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醫療事故的責任認定
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確定是否為醫療事故目前需要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才能認定。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介紹護理醫療事故的相關法律知識。
護理醫療事故的責任認定:
1、常見的護理糾紛有哪些?
護理學是醫學的獨立分科,是醫療工作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護理質量直接關系到患者的預后。因此,護理工作必須有一個符合醫療工作特點的實際要求。
護理方面最為常見的過失是由于護理人員發錯藥、打錯針而給患者造成不良后果。對一些特殊體質用藥,雖按技術操作程序進行,但仍發生意外事故,這是護士無法事先估計到的,無論是從給藥方式、給藥途徑、藥物劑量及藥物本身的性質,均無法找出護士的過失,所以產生此類事故不能把責任歸咎于護理方面。有時患者方面對因特殊體質發生的不幸事件的不理解,主觀認為是因護理用藥方面產生的后果,也是糾紛的一個原因。
因此,實踐中要經常檢查由護理工作完成的各項治療措施是否準確無誤,護理技術是否能達到穩、準、輕、快以及嚴格的無菌操作原則;為患者的服務是否完善;病房的管理制度是否符合所規定的要求;責任制是否明確;發生醫療護理過失時,是否有人抓、有人管等,只有如此,才能減少護理方面的過失。
2、對無行為能力人護理事故的責任如何認定?
所謂無行為能力人,是指完全沒有獨立進行民事活動能力的人。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對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設立監護。根據《民法通則》第12條第1、2款和第13條第1款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是指具有獨立進行部分民事活動能力的人,也包括兩種人:
一種是《民法通則》第12條第1款中規定的:“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另一種是《民法通則》第13條第2款中規定的:“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監護制度是為了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而設根據《民法通則》第18條中的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明細的指明了監護人的職責有以下三點:
(一)監督教養被監護人,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保護其合法權益。
(二)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
(三)對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及其他不法行為承擔財產賠償責任。
在醫療實踐中,由于兒童和精神病人屬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此未盡監護職責的情況主要發生在兒童或精神病人身上。他們在住院期間的監護責任,臨時由法定監護人轉移到醫院,在此期間被監護人受到損害或者給別人造成損害,醫院要承擔未盡監護職責的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6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現實中有些幼兒園或精神病醫院或科室,采取封閉式管理,不準許家屬介入或陪床,而此時如果由于院方的過失或疏漏造成病人損害的,有關機構或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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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構成要件
1.醫療事故的主體是合法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
2.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了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
3.醫療事故的直接行為人在診療護理中存在主觀過失;
4.患者存在人身損害后果;
5.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預防醫療事故
在日常工作中,醫療機構應當堅持“預防為主”的原則,切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事故的發生,做到以事前防范為主,防患于未然。要做到有效防范醫療事故除了設立醫療質量監控部門或人員、加強醫療質量監督管理、提高醫務人員技術水平、改善服務態度外,還應制定切實可行的防范醫療事故預案。醫療事故預案是在醫療事故出現之前制定的一系列應急反應程序,明確應急機制中各成員部門及其人員的組成、具體職責、工作措施以及相互之間的協調關系。預案在其針對的情況出現時啟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