盡。
所以,未來的司法解釋應當采用列舉式與概括式相結合的大陸法系傳統的司法解釋模式。明確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和公司法人形骸化的情形,可以考慮以列舉的方式做出規定,以彌補上述立法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另外,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要件應有:
一是行為人濫用法人人格的行為。這一要件強調的是一人公司法人人格之利用者必須實施了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
二是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這一要件是指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必須給他人或社會造成損害。如果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沒有給他人或社會造成損害,即使有濫用行為,如設置“空殼公司”,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混同,公司業務與股東業務混同,自我交易等,都不構成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適用要件。
三是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與造成的損害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這一要件要求受損害的當事人必須能夠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不當行為間存在因果關系。四是行為人有過錯。這一要件是指行為人具有侵害一人公司獨立人格,濫用公司法人形式,謀求不正當利益的主觀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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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責任有限公司的股東資格
1、對投資主體的限制。
《公司法》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主體是一個自然人或者一個法人,強調股東的唯一性。自然人股東應當是完全行為能力人,至于法人股東,《公司法》并沒有特別限制,可以包括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而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及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被排除在外。《公司法》之所以把非法人企業排除在外,主要是出于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第三人利益的考慮。
非法人企業一般沒有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的要求,法律通過追究其投資者的無限責任來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允許非法人企業投資設立“一人公司”,一旦出現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以及其他需要否認法人人格的情形,“一人公司”交易相對人的利益將得不到切實保護。
2、對一個投資主體同時設立數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作出限制。
在我國市場經濟法律制度和社會信用體系尚不夠健全的情況下,《公司法》明確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實屬必要。如果允許一個自然人投資設立若干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易導致公司資產薄弱、清償債務能力減弱等弊端。世界各國普遍限制自然人同時成為數個“一人公司”的唯一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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