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債權可以優先得到清償
債權是一方當事人請求他方當事人為一定行為的私法上權利。很多人都想知道有哪些債權可以優先得到清償的問題。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介紹優先得到清償的債權相關法律知識。
可以優先清償的債權
1、稅收
稅收債權是一種特殊債權,它與一般債權的不同主要表現在:第一,稅收債權 產生的法律基礎是公法而非私法,稅收債權是公法上的權利,它所體現的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交易關系,而是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間的稅收征納關系;第二,稅收債權的權利主體是國家,因而具有不同于一般主體的特殊性;第三,從性質和用途上看,稅收為國家行使管理職能所必需,具有公益性。稅收債權享受優先地位的理由 在于保證政府財政收入的重要性。債務人欠交的稅款是針對整個國家利益的,普通的商業債務則僅僅針對某個人或某個公司的個體利益,基于公共利益優先于個人利 益的考慮,首先償付稅收債權是很有必要的。
2、工資
從雇員的觀點來看,破產對他們的影響是巨大的,除了企業已經欠發的工資之外,還失去了勞動雇傭關系和未來的工資收入。在破產法中,有必要通過調整破產財產的分配順序,使雇員的損失降低到相對較小的程度,將雇員工資在破產分配中作為優先債權予以償付便是調整的一種方法。大多數國家的破產法都規定了將工資、報酬一類的債權列入優先地位,在普通的無擔保債權償付之前進行償付。但各國 在這方面的規定也有一些差別,例如,有的國家將管理人員也包括在雇員的范圍內,他們的工資可以享有優先權,如美國破產法第507節的規定。有的國家,如英國、加拿大等,則將管理人員排除在雇員的概念之外。
關于工資享受優先債權地位的理由,各國學者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了闡述。有人認為,從整體上看,在商業交易的債權人之間,存在著談判力的不同。雇員是非自愿的債權人,談判力相對比較弱,他們不能獲得擔保,不能堅持要求獲得償付,不能保護自己的利益,所以需要破產法的特別保護。
另外,雇員往往不希望雇主破產,即使他們考慮到雇主破產的可能性,由于所處的地位,他們也無能為力,不能獲得額外的補償。有人認為,雇員不能像商業交易中的其他債權人一樣,理解他們面臨的風險,是獲得特殊保護的重要原因。因為個人估計企業破產的能力是有限的,而且他們往往會低估這種可能性。可以將此概 括為:易受認識偏見和感情因素的影響、缺少應變能力和有限的監督能力將雇員和其他債權人區別開來,因此對其給予特殊待遇是必要的。
3、破產程序的費用
破產程序的費用包括破產管理人、律師、代理人、會計人員、審計人員的工資,有關的保險費用,破產財產儲存和變現的費用,訴訟費等,但不包括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費用。之所以將破產費用列入優先地位,是因為破產管理人等人不能進行無報酬的工作,否則將不會有對破產財產的合理管理。同時,破產費用也不能作為政府的開支由納稅人承擔,而應當由對破產財產有利益的債權人來承擔。
4、其他的優先債權
各國出于不同的利益需要,對某些其他類型的債權也會給予優先地位。在有些國家,銀行的存款人和保險公司的保單持有人享有優先地位,例如,根據英國1987年銀行法,存款人的債權享有優先性,但有一定數額的限制,這是為了維護公 共企業的信譽。美國一些州為了環境保護的需要,將環境清污費作為優先債權予以償付。
擔保債權的優先性限制
1、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擔保物權必須成立于法院受理破產案件之前。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各國破產法一般都設有破產管理人制度,有關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事由均由破產管理人進行,債務人無權對破產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因而不可能再在其財產上設立擔保物權。除此之外,擔保物權即使成立于法院受理破產案件之前,根據絕大多數采破產撤銷權制度的國家破產法有關撤銷權的規定,債務人如在破產臨界期限內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破產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例如,按照《德國支付不能法》第130條和第131條之規定,在申請開始支付不能程序之前的最后3個月之內或程序開始之后實施的同等擔保行為,以及在申請開始支付不能程序之前的最后1個月或在此項申請之后實施的不同等擔保行為,支付不能管理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我國臺灣地區破產法第95條也規定,破產管理人對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所為的對現有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可請求法院撤銷。這里有兩點應予注意:一是臨界期限限制并不排除債務人于設立債務的同時設定財產擔保行為的效力;二是經生效裁判或調解書確定的有財產擔保的行為,雖然發生在法定臨界期限內,但因其已具有法律上的執行效力,所以不得請求撤銷。
2、擔保物權人負有申報債權的義務。
為了保證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防止破產欺詐,減少爭議,我國現行《企業破產法》第9條第2款明確規定:“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1個月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提交有關證明材料。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由此可見,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一樣,必須依照法定程序申報債權。不僅如此,自動放棄債權的法律擬制,也一視同仁地對有、無財產擔保的債權產生效力。當然,這種自動放棄債權的法律擬制本身具有不合理性[3]。不過,也有少數國家的法律規定,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受破產程序的限制,所以無須申報債權,尤其是在擔保物經過登記公示或為債權人占有的情況下。如在美國,對于有擔保的債權人來說,申報債權就不是必要的程序[4]。筆者以為,法律設定擔保物權人申報債權的義務,一方面體現了破產法公平保護所有債權人的理念,另一方面使得擔保物的價值小于擔保債權時未受清償的部分轉為破產債權的解釋順理成章,否則,擔保物權人將會因未及時申報債權而喪失參加破產分配的權利。
3、擔保物權須經法院審查確認。
擔保物權人要行使優先受償權除首先應依法申報其債權外,其債權還必須由債權人會議討論決定,最后由法院審查確認。如果擔保物權人與債權人會議就擔保物權的存在與否及具體數額發生爭執,則應通過訴訟手段解決。該訴訟的基本形態為確認之訴,但若有必要,也可同時提出給付之訴。發動訴訟的主體一般為擔保物權人,但若擔保物權人先行就此已取得具有執行力的法院裁判,則應由債權人會議為原告提起訴訟,否則,擔保物權人可借此申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法院對此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體審查權[5]。因此,未經法院審查確認的擔保物權,債權人不得行使優先受償權。
4、在擔保物權人未占有擔保物的情況下(如為抵押權人),其擔保物權的行使首先應向破產管理人主張,取得對擔保物的占有后再行使其權利。
若擔保物權人已經占有擔保物,如為質權人、留置權人時,則可不經破產管理人同意,直接依擔保法規定的方法行使其權利。但是,破產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收回擔保物。而根據《德國支付不能法》的規定,不論擔保物是不動產還是動產,也不論破產管理人是否占有擔保物,破產管理人都有權對其進行強制拍賣、強制管理或者直接變價,變價所得價金首先支付拍賣費或變價費,然后才用于清償擔保物權人的債權。
債權分類
一、法定之債與意定之債。(根據發生原因及債的內容是否以當事人的意志決定)
法定之債包括侵權損害賠償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及締約過失之債;意定之債主要是指合同之債。
二、特定物之債與種類物之債。(標的物屬性得不同)
三、單一之債與多數人之債。(債的主體雙方人數)
四、按份之債與連帶之債。(各方各自享有得權利或承擔得義務及相互間關系)
按份之債的各債務人只對自己分擔的債務份額負清償責任,債權人物權請求各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
在連帶責任中,連帶債權人在任何一任接受了全部履行,或者連帶債務人的任何一任清償了全部債務時,雖然原債歸于消滅,但連帶債權人人或連帶債務人之間則會產生新的按份之債。
五、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債的標的有無選擇性)
六、主債與從債。(兩個債之間的關系)
主債是從債存在的依據,從債的效力決定于主債的效力,主債消滅從債也隨之消滅。
七、財物之債與勞務之債。(債務人的義務是提供財物還是提供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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