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國際法考點之國際海底區域
國際海底區域是指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底土,即各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以外的深海海底及其底土。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介紹國際海底區域的相關司法國際法考點知識。
司法國際法考點之國際海底區域
司法國際法考點一
國際海底區域
國際海底區域是指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即國家領土、專屬經濟區及大陸架以外的海底及其底土。國際海底區域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確立的新的國際法概念和海洋區域。“區域”不影響其上覆水域及其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區域”及其自然資源是人類共同繼承財產,任何國家不得對“區域”或其任何部分主張主權或行使主權權利,任何人不能將“區域”或其資源的任何部分據為己有。“區域”對所有國家開放,各國都可以為和平的目的加以利用。“區域”內的活動應為全體人類的利益而進行。“區域”內一切資源屬于全人類,由國際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類加以管理。
司法國際法考點之國際海底區域
司法國際法考點二
國際海底區域活動應遵循的原則
(1)區域應不加歧視地開放給所有國家,不論其為沿海國或內陸國,專為和平目的利用;
(2)各國在區域的活動應符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有關規定,并符合《聯合國憲章》及其他國際法規則;
(3)對于在區域內未履行公約規定的義務而造成的損害,行為者應承擔國際賠償責任;
(4)區域內的活動應為全人類的利益而進行,并應特別考慮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區域內的活動還應顧及沿海國的權利和合法利益;
(5)區域內的科學研究應專為和平目的,并且為全人類的利益服務,區域內的活動應切實保護海洋環境;
(6)區域內發現的考古和歷史文物,應為全人類的利益予以保存或處置,但應特別顧及來源國,或文化上的發源國,或歷史和考古上的來源國的優先權利。
司法國際法考點三
國際海底區域的開發制度
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一部分(“區域”部分)和1994年《關于執行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一部分的協定》,國際海底開發制度主要內容包括:國際海底管理局組織和控制區域內的活動,特別是區域內的資源的開發活動。海底局包括由全體締約國組成的大會、36個國家組成的理事會、負責開發生產活動的企業部和秘書處四個主要機構。
區域內資源開發采取“平行開發制”:一方面由海底局企業部進行;另一方面由締約國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與海底局以合作的方式進行。具體做法是:在區域內的一個礦區被勘探后,開發申請者向海底局提供兩塊價值相當的礦址,海底局選擇一塊作為“保留區”,另一塊作為“合同區”,與申請者簽訂合同進行開發。上述公約和協定還就開發中的生產政策、財政政策、審查制度、技術轉讓等方面作出了規定。
我國積極參加了國際海底區域資源的勘探和開發活動,經申請并獲國際海底管理局核準,先后在東北太平洋國際海底區域內獲準一塊7.5萬平方公里的海底勘探礦區,在位于西南印度洋的國際海底區域內獲準一塊1萬平方公里勘探礦區。中方與國際海底管理局簽署勘探合同,明確在合同期內,對上述礦區的特定資瀝享有專屬勘探權,并在之后的資源開發中享有優先開采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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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海底區域的法律地位
海洋法公約
第11部分的規定:
(1)國際海底區域及其自然資源是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
(2)任何國家都不能對區域及其資源主張或行使主權或主權權利,任何國家或自然人或法人都不能把區域及其資源的任何部分據為己有。
(3)對資源開發的一切權利屬于全人類,由 國際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類進行管理 。區域的開發要為全人類謀福利,各國都有公平地享受海底資源收益的權利 ,特別要照顧到發展中國家和未取得獨立的國家的人民的利益。
(4)區域的法律地位不影響其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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