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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方面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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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學生是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之夢的生力軍,必備的法律素養是其立足社會的核心條件。下面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法律方面論文,供大家參考。

      法律方面論文范文一:車貸險三類糾紛的法律分析

      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申請汽車消費貸款后,由借款人作為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因借款人不履行貸款合同給貸款人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該業務自1997年開辦,在短時間內實現了蓬勃發展,并帶動了機動車輛保險市場的繁榮。但是,由于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保險期限較長,不僅客觀上風險要在經營中逐步釋放,而且隨著保險事故的不斷發生和理賠調查的日趨深入,該業務在管理上遺留的問題和導致的糾紛也越來越多。筆者將理論研究和業務實踐相結合,就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中可能涉及的三類糾紛進行法律分析。

      一、購車人發生欠款后、保險人賠付銀行損失之前,銀行或者保險人以銀行名義起訴購車人、擔保人的案件

      當購車人發生欠款并構成保險事故后,銀行有權選擇依據貸款合同向購車人、擔保人主張權利,也有權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索賠。這種情況下,除非保險條款或合作協議中明確約定了保險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否則保險人沒有權利要求銀行先起訴購車人、擔保人。同時,在沒有賦予保險人先訴抗辯權的情況下,為防止銀行在購車人發生欠款后濫用訴權,即便銀行自愿選擇起訴購車人、擔保人,在未經與保險人協商一致時,該訴訟費一般是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

      因此,銀行和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后,首先應關注共同利益、從實際出發,對于購車人惡意欠款或無力還款、確已無法通過催收或協議處分抵押物等方式收回欠款,并且購車人或擔保人具有可執行財產能夠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盡快協商一致,由保險人承擔訴訟等經費并以銀行名義起訴購車人、擔保人,以及盡早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二、銀行起訴保險人的案件

      銀行起訴保險人的案件是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糾紛中最為常見的,爭議焦點主要是保險人是否應承擔法律責任,實踐中爭議較大、較難處理的主要有以下二種類型:

      (一)涉嫌詐騙的案件

      涉嫌貸款詐騙的,一般是借款人、汽車經銷商單獨或串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提供虛假材料以虛構汽車買賣關系、同一車輛向多家銀行貸款、非法提取貸款現金挪作他用等方式套取銀行貸款。此類案件中,有的是購車人偽造、變造或收購、借用他人身份證購車,有的是提供虛假財產狀況證明、虛增車價,有的則是虛擬購車主體、擔保人或抵押財產等情況。因此,判斷保險人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應根據實際,重點關注以下幾個方面:

      1.保險利益問題。《保險法》第12條規定了“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因此,對于涉嫌詐騙的業務,如果貸款人并未實施購車行為,保險人可根據新《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規定而拒絕賠償。

      2.銀行審貸和投保人如實告知的義務。針對涉嫌詐騙的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保險人通常基于《貸款通則》、《汽車消費貸款管理辦法》的規定和保險條款的約定,以銀行疏于履行審貸義務、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作為不承擔責任的抗辯理由。筆者認為,盡管《貸款通則》和《汽車消費貸款管理辦法》等明確規定了銀行的審貸義務是獨立的,并且銀行有審慎地進行資信調查的義務,條款中也通常約定了保險人在因被保險人過錯導致貸款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時、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時,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在實務中,仍然應該根據銀行疏于審貸和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具體情形區別判斷其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涉嫌詐騙的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具體情形千差萬別,但無論是空車套貸、虛增價款或者其他情形,其基本特征均是申請貸款的材料中存在虛假信息。既然存在虛假信息,則必然說明銀行在審貸過程中存在著不同程度的疏忽、投保人在投保過程中隱瞞了真實情況。

      針對保險人關于銀行審貸疏忽的抗辯,保險人不承擔責任的條件應以銀行的過錯為限,不宜包括輕微的疏忽、更不應以虛假信息推定銀行存在過錯。特別是購車人收購、借用他人身份證件的情形,筆者認為應構成表見代理,貸款合同成立,保險人不能以銀行未盡到資信調查義務或當事人之間沒有一致意思表示為由而不承擔保險責任。

      針對保險人關于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抗辯,筆者認為盡管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對“最大誠信”的要求更高,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仍然應以“有限告知”為原則,同時應逐步確立書面詢問的有限告知方式。在有限告知的前提下,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拒絕承擔賠償責任。此外,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中,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是分離的,被保險人是進行保險索賠的權利人,因此,投保人告知義務的履行以及對投保人有關情況的調查直接關系到被保險人權益的風險。

      根據《保險法》規定,對投保人的選擇和有關情況的調查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其該義務的履行也關系到保險合同的履行,因此有人提出要通過雙方協議將保險人的審查義務和銀行的信貸資產審查結合在一起,或者以銀行的資信審查代替保險人的承保審查。筆者認為,銀行的資信調查和保險人的承保審查義務的法律依據不同,前者是依據《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等,后者是依據《保險法》,其側重的專業重點亦有所不同,因此不能混為一談或相互替代,相反,應分別予以強化。

      (二)由于銀行未履行作為被保險人的催收、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未代投保人連續投保車輛險等而引發保險責任爭議的案件

      1.根據《貸款通則》第32條規定,“貸款人在短期貸款到期1個星期之前、中長期貸款到期1個月之前,應當向借款人發送還本付息通知單”,貸款人對逾期的貸款要及時發出催收通知單,做好逾期貸款本息的催收工作。保險條款通常約定被保險人有做好欠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記錄的義務。

      2.根據《保險法》關于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時應及時通知保險人的規定,保險條款通常也在被保險人義務中約定被保險人發現投保人有潛在的不還款風險或任何可能導致保險合同風險增加的情況,應通知保險人并協助減少或消除風險。

      3.為避免投保人因貸款所購車輛自身發生事故損失而產生的不還款風險,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一般要求投保人一并投保貸款所購車輛的損失險、盜搶險等車輛保險,且保險條款通常約定投保人未按時續保上述車輛保險的,被保險人應代投保人投保。銀行違反上述保險法規定或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義務,保險人有權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或減小賠償責任。

      三、保險人賠付銀行損失后,向購車人、擔保人進行追償的案件

      保險人在履行了保險賠償責任之后,有權向購車人、擔保人進行追償,但筆者認為該追償不等同于保險代位求償。保險代位求償權,是“基于保險利益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而公認的一種債權轉移制度”,通常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實質是民法清償代位制度在保險法領域的具體運用;該制度設立的目的是既不能讓被保險人因投保而取得額外的利益,也不能讓有過錯的第三者逃避其在法律上的賠償責任。

      新《保險法》第60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由此可見,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權利;因此有觀點認為,由于保證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即是債務人,其是否還款、是否按約定履行義務直接決定了保險事故是否發生,與第三人沒有直接關系,因此一般不存在第三人過錯致使保險事故發生的情況,當然也不存在保險代位求償權。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就是沒有區分保險事故發生的具體情形,將保險人的追償權等同于代位求償權的錯誤認識。

      (一)投保人因主觀意愿而發生惡意違約

      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承保的風險具有信用性,與投保人對債務履行的主觀愿望具有一定的聯系。對于保險人而言,其在依賴投保人的誠信態度的基礎上為其信用承保,無法通過一般的詢問和告知來了解投保人的主觀世界,況且投保人的主觀意愿隨時可能發生變化。因此,一旦因投保人主觀惡意造成保險事故發生,即出現了保險人承保的不確定性危險的必然發生,保險人得為該射幸率的發生而給付保險金,并將因為缺乏第三方責任因素而不享有代位求償權。但是,保險人不享有對第三方的代位求償權,并不等于其不能向投保人(債務人)或擔保人追償;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履行了保險賠償責任之后,被保險人對投保人不再享有賠償金額范圍內的債權,該債權及相應的擔保權一并轉移至保險人,實務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也會就權益轉讓問題簽署權益轉讓書。

      (二)因受第三方侵害影響履約能力而發生善意違約

      投保人因第三方的侵權或合同違約行為而遭受侵害,降低或損害了投保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能力,造成保險事故發生,一般稱為善意違約。這種情況下,由于投保人最終可以從第三方獲得損失的救濟,而保險代位權的本質是“一個為了防止被保險人獲得超過全額補償,有利于承保人或保險人的原則”(語出1883年Castellainv.Preston案中的布萊特法官),故筆者認為此時保險人既可以向投保人(債務人)、擔保人追償,也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向有責任的第三人追償。

      (三)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而發生違約

      除了主觀因素以外,某些客觀上的事件,例如地震、臺風、洪水、海嘯等以及戰爭、武裝沖突等不能預見、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以及非因當事人故意或過失而偶然發生的意外事件,也可能導致投保人(債務人)不履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清償責任。對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導致的保險事故,保險合同從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角度出發,立足于減輕并合理分配風險,一般約定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且不向投保人追償。同時,此類情形下因無特定第三方的過錯,亦不存在保險人代位求償權。

      法律方面論文范文二:法律文化理論研究

      一、法律文化的內涵

      自20世紀80年代末開始,隨著我國文化理論的發展,“法律文化”從西方引入我國,開始引起我國法理學、比較法學和法律史學領域學者的關注,“頗有言必稱法律文化之勢”。但由于學界對法律文化的內涵缺乏明確的界定和深入的研究,使得法律文化現在仍未形成系統的理論,更遑論一門獨立的學科。“法律文化”的概念最早是由美國學者勞倫斯•弗里德曼在《法律文化與社會發展》一文中提出的,指的是“與法律體系密切關聯的價值與態度,這種價值與態度決定法律體系在整個社會文化中的地位”。而法念法律文化與社會發展》一文中最先英國法學家科特雷爾則認為“法律文化”僅適用于觀察法律與文化一體化的初民社會和小型社區以及特定職業人群的法律觀念,與“法律意識形態”等同。也有學者把法律文化視為法律傳統或作為一種法律解釋方法。概括而言,法律文化是指植根于一個民族或國家長期共同生活的歷史文化過程中公認的、穩定的法律價值、觀念以及學說的統稱,是人們進行法律活動的行為模式和指導規范。

      二、當前我國法律文化研究現狀與問題

      首先,我國法律文化側重與其他法學學科結合來研究某一問題,而缺少對宏觀理論的研究。從我國近幾年的研究成果來看,我國當前研究法律文化,主要集中在:(1)與法制史結合來研究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包括禮法、無訟、自然法、律等,這部分研究占絕大部分;(2)與比較法結合來研究法律文化;(3)進行地方性研究,來研究少數民族如藏族、彝族、瑤族等的法律文化。而對法律文化本身的理論基礎、體系的研究卻明顯不足。其次,法律文化沒有厘清與一些學科尤其是法學學科的關系,從而影響了自身學科的發展。隨著社會的發展,這種學科交叉越來越明顯,也越來越重要。這種跨學科的發展前提是相應學科之間的合作關系,而非簡單的包含關系。而且我國法律文化的跨學科研究僅著眼于法社會學和法制史,對于其他學科不夠重視。而當前世界中關于法與數據、數字時代、工程學、戲劇、數學、人工智能的研究已經變成一種新的發展趨勢。最后,對我國法律文化的現代化路徑這一理論基礎問題,我國學者存在認識偏差。不少學者認為打破法律文化區分的制度性法律文化與觀念性法律文化這種二元結構并進行整合,使觀念性法律文化向制度性轉變,是我國法律現代化的路徑。然而,深入分析后我們可以發現這種觀念背后體系的是一種法律的一元觀,即“趨向于附和占據支配地位的依照法律治理國家的觀點”,是“現代科學主義驅動下型構而成的以立法統合整個法律定義”,是“唯法律的”、“現代性的”、“宏大敘事型的”。但就轉型期的我國現代化進程而言,我們更多的恰恰是對“現代性”的反思,更關注的是“后現代的”“地方性知識”這樣多元格局的存在。我們的出發點不再是看“沖突”,而是看“存在”,不再是進行統一的“整合”,而是研究各自獨立的前提下互動的融合來起作用,來滿足轉型的中國社會現實需要。

      三、法律文化研究的理論基礎——法律多元主義

      馬克•維恩•霍克在第23屆世界法哲學大會的基調報告中曾討論了歐洲統合過程中法文化的統一性和多樣性,指出在全球化背景下,由于“在不同地域文化傳統相互影響愈益強烈的過程中,強勢的文化傳統往往處于支配地位,并且時常會驅逐、消磨在政治、經濟、軍事等方面處于相對弱勢的文化傳統中的某些要素”,因此努力保護本地區部分的傳統和經濟,“提升后發國家的法律地位”,建立國家法和國家內部多元的、部分社會的法規范、以及歐盟法的三元法律構造這一多元體制至關重要。事實上,這種法律文化的多元化正如我們前文所述,是現代社會下,法律文化發展的必然選擇。這種法律文化多元主義正是我國研究法律文化的理論基礎。提倡法律文化多元主義的學者中,最有影響的一位是日本的千葉正士。其理論的核心觀點就是對于作為國家法的正式法與非正式法之間具有復雜的交互關系,應當將包涵多元價值、理念的法前提予以概念化,并運用構成多元法體制的各種概念進行分析。千葉正士針對亞洲不同地域多元法體制下的國家法和移植法、固有法,進行法人類學、法社會學、以及法哲學上的分析論證,提出了法文化上的獨創概念——“法文化的操作性定義”。其多元法體制的法文化理論內核可以概況為是三種二元區分下二項對立,具體是指“正式法•非正式法”,“移植法•固有法”,“法規則•法前提”這三方面的二項對立。

      正式法與非正式法是以國家公共權威是否承認及是否以公權力制裁作作為標準來劃分的,典型的非正式法就是由社會成員合意而獲得正當性的習慣法。而以是否起源于區域的傳統文化為標準,又可以將其劃分為移植法與固有法二元類型。最后,通過語言是否明確表達以及語言背后是否具有潛在的理念和價值為標準,又可以劃分出為法規則與法前提。千葉正士的這三種二元區分不僅包涵了各種變量的組合構造,而且能需要針對各個具體的法和法體系來進行多元的、動態的分析。正是在此基礎上千葉正士又在20世紀90年代后期研究東亞法文化時進一步提出一系列如“天道性多元主義”、“神意性正統主義”,“不確定性情況主義”等有影響的假說。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社會全面進入轉型期,法律文化也隨之經歷了變遷。這是一個從法律的工具性到法律的價值認同過程,也是一個多元法律文化不斷沖突與整合的過程。中國法律文化的現代化是一個艱難而又復雜的長期工程,既要揚棄的繼承傳統法律文化,又要不斷借鑒西方先進經驗。中國法律文化現代化也注定是與中國社會法治進程相適應的歷史必然趨勢,這也正是本文試圖構建法律文化理論基礎的意義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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