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發布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
最高院發布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發布了《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眾媒體均用“重磅”來形容這一司法解釋的出臺。《規定》對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借款關系、民間借貸案件的受理與管轄、民刑交叉的處理規則、互聯網借貸平臺的責任分擔、虛假訴訟的司法判斷標準、利息的保護范圍等一系列與民間借貸密切相關的法律問題提供了更明確的法律規則和裁判依據,但其最為重磅的部分在于,首次在司法解釋層面對企業間借貸行為的法律效力給予了肯定。相信隨著《規定》的實施,企業之間拆借行為在商業實踐和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亂象格局將得以規制,其對社會經濟穩定、司法統一將發揮不可估量的作用。
《規定》實施之前司法機關對企業間借貸的法律效力認定
在很長一段時間,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對企業間借貸的行為均給予全盤否定。這些明確對企業間借貸予以否定的規定包括: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對企業間借貸問題的答復》
《貸款通則》
《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于對擬上市公司變相借貸融資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復》等
直至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長奚曉明在《商事審判中的幾個法律適用問題》(下稱“《講話》”)中首次對企業間借貸的法律效力給予肯定,認為:“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的企業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如提供資金的一方并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不屬于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
這一講話在很大程度上改變了司法機關對企業間借貸法律效力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后的判決中,對符合要求的企業間借貸均認定有效。當然,這種認定并非毫無底線地對所有企業間借貸行為一概予以認可,《講話》對“有效”的判斷標準包括:
為生產經營所需
出借方不以資金融通為常業
不屬于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
《規定》出臺之前的司法亂象
在《講話》出臺之前,雖然企業間借貸被一律認定無效,但缺乏高位階的法律依據是不可忽視的問題。盡管《講話》的出臺讓企業間借貸看到了曙光,但其并未從根本上解決企業間借貸的法律定性,卻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實踐的亂象。
1. 人民法院在判決中認定企業間借貸無效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
在《講話》出臺之前,雖然有諸多法規、規章、批復否定企業間借貸的法律效力,但在法律、行政法規層面卻沒有任何否定企業間借貸法律效力的規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關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這一規定通常被法院用以作為認定企業間借貸無效的法律依據。然而,這項原則不可濫用、合同效力不可隨意否定漸成共識,特別是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頒布,其第十四條明確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無疑對這一規定的適用范圍進一步予以限制。
其直接結果是絕大多數判決被迫以“違反金融法規”為由認定企業間借貸無效,盡管如此,判決中卻無法指出當事人到底違反了哪項金融法規的哪條規定,更不敢提及其這項所謂金融法規的法律位階,以及這項金融法規中的相關規定究竟是否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其結果無疑令當事人難以信服。
2. 人民法院在判決中認定企業間借貸亦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且與最高人民法院現行有效的《批復》存在矛盾
在《講話》出臺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將《講話》中的精神轉化為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所給出的理由,以間接適用《講話》的精神作為裁判依據來肯定企業間借貸的效力。這樣的方式雖然有些尷尬,但卻完全符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然而,其所存在的問題是,法官在“本院認為”部分的說理卻和現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復》中關于“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的精神相悖。
3. 法院系統內部對企業間借貸的效力認定不統一
《講話》出臺后,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對企業間借貸法律效力的判斷有了質變,但基于《講話》只是一種指導性意見,并不具有司法解釋的法律效力這一原因,地方人民法院并不一定“照單全收”。包括北京在內的部分地方法院對企業間借貸法律效力的判斷與最高人民法院保持一致,但也有包括上海在內的部分地方法院仍然堅持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復》作為裁判依據。
這一亂象直接導致在較長的一段時期,當事人要被迫將“受案法院所在地區是否對《講話》買賬”作為判斷企業間借貸法律效力是否能夠獲得法院認可的考量因素之一,嚴重影響了司法機關的權威和公信力。
為避免法律風險,企業通過各種“合法形式”掩蓋企業間借貸的實質,造成了商業上的亂象叢生
雖然司法機關長期以來一貫保持著認定企業間借貸無效的態度,但企業間借貸在市場上的需求卻隨著經濟的發展而日益增長,兩者之間的矛盾日益激化,為實現資金融通的同時規避法律風險的目的,最終催生出一系列商業交易上的“怪胎”。這些“怪胎”包括:
1. 名為聯營,實為借貸
這是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度階段的產物,為遏制這一現象,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直接將其定性為“無效”。
2. 名為出資,實為借貸
這一模式的手法與名為聯營實為借貸相似,也是通過約定固定收益的方式進行合作,只不過方式變為股權投資,交易完成后資金出借方退出入股的公司。
3. 名為買賣,實為借貸
在實踐中通常表現為出借人扮演買方,借款人扮演賣方,出借人將“貨款”一次性支付給借款人,借款人到期不供貨,隨后按《買賣合同》約定的方式向出借人支付“違約金”,并最終退還全部“貨款”。出借人通過回收“貨款”的方式收回本金,通過收取“違約金”的方式獲取利息收益。
這一交易模式逐漸發展,最終升級為更“高端”的托盤交易模式,通過多家企業進行連環買賣的方式使之更為隱蔽。
除上述列舉的模式外,還有一些更為隱蔽的模式發揮著“掩蓋企業間借貸”的作用。這些被迫采用的交易模式在實踐中不一定能夠切實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使人民法院對這些交易的法律定性和判斷愈發困難,且難以統一。
《規定》的出臺將在很大程度上規制司法實踐和商業實踐中存在的上述亂象
隨著《規定》的出臺,企業間借貸是否有效有了司法解釋層面的判斷標準和法律依據,這使得人民法院在判決時可以直接引用司法解釋的規定,避免了“無法可依”、“靠精神支撐”的尷尬。
另一方面,《規定》與《講話》不同,后者只是一項指導性精神,但前者是一項人民法院裁判時必須遵守的準則,從此以后“受案法院所在地對《講話》是否買賬”不再是訴訟中需要考慮的因素,司法裁判將得以全面統一。
《規定》對企業間借貸給予原則上肯定,特殊情況下否定的態度,這就決定了正常企業間借貸行為無需再絞盡腦汁尋找外衣進行掩蓋,與之相對應的商業“怪胎”將因缺乏市場需求而得到根本遏制。
因此,無論在司法實踐角度還是在商業實踐角度,《規定》的出臺無疑都具有積極意義。
《規定》并未對企業間借貸予以無限縱容
雖然《規定》對企業間借貸松了綁,但并不意味著企業已經可以肆無忌憚地進行資金融通。企業間借貸仍然需要受《合同法》的規制,觸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借貸行為仍將被認定無效。
此外,《規定》第十四條列舉了應當認定無效的企業間借貸情形,具體包括:
1. 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2. 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3.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4. 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5. 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其中,第1、第2項與《講話》出臺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的要求“出借人以自有資金出借方為有效”的裁判規則類似。但區別在于兩項規定對這一裁判規則進行了限制,具體而言:
《規定》第十四條第1項之規定,實際上并未否定出借人用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轉貸的法律效力,而是規定在同時滿足兩項條件的情況下,該等借貸行為方為無效,即“高利轉貸 + 借款人知情”。否則,即使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出借他人也應認定有效。
《規定》第十四條第2項之規定,實際上也并未否定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出借的法律效力,而是規定在同時滿足兩項條件的情況下,該等借貸行為方為無效,即“轉貸牟利 + 借款人知情”。
此外,出借資金用于非法目的、違背公序良俗等情形也將被依法認定無效。
《規定》對企業間借貸的松綁有待進一步檢驗
誠然,《規定》的出臺無論對司法實踐還是商業實踐都具有積極意義,但其實施后的效果如何,尚需進一步檢驗。
在筆者看來,至少需要重點關注兩個問題:
1. 《講話》中“出借方不以資金融通為常業”的要求在《規定》中未予以保留是否合理
《講話》中關于“出借方不以資金融通為常業”的要求在《規定》中未予以列明。在此情況下,若某企業以出借資金為常業或主業,是否所有與之相關的企業間借貸都應被認定有效是值得考慮的問題。
換言之,如若某企業以資金融通為常業,并最終演變成一家“銀行”,是否在法律上仍應予以肯定或默許。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則《規定》中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反之,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若大量此類“銀行”出現在市場之中,正常的經濟秩序是否會因此受到影響,仍有待實踐去檢驗。
2. 對企業以“非自有資金”出借的行為,《規定》以認定有效為原則,以較為主觀且苛刻的情形為例外是否合理
《規定》第十四條第(一)、第(二)項規定在很大程度上肯定了以“非自有資金”出借行為的法律效力。其最終將導致以下四種情形依法應當被認定有效:
出借人套用金融機構資金出借,借款人對此知情,出借人并未獲取超高利益;
出借人套用金融機構資金出借,并獲取超高利益,出借人對此不知情;
出借人利用其他企業出借的資金或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進行出借,借款人對此知情,出借人并未因此牟利;
出借人利用其他企業出借的資金或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進行出借,出借人因此獲利,借款人對此不知情。
上述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將可能導致不具備相應資信的企業可以通過其他企業獲取金融機構資金,也可以使具有相應資信的企業通過轉貸金融機構資金獲取合理利益。此外,其他企業出借的資金、本單位職工集資的資金也可以用以出借,甚至可以牟利。這樣“寬松的政策”是否會對金融機構、其他企業、本單位職工的資金安全構成威脅,是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
此外,《規定》第十四條第(一)、第(二)項中有關“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主觀要件是認定企業間借貸無效的必要要件,在缺少該要件的情況下,即使企業高利轉貸或將第三方提供的資金轉貸牟利,借貸行為仍然有效。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此主觀的要件是否能夠有效控制“非自有資金”出借所伴隨的法律風險,也有待實踐給出答案。
總之 ,《規定》的出臺對企業間借貸進行松綁,滿足了經濟高速發展環境下企業融資渠道多元化的合理需求,并對企業間借貸有效性的判斷在司法解釋層面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支持,具有不可估量的積極作用,這一點無疑應當予以肯定。然而,另一方面,《規定》對“以資金融通為常業”及“非自有資金出借”兩項可能影響經濟穩定的潛在隱患未予以嚴格限制,特別是對套取金融機構資金出借的行為在特定情形下也會予以肯定,這些潛在問題在實踐中會產生什么樣的效果,有待進一步檢驗。《規定》第十四條為控制“非自有資金”出借所設定的條件是否能在司法實踐中發揮預期的作用,也有待我們進一步觀察。對此,我們將持續予以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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