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大法律專業論文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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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大法律專業論文發表篇1
淺析網絡保險法律適用問題
摘要:隨著互聯網和電子金融業的發展,網絡保險發展迅猛。然而網絡保險交易大多依據保險雙方的協議進行,存在著較大風險,故此應當構建起網絡保險的法律制度,以解決網絡保險所存在的問題。網絡保險和傳統保險聯系的緊密性為將傳統保險法律制度適用于網絡保險提供了可能。本文從制度經濟學的角度出發,分析保險法律制度和保險協議的區別以及法律制度的不可替代性,通過成本-收益的方法來研究保險法律規范適用到網絡保險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效果,從而探究如何將現有的保險法律制度適用于網絡保險以解決其當前存在的問題。
關鍵詞:網絡保險;保險法律制度;交易成本
一、保險發展的保障:法律還是協議
由于法律制度滯后,在我國的網絡保險中,保險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交易大多是依據自定的保險協議來進行。協議雖然具有靈活性強、效率性高的特點,卻難以適應保險行業較高的專業性、規范性、強制性、社會性的特點,因而構建網絡保險法律制度十分必要。
第一,在簽約成本方面,成本的內容主要是交易關系的達成,保險法律制度是基于保險這一商業活動所制定的專門性法律法規,自然對保險的簽約過程有著明確的規定,而協議則是基于保險雙方當事人的協商所達成,這種因人而異的協議缺乏專業性和規范性,從而引發惡意競爭,不利于保險市場的規范運行。
第二,在履約成本方面,成本內容主要是保險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一項法律制度制定的目的之一即是對規范的對象所享有的權利和負有的義務進行明確。保險法律制度對于保險參與人(投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均可按照法律法規作出統一規定,而保險協議只能是依照當事人的約定來確認保險參與人相關的權利義務,被保險人橫向比較,可能會提出新的要求,從而增加了履約成本。
第三,在違約成本方面,成本內容主要是交易中的違約責任,責任制度屬于法律制度中的關鍵一環。保險法律制度具有法律的強制性,故對于違約方的責任具有很好地約束作用,反之保險協議由于是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故而違約責任只能是合同上的責任,對于違約行為而言,只能通過民事手段進行訴求,缺乏規范性和強制性。
第四,在信息成本方面,成本內容主要是指對保險交易關系的第三人產生的影響,即是對被保險人的影響。保險法律制度對于被保險人的知情權、請求權等其他權利均可做出明確的規定,而保險協議由于只由保險的直接當事人進行協商約定,故對被保險人身份的確定及其是否明確知情不能很好地進行約束,進而不能夠充分地保障第三人的權益。
第五,在監督成本方面,成本內容是指對于保險交易過程的監督,在保險法律制度中,監督制度可以作為其附屬法律制度來對保險活動的各個環節進行全面監督,一旦遇到問題即可立即予以糾正,而保險協議由于本身自治性,缺乏社會性和規范性,只能由雙方當事人參與,這使得保險過程整體上得不到監管,以致出現問題時并不能及時得到解決,從而導致保險交易的失敗。通過對保險交易成本各環節的分析可以看出,相比保險協議,保險法律制度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保險交易成本發生的五個環節里,保險法律制度的成本顯然要遠遠小于保險協議,這也使得保險法律制度的引入在利益考量上占據優勢,既可以節約成本,提升網絡保險交易的效率,又可以保證安全,維護保險參與人的權益。
二、保險法適用網絡保險:優勢和不足
我國的《保險法》于1995年通過,至2002年,根據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的承諾,《保險法》做了首次修改,至2009年重新修改并且實施以來,至今也有近20年的歷史,是一部較為完整、系統的保險法律。現有的《保險法》總共四章九十三條,其規定涵蓋了普通保險活動的整個過程,內容明確。網絡保險由普通保險衍生,性質上和特征上依然與普通保險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例如在保險關系當中,網絡保險的主體、客體以及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等相關內容均與普通保險相一致,傳統保險法適用網絡保險可以解決大部分問題。
但是,網絡保險在交易時大多是依據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的協議來進行,使得網絡保險的運作始終存在法律風險和安全隱患,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第一,網絡保險性質上屬于電子合同,電子合同數據的提交和保存往往沒有書面記錄,一旦因此產生爭議,舉證起來也是相當困難。由此也會使得網絡保險合同在效力上更容易產生瑕疵,發生爭議的可能性也會更大。第二,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合同的簽訂建立在保險相對人信息情況的完整性上,而網絡始終具有虛擬性的特征,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網絡保險合同時并不能依靠傳統的方式面對面的去核實投保人的身份信息和相關資料,投保人也不能通過保險公司的蓋章簽單來對合同相關事宜進行確定,這使得在網絡保險的運作中容易出現虛假信息,進而產生假保單等典型問題,從而使得投保人擔心會泄露其隱私,對隱私權進行損害,保險人則擔心出現虛假的要約,降低了保險運作的效率,損害了保險雙方當事人的權益。第三,從監管層面看,傳統保險法律制度的監管主要在于實體場所的監管,而現階段保險監管部門尚未出臺針對網絡保險規范發展的專門制度,對網絡保險經營者監管無法可依、無章可循,為少數不法分子利用網站非法銷售假保單提供了操作空間。綜上,由于網絡保險本身法律制度的欠缺以及網絡的虛擬性,使得人們在辦理保險業務時始終不能夠完全信賴網絡保險,尤其在保險額較大的合同簽訂中,被保險人更傾向于傳統保險的面對面交易。因此,建立網絡保險的法律制度對于網絡保險的發展至關重要。
三、保險法律制度的構建:新建還是補充
法律同市場經濟一樣,存在著對收益最大化的追求,存在著不同主體的競爭以及資源分配、交換關系、交易成本,存在供給與需求、成本與收益的關系,也存在效率價值目標取向。本文從成本-收益的角度來進行簡單的分析,通過成本收益的方法來進行分析,即是在于分析引入該項制度所產生成本的各個環節和是否帶來收益的預期,如果收益大于成本,則證實了引入網絡保險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在保險法律的成本方面,第一,在立法成本上,由于前文所分析的可行性,所以相比重新建立一套與網絡保險相關的法律,將現有的保險法律制度引入到網絡保險中避免了浪費大量的法律資源,包括立法機關的辦公費用、立法工作者的補貼費用等等,第二,在法律的運作上,主要在于法律的宣傳推廣以及實際操作方面,將現有保險法律制度引入到網絡保險中,因為其本來對傳統保險行業的影響力以及自頒布以來五年所形成的運行模式和套路,對于網絡保險這一衍生于傳統保險的新型交易活動而言,整體上現有的保險法律制度在適用時可以說是駕輕就熟。
相比之下,構建新的網絡保險法律制度,實施運作和宣傳推廣等環節都是重新開始,既耗費了資源,也增加了投入,同樣提升了成本。在保險法律的收益方面。首先,從收益的主體上講,保險法律的收益主體主要是保險活動的參與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內,其收益的效果正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將保險法律規范適用到網絡保險中,可以減少交易成本(包括在簽約、履約、違約以及信息成本等各方面),為當事人雙方帶來效益。其次,從收益的內容上來講,主要包括了經濟收益、社會收益等。在經濟收益上,將保險法律制度適用于網絡保險中,一方面可以規范和維護網絡保險的交易市場,使得市場按照保險法律所期待的秩序進行運作,這可以有效的將法律資源的配置和市場資源的配置結合起來,從而規范了保險市場的整體環境,減少了資源的浪費,帶來了經濟效益。
另一方面,保險法律的適用使得原本有意于網絡保險但對其風險始終心有芥蒂的參與者能夠放心的投入到網絡保險中,這也必然會擴大網絡保險市場,進而帶來經濟上的收益。在社會收益上,以法律為基礎,建立起網絡保險的新的秩序,可以極大程度上規避諸如不法分子通過互聯網投保后詐騙保險金、利用互聯網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以及在網絡支付環節盜劃、侵占保險客戶資金等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使得交易主體可以在正規有序的環境中進行交易。通過成本收益的綜合分析可以看出,將現有的保險法律制度引入網絡保險中,既可以減少法律成本的產生,也可以增加法律收益,符合保險乃至金融市場的需求,也為網絡保險交易活動提供了公平、公開、公正的環境,有助于激勵市場主體參與競爭,創造價值,因此其所帶來的社會收益和經濟收益將是長期的、巨大的,這將對我國的保險業和經濟的發展產生深遠影響。通過分析也可清晰的看到將保險法律制度引入到網絡保險中,其收益要遠大于成本,符合經濟收益的條件,具有良好的效果。
四、網絡保險引入保險法:問題和措施
雖然保險法律制度能夠并且有必要引入到網絡保險中,進而來減少法律成本,增加法律收益,但這并不意味著保險法律制度可以全盤的照搬到網絡保險交易中來。因此,在將現有的保險法律制度直接適用到網絡保險時,則必然也會出現諸如法律沖突、適用范圍太大等一系列問題,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在保險合同的簽訂方面。首先,網絡保險的合同形式為電子合同,這與傳統保險的書面合同具有較大的區別。其次,傳統保險一般均是以面對面的簽訂方式進行簽訂,而網絡保險則是通過虛擬的方式進行電子數據傳送,在此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和保險人的核實處理方式均有所不同。因此如果按適用傳統保險法律制度,則在合同的形式以及簽訂的方式上必然會產生沖突。第二,在保險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處理方面。對于投保人來說,由于網絡媒介的擴散性,對于投保人的隱私權應當予以保護,而傳統保險法律制度沒有涉及到投保人隱私權的相關內容。對于保險人來說,針對投保人的惡意投保或者保險詐騙等違法性活動,保險人的核實處理的方式與傳統保險中的處理方式有所不同。第三、在網絡保險的監管方面,由于監管的對象發生了變化,因而傳統保險的監管方式也不能完全適用于網絡保險中,應當依據網絡的特性進行適當的修改。由于直接將現有保險法律制度適用于網絡保險會存在一些問題,因而在傳統保險適用的過程當中,應當結合網絡保險的特性加以修改和調整,本文針對網絡保險的特性提出一些完善網絡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一)網絡保險中電子合同的規范
在網絡保險交易中,保險合同是以電子合同的形式出現,而電子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方式與傳統保險法律制度中的規定有很大的不同,例如在《保險法》規定中,保險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可見,在這一點上如果沿用傳統保險法律制度,則存在根本性的沖突,故在適用時必須做出修改。必須要對電子合同成立時間和地點、電子保險合同法律效力等問題進行明確認定。網絡保險以互聯網為支架,以網絡傳播為媒介,在網絡保險的交易過程中,按照《合同法》的標準模式來說,保險人通過網絡媒介來提供格式條款,投保人則根據此要約,輸入個人資料,進行電子簽名后同認證書一起發給保險人,保險人再完成網絡保險合同的簽訂。可見電子簽名對于網絡保險合同的簽訂起著重要的作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網絡保險交易的成功與否,因此在交易活動運作的過程中必然會涉及到與網絡相關的法律制度,如《電子簽名法》、《電子認證服務密碼管理辦法》等。我國的《電子簽名法》于2005年正式實施,被認為是中國首部真正電子商務法意義上的立法,它解決了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這一基本問題,并對電子商務認證機構,電子簽名的安全性,簽名人的行為規范,電子交易中的糾紛認定等一系列問題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將傳統保險法律制度適用到網絡保險中時,應當結合《電子簽名法》的規定,對《保險法》第二章“保險合同”中書面的憑證批單、書面協議等簽約方式擴展為符合網絡環境的電子合同和電子憑證。
(二)網絡保險中保險主體權益的保護
由于網絡具有虛擬性和隱匿性的特點,因此在網絡保險的交易過程中,作為網絡消費者的投保人,在其權益保護的問題上,也面臨著較大的挑戰。就投保人的隱私權保護而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沒有對隱私權作出規定,但在網絡保險交易中,投保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健康狀況以及保險金額等個人信息必須通過網絡提交給保險人,因此有隨時被收集、竊取和盜用的危險,對保險公司來說,保護客戶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是其義務所在,所以要加大對保險公司的要求,使其不得在追求利益的過程中損害投保人的利益。在此,應當在現有保險法律適用的過程中,明確規范告知義務的履行、道德風險的防范等問題。首先,加入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個人信息保護的硬性條款,即規定保險人應當對投保人的個人信息負責,如有泄漏、惡意使用等行為,保險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次,在網絡保險交易中,由于簽訂保險合同并非是面對面的進行,因此保險人并不能據此來進行判斷投保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例如未滿十歲的小孩來通過網絡進行投保或者是他人以本人的名字來簽訂保險合同等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民事法律行為能力者作出的網絡投保要約行為是無效的。因此,要增加確認投保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條款。
(三)網絡保險中保險活動的監督
《保險法》規定的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主要是針對于傳統保險的交易行為而言的,如第一百五十五條中:“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而在網絡保險的交易中,由于互聯網的虛擬性特征,并沒有現實中的交易場所,應對交易場所等實體性的條款進行適當的修改,增加網上交易平臺的安全準則、網絡交易信息平臺規范、網絡保險的監察審計、網絡保險的區域監管等內容。在保險費用支付的環節上,投保人從保險費支付的網頁中,通過支付寶、網銀等電子轉賬方式來將資金轉入保險人的賬戶。如果沒有監管,很容易出現詐騙等違法行為,故此更應當結合網絡的特征加大對網絡交易各個環節的監管,在引入現有保險法律制度時,應當對《保險法》涉及監管的內容進行修改。除此之外,由于在網絡保險交易活動中,是由投保人以網絡為媒介與保險人(網絡保險公司或者網絡服務機構)來簽訂保險合同,故不需要保險代理人的參與,因而《保險法》第五章中關于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的規定應當進行適當的縮減,以避免法律資源的浪費。綜上所述,要建立和完善網絡保險的法律制度,讓網絡保險的發展做到有法可依,使網絡保險的法律制度能夠適應現有的《保險法》的基本框架并行之有效,就必須構建完善的法律制度來規范網絡保險中存在的諸多專門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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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大法律專業論文發表篇2
談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法律分析
摘要:本文結合我國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問題的處理現狀進行深入調研和探討,并從法律的角度,就我國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問題進行簡要分析并提出幾點建議。
關鍵詞: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現狀法律分析
近年來,我國在校中小學生人身損害傷亡事故頻繁發生,且有大幅度遞增之勢,學生受到人身損害后,一旦涉及賠償糾紛時,善后處理十分棘手。原因是一些受害學生家長法律意識淡薄,動不動就無理取鬧漫天要價,或停尸校園哭天喊地,或走進“公堂”鬧訪纏訪,或借助媒體大加炒作,借機施加種種壓力迫使校方不得不承擔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這一現象,不但影響了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也影響了社會的穩定和教育的發展,并已引起了社會廣泛關注。本文試從法律的角度,就我國在校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問題進行簡要分析并提出幾點建議。
一、在校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處理現狀
本文所說的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是指受害學生及其監護人與所在學校之間的作為平等主體的民事賠償糾紛。這種民事賠償糾紛,我國民法、教育法律法規對其專門規定比較少見,司法解釋也未詳盡,而部門規章比如《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既缺乏解決糾紛的效力性,又缺乏賠償方面的可操作性。所以從目前看,主要有以下現狀。
(一)賠償主體不明確
在教育管理及教育教學工作中,遇到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時,賠償主體并不明確。原因是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很少有這方面的明確規定。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即:由主張賠償的人(學生及其監護人)舉證證明校方未盡到教育、管理和注意義務。如果舉證不能,學校就無須賠償,但此時又是誰來作為賠償主體呢,法律也未作明確規定。又根據《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無論是10周歲以上或是10周歲以下的學生,在校內受到學生、教師或校外人員致其損害的,則是誰侵權誰擔責,校方只有存在過錯時,才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而這種補充責任也并不是終局性的,校方還可以向“致害人”追償。在這里,似乎明確了“致害人”是賠償主體。再看《處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雖然列舉了致學生傷害事故發生的若干種情形應當由校方依法承擔相應責任,同樣也似乎明確了賠償主體,但遺憾的是《處理辦法》僅只是部門規章,如果案子到了法院,法官僅只作參考而已。因為部門規章相比法律法規,其效力較低,且不能作為判案依據。
(二)監護人主體資格未確定
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侵權責任法》,均未指出這種情況是否適用于我國在校中小學生遭受人身損害的情形。也就是說,學校是不是具有監護人主體資格,法律尚未明確規定。《處理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雖然明確了“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又說“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那么這些“除外”的具體規定在哪里呢?目前還查找不到相關法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校方對學生承擔的主要是教育和管理責任,而非監護責任,雖然這種監護的有限轉移是有可能的,但不能說成是監護權的轉移,更不能說學校具有完全的監護主體資格。可見,學校雖然對在校學生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但這完全不等同于監護義務。關于學校與學生及其監護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按專家的觀點,可謂眾說紛紜,有說是監護關系,有說是一種委托教育管理關系,也有說是一種法定的教育管理關系。
(三)學校負賠償責任的比率偏高
應該說,在校中小學生人身損害傷亡事故賠償糾紛,應根據傷害來源和致害主體等綜合判斷誰是賠償責任主體,該誰賠償就由誰賠償。但遺憾的是,現實中的個案賠償與法律的規定還存在一定差距,有時大相徑庭。據不完全統計,我國在校中小學生人身損害傷亡事故涉及到賠償糾紛時,學校承擔賠償責任的比率相對偏高。如云南某鄉鎮中學一位高中學生在下晚自習后因與校內學生伙同校外人員在校外發生群毆導致被殺身亡,后經幾家部門調解,最后由學校賠償56萬多元了結糾紛。這種視學校為嚴格賠償責任主體的做法,加重了學校的民事賠償責任。另外,通過調研發現,許多涉案學校都是在多方壓力下力不從心而又無可奈何地簽訂了賠償協議后,無法得到保險公司的理賠,從而學校就負債累累。
二、法律分析
從上述現狀看,當前,我國在校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處理明顯存在著“賠償高,訴訟少、調解多”的特點,究其原因,這與目前尚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據是有關聯的,尤其是與缺失專門的教育法律法規分不開。按照法理,在校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是一種法律事實,它應當由相關法律來調整和規范,而作為法律,其本身是一種強制性的行為規范。而教育法律則更能適用于教育領域的各類案件。截止目前,尚無現行法律明確規定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因而對學校與學生間的權利義務性質也就難以界定,當發生在校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時,處理起來就困難重重。根據依法治國理念和社會主義法治思想,法治要求一切以法律為轉移,任何糾紛和爭端都應以法律作為最終的和最高的解決依據,包括中小學生損害賠償糾紛。這就意味著“法外無權”、“法大于人”。通過對我國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問題的法律分析,根據民法學觀點,學校作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教育機構,除去一些民辦學校外,它是屬于公益法人而非營利法人。從權利義務關系上講,其與學生及其監護人之間,應該是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所以,今后處理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問題時,就應當理性一些,堅持原則,嚴格依法辦事。
三、幾點建議
(一)對學生加強生命教育
“生命不保,何談教育”。人,沒了生命,便無從談起。我國在校中小學生,多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們的這個年齡段,天性好動,且容易沖動,喜歡拉幫結派,喜歡打架斗毆,自我控制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相對較弱,最易發生人身傷亡事故。特別是隨著年齡的增長,心智的發育,他們有的性格脾氣暴躁,遇到點挫折,就容易做出過激行為,或者自傷自殘,或者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甚至生命;有的則對生命顯得冷淡、冷漠甚至冷酷,其心狠手毒令人發指和不可思議。如云南某地12歲小學生將同班女同學在中午放學路上殺害后,下午仍然若無其事地端坐在學校教室里聽課。因此,對學生加強生命教育,意義十分重要。如果學生懂得了生命健康的重要,就可以大大減少或避免中小學生人身損害傷亡事故的發生,自然,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也就會大大減少。
(二)盡快制定并出臺相關教育法律法規
2002年,教育部出臺了《處理辦法》,如前所述,由于其法律效力較低,法院不能以之為判案依據而引用和適用。關于在校中小學生合法權益的法律保護,在憲法、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未成人保護法、義務教育法和教師法等實體法中,雖有相應規定,卻未明確界定學校和學生及其監護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還存在立法上的空白。目前,隨著社會對教育的不斷重視,我國雖然已有以《教育法》為母法,其他為基本法并輔以一系列教育行政法規和規章的相對完整的教育法律體系,但對在校中小學生人身傷害賠償案件的歸責原則、賠償標準以及學校應該履行哪些具體管理職能規定得不夠具體明確,因而在法律適用問題上還存在著較大障礙。因此,筆者建議立法機關要結合當前學校的實際情況,借鑒發達國家這方面的立法經驗,厘清教育者與受教育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盡快制定并出臺《中小學學生人身損害賠償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切實解決有法可依和依法賠償的問題。
(三)建立學生人身保險救濟制度
根據《處理辦法》第31條:“學校有條件的,應當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參加學校責任保險。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鼓勵中小學參加學校責任保險。提倡學生自愿參加意外傷害保險。”這部規章已明確要求所有中小學校均應統一購買校方責任保險,同時還要組織學生家長在自愿的基礎上購買平安險和意外險,以完善各種保障體系,轉嫁學校的賠償責任,分散學校的責任風險。據報道,昆明踩踏事故造成學生6人死亡、26人受傷后,遇難學生可獲得最少80萬元賠償金。而賠償金來自校方責任險和學生平安保險。可見,將學生損害賠償納入保險范疇,從而使學生傷亡事故賠償社會化。另外,政府可加大經費投入,增加學校學生安全預算開支,或者為學生購買人身安全保險,或者設立校園人身損害賠償基金。有了這些保險救濟制度,可充分保護受害學生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學生傷亡事故賠償糾紛的解決。
總之,正確處理我國在校中小學生因人身損害問題引發的傷亡賠償糾紛,對保障學生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和集體利益都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在解決我國中小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問題時,必須制定相關教育法律法規,明確學校和學生及其監護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賠償標準和賠償依據,找準賠償責任主體,嚴格照相關教育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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