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關于工作時間的規定
工作時間是勞動法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勞動法中對工作時間的規定關乎每個勞動者的切身利益。下面是由學習啦小編分享的勞動法關于工作時間的規定,希望對你有用。
勞動法對工作時間的規定
一、第三條修改為:“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
二、第五條修改為:“因工作性質或者生產特點的限制,不能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標準工時制度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三、第七條修改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實行統一的工作時間,星期六和星期日為周休息日。 企業和不能實行前款規定的統一工作時間的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靈活安排周休息日。”
四、第九條修改為:“本規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難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適當延期;但是,事業單位最遲應當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業最遲應當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本決定施行前,國務院1994年2月3日發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繼續有效。
勞動法工作時間具體法律規定
第一條 為了合理安排職工的工作和休息時間,維護職工的休息權利,調動職工的積極性,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事業發展,根據憲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職工。
第三條 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
第四條 在特殊條件下從事勞動和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縮短工作時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因工作性質或者生產特點的限制,不能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標準工時制度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延長職工工作時間。因特殊情況和緊急任務確需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實行統一的工作時間,星期六和星期日為周休息日。企業和不能實行前款規定的統一工作時間的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靈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人事部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勞動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難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適當延期;但是,事業單位最遲應當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業最遲應當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勞動部貫徹<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1995/3/25)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 ( 以下簡稱《規定》 )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的職工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 ( 以下統稱職工 ) 。
第三條 職工每日工作 8 小時、每周工作 40 小時。實行這一工時制度,應保證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不減少職工的收入。
第四條 在特殊條件下從事勞動和有特殊情況,需要在每周工作 40 小時的基礎上再適當縮短工作時間的,應在保證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的前提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由企業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五條 因工作性質或生產特點的限制,不能實行每日工作 8 小時、每周工作 40 小時標準工時制度的,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并按照勞動部《關于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執行。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延長職工工作時間。企業由于生產經營需要而延長職工工作時間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緊急任務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限制:
( 一 )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國家資財遭到嚴重威脅,需要緊急處理的;
( 二 ) 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 三 ) 必須利用法定節日或公休假日的停產期間進行設備檢修、保養的;
( 四 ) 為完成國防緊急任務,或者完成上級在國家計劃外安排的其他緊急生產任務,以及商業、供銷企業在旺季完成收購、運輸、加工農副產品緊急任務的。
第八條 根據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延長工作時間的,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給職工支付工資報酬或安排補休。
第九條 企業根據所在地的供電、供水和交通等實際情況,經與工會和職工協商后,可以靈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規定》實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應根據《規定》和本辦法及本地區、本行業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步驟,并報勞動部備案。
第十二條 本辦法與《規定》同時實施。從 199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每周 40 小時工時制度有困難的企業,可以延期實行,但最遲應當于 199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在本辦法施行前勞動部、人事部于 1994 年 2 月 8 日共同頒發的《 ( 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 ) 的實施辦法》繼續有效。
勞動法關于加班的規定
第四章 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條 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第三十七條 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條 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在下列節日期間應當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節;
(三)國際勞動節;
(四)國慶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休假節日。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第四十五條 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
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勞動法加班工資規定
(1)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150%的工資報酬;
(2)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200%的工資報酬;
(3)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300%的工資報酬。
(周末上班補休了,就不200%;法定休假日補了休,也要支付不低于工資的300%的工資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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