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標識標注管理規定最新內容(2)
產品標識標注管理規定最新內容
第十七條
[警示說明]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其標識上以大于或等于3mm高度的字體單獨標注中文警示說明:
(一)經過電離輻射或者電離能量處理過的食品或者配料;
(二)開封后不宜貯存或不宜在原包裝容器內貯存的食品;
(三)可能導致某類人群有過敏反應的食品或以其作原料加工成的食品;
(四)與食品混裝、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及人身安全的非食用產品;
(五)低脂牛奶、脫脂牛奶、脫脂煉乳、脫脂加糖濃縮牛奶、脫脂奶粉、含乳飲料應當標注“不能完全替代嬰兒食品”、“脫脂乳不適合或不能作為嬰兒食品”等字樣;
(六)食品中含蜂皇漿應當標注“該產品含蜂皇漿,可能引起多種過敏反應,尤其對有哮喘和過敏史的人群可能致命”等字樣;
(七)添加咖啡因的飲料除標注咖啡因含量外,還應當標注 “該食品添加咖啡因,不適用于兒童、孕婦、哺乳婦女和對咖啡因過敏者”等字樣;
(八)飲料含有咖啡因、硫胺素、核黃素、煙酸、維生素B6、維生素B12、泛酸、葡糖醛酸內酯、纖維醇、牛磺酸中的一種或多種成分的,應當標注每天最多限量(罐、聽、瓶或亳升)。
第十八條
[組合食品]
在一個銷售單元中含有不同品種、多個獨立包裝的食品,單個品種食品的標識應當按照本章有關規定進行標注。
透過銷售單元的外包裝物,不能清晰地識別內包裝物上所有或部分強制標注內容的,應當在銷售單元的外包裝上分別予以標注;能夠清晰地識別內包裝物上所有或部分強制標注內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裝物上重復標注相應的內容。
第十九條
[營養食品]在食品名稱或食品說明中標注“營養”字樣的食品,應當按照國家標準GB13432的有關規定,標注該食品本身固有而非添加的營養素和熱量,并符合該標準要求的定量標示。
第二十條
[健康聲明]食品符合國家標準GB13432的規定的營養聲稱的,可以按照以下模式標注相應的健康聲明:
(一)食品符合“低脂肪、無脂肪”要求的營養聲稱時,應當使用的健康聲明模式為:癌癥的發生基于多種因素,低脂肪飲食可能減少某些癌癥或某類癌癥發生的危險;
(二)食品符合“低鈉、非常低鈉、無鈉”要求的營養聲稱時,應當使用的健康聲明模式為:含鈉量低的飲食可降低患高血壓的危險,但該病也與許多其他因素有關;
(三)食品符合“低膽固醇、無膽固醇”和“低脂肪、無脂肪”要求的營養聲稱時,應當使用的健康聲明模為:心臟病的發生基于多種因素,但是飲食中飽和脂肪和膽固醇的低攝入和健康的生活方式可以減少其發病的危險。
第二十一條
[質量標志]食品標識可以標注合法、有效的名優標志、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取得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企業,可以在其食品標識中標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
取得商品條碼專用權的企業,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在其食品標識中標注商品條碼。
第二十二條
[禁止標注內容]食品標識不得標注下列內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預防、治療疾病或者保健作用。
(二)以錯誤的、引起誤解的或者欺騙性的方式描述或介紹食品的;
(三)以直接或者間接暗示性的語言、圖形、符號,導致消費者將食品或者食品的某一性質與另一產品混淆的;
(四)夸大功能、貶低同類食品、利用標識弄虛作假的;
(五)在食品名稱前使用“鮮”或者“新鮮”字樣的;
(六)附加無法證實其依據的產品說明的;
(七)使用國旗或人民幣對產品進行宣傳的;
(八)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標注計量單位的;
第二十三條
[禁止性義務]
食品標識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偽造或者冒用他人食品標識;
(二)偽造食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
(三)偽造、篡改生產日期(生產批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四)偽造、冒用、變造生產許可證編號及標志;
(五)偽造或者冒用名優標志、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或者冒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或者廠商識別代碼和商品條碼;
(六)在食品包裝上使用回收的標識進行標注。
第三章 食品標識標注的形式
第二十四條
[基本要求]食品標識內容應當通俗易懂、準確科學、清晰醒目,食品標識的背景和底色應當采用對比色,使消費者易于辨認、識讀。食品標識不得與食品或包裝物分離,并應當牢固持久。
第二十五條
[標識粘貼要求]食品標識應當直接粘貼、印刷在產品最小銷售單位(包裝)上。
第二十六條
[中文標注要求]食品標識所用文字應當為規范的漢字,但不包括注冊商標。食品標識可以同時使用漢語拼音或者外文,漢語拼音或者外文應當與漢字有嚴密的對應關系。除注冊商標之外,標識所使用的漢語拼音或者外文字體不得大于相應的漢字。
第二十七條
[包裝標識要求]食品包裝物或包裝容器最大表面面積大于20平方厘米時,食品標識中的食品名稱,生產者名稱、地址,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或者生產批號和限期使用日期的字體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食品包裝物或包裝容器最大表面面積小于10平方厘米或凈含量小于15克或15毫升的,其標識可以僅標注食品名稱、生產者名稱和地址、凈含量以及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本規定的其他標識內容可以標注在產品的其他說明物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生產、銷售無標識的預包裝食品,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通過包裝運輸進行銷售的裸裝食品,未在食品運輸包裝上附加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用于銷售的進口食品無中文標識或者其標識未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進行標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生產、銷售的食品,其標識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未標注應當強制標注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或者偽造、冒用、變造生產許可證編號及標志的,按照《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未按要求標注中文警示說明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未按要求標注食品本身固有的營養素、熱量以及定量標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食品標識標注禁止性內容,或者在食品包裝上使用回收的標識進行標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偽造、篡改食品生產日期(生產批號)和保質期的,或者偽造、冒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偽造或者冒用他人食品標識,偽造食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名優標志、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食品標識未按照《商品條碼管理辦法》正確標注使用或者偽造、冒用廠商識別代碼和商品條碼的,依照《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從事食品標識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包庇放縱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對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 [解釋部門]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施行日期]本辦法自2007年月日起施行。原國家技術監督局公布的《查處食品標簽違法行為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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