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法學院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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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學院論文篇1
談公民環境污染請求權之訴訟時效
摘要:環境污染侵權是一種特殊的侵權形式,其具有一般侵權不具有的特點,如潛伏性、長期性、復雜性、間接性、因果關系模糊性、證據獲取困難性、當事雙方實際訴訟地位的不平等性等。在保障受害人合法權益以及保護環境的角度出發,應當針對其特點有針對性地立法。學界多建議延長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訴訟時效,但缺乏合理性依據分析及充分的中外司法判例參考。本文在分析環境污染侵權的特點之上,進一步分析與環境污染侵權對應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五中請求權,并提出前四種請求權不應受訴訟時效制度的約束以及完善環境污染賠償請求權的建議。
關鍵詞:環境污染 訴訟時效 請求權
一.環境權
環境權,是指環境法律關系主體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壞的環境中生存及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對國家來說,環境權就是國家環境資源管理權,是國家作為環境資源的所有人,為了社會的公共利益,而利用各種行政、經濟、法律等手段對環境資源進行管理和保護。對公民個人和企業來說,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適的環境中生存和發展的權利,主要包括環境資源的利用權、環境狀況的知情權和環境侵害求權。
本文主要討論的是公民的環境污染請求權。
1.1環境污染請求權
那么何為環境污染請求權呢?首先要界定它的性質,人身權侵權侵犯的是人身權,物權侵權當中侵犯的是物權,環境污染侵權是通過環境污染間接侵權,其中包括對人身健康的損害以及物質損失,有時二者皆備,所以環境權是一種包括很多和物權以及人身權有關的復合性權利。傳統民事請求權大致有5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這5種請求權同樣適合環境污染侵權。可以將其分為兩類:一類是環境準物上請求權;一類是環境債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可以歸為環境準物上請求權,而環境債權則為賠償損失一種。下面作者將對5種環境污染請求權做具體分析。
二.停止侵害
當環境污染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正在進行中,受害人可以請求環境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請求有關機關責令侵害人停止其侵權行為。停止侵害請求權的意義在于,可以防止正在遭受環境污染損害的受害人的損失進一步擴大,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再繼續受到侵害。
2.1排除妨礙
受害人因環境侵權行為而無法行使自己的環境權或者其他民事權利時,受害人有權請求排除妨礙。例如居民的采光權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以提出此種請求權來維護其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在請求排除妨礙的侵權訴訟中,危害事實是否已經導致了危害結果并不是構成該類訴訟的必備條件,只要危害事實一對受害人夠長了實際威脅,受害人即有權提起排除妨礙的訴訟。即即使在受害人獲得相應的賠償之后,環境污染侵權人也必須對仍然可能造成污染的危害予以排除。
2.2消除危險
消除危險是環境污染侵權人應當消除由其行為給他人合法權益帶來危險的一種請求權。與排除妨礙相比,消除危險請求權是在還未造成損害結果,且還沒有妨礙權利人行使權力的時候,消除的是一種發生的“可能性”。如施工工地必須做好消除噪音的措施等。
2.3恢復原狀
環境污染的行為不但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加對環境造成了長期的持續的破壞。環境立法的重點在于防止環境污染的發生,賠償損失不過是事后救濟,因此,恢復原狀在環境污染請求權中更加重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被污染的環境或侵害的人身、財產很難恢復到以前的狀態,要綜合考慮侵權人的能力以及環境被破壞的程度,在可能得范圍內最大限度的恢復原狀。
三.環境準物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
我國法律中沒有對環境準物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沒有相關規定,《環境保護法》中只明確規定了訴訟時效期間只適用于環境污染損害賠償。作者認為環境污染準物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第一,受害人的權利正在被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險時,才能行使環境物上請求權,當然就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第二,在物權法中,物權受到不法侵害時,無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所以同理,在侵害環境權的法律救濟中的這種“物上請求權”當然也不適用訴訟時效。第三,環境準物上請求權是否及時行使與第三人對債務人信用的評價無關,不至于危害第三人的信用安全。
四.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分析與完善
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使用最為廣泛的一種形式,且其包括三種:1,財產損害賠償;2,人身損害賠償;3精神損害賠償。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請求權屬于債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但是基于環境侵權的特點,我國規定的3年訴訟時效期間和20年最長訴訟時效期間有些籠統,不能很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作者認為進行完善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1,訴訟時效期限加長;2,修改訴訟時效期間起算點;
五.結語
環境污染侵權是一種特殊的侵權形式,其具有一般侵權不具有的特點,如潛伏性、長期性、復雜性、間接性、因果關系模糊性、證據獲取困難性、當事雙方實際訴訟地位的不平等性等。在保障受害人合法權益以及保護環境的角度出發,應當針對其特點有針對性地立法。學界多建議延長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訴訟時效,但缺乏合理性依據分析及充分的中外司法判例參考。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這四種請求權應不適用訴訟時效,而屬于債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訴訟時效,但是應給與更為恰當的完善。延長訴訟時效期間或者修改起算點,需要注意的是在修改起算點事應從當時人之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且知道或應當指導價還認識起算。總之,關于環境侵權訴訟時效的爭論莫衷一是,無論是價值衡量還是立法技術都待進一步地研究。
北大法學院論文篇2
淺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
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含義和價值
(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概述
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作為一種特殊類型加入,雖然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但屬于非羈押性強制措施。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必須以法律為唯一的依據。
(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價值
首先是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和基本人權,可以防止辦案人員隨意剝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維護每個公民的合法權益;其次,保證訴訟活動順利進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出逃、證據滅失和串供等情況,確保在訴訟時能夠到場;最后,可以改變傳統辦案模式,防止出現新的違法行為。
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目前存在的問題
(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適用和決定環節存在的問題
1.決定機關自動擴大適用范圍: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兩種情況適用于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這兩種情況均存在人為主觀色彩。當辦案人員碰到這種模棱兩可的時候,有時為了達到辦案目的,就會人為的“沒有條件創造條件”,也有人將監視居住作為逮捕的第一步,可能剛剛將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立馬找到些理由將其逮捕。
2.決定主體之間任務混亂: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機關是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現實之中,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都有明確的分工,工作側重點不同,這樣交叉的工作,容易產生漏洞,況且兩個機關平時工作配合就存在許多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更是容易權力濫用。
(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時存在的問題
1.執行活動和場所缺乏統一標準:啟動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由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兩部門,兩機關由于平時對案件的認知等存在差異,而且公安機關自己決定監視居住再去執行的和檢察機關決定后由公安機關執行的執行效果不同;執行場所缺乏相應的標準,當前法律未有具體的規定,只是使用了一些排除法。
2.執行不當容易造成羈押問題:對于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幾乎都處在被監控的狀態下,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心理受到極大的限制,從某種程度上講這就是一種羈押。犯罪嫌疑人指定的居所可能存在監控設備不完善的情況,尤其是當需要進行訊問時,辦案人員往往站在制高點,讓犯罪嫌疑人心理產生某種微弱感,從某種程度上可能有采取不當措施訊問的問題出現。
3.信息交流不暢:知情是行使監督權的前提和基礎。部門之間實施監督就要知情相關信息,這些信息包括法律文書類信息,執行過程中相關信息。由于沒有相關規定依托,刑事執行檢察部門不能及時獲取這些信息。司法實踐當中,作出決定的機關和刑事執行檢察部門之間信息交流不夠暢快,尤其是公、檢、法之間溝通不暢,導致辦案進度緩慢、辦案社會效果不夠理想。
(三)監督機制不健全,缺乏相應的救濟程序
1.監督機制設置不健全:一方面是監督機制不完善,雖然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進行監督,可是檢察機關也可以決定是否監視居住,這種系統內部之間監督缺乏說服性;另一方面是監督失靈,雖然我們刑事檢察部門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可是刑事檢察部門如何獲得執行情況信息也沒有進行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沒有一個機關對刑事檢察部門進行匯報總結,這就起不到真正監督作用。
2.救濟機制缺位:當事人獲得救濟的途徑有兩種情況:一是執行之中,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違法;二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案件被撤銷或者無罪的。我國國家賠償沒有把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賠償納入其范圍,也就意味著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被撤銷、不起訴或者在審判階段被判無罪的,無法得到任何國家賠償。
三、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
1.細化概念,明確分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場所應當符合什么樣的條件,刑事訴訟法并未作出具體規定,所以應當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規范細化具體細節,可以更好地發揮作用。
2.完善必要性審查機制:只要能保證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在合理范圍內不會發生,保證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我們就不能限制其人身自由,就應該采取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偵查部門審查容易摻雜主管色彩,這時更適合回避,我們認為,進行審查的主體應當交給刑事執行檢察部門。
(二)改進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
1.認清自身的權力和權利:正如英國法學家伯爾曼所言,法律唯有被信仰才不會形同虛設。這就要求我們嚴格依照法律執行任務,當嫌疑人被監視居住之后,我們必須嚴格按照相關手續訊問和監視,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程序辦事,保證整個監視過程透明。
2.建立信息互通機制:對于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而言,必要的信息交流可以保障制度發揮最好的效果。加強與公安機關和法院之間的聯系,建立聯席會議以及信息通報制度,公、檢、法三機關不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就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與監督的相關問題進行研究。加強檢察系統內部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與本院案件管理、偵查監督、公訴等部門的聯系,建立協調配合制度,對于相關備份材料,應當及時轉交刑事執行檢察部門。
(三)完善法律監督體系
1.強化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對執行環節的檢察監督: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監督的對象主要是執行活動全過程的合法性,可以分為執行場所監督、執行活動監督、執行后監督三部分。執行場所監督,應當對指定居所進行全面檢查,對不符合監視居住條件的提出意見。執行活動監督,應當派員全程監督,通過調閱相關法律文書,查看電子監控錄像,與被監視居住人談話等方式進行,重點檢察執行程序是否合法,被監視居住人合法權益是否得到保障。執行完畢后,可以對被監視居住人及其家屬進行回訪。通過這種全程監督,保障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過程的合法性。
2.完善監督機制:制定詳細的監督細則,我們可以采取程序性審查,定期、不定期巡查,開展專項檢察監督,接受舉報、控告后監督,與被監視居住人約見談話,發口頭檢察建議、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等方式進行監督。明確法律后果,考慮將其納入考核內容,引進社會專職人民監督制度。同時做好檢察系統內部監督程序,部門之間形成相互制約模式,以確保決定和執行的效果。
(四)建立投訴救濟機制
在我國,公民的每一項權利和義務都必須有相應的救濟制度為支撐,要不然就會使權利遭受更大的損失。對于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來說,公檢法在不同階段均有相應的決定權,面對如此復雜的決定主體,難免會出現問題。首先要建立投訴舉報制度,被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控告、舉報、申訴,所以我們在執行時,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告訴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期間所享有權利以及受到侵權后通過何種途徑進行維權。其次是建立追責制度,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機關應自覺接受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的監督,按照提出的糾正意見進行改正,對不按照程序規定進行糾正或復議的,執行機關應當對工作人員進行處分,同樣對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的工作人員因工作懈怠造成后果的也要給予處分,確保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監督的有效性。最后要完善國家賠償機制,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本質上屬于強制措施,一旦作出錯誤的決定,被監視居住人有權申請國家賠償。國家應建立對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錯案賠償制度并納入法律法規之中,以維護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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