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數賣的相關解讀(2)
一物數賣的相關解讀
以房產為例,若出賣人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而將其房產所有權移轉至后買受人,前買受人可否以其債權發生在先,而主張出賣人與后買受人間買賣合同無效、后買受人不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后訂立買賣合同有效,前已論及,后買受人依此生效合同,加之出賣人協助其辦理房產過戶登記手續,當然可取得房產所有權。
此因前買受人所取得的,系屬債權,后買受人所取得的,系屬物權(所有權),二者性質不同:前者為要求出賣人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之合同權利,對于房產本身,并無直接支配及排他效力,無從否認后買受人得依有效買賣合同及房產過戶登記手續取得房產所有權(學者多稱之為物權對債權之優先權利)。在此情況下,前買受人只能向出賣人主張債法上的權利,即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出賣人在為后買受人辦理房產過戶登記手續前,已將房產交付由前買受人占有時,后買受人仍可取得該房產所有權。此因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系以登記為要件,而不以轉移占有為必要。在此情況下,后買受人可否向前買受人請求返還上述房產?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發生,系以無權占有為要件,前買受人受讓房產的占有,系基于其與出賣人(即原所有人)間的買賣合同,對于出賣人而言,系屬有權占有。而該不動產的所有權一旦移轉至后買受人,前買受人對房產的占有,即失去法律上的理由或基礎,對后買受人而言,即構成無權占有,自然應負返還義務。
三、前買受人之撤銷權
一物數賣情形中,買賣合同的標的物自然為特定物。出賣人與前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后,又與后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并將標的物的所有權移轉至后買受人的,于前買受人而言,出賣人所負擔的主給付義務會陷于嗣后主觀不能狀態,自然會妨害前買受人合同債權的實現。此時,前買受人作為特定物債權的債權人,能否行使債權人的撤銷權,以保全自己的合同債權?
我國《合同法》第74條明文規定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該條雖未明確規定特定物債權的債權人不得單純為保全自己的債權行使撤銷權,且以特定物的交付為標的的債權,最終將變為損害賠償債權,仍可以債務人的一般財產予以擔保,與金錢債權并無不同。
但撤銷權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系以保全總債權人的共同擔保為目的,為全體債權人的利益行使,而非在于維持特定債權的直接履行。另,撤銷權之效力在于直接變更債務人意思表示的效果,系“對已成立的法律關系加以破壞,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本不應有的事態,此對第三人利益影響甚巨。”
若在債務人尚有足夠資力履行債務,并未對債權秩序造成根本性威脅的情況下,僅因個別債權問題,便無限制地對特定物給付行為予以撤銷,顯然逾越撤銷權制度的原有機能,也無異于承認前買受人的債權具有類似物權的效力,使債權與物權趨于混淆。這不僅有害于交易安全,民法上物的交付及登記制度,也不免遭受破壞。
因此,應對該項制度的適用加以限制,非于保全共同擔保有其必要,亦即,債務人未因處分該特定物而陷于無清償力時,不允許其以維持特定物債務的直接履行為原因而行使撤銷權,只有在特定物債權轉化為損害賠償債權,債務人對此仍為無資力時,才有撤銷權的發生。
所需單獨討論的,系在出賣人與后買受人間僅有買賣合同而尚未交付或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時,前買受人可否請求法院撤銷后買賣合同?筆者認為,此點應視該買賣合同有無損害前買受人的債權而定。于此情形,出賣人尚非給付不能,前買受人仍可請求履行合同,但不能因此即認定前買受人的債權未受損害。
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以不當之低價出賣給第三人時,若其總財產因此減少,不能完全清償其債務,即有害于一般債權的共同擔保,前買受人即可請求法院撤銷后買賣合同,而不必等到出賣人完成交付或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至后買受人時,再訴請法院將其撤銷。
四、侵害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出賣人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至后買受人時,對前買受人而言,原則上即構成給付不能。在此情形下,前買受人可否向出賣人或后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申言之,即債務不履行本身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一種觀點認為,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的行為,屬于違法行為的一種,債務不履行系債務人侵害債權的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于債務不履行的規定,故關于侵權行為的規定,對債務不履行并不適用,亦即債務不履行為侵權行為的特別法,若債務不履行本身可成立侵權行為,民法關于債務不履行的規定將失去其規范功能。
只有在債務不履行本身,尤其是不完全給付致使債權人的人身或其他財產權益遭受侵害時,債權人才可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另有觀點認為,債權是指特定人可向特定人請求特定行為的權利,系相對權,存在于當事人之間,債權人對于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并無支配力,既不具有對抗一般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對其亦不負義務,自然沒有侵害可能。
更重要的是,債權不具有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為數眾多,若無限擴大加害人的責任,與社會生活中合理分配損害原則不符,不利于維護第三人的活動自由。
此處贊同后一觀點:《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并于該條第二款對“民事權益”的外延作了周詳列舉,而債權并不在列,故債權人難依此規定向后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否定債權系屬該條款所稱“民事權益”,并非表示債權根本不應受侵權行為法保護。臺灣地區民法第184條第1項后段規定,故意以悖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于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言損害他人,泛指一切權益,債權亦包括在內,債權人自可依此規定,得到必要適當的救濟。
而“故意以悖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于他人”,系一項概括條款,應“斟酌商業道德、自由競爭原則及其它情事,就個案予以具體化”。
另,在給付不能情形下,買受人可免除對待給付義務,或可主張代償請求權,在合同法上也有適當救濟方法。如此處理侵害他人債權的問題,可兼顧加害人交易活動的自由及被害人債權上的利益,并可維護市場競爭秩序,較為可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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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借貸的兩種方法
有抵押借貸
抵押的物品可能是:有價值的證券、定期存單、債券、股票等。房屋、土地、船只、飛機等。貴金屬、黃金、珠寶、鉆石等。按揭借款有抵押品,如果過期不還錢,沒收抵品,或作拍賣,例如銀主盤。
無抵押借貸
無抵押借貸:即未采用抵押擔保的借貸。
無擔保借貸:或者叫信用借款,指借款僅視借款人個人信用而借。
主條目:預借現金。無抵押借貸,又稱無擔保貸款或個人信用貸款,都是相似的,并流行于世界各地的其中之一種金融產品。借款視個人信用而借錢給于貸款人,而利息計算及額度則視借款人信用強弱而定。借款不用抵押品,定期還錢,若逾期不還,只有追討,或者找擔保人負責。視地區性不同無抵押借貸,無擔保貸款或個人信用貸款,擔保人關系部份已逐漸式微。改已借款人本身信用為主,作為放款單位是否批準的主要依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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