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解讀《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合同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交易關系的法律,它主要規范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變更、轉讓、終止、違反合同的責任及各類有名合同等問題。你對合同法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合同法的相關法律知識。
解讀《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法條原文: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律師解讀:
定作人解除承攬合同后,其應當賠償承攬人的損失,既包括承攬人為完成承攬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費、人工費及機械費等,也包括合同履行后承攬人可獲得的利益。
解讀《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了部分或全部工作,合同履行完畢之前,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但尚未支付承攬人費用,此時,承攬人為完成工作投入的材料費、人工費及機械費等,是承攬人實際發生的,已經遭受的損失,該部分損失必然屬于定作人應當賠償的范圍。承攬人因履行合同可獲得的利益,也應當屬于定作人給承攬人造成的損失。
首先,承攬人可獲得的利益,是承攬人完成工作后所應當獲得的報酬,承攬人將約定的工作完成時,該部分報酬便自然產生,定作人拒絕給付,對于承攬人而言,就是損失。
其次,承攬人與定作人成立承攬合同關系的目的,是希望通過履行自己的義務以獲取合理收益,這也符合合同主體進行交易時的普遍心理,如果僅因為《合同法》允許定作人隨時解除合同,就不保護承攬人在定作人解除合同時已完成的工作可獲得的利益,明顯有悖等價有償的原則,也會增加承攬人的經營風險,使其處于不公平、不對等的地位。
最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也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雖然合同法規定承攬人可隨時解除合同。
但律師認為,是允許其就定作人未開展、未完成的工作做解除,對于承攬人已經按照要求完成的工作,定作人拒絕接受的,但從本質上講,是毀約行為,是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其賠償承攬人的損失范圍,應當引用該條法律規定,即包括定作人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
經典案例:
某年4月15,A公司與B公司簽訂一份《承攬合同》,約定B公司向A公司定作共計X萬元的貨物。同年4月25日,在A公司已將上述貨物全部生產完畢的情形下,B公司突然通知A公司解除合同,并拒絕接受貨物。后A公司多次聯系B公司,就損失賠償事宜與其協商,B公司拒絕給付,為維護其合法權益,A公司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B公司應當對A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最終依據雙方約定的貨款,判決B公司賠償A公司損失X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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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立法歷程
立法
我國合同制度的立法,經歷了長期的歷史發展過程。但是,特別應當指出的是,在改革開放以來,為適應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需要,我國陸續頒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也對合同制度作了大量規定,對促進經濟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
但是,在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加大對外開放力度后,這三部合同法的計劃經濟色彩已顯現出來,同時,由于三部合同法并存的弊端和沖突,顯然已經不能滿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
意義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切實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我國于1999年頒布和施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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