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營改增對零售業的影響
2017營改增對零售業的影響
在“營改增”之后,零售商向供應商收取的費用是否應該納入“營改增”,在實踐中遇到了很多爭議。以下是小編為您整理的2017營改增對零售業的影響,希望對您有幫助。
2017營改增對零售業的影響如下
目前我國大部分零售商利潤構成情況是:商品進銷差價、供應商合同扣點及其他渠道收費。其中,向供應商收取服務費占了收費的一定比重。從實際情況看,零售商的賣場資源有限,供應商的同類商品在市場上處于競爭狀態,零售商建立一個平臺,在讓供應商盡可能占有最大化的市場份額的同時收取一定的服務費用,實現雙方共贏,是十分合理的。但是,在“營改增”之后,零售商向供應商收取的費用是否應該納入“營改增”,在實踐中遇到了很多爭議。筆者認為,“營改增”之后,有關零售企業的政策問題還需要仔細考慮諸多細節。
商業零售企業的主要作用是組織商品的流通,通過商品的購進、儲存和銷售等經營活動將商品從生產環節向消費者轉移,主要以繳納增值稅為主。但同時也會發生一些營業稅應稅項目,如租賃服務費和貸款利息收入等。目前,零售商向供應商收取的服務費主要有旺銷位置促銷陳列服務費、二級陳列服務費、印刷品宣傳服務費和店內裝飾宣傳服務費等。
在“營改增”以前,零售商向供應商收取的促銷費屬于勞務費收入,按“服務業—其他服務業”稅目,5%的稅率繳納營業稅。在“營改增”后,有些稅務機關要求零售商將收取的供應商費用按表現形式,根據“營改增”后的“文化創意服務—廣告服務”或“鑒證咨詢服務—咨詢服務”繳納增值稅。
筆者在零售連鎖超市行業供職多年,一直從事零售業財務及稅務工作。在仔細研究零售行業收費后,發覺確定某項收入是否應該納入“營改增”,關鍵看其經營范圍或從事的經營業務是否屬于應稅服務項目。在“營改增”以前,經稅務機關認定,按“服務業—其他服務”稅目繳納營業稅的“供應商收費”,在“營改增”之后并不能找到相對應的增值稅稅目。
零售行業既不屬于廣告業應稅范疇,也不屬于鑒證咨詢服務類,所收取的費用完全基于提供勞務的對價(場地、統一標準化裝飾展示、專人管理等服務等衍生產品)。如果一味地要求零售企業按“文化創意服務—廣告服務”或“鑒證咨詢服務—咨詢服務”繳納增值稅,難免顯得生搬硬套,有失偏頗。
同時,“營改增”后,一些既有的稅收政策顯得有些“過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關于商業企業向貨物供應方收取部分費用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136號,以下簡稱136號文件),對商業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與商品銷售量、銷售額無必然聯系,且商業企業向供貨方提供一定勞務的收入,例如進場費、廣告促銷費、上架費、展示費和管理費等,不屬于平銷返利,不沖減當期增值稅進項稅金,應按營業稅的適用稅目和稅率征收營業稅。同時規定,商業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與商品銷售量和銷售額掛鉤(如以一定比例、金額、數量計算)的各種返還收入,均應按照平銷返利行為的有關規定沖減當期增值稅進項稅金,不征收營業稅。
根據上述規定,“與銷售有無必然聯系”,是確定課稅對象的唯一標準。從136號文件本身來看,這一判斷標準相對簡單且絕對,特別是在“營改增”后所暴露的矛盾就更為突出。以零售商收取費用為例,其業務的實質,為供應商提供場地、管理和宣傳配套服務,特別是配套服務,是基于零售商本身的影響力和顧客熟知度的優勢,借助現代化的傳播媒介達到推介產品的效果。需要注意的是,配套服務完全基于零售行業提供的場地和勞務的基礎上,無法以單獨的形式存在,不可據此判斷配套服務就屬于現代服務業中的廣告服務。因此,在判斷時應將增值稅應稅項目和營業稅應稅項目區分課稅,不能只憑該項收費業務的某一部分涉及“營改增”,就判定該項收費業務納入“營改增”范圍,應綜合考慮業務的實質,稅收應遵循實質課稅原則。
值得注意的是,136號文件第二條明確指出“商業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各種收入,一律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這意味著零售企業無論是否納入“營改增”范圍,一律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給供應商。從稅制的角度來說,這有悖增值稅“環環征收、層層抵扣”以及“憑票扣稅”的設計原則,同時造成在生產和銷售環節的增值稅重復征稅——零售企業已繳納增值稅,但供應商因無法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而無法抵扣進項稅額。
對于供應商而言,零售商除了能為其提供商品的正常銷售途徑外,還提供了多樣化的場地用于促銷、推介和展示服務,并任由供應商選擇,進而帶動新產品的推廣,提高商品銷售市場占有率。比如,選擇優勢區域陳列商品的“旺銷位置促銷陳列服務”;在收銀柜臺區域、電梯、門廳等區域進行的“二級陳列服務”;“通道服務”和“印刷品宣傳服務”等等。作為享受這些服務的對價,零售商向供應商收取一定的費用。
筆者認為,零售商獲得的“平銷返利”或“服務費用”應納何種稅,主要看零售商是否為供應商提供了上述勞務,收取費用為提供服務的對價。如果屬于營業稅的征稅范圍,應按規定計算繳納營業稅。如果沒有提供相應勞務,而是以商品服務、宣傳廣告等名義收取各項費用,則屬于供應商通過返還資金方式,彌補商業企業的損失或給予商業企業的獎勵,應按規定,依所購貨物適用的增值稅稅率,計算、沖減收到返利當期的增值稅進項稅額。但是,現有政策對此并沒有明確規定。
截至目前,“營改增”已在我國所有地區推行實施,但商業零售行業覆蓋面更廣,為了更好地解決當前的矛盾關系,筆者希望有關部門能夠重視當前零售行業所面臨的困境,研究解決當前“營改增”政策與現行有效的政策之間的矛盾,在稅收政策層面上理順供應商與零售商的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