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國際法考點之國際法上的戰爭
司法國際法考點之國際法上的戰爭
戰爭是一種集體和有組織地互相使用暴力的行為。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介紹國際法上的戰爭相關司法國際法考點知識。
司法國際法考點之國際法上的戰爭
司法國際法考點一
國際法上戰爭的概念
國際法上的戰爭主要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使用武力引起的敵對或武裝沖突及由此引起的法律狀態。國際法意義上的戰爭具有以下一些特定的含義:
1.戰爭主要是國家之間進行的行為和狀態,也包括國際法其他主體之間所進行的武裝沖突和相關狀態。特別是“二戰”以后,戰爭法的多數規則被認為應當適用于反對殖民主義的武裝斗爭中。另外被國際法承認為叛亂團體或交戰團體的組織從事的武裝斗爭行為,也被認為適用戰爭法的某些相關規則。
司法國際法考點之國際法上的戰爭
2.戰爭一般以存在武裝沖突的事實為突出的表現,但并非所有的武裝沖突都是國際法上的戰爭;也不是所有國際法上的戰爭都必然以存在實際的武裝沖突的事實為前提。
(1)作為戰爭的武裝沖突,通常是具有一定規模、持續一定時間、波及范圍較廣的武裝沖突。但作為國際法上的戰爭,不僅是這種敵對行為的事實,更主要的是一種法律狀態。它依一定的程序開始,并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
(2)確定國際法上戰爭狀態的存在,交戰各方是否存在“交戰意思”是決定性因素。所謂“交戰意思”,是指敵對的雙方或一方認定已經或將要發生的敵對或沖突為戰爭狀態。同時,當這種敵對或沖突影響到第三國的權益時,第三國的判斷或態度,如宣布戰時中立等,也是認定這種沖突是否構成戰爭的重要因素。
(3)作為一種法律狀態的戰爭,可能并沒有實際的武裝爭斗發生。例如,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戰中,都有一些國家雖已宣戰但始終沒有參加實際武裝敵對行為。它們也被承認為交戰國,其處于國際法中的戰爭狀態。
司法國際法考點二
戰爭的開始
戰爭的開始意味著交戰國之間的關系從和平狀態進入敵對的戰爭狀態。戰爭的開始可以交戰雙方或一方的宣戰為標志,也可因一方使用武力的行為被另一方、第三方或國際社會認為已構成戰爭行為而開始。宣戰的方式通常有兩種:一種是說明理由的宣戰聲明;另一種是附有條件的最后通牒,當對方在限定期限沒有接受通牒中的條件,即開始采取戰爭手段。同時,敵對的任一方如果認為戰爭狀態已經存在,必須立即通知其他各非交戰國。
傳統國際法認為,戰爭的開始必須通過宣戰。但是國際實踐中,特別是在1928年《巴黎非戰公約》規定廢棄將戰爭作為推行國家政策的工具之后,愈來愈多地出現了不宣而戰的情況。1945年《聯合國憲章》禁止武力的非法使用以后,國家間所發生的武力爭斗,絕大多數是以非戰爭的武裝沖突來代替正式的戰爭狀態。
關于戰爭開始的具體時間。凡是經過宣戰開始的戰爭,宣戰之時或宣戰文件上指明的時間即為戰爭開始的時間。未經宣戰的戰爭,對其開始時間的認定,國際法尚無明確具體的規定。這種情況下應綜合各個相關因素進行考察,其中確證交戰國的“交戰意思”所表現出的時間,對于確定戰爭開始的時間通常應具有決定性的意義。
司法國際法考點三
戰爭開始的法律后果
戰爭開始使交戰國之間的法律關系發生重大變化,產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以下方面:
(1)外交和領事關系的斷絕。戰爭開始后,交戰國間的外交關系和領事關系一般自動斷絕。交戰國關閉其在敵國的使、領館。接受國有一般的義務尊重館舍財產和檔案安全。對于派遣國的館舍,以及僑民的利益,可以委托接受國認可的第三國予以照料。交戰國的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以及使、領館的有關人員有返回其派遣國的權利。這些人員在離境前的合理期限內,一般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
(2)條約關系發生變化。國際實踐中,戰爭開始引起的條約關系的變化主要有三種情況:①僅以交戰國為當事國的條約效力根據以下情況決定:
第一,凡以維持共同政治行動或友好關系為前提的條約,如同盟條約、互助條約或和平友好條約立即廢止。
第二,一般的政治和經濟類條約,如引渡條約、商務條約等,除條約另有規定外,也停止效力。這類條約戰后的效力如何,一般由締約方在這類條約中或在和約中明確。
第三,關于規定締約國間固定或永久狀態的條約,如邊界條約、割讓條約等一般應繼續維持,除非這類條約另有規定,或締約方另有協議。
②交戰國與非交戰國為當事國的多邊條約的效力有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條約本身明文規定,該條約在戰時中止其效力,如1944年《芝加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就作出了這種規定。另一種情況是,普遍性的多邊條約或有關衛生、醫藥的條約不因戰爭開始而終止,但其中與交戰行為相沖突的條款,可中止執行,待到戰爭結束后再恢復執行。
③關于涉及戰爭規范的條約效力。凡規定戰爭行為規范的條約于戰爭開始后不僅有效,而且恰恰必須適用。當事國應嚴格遵守。
(3)經貿往來的禁止。戰爭開始后,交戰國間的政治、經濟、軍事等諸方面都處于敵對狀態。斷絕經貿往來是戰爭開始后敵國之間通常采取的措施。一般地,交戰國人民之間的貿易和商務往來是被禁止的,但對已履行的契約或已結算的債務則并不廢除。
(4)對敵產和敵國公民的影響。
①對敵產的影響。交戰國在戰爭中對敵產的處理應區分公產和私產:
第一,交戰國對于其境內的敵國國家財產,除屬于使館的財產檔案等外,可予以沒收;
第二,對占領區內屬軍事性的敵國動產可以征用;對不動產可以使用,但不得擁有、變賣或作其他改變物權所有者的處置;
第三,具有軍事性的不動產,如橋梁、要塞等可于必要時予以破壞;第四,交戰國對于其境內的敵國人民的私產可予以限制,如禁止轉移、凍結或征用,但不得沒收;第五,對占領區內的敵國人民之私產不應以任何方式干涉或沒收,但對可供軍事需要的財產可征用。
另外,交戰國對在海上遇到敵國公、私船舶及貨物,可予以拿捕沒收,但對從事探險、科學、宗教或慈善以及執行醫院任務的船舶除外;對中立國商船上的敵國私產,除可用于戰爭目的的之外,一般不應拿捕沒收;對敵國的公、私航空器及其所載貨物均可拿捕沒收。
②對敵國公民的影響。交戰國對其境內的敵國公民可實行各種限制,如進行敵僑登記,強制集中居住等。但就戰爭許可范圍內,應盡可能地減免對敵國公民人身、財產和尊榮上的限制和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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