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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形式與政治論文3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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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是牽動社會全體成員的利益并支配其行為的社會力量,是人類群體生活中可欲的價值,下面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形式與政治論文3000字,希望你們喜歡。

      形式與政治論文3000字篇一

      行政程序中的形式與形式主義

      內容 提要:行政程序不僅具有形式性屬性,也具有實質性屬性。我國行政程序法制 發展 重形式、輕實質的傾向已經在 法律 實踐中產生了不良后果。這種偏頗主要源自三個法律程序觀的誤識:一是行政程序的泛司法化誤識;二是行政程序的反實質化誤識;三是行政程序的非法律化誤識。我們必須強調行政程序的實質因素與形式因素并重的良性行政程序發展觀。

      關鍵詞: 行政程序聽證、形式、形式主義、 實質性因素

      一、 聽證的形式與形式主義的聽證

      近年來,隨著行政程序意識的不斷提升,國內經常出現各式各樣的聽證會。這些主題各異的聽證會往往是來時轟轟烈烈、去時議論紛紛。從總體來看,大部分聽證事項并未因聽證程序而受到實際的 影響 。也就是說價格聽證的結果幾乎都是“逢聽必漲”,其他的申請聽證行為也未因經過聽證程序而對原來的決定有根本的改動。因此,聽證的公正性受到了強烈質疑。爭議的矛頭直指聽證程序本身。這其中曾引起轟動黃山風景區 旅游 價格聽證最具代表性。

      2005年,黃山風景區管委會以體現世界遺產價值,彌補保護資金缺口,限制超負荷參觀客流為理由申請景區門票漲價。黃山市物價局依申請舉行了價格聽證會。聽證會的結果是與會的23名代表(包括5名旁聽代表)一致同意門票漲價,只是在漲價幅度上存在分歧。公眾對此聽證結果表示質疑。聽證會的表決中為什么消費者聲音如此弱化?聽證會的消費者代表應該有能代表那些作為黃山景區游客構成結構90%以上的外地游客的代表。而參加聽證會的6名消費者代表卻全部來自黃山本地。顯然,這樣單一的地域代表性很難充分代表民意。對此,黃山市價格論證中心主任張加興則強調論證會的合法性:“國家法律法規要求做的我們都做了,所有要走的程序我們都很認真地做。”[1]

      這位官員所言真是一語道破天機。其實與此案相似的一系列行政聽證都是把要走的程序走完了就了事。[③]從法律的角度看。這些聽證會是嚴格的法律適用過程,法律怎么規定,就怎么適用。這樣的適用是合法有效的,也是嚴格形式性的。那么這些沒有取得具有公信力的聽證究竟有什么實際作用?是老百姓對聽證程序的理解有偏差,冀望過高;還是部分地方政府和管理部門未能公正履行自身職能;還是個別媒體有失實報導,惡意炒作所致?當然,以上 問題 都可能存在。但聽證程序本身是否合理也是應當予以關注的。以價格聽證為例,我國價格聽證主要的法律依據是《價格法》第二十三條、[④]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制定的《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和各地方政府制定的相關地方規章。這些法律對價格聽證程序的規定都非常原則、粗放。以黃山門票價格聽證案為例,最令人詬病的聽證代表組成問題在各級法律規范中就幾乎沒有可具操作性的規定。發改委的部門規章只是規定了聽證會代表的組成人數大約在20人左右,并規定經營者代表、消費者代表和有關方面代表約各占三分之一。另外就只是一些關于聽證代表的選拔、年齡、素質等規定。[⑤]

      這樣形式性規定無疑為合法但不公正的聽證大開方便之門。執法機關如果只關注法律規定語詞的字面意思,或者只對待解釋的規范性行為進行狹義界定,那么這樣的法律適用就變成形式主義的法律實踐。

      我們只舉了價格聽證的聽證代表組成為例來說明過于形式化的行政程序可能造成的危害。無庸諱言,這樣只重形式、而且走向形式主義的程序規范在我國比比皆是。這些形式主義的程序最大的特點是特別具有“可操作性”,簡單易懂的法律推理大可成為一些部門或機關的卸責機制。由此可知,這些形式主義的程序根本不能起到行政程序應當起到的規制權力、保護權利、追求公正作用。

      這些問題的產生絕非偶然。它與我國法律界長期以來存在的對行政程序根深蒂固的偏頗認識有著緊密聯系。這種行政程序觀不恰當地強調了程序的形式性,而有意無意地忽視了程序的實質性。而沒有實質性與形式性共同發揮作用,就根本不會有行政程序的良性發展和運行。那么是什么導致了這種錯誤的行政程序觀呢?行政程序的實質性和形式性又所指為何呢?

      二 程序的形式與形式主義的程序

      (一)程序的形式

      長久以來,在許多人的心目中程序就等于形式,或主要就是形式。然而這卻是一種非常嚴重的誤解。實際上,沒有哪種法律規范是只有形式而無實質的。對實體法而言,這一點比較容易理解。但對程序法來說其實質要素往往容易被人忽視。下面我們將通過概念界定和程序法律規范實例來 分析 程序法中的實質性因素。

      所謂行政程序的形式性是指有關法律規范明確要求的,在做出行政作為時撇開實質性依據而采用的規則,其中包括關于時間、地點或數量等強制性規范。而行政執法機關運用這些強制性規范進行法律推理和法律適用行為也是形式性的表現。本文中行政程序的實質性是指在做出行政行為時不受形式性的約束而通過考慮道德的、 經濟 的、 政治 的、習俗的或者其他 社會 因素作出行政行為。因此,行政程序規范的高度權威性、法律上的有效性以及排斥、無視甚至對抗實質性因素的效力的現狀被稱為行政程序的形式化。而行政程序的形式主義在本文中用于指稱行政程序中概念主義、過度強調法律概念的內在邏輯,法律規范過于概括化、法律推理和適用于過于機械主義等弊病。

      從各國法律實踐來看。美國正當程序無疑最典型地體現了程序的實質性。美國正當程序條款一直被認為是程序性條款。其實正當程序條款不僅包括《人權法案》的程序保證,還包括《人權法案》的實質性保護。[2]即正當程序條款分為實質性正當程序審查和程序性正當程序審查。實質性正當程序審查用于決定政府所能采取的具體措施。程序性正當程序則要過問政府行事的方式經及它所采用的執行機制。[3]

      十九世紀末期,美國 企業 界為保護財產免遭聯邦和州的經濟管制和干預,經常在訴訟中引用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1905年著名的“洛克納訴紐約州案”[⑥]中佩卡姆法官對立法真正目標和目的的質問,標志著實質性正當程序審查的開始。紐約州法規定雇主與雇用的面包房工人可以簽訂每天勞作超過了10小時和每周超過60小時的合同。最高法院裁定該州法嚴重干預了正當程序條款所維護的契約自由。因為“購買或出售勞動力是該修正案所維護的自由之一”。正當程序問題就是,紐約州法究竟是不是“一種無理的、不必要的和恣意的干預個人權利和人身自由”。[4]該案中法院對正當程序條款的運用并非形式性推理,反而是實質性推理。“洛克納案”發生在實質性正當程序審查占主導的時期。當時的美國法官們將司法經濟價值準則凌駕于立法價值之上,運用正當程序條款不斷拷問立法機構的立法目的和目標,表現出對立法的不尊重。直到1934年,“內比亞訴紐約州案”中法院積極探求立法目標的做法才被廢止。最高法院開始采用手段與授權目的之間是否“相干”的標準來判斷是否違反正當程序。1963年的“弗克森訴斯克魯帕案”[⑦]建立了經濟管制 時代 的實質性正當程序新的審查標準。這種 現代 方式以一種理性基礎檢驗方式來進行。它首先假定一項法律是合憲的,把證明該法律與所允許的政府利益沒有任何理性關系的舉證責任放在提出質疑的一方的肩上。這個方式使法院不主動去尋找實質性依據來說明立法,而交由質疑者來提供實質性的因素,法院來判斷是否違法。而在聯邦或州的立法限制行使個人基本權利的案件中,法院摒棄了理性基礎檢驗,而采取更嚴格的審查標準,只考慮適應緊迫或重大的政府利益的實質性因素在政府行為中的合理性。這樣的變化也說明司法機關更謹慎地運用正當程序的實質性因素考量。

      而程序性正當程序意思是,正式行動必須符合對個人的最低公正標準,如得到充分通知的權利和在作出裁定之前的有意義的聽證機會等。這一概念是聯邦法院控制州及地方機關決策 方法 的措施。因為,在可適用的法規和條例允許行政官員非正式地采取行動時,法院能夠藉此監督聯邦機構的決策程序。[5]而這些決策程序多是對財產或自由權益進行規定。程序性正當程序審查行政案件主要從兩個方面入手:第一,自由或財產利益是否受到威脅?第二,為確保公平處理,必須采用何種程序?[6]第一個問題是根本性障礙,解決事實性問題,即什么才是法律保護的自由或財產。“正像生命或自由那樣,‘財產’是不能靠規定剝奪它的程序來界定的。”[7]因此,美國法院必須對自由或財產進行實質性的判斷。第二個問題對于現代行政法而言則更加困難?,F代行政法試圖考慮到各種情況的巨大差異,以便在多元性中提出正當程序的權利主張。行政決定影響到各種私人利益,而且政府采取這樣行動的方式也是依具體情況而千差萬別的。由此我們可以看到,無論是謹慎使用的實質性正當程序審查,還是程序性正當審查中實質與形式并重的審查,都表明正當程序案件中實質性因素審查的重要性。因為,對于何種程序是正當的問題,法院不可能拋開實質性因素而作出決定。

      當然,美國最高法院對程序性正當程序案件的分析方法以及目的方面的審查因涉及法律之外因素的判斷倍受各方批評。程序性正當程序的審查中實質判斷包括了對具體裁決的功利主義利益均衡。利益均衡是否踐踏個人的利益,政府所追求的效率是否是輕微壓迫的借口,人們認為法院不具備能力也沒有數據材料能分析這些實質性因素,也不能對特定判斷給出更好的說明。因此,現代的美國法在高度技術化和強調以規則為中心的法律變革中,在“正當程序”問題上也已經變得不那么關注實體理由了。但是,正如P.S.阿蒂亞和R.S.薩默斯指出的那樣:美國法律制度中,程序被視為一個獨特的領域,在這個領域內,人們可以追求獨立的實體性政策。如將程序視為一種控制警察的方法。另外,程序上的適當性也被視為是確保這種能夠保證被告具有公正參與機會的“程序價值”以及整個審判合法性實現的有效手段。這些也都是實體性的價值,盡管它們只能在程序的運行中才能得到實現。最后,程序上的適當性當然有助于確保特定爭議的實體性法律和事實上的是非曲直能夠得到查清。當美國法院以其中部分或全部這些理由(通常也是這些理由)為由堅持程序適當性的價值時,它所表明的正是一種實體性傾向,而不是“法律就是法律”這種形式性,或者只是對程序適當性的隨意(在這個意義上是形式性的)關注。[8]

      (二)形式主義的程序

      通過以上的分析我們看到實質性因素對行政程序的重要意義。然而,我國法律界卻長期對行政程序的實質性視而不見。這種形式主義程序觀的偏頗主要由以下三種誤識造成。

      1、行政程序的泛司法化誤識

      行政程序是現代行政法的重要組成部分。而我國法律制度歷來缺乏程序法制和程序觀念。據考證,先秦以后的傳統法中一直缺少程序形式的要素。[9]建國以后的權威法學辭書多將“程序法”解釋為“訴訟法、審判法、助法……為保障實體法的訴訟法律制度。”程序法長期與訴訟法同義。1990年出版的《 中國 行政法辭典》中連行政程序這一詞條都沒有,只有行政訴訟。

      這種情況首先源于我國行政法學對其他部門法程序——實體區分的不適當套用。受民法學和刑法學 理論 的影響,人們很容易比照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的結構對行政法進行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區分。在這種認識下,1990年實行的行政訴訟法長期被視為行政法的程序法。其次,隨著法治觀念的影響日隆,我國行政法逐步從強調管理效率轉變為強調控權。行政程序的重要性逐漸突現。在“控權論”的影響下,行政程序的功能成為一種能有效控制行政機關濫用職權的機制。行政程序法典化及行政程序的立法都是在為提供一種方便于司法審查的標準和尺度而努力。行政程序的泛司法化即利于法院監督行政行為,也方便了法院的監督。立法機關通過立法嚴格規定行政行為作出時的方式、步驟、順序和時限;法院就可依法來裁判行政行為的程序是否違法。在我國司法審判成文化、依法性的特征下,形式化的行政程序能為法官提供方便、快捷的裁決標準。法官工作既能于法有據的盡快息訟,也能滿足審判效率的要求。在這種乏司法化的傾向下,我們很難對行政程序進行準確定位,也很難對其實質性進行深入認識。

      2、行政程序的反實質化誤識

      八十年代早期,行政法學界從管 理論 出發,將行政法界定為行政管理 法律 規范的總和。行政程序法則是行政管理權行使的過程、步驟、時限和方式的法律規范的總和。這種界定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計劃 經濟 環境下管理效率和 影響 ,有相當大局限性。二十世紀九十年代后,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政府職能隨著 歷史 時期的要求應運而變。以往無所不管的“全能政府”隨著新的 政治 理論,正朝著“有限政府”轉變。傳統行政法與行政程序法以行政管理活動為基礎的界定 方法 面臨著挑戰。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中后期,隨著英美行政程序法觀念的引入,我國行政法從強調計劃經濟環境下管理效率的理念轉變為民主政治下淡化政府權力、轉變政府職能控權理念。行政程序則被界定為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時所應遵循的方式、步驟、時間、順序。行為方式構成行政行為的空間表現形式;行為步驟、時限、順序構成行政行為的時間表現形式。[10]所謂行政程序主要強調其是行政行為的表現形式,無論是空間的還是時間上的,都是一種形式化的因素,而非實質性的因素。可以說,學界對行政程序的界定已經走向反實體的趨向。形式與實質一時間成水火不容之勢,正所謂“你中無我,我中無你”。我們一般都認同實體法只能通過程序法才能實現其合理性的道理。比如行政法中的合法合理性原理和信賴保護、比例等原理和原則的法律效力只有在行政程序制度中體現。對于這一點爭論不多。而當我們把關注的重心轉向程序法時,我們卻往往很難信服行政程序中實體性因素的重要性。我們以《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為例?!缎姓幜P法》第41條規定:“行政機關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或者申辯,行政處罰不能成立”。陳述權或申辯權的保護主要強調行政機關的聽取。行政處罰法未對拒絕聽取的方式、步驟、順序、時間有明確的規定。實踐中,行政機關拒絕聽取的方式有很多,除了直接的形式化、外在性表現外,還可能是實質上沒有聽,未對決定產生實際的效果等情況。過分強調行政程序的形式化因素,是不能充分保護權利實現的。

      3、行政程序的非法律化誤識

      視程序正義理念為圭臬的并非只是法律領域。政治、經濟、道德領域中程序正義理念也十分盛行,這些領域內的程序變革也很多。也正因為此,我們經?;煜嗽谡晤I域的程序正義與行政程序領域所強調的程序公正。各式各類的價格聽證會,實際關涉的是行政管理中政府管理手段、方法及決策正當性 問題 。這些問題并非法律問題,而是政治問題或者經濟問題。但是,借用聽證制度這一形式卻可使政府的決策帶有法制化的特點,進而增強其決策的正當性。而實際的決策權仍然在決策者手中?!侗本┦袑嵤﹥r格聽證會制度》第四條明確規定:“聽證會的參加人應當具有一定的廣泛性和代表性。聽證會應當包括政府有關管理部門的代表;有關專家、學者和經營者、消費者代表。”但該文件并未規定這些代表怎么產生,按什么比例。如果按四類代表各占四分之一的比例子 計算 的話,那么各占25%似乎很公平。但是,在不同事件中,以各類代表所站立的立場、角度來看這樣劃分卻顯失公平。如上文所提黃山風景區調價的聽證會,所有代表都來自黃山本地,沒有人代表占黃山景區游客構成結構90%以上的外地游客。這些消費者的意見根本沒機會被聽取,其權益被忽視也是情理之中的事了。這樣的聽證會還未舉行,行政機關對聽證結果的預期已經顯而易見的。

      行政程序是一項法律制度,它所追求的是法律效果。該制度一定包含著對行為的強制性要求及相應的法律責任追究機制。聽證會中代表的產生方法、代表的比例分配,代表所享有的權利及聽證中的意見對行政決定的直接效果都是應由法律明確規定的。而我國廣泛舉行的聽證會是非法律性的、非強制性的。聽證的所有重要環節都未有作形式化的規定:是否舉行聽證,由政府決定;如何舉行聽證,也是政府說了算。更不用說,聽證過程中相關細節的操作都未有明文的規定,多數情況由政府自由裁量。顯然,這時的聽證會是政治性的,而非法律性的。它是管理程序、而非法律程序。這種對行政程序的看法當然不會重視行政程序的實質性因素的完善。因為這種形式主義程序觀將實質性判斷全部交托給政治過程和管理過程。 自然 只對行政程序的形式感興趣。

      以上的原因共同導致了一種形式主義的行政程序觀。但只有行政程序實質性因素與形式性因素的平衡和良性互動才有利于實現行政程序的功能。那么,我們該如何使行政程序的實質性得到應有的重視呢?

      三、實質與形式平衡的行政程序正義

      法律不可能是只有形式沒有實質,或只有實質沒有形式的。各國在法律的形式化與實質化方面的比重可能有所不同。如有學者指出英國法律體系是高度“形式的”,美國法律體系是高度“實質的”。[11]但是這兩國法律體系中都有實質性依據和形式性依據。像我國這樣的成文法國家,行政程序的形式化是必須的。但是,不能走向極端走向了純形式化、反實質的道路。行政程序形式化的目的是將行政程序的方式、步驟、順序、時限確定下來。 目前 ,形式化的行政程序在法律實踐中往往能得到有效的服從。但是,這樣純粹的形式主義行政程序并不一定能帶來行政行為公正行使的“好結果”。 筆者認為,只有在形式化的行政程序制度中整合立法的目的和各種實質因素,才能保障行政程序功能的充分實現。但要達到這樣的目的,我們必須從兩個方面加以努力。

      首先,我們必須拋棄僵化的形式主義程序觀念,在立法、執法、司法各領域對行政程序的實質性因素給以充分重視。觀念是行動的先導。觀念往往非常抽象,但如果貫徹得力卻可以產生非常切實的效果。

      2006年4月26日舉行的北京出租車漲價的聽證會就是按這樣的規定分配代表名額的。25名代表由三方面組成:一是來自北京市發改委價格聽證會的常設代表庫,共有9位,其中有人大代表兩名、政協委員兩名,還有居委會等 社會 各界代表5名;二是消費者和司機代表,共8位,其中出租司機代表兩位。三是經營者代表,由北京運輸管理局推薦,共8人。政府部門嚴格依據法律的規定[⑧]平均分配代表名額。從形式上看,政府的行為可以說是完全合法的。但是,結合實質性因素,我們發現該規定卻有不盡合理之處。

      首先,在出租車調價問題上利潤和收益是考慮的因素,卻不能成為主要考慮的因素。出租車行業是一項公益事業,而非純粹以營利為導向的事務。北京作為 中國 的首都,人口流動性大,城市化程度很高,出租車作為公共出行工具的重要性無庸諱言。而這次調價后出租車行業能否更好的承擔起這項公共事務應是聽證的主題。作為出租車經營者主要關心收益和利潤。而作為出租車司機當然也主要考慮收益。但因他們的收益直接與消費量的多少有關,因此,調價后消費者是否愿意乘車是他們收益的風向標。漲價后消費者負擔如果過重,就可能減少乘車意愿。這也將對他們的收益產生重大影響。而消費者是否愿意乘車又是出租車行業是否能更好履行其服務功能的標尺。所以,應該更多地吸納司機代表參加聽證,聽取他們對于調價的意見。其次,作為經營者代表都是由北京運輸管理局推薦的,它們是否代表公益值得懷疑。調價申請是由北京市運輸管理局提出的,經營者代表也由它選擇。人們完全有理由推測北京市運輸管理局可能會傾向于推薦與它意見相一致的公司參加。因此,經營者代表的公正性、客觀性還有待考察。再其次,司機代表應該歸于哪一類。根據法律規定,代表分成三類:經營者、消費者和相關人員。出租車司機既不是出租車的經營者,也不是這類服務的消費者,那它應該歸入相關人員中。但是,政府將它們歸入消費者代表行列,占去了兩名消費者代表的名額。這實際上是減少吸納關于出租車公益功能履行方面意見的機會。最后,北京市有9萬多出租車司機卻只有2名代表。這樣劃分的比例有沒有更好的理由說明其公正性?所有這疑問是形式化的程序規定中實質性因素考慮的維度。

      聽證是為了公開、公正地廣泛吸納各方意見。為此其規定不能過于形式化。政府部門平均分配代表的作法,表面上看是一視同仁,平等對待;實際上,這樣形式化的行政程序,沒有包納千差萬別實質性因素的空間,反而走向程序的僵化、形式主義的道路。因此,我們在立法時盡量減少嚴格性的、簡單化的規定,應留給形式化的程序留有適度的彈性幅度。這些彈性其實就是政府進行實質性因素考量提供了發揮作用的空間。由此,聽證組織者就負有了組成合理代表結構的責任。從而不能以僵化的形式條款回避責任。這樣就既避免了政府逃避責任濫用職權,也為政府決定受到進一步的監督提供了可能性。

      除了觀念更新外,我們還應當在擴展立法者、執法者的知識儲備的同時,讓更多專家參與行政程序,為實質性因素考量提供堅實的技術支持。重視實質性因素意味著行政程序應當考慮更多道德、經濟、政治、社會等方面的影響。在我們這個專業分工不斷加劇的 時代 。任何人都不是全知全能的。法律人也概莫能外。因此,各種實質因素如何影響行政程序的問題需要專家系統的支持才能合理解決。當然,法律人也不能坐享其成,而應當自覺主動地擴展知識面。以期更好地在法律實踐中進行實質因素考量。

      根據《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⑨]的規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聽證 內容 ,合理安排及確定聽證會代表的構成及人數。這樣的規定看似并不刻板、僵化,留足了政府部門實質裁量的空間。如果我們稍微具備一定經濟學的知識,就發現到該條規定所留有的空間不符合一般經濟學原理。了解規制經濟學的人都知道規制俘虜(Regulatory Capture)理論和“搭便車”行為。斯蒂格勒在70年代初提出規制俘虜理論是作為規制實證 分析 學派對規制動機的一種解釋。該理論后來在實踐中被反復驗證。從理想狀態來說,政府部門本應是持有尋求經濟利益或政治利益最大的目標來行使權力。但是,政府部門直接參加規制一定會面臨著利益決策的沖突。因為相關利益集團在決策過程中會積極活動,讓政府參與到共同分享壟斷利潤的過程中來,使政府規制成為 企業 追求壟斷利潤的一種手段,最終促使規制形成對利益集團有利的決定。這樣規制者(政府部門)最終被利益集團俘虜了。規制俘虜理論揭示了政府與特殊利益集團之間的相互利用關系。立法機構的規制立法是為滿足產業對規制的需要(即立法者被產業俘虜),而規制實施機構最終會被產業所控制(即執法者被產業所俘虜)。組織完善、規模較小的集團因為更容易迅速組織起來形成各種決定,也更容易俘虜規制者,進而從規制中受益。而相對來說規模較大的集團形成決策的成本較高,如出租車的消費者群體面對漲價很難被快迅的組織起來表達自己的意愿;而且在某種程度上,俘虜規制者的活動具有正外部性,會產生嚴重的“搭便車”行為,俘虜規制者的成本由一個人承擔而收益卻由全體成員共享,使集團中成員缺乏足夠的激勵來維護本集團利益。集團規模越大,“搭便車”現象就會越嚴重。由于消費者利益集團的規模要遠遠大于生產者利益集團,因此生產者更容易俘虜規制者,從規制中獲得收益。

      《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在制訂時如果考量了以上的 經濟 實質因素,就應該作出更細致的規定來防止政府選擇的不公。比如說,在制訂聽證代表應答時間的規則時,就應當考慮以地位更為不利的消費者的反應速度和準備時間為基準。而不應將生產者的反應能力為基準。這樣可以給消費者代表更合理的時空條件進行準備和應對。只有在這種實質考量的基礎上,給予各方平等的聽證準備時間的形式規則才是公正的。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在行政程序中整合形式性因素和實質性因素時,應該讓更多的專業人士參加進來,提供更多維度、多視角的形式與實質考量。我們的立法者也應更多的了解各種知識,勿犯常識性的錯誤,莫讓我國的行政程序制度變成粗鄙的產品。

      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時,也切不可犯以上的觀念錯誤和技術性錯誤。在行政程序法典中整合形式與實質,不僅可以為復雜的行政行為過程提供可選擇的或可變通的程序規定,也能應對復雜多變地行政行為。對于在行政管理領域不太重視技術化和有較強實質化傾向的我國而言,行政程序的形式化必須與公眾對 法律 的理解、道德的追求等因素緊密聯系起來,才能獲得其正當性。

      當然,強調行政程序的形式與實質平衡,并不是主張摒棄行政程序的形式化特征而轉向行政程序之實質化。[⑩]形式化仍然是作為行政法律系統的一部分的行政程序的首要特征。在 現代 社會 中,法律系統與 政治 系統、經濟系統都是相對封閉和自治的社會子系統。因此,在行政程序中實現形式與實質的平衡并不是要用政治、經濟等實質因素決定行政程序。也不是期望行政法律程序能成為調節各種政治、經濟、社會實質關系的決定性工具。而是期望將實質因素納入到程序的形式化中來進行適當的考慮。形式與實質平衡的行政程序機制能為廣泛的政治、經濟、社會等 問題 提供更良好的商談與交流的空間。從而使這些領域的活動始終在行政程序法律的框架和范圍開展。唯有如此,行政程序才能成為真正的“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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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2006年西南政法大學資助項目

      [③]如北京出租車調價聽證會、公園門票價格聽證會、鞭炮禁放聽證會、圓明圓防滲工程聽證會、個稅起征點聽證會等。

      [④] 《價格法》第二十三條:自身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 自然 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的定價或調價時,必須應通過聽證會制度,征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調價的必要性、可行性。

      [⑤]如《北京市實施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聽證會代表一般由經營者代表、消費者代表、政府有關部門代表以及相關的經濟、技術、法律等方面的專家、學者組成。”第十四條規定:“聽證會代表總人數為20人左右。經營者代表、消費者代表和有關方面代表約各占三分之一。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適當增加代表人數。”。第十八條:“聽證會代表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向有關單位或團體發工作函,經單位或團體選拔、推薦后,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并聘請。”經營者代表由申請人推薦;消費者代表由消費者協會或其他社會團體推薦;有關方面代表由人大、政協、政府有關部門及高等院校、 研究 機構在本部門內推薦。”第十九條 “聽證會代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年齡在18周歲以上( 教育 收費聽證會學生代表可在16周歲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有較強的社會責任感,公正、公平的工作態度,并能夠真實地反映意見;(三)具備一定的調查研究、 分析 論證和語言表達能力。”

      [⑥] Lochner v. New York, 198 U.S.45, 25S. Ct. 539, 49 L.Ed.937(1905)

      [⑦] Ferguson v. Skrupa, 372 U.S. 726, 83 S.Ct.1028, 10L. Ed.2d 93(1963)

      [⑧] 《北京市實施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聽證會代表總人數為20人左右。經營者代表、消費者代表和有關方面代表約各占三分之一。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適當增加代表人數。” 按照該法規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無論增加代表人數與否,按該規章的規定代表的比例總是各占三分之一。

      [⑨] 《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 (國家 發展 計劃委員會2001年7月2日發布)第九條:聽證會代表應該具有一定的廣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經營者代表、消費者代表、政府有關部門代表以及相關的經濟、技術、法律等方面的專家、學者組成。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聽證 內容 ,合理安排及確定聽證會代表的構成及人數。

      [⑩]關于法律實質化問題的探討可參見: 劉藝.從“立法治教”到“依法治教”——高等教育與法律關系的“反身法”考察[J], 《社會 科學 家》,2006年3期.

      參考 文獻 :

      [1] 汪延、王立武. 黃山門票價格聽證:消費者聲音在哪里[N] 2005年04月21日.

      [2] [美]杰羅姆·巴倫、托馬斯·迪恩斯.美國憲法概論[M].劉瑞祥等譯,北京: 中國 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102..

      [3] [美]杰羅姆·巴倫、托馬斯·迪恩斯.美國憲法概論[M].劉瑞祥等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128頁

      [4] [美]杰羅姆·巴倫、托馬斯·迪恩斯.美國憲法概論[M].劉瑞祥等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103頁。

      [5] [美]歐內斯特·蓋爾霍恩、羅納德·M﹒利文.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M].黃列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6,119頁.

      [6] [美]杰羅姆·巴倫、托馬斯·迪恩斯.美國憲法概論[M].劉瑞祥等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128頁.

      [7] 同上,130頁.

      [8] P.S.阿蒂亞、R.S.薩默斯. 英美法中的形式與實質——法律推理、法律 理論 和法律制度的比較研究[M],金敏等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 187頁.

      [9] Max Weber, The religion of china: Confucian and Taoism, the Free press,1964, Chap.4. 轉引自王錫鋅: 市場經濟與行政程序[J], 法商研究,1995年第5期,15頁.

      [10] 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365.

      [11] P.S.阿蒂亞、R.S.薩默斯. 英美法中的形式與實質——法律推理、法律理論和法律制度的比較研究[M],金敏等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 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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