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管理規定全文(2)
第四章 培訓管理
第二十一條監察員培訓分為初始培訓和持續培訓。
初始培訓,是指為取得監察員資格而接受的民航行政執法所需的基本法律知識、專業知識方面的培訓。初始培訓包括初始法律培訓和初始業務培訓。
持續培訓,是指監察員定期接受的民航行政執法所需法律知識、專業知識方面的培訓。持續培訓包括持續法律培訓和持續業務培訓。
第二十二條民航局法制職能部門負責初始法律培訓,民航局有關部門負責相應監管專業的初始業務培訓。
初始培訓應當組織考試或考核。學員有作弊行為的,取消成績,一年內不得申請監察員證。
第二十三條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法制職能部門分別負責本單位的持續法律培訓。民航局有關部門負責相應監管專業的持續業務培訓。
除督導類監察員外,監察員每兩年持續法律培訓和持續業務培訓時間均不得少于四十學時。督導類監察員的培訓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初始培訓應當制定培訓大綱。
民航局有關部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根據每年的培訓計劃和培訓完成情況,填寫《民航監察員年度培訓情況報表》,并報民航局法制職能部門。
第二十五條培訓主辦部門或者單位可以根據教學設備設施、師資力量等情況選擇培訓機構,對不同級別的監察員可以實施差異化培訓。
培訓機構應當依據培訓大綱編制培訓方案,經培訓主辦單位或部門批準后實施。培訓考核、考試合格的,由培訓機構出具合格證明并保存培訓記錄。
第二十六條初始培訓和持續培訓所需的經費列入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年度行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五章 監察員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二十七條申請取得監察員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紀守法,廉潔奉公,品行良好;
(二)為民航各級行政機關中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公務員,且具有一年以上民航行業工作經驗;
(三)熱愛本職工作,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四)兩年內參加過初始培訓,通過考核或考試;
(五)兩年內不存在第四十條(一)、(二)或者(三)項所列情形。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應當申請與其崗位職責相關的一個類別的監察員證。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供申請材料,并對其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民航局公務員申請監察員證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填寫《民航監察員證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申請人所在部門按本規定第二十七條審查;
(二)申請人將所在部門同意的申請表及初始培訓的考核、考試合格證明(以下簡稱申請材料)報民航局法制職能部門;
(三)民航局法制職能部門審查合格后,報民航局批準,統一辦理監察員證。
第三十條民航地區管理局公務員申請監察員證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所在部門將申請材料送民航地區管理局法制職能部門初審,合格后報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查;
(二)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查合格后,報民航局法制職能部門;
(三)民航局法制職能部門審查合格后,報民航局批準,統一辦理監察員證。
第六章 監察員證的管理
第三十一條監察員證載明監察員姓名、所在單位或部門、發證日期和監察類別等信息,附有持證人的一寸免冠藍底彩色照片,并蓋具民航局印章。
第三十二條監察員證統一編號。編號以監察類別英文代碼和四位阿拉伯數字組成。
第三十三條監察員證不得轉借他用,不得涂改。經涂改的監察員證無效。
第三十四條因監察員證信息變動需要換發監察員證的,監察員應當填寫《民航監察員證變更申請表》。
監察類別變更應當按照監察員證申請程序辦理。
第三十五條監察員證應當妥善保管。監察員證遺失,或者因污損、破損影響使用的,監察員應當及時向所在單位法制職能部門書面報告并申請補發、換發。
申請補發、換發的,應當填寫《民航監察員證補發、換發申請表》。經審核同意換發的,將舊證交回民航局法制職能部門后領取新證。
第三十六條監察員證每兩年審驗一次。監察員應當于審驗年度的1月31日前將《民航監察員證審驗登記表》報所在單位法制職能部門審驗。經審驗合格的監察員證繼續有效。
第三十七條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法制職能部門根據以下標準予以審驗:
(一)監察員依照本規定完成持續培訓;
(二)監察員執法工作考核合格;
(三)監察員崗位與監管專業相符;
(四)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標準。
未能符合上述標準之一的,審驗即為不合格。
未按期審驗的監察員證,自行失效,不得繼續使用。監察員有正當理由需要延期審驗的,由其所在部門向所在單位法制職能部門提交延期審驗申請,經核實情況屬實的,可以延期至理由消失后一個月內進行審驗。
第三十八條監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法制職能部門收留其監察員證:
(一)審驗不合格的;
(二)因違法違紀或者執法過錯等原因處于被調查期間的。
存在前款第(一)項情況的,兩年內重新符合審驗標準的,可以發還證件。
存在前款第(二)項情況的,調查結束,未被追究任何責任或者受到的警告處分解除并恢復執法崗位的,可以發還證件。
第三十九條高級監察員審驗不合格的,變更為中級監察員。
第四十條監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民航局注銷其監察員證: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取得監察員證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轉借、涂改或者違法使用監察員證的;
(三)因違反本規定或者執法過錯等原因,被給予記過或以上處分的;
(四)未按期審驗、離開行政執法工作崗位導致監察員證自行失效的;
(五)監察員證自收留之日起兩年內,仍不符合重新發還條件的。
對其他不宜繼續擔任監察員的人員,民航局有關部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建議民航局法制職能部門注銷其監察員證。
第四十一條監察員因工作調動、辭職、退休或者被辭退等原因,離開行政執法工作崗位的,將監察員證交回所在單位法制職能部門后,人事部門方可為其辦理相應手續。
經人事部門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后,其監察員證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條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法制職能部門負責本單位監察員有關資料信息的管理,如實記錄監察員證的核發、補發、換發、審驗、收留、注銷及持證人員培訓考試考核、執法責任追究等情況。
依照本規定第四十條應當注銷監察員證的,民航局有關部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及時將名單報民航局法制職能部門。
第四十三條民航局定期對監察員證進行清理和銷毀,并公布被注銷監察員證的人員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