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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法畢業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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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法畢業論文

      對于個人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問題在現代國際法上是一個爭議頗多的國際法基本理論問題,甚至對于國際法主體這一概念,不同學者也有著各自不同的定義。下面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國際法畢業論文,供大家參考。

      國際法畢業論文篇一

      《 試析國際合作原則在國際環境法中的發展 》

      論文摘要:國際合作原則是國際環境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對于國際環境保護事業而言,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該原則以國際宣言為依據,具有廣泛的內容,是人類應對環境危機的必然、理性的選擇。但其實施現狀并不樂觀。國際社會分而治之的政治格局與生態系統的整體性存在矛盾,為促進國際環境合作的發展,各國需以人類共同利益為出發點,讓渡主權,堅守合作的承諾,以求實現保護地球環境的最終目標。

      論文關鍵詞:國際合作原則;國際環境合作;途徑;主權

      一、國際合作原則的依據及有關規定

      國際合作原則的依據是《聯合國憲章》、《人類環境宣言》和《里約宣言》。

      《聯合國憲章》的序言宣布各成員國為促成社會進步和改善民生,要“力行寬恕,彼此以善鄰之道,和睦相處”。第一條死三款規定聯合國的宗旨為“促成國際合作,以解決國際間屬于經濟、社會、文化及人類福利性質之國際問題”。

      《人類環境宣言》第7條規定:“種類越來越多的環境問題,因為它們在范圍上是地區性或全球性的,或者因為它們影響共同的國際領域,將要求國與國之間廣泛合作和國際組織采取行動以謀求共同的利益。”此條款尤其強調為實現環境目的,需要共同的努力,即“為籌措資金以支援發展中國家完成它們這方面的責任所需要進行的國際合作”。第22、24、25條都有關于這一原則的規定。

      《里約宣言》中,有9項原則規定了加強磋商、合作的內容。其中有的是重申《人類環境宣言》的有關內容,是它的具體化。如原則24,關于戰爭破壞問題,規定各國“應遵守國際法關于在武裝沖突期間保護環境的規定,并按必要情況合作”最后一項原則明確規定:“各國和人民應誠意地本著伙伴精神合作”,將這一基本原則概括升華到一個新的水平。

      二、國際合作原則的必然性

      首先,國際環境問題的特點決定了各國必須合作,國際環境問題的特點包括全方位,全因子,整體問題與局部問題交叉和互相促進,既有當前癥狀又有滯后效應等。環境問題的這些特點決定了它的解決不是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所能單獨勝任的。

      其次,國際社會由于在政治、經濟、科學等方面存在巨大差異的不同國家所組成這一基本事實決定了各國必須合作。這些差異導致了各國之間存在很多利益沖突,尤其是經濟和正式利益的沖突,這就反感了各國在國際環境保護領域中的協調行動。各國唯有加強國際合作才能克服這些利益上的沖突,共同致力于國際環境的保護。

      最后,國際環境立法和國際環境法的實施要求各國進行合作。國際合作是國際環境立法和國際環境法的實施的必要條件。唯有通過國際合作,各國才能克服利益沖突,制定表現為各國之間的協調意志的國際環境法規則。所有國際環境法律文件的形成過程都是國際合作或經過斗爭達到合作的過程。在合作的前提下,各國才能克服利益沖突和政治、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差異,有效的實施國際環境法。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世界正在變得越來越小。在這一背景下,國際關系呈現兩種趨勢。一方面,由于科學技術的發展及越來越多的國家參與國際事務的能力增強,加之危機意識的增強、安全概念的擴展,使國家間的利益沖突、權利分配問題敏感而又復雜,體現出一種無法形成“合力”的“離心”傾向,各國均有意強化政府職能,捍衛主權獨立;另一方面,全球化導致國家間的聯系日益增多,而由此引發的公共問題——無論是金融危機、跨國犯罪、瘟疫流行、環境問題,都使國界形同虛設。這些問題單憑一個國家或幾個國家的努力是不能解決的,無論他們有多么強的實力。為了生存,國家之間需要聯合起來,共同應對這些問題,他們由此產生一種“合力”。

      三、國際合作原則的實施現狀

      (一)在環境問題上采取自掃門前雪的態度

      許多國家和地區不關心其他區域或其他國家的環境整治只關心自己領域范圍內的環境保護。由于區域經濟發展不平衡規律的作用,經濟實力較強的國家和地區有可能將更多的資金投入到環境治理上來,這樣就導致了在一些國家和地區環境問題日益緩和的同時,另一些國家和地區環境問題日益尖銳。這樣全球和地區性的環境問題與矛盾也就往往通過發達和不發達區域顯示出來。

      (二)南北雙方在承擔環境保護責任方面存在重大分歧

      發達國家在幾百年的發展中排放了大量污染物,最終釀成了當今世界的重大環境問題,如臭氧層破壞、溫室效應、酸雨等全球環境問題,都是長期積累形成的,發達國家利用地球資源的人均數量高出發展中國家幾十倍。而廣大發展中國家普遍面臨著發展經濟與保護環境的雙重挑戰,發達國家理應為發展中國家解決環境問題提供資金和技術。然而,多數發達國家非但沒有積極履行自己的義務,反而回避和推卸責任,甚至利用環境保護限制發展中國家的發展。這就形成了南北之間在環境保護問題上的主要分歧。

      (三)南北雙方環境權益的斗爭異常尖銳

      長期以來,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的經濟關系,一直是控制與被控制、剝削與被剝削的關系,是一種不公正、不平等和不合理的關系。發展中國家同發達國家在國際生產體系分工、國際金融貿易等方面的斗爭,特別是關于環境權益的斗爭非常激烈。發達國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片面強調環境保護的重要性,將環境與發展割裂開來;利用環境保護干涉別國內政,要求各自放棄一些主權,尤其是在國家對本國自然資源的主權問題上表現得尤為突出;在國際環境合作上缺乏誠意。發達國家在上述問題上采取的立場觀點是與發展中國家對立的,不符合發展中國家的根本利益。對此,發展中國家從促進發展、推動建立公正合理的國際秩序以及有效解決全球環境問題出發,在一系列原則性問題上始終堅持自己的原則立場。

      四、推進國際合作原則實施的途徑

      (一)推動全球環境法制化

      環境問題對國際關系和國際安全的影響正在逐步加深,環境問題將會引起越來越多的國際沖突。面對環境安全對國際政治的深刻影響,國際社會已認識到環境問題不能停留在各種論壇上的一般性討論,必須尋求制定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公約,確保各國加強合作,采取切實有效的行動。國際立法是一種強制性手段,無論哪一國家加入國際環境保護公約,他就在法律上承擔了相關的義務與責任;否則,就要在政治上外交上蒙受國際社會的壓力,或在國際貿易上處于不利地位。近年來,新的全球性、區域性和雙邊環境保護條約不斷出臺,領域不斷擴大。國際環境法的迅速發展增強了國際環境保護措施的有效性和強制性,同時也對各國經濟和社會發展進程產生深刻影響。

      (二)開展環境問題上的南北對話和東西協商

      我們共享同一個地球,任何一個局部地區的環境惡化都會對全球環境產生重大影響。因而,不發達國家在改善環境時遭遇到資金、技術、設備、人才等方面的障礙時,發達國家基于歷史和未來的考慮,應給予大力幫助。比較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由于環境治理基點的不同,在發展中國家環境投資的邊際成本明顯高于發達國家。可見,從全球來看,環境保護和投資的重點應放在生態環境脆弱的發展中國家,發達國家應支持發展中國家改善環境的各種努力。盡管在環境問題產生的原因上,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始終存在爭議,但“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這一環境保護領域特有原則的最終確立,使國際環境合作具有了更加靈活的實現方式。這一原則號召各國積極應對環境危機,克服環境合作中的分歧與困難以達成共識。

      (三)建立可持續發展指導下的國際環境保護合作關系

      可持續發展作為一種全面的發展觀,深刻影響和改變著人類的經濟行為和生活方式,調整人類經濟社會活動與自然之間的相互關系。環境與發展大會以后,可持續發展的觀點逐步從理論走向實踐。為確保持續發展,各國將在制定經濟、社會、財政、能源、交通、農業、貿易及其他政策時,進行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并尋求更大范圍的國際參與。國際社會也必須在政策、措施上實行更大范圍的協調配合,以解決任何可能影響整個生態系統平衡的環境與發展問題。可以相信,未來世界對環境問題的關注將超過以往任何時候,人類在追求與自然和諧相處的道路上將最終走到一起。

      從全球主義者角度看,生態環境危機造成的一個國際結構性的變化是,國家的傳統權利及權力在淡化,而國際社會的共同職責在加強,影響在擴大;變化的特點是,從最低限度的合作目標,朝建立國際規則和承擔更大責任的方向前進,朝改善及改造國家內部的組織功能的方向演進,朝形成共同的星球意識的方向演進。這是一個前所未有的主權弱化的時代。國際環境合作的成功與否依賴各合作主體的合作誠意及采取的實質措施,需要主權國家更多地站在人類共同利益的角度,更多地讓渡主權,以長遠利益為重,同心協力,保護人類賴以生存的地球環境。

      國際法畢業論文篇二

      《 關于南海爭端的國際法分析 》

      論文摘要:南海早在古代就在我國的管轄之中。自上世紀70年代發現海洋石油資源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談判以來,有關南海國家紛紛侵占島礁、開發海洋資源侵犯我國南海權益,形成南海爭端。本文分析了南海爭端的原因、現狀、特點,并就爭端解決提出一些探討性的方案。

      論文關鍵詞: 南海爭端; 共同開發;爭議水域

      南海是位于西太平洋的一個邊緣海,連接太平洋和印度洋。南海中有許多島嶼、沙洲、礁、暗沙和淺灘,它們分布的范圍很廣,自北向南大致可以分為東沙、西沙、中沙、和南沙四大群島。南海問題,指的是南海周邊的6國7方,即中國大陸和臺灣、越南、馬來西亞、印度尼西亞、文萊和菲律賓,非法占據部分島礁并開發海洋資源而引起的主權爭議問題。南海爭端中爭議最激烈、最集中的焦點在南沙群島。

      一、中國對南沙群島及其附近海域的擁有無可爭辯的主權

      遠在秦漢時代,中國先民在南海就已經有了航海通商活動。在元代,南沙群島就已經歸中國管轄,此后歷代政府不間斷地對南沙群島行使管轄。清朝將南沙群島劃入中國版圖。從最早發現到擁有主權,再到開發和利用,中國都遠遠早于其它國家。二戰期間,日本占領西沙和南沙群島.二戰結束后日本徹底退出南海。中國政府完全收復了西沙和南沙群島。1947年,中國政府特別頒布了關于中國南海U形斷續疆界線的法令,宣布了南海島礁沙洲的名稱和位置,并繪制了正式地圖,得到世界各國的承認,尤其是中國周邊的越南、菲律賓、馬來西亞等國,它們當時都是承認這個傳統海疆線的。戰后相當長時期,南海周邊的地區也沒有任何國家對中國在南沙群島及其附近海域行使主權提出過異議。這些說明中國對南沙群島及其附近海域擁有主權有確鑿的歷史依據和法理依據。

      但自從上世紀70年代南海油氣資源被發現后,菲、越、馬等國不僅對島群提出了主權要求,還以軍事手段占領了大部分島礁,對南沙群島附近海域進行大規模的資源開發活動。這些單方面的主張與開發活動都與中國在南海地區享有的歷史性權利產生了沖突和矛盾,導致了南海爭端目前格局的形成。

      二、南海問題的由來

      本無爭議的屬于中國領土的南沙群島為何會出現一些周邊國家對中國南沙進行侵犯,形成主權爭議導致如此復雜的南海問題呢?各方爭奪南海有多種復雜的因素。

      (一)南海擁有重要的戰略地位。南海是印度洋通向太平洋的必經之路,是世界上第二繁忙的國際航道。南海北部的臺灣海峽和西南端的馬六甲海峽是極具有戰略價值的海上

      要道。南海作為海上運輸通道,國際上一直有觀點認為,誰控制了南海,誰就控制了東南亞,從而控制了北太平洋和澳洲大陸。南海特殊的戰略地理位置使區域內外勢力爭奪南海控制權的競爭逐步加劇。

      (二)南海蘊含豐富的自然資源。南海海底蘊藏著豐富的石油、天然氣、可燃冰等重要的礦產資源,有“第二個波斯灣”之稱。此外南海海域有大量豐富的漁業資源。爭議海域內資源的開發活動,關系南海周邊國家的經濟安全與持久發展。南海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成為引發和加劇南沙爭端的重要因素。

      (三)國際海洋法的缺陷。南海問題的產生除了南海石油資源的發現外與國際海洋法的醞釀有直接關系。1982年通過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確立了新的海洋秩序。但公約的規定也存在不足之處。《公約》引入“專屬經濟區”的新概念時,卻對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沒有給予明確的界定。它允許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存在多條分界線,使得各方對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界定不同,為沖突埋下隱患。各國紛紛根據《公約》以國內立法的形式,規定自己領海基線向外延伸的海域作為本國主權之下的領海或者專屬經濟區,對部分南沙島礁

      主權和海域管轄權提出要求。如菲律賓通過的“海洋基線法案”,將主權本屬于我國的黃巖島等8個島礁強行劃入菲律賓主權之下。

      (四)中國長期以來未能對南沙群島實施有效管理。對南海諸島未能實行全面有效的管轄治理,為他國染指南沙留下了可乘之機。目前,我國南沙群島共約40多個島礁大多數被其他國家所侵占。其中,屬于中國控制的只有9個。

      三、南海爭端的現狀

      70年代,爭端各方對南海的爭奪主要表現為,爭奪島礁主權、海域管轄和資源開發。進入新世紀以來,隨著周邊國

      家實施海洋戰略,海洋立法推進、海上執法力量加強,對爭議島礁和海域的爭奪加劇。此外,冷戰后美日等國亞太政策的調整,世界戰略格局發生變化,美國等域外大國紛紛介入南海問題。域外勢力的介入,使得原來通過雙邊談判即可解決的南海問題演變成了復雜的國際問題。其主要特征是:

      (一)南海地區軍備競賽加劇。近年來,部分南海周邊國家紛紛采購先進武器,以期武力維護其在南海的既得利益。有關南海周邊國家頻繁地與域外大國舉行聯合軍事演習,使南海區域安全的不確定性因素增多。

      (二)區域外大國的介入導致南海地緣政治競爭加劇。南海通航安全是美日等國利益所在。美、日、印等大國出于全球和區域戰略布局需要,通過軍售、聯合軍演等方式加強了向南海的軍事滲透,不斷強化在南海的軍事影響力,在南海地區的活動日益頻繁,使南海問題進一步復雜化。

      (三)區域內外國家推動南沙爭端國際化。部分南海周邊國家與域外大國和有關國際組織聯系密切,積極推動將南海問題列入雙邊或多邊協商機制,增強區域外大國和國際組織在南海問題上的介入程度,使南海爭端走向國際化。

      (四)南海爭端各國在南海問題上形成團結一致對中國的力量。近年來,隨著中國經濟的飛速發展和綜合實力、軍事實力的快速增長,使得南海各國對中國的擔憂日益增加,單憑南海各國的力量已經很難與中國進行抗衡。出于各方面的考慮,在南海各國內部近年來在南海問題上團結一致,形成南海集團。

      四、南海爭端的解決方式

      上世紀七、八十年代,中國曾和越南發生過激烈的西沙海戰和南沙海戰,兩場戰爭收復了西沙全部和南沙的部分島嶼。之后,中國便一直致力于通過和平方法解決南海問題。和平解決方式包括政治方式和法律方式。

      法律解決方式主要包括仲裁與司法兩種途徑,但提交仲裁與司法解決都需要當事各國的共同同意。由于我國對國際司法機構的不信任和裁決結果的不可預測性,我國長期以來對由國際司法機構裁決國家間爭端持保留態度。中國作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締約國之一,曾明確表示不接受對海洋劃界及類似海洋糾紛的國際司法或仲裁管轄。因此通過法律手段解決南海爭端的可能性很小。

      政治解決方式,一般包括談判、協商、調查、斡旋、調停、和解。我國政府一貫主張以和平談判方式解決國際爭端,愿同有關國家根據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包括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確立的基本原則和法律制度,通過和平談判妥善解決南海爭議。

      中國對在南海地區發生的海上糾紛和事件,堅持與有關國家協商解決和保持克制的原則。2002年11月,中國與東盟各國簽署了《南海各方行為宣言》。各方承諾保持克制,不采取使爭議復雜化和擴大化的行動。中國嚴格遵守《宣言》。對于越南、菲律賓等國在南海搞旅游、修機場、任命行政長官、宣示主權、聯合軍演,驅趕中國漁民、射擊、破壞中國漁船等事件。我國始終以“抗議”來回應,為維護南海地區的和平與穩定做出了貢獻。

      我國政府早在20世紀80年代就提出“擱置爭議、共同開發”的主張,向國際社會承諾,愿意在南海爭端問題上,同有關爭端國擱置主權爭議,實現共同開發。但我國提出的建議沒有得到周邊國家很好地回應。爭端各國一方面瘋狂地掠奪南海資源,一方面對南海島礁主權的爭奪不斷升級。南海爭端的多邊化和國際化已成為趨勢。

      鑒于目前南沙群島大部分島礁被周邊國家所侵占,我國只控制少數島礁的現狀,我國需要通過對南海諸島實施有效管理和控制,包括劃定更詳細的領海基點、通過巡航、派兵駐守、派人居住、視察等辦法來證明自己擁有主權。

      我國需要加快對南海資源的開發。從國家經濟、能源安全考慮,南海是中國未來能源的潛在基地,具有巨大的開發潛力。目前千余口外國油井矗立南海,而我國在南海沒有一口油井。由于人員不足、財力缺乏等原因,近年來中國海洋石油公司在南海的開發進展頗為遲緩,加快南海油氣開發已經刻不容緩。

      南海問題涉及中國國家利益和海洋權益以及與部分東盟國家間的雙邊關系,通過和平方式解決南海問題符合有關各方利益,也有利于維護南海地區的和平與穩定。

      國際法畢業論文篇三

      《 北極航道所涉及的現行法律體系及完善趨勢 》

      [摘要]隨著全球變暖的趨勢大大加強,北極航道通航的可能性也越來越大,北極地區有著豐富的資源和重要的戰略地位。但北極并不像南極一樣擁有專門性的國際公約作為管理的依據。現階段調整北極地區的法律規范大多還只是軟法性質或局部領域的多邊條約。文章擬對北極地區及北極航道所涉及的現行有效的法律和國際公約進行梳理,并從中找出北極地區法律缺失的解決之道。

      [關鍵詞]北極航道;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法律體系;國際公約

      北極地區蘊含著豐富的資源和占據著重要的軍事、交通戰略地位。隨著全球氣候變暖,北極冰層加速融化,北極航線黃金水道的地位越發突顯,北極航道一旦貫通,將成為溝通亞洲、歐洲、北美洲的一條新的海洋交通大動脈。根據美國宇航局的記錄,過去30年來,北極地區的氣溫每10年上升0.5℃,北極地區生物生長期每10年延長數天,北極圈內永久凍土也已開始解凍。科學家估計北冰洋上的冰正以每年3%的速度融化,也就是說在50到100年之間,北冰洋可能將會完全沒有冰山的屏蔽,航運、漁業和石油天然氣開發將暢通無阻。從倫敦到東京的航線經東北通道比繞道蘇伊士運河縮短8000公里,從紐約到東京的航線經西北通道比繞道巴拿馬運河縮短4200公里。目前亞洲到歐洲的遠洋航線大約為13000英里,如果北極航線實現全面開放,則亞洲到歐洲遠洋海運航程至少可以縮短到7900英里,整整少走了5100英里。由此可見,北極航線對于東亞、歐洲、北美的各主要貿易國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其蘊藏的巨大經濟利益可想而知。

      一、北極地區專門性法律規范的缺失及現行法律規范體系

      盡管北極航道的價值巨大,但至今仍沒有一個規定人們在北極地區所有活動的專門性國際條約,也沒有專門適用于北極地區的如同“南極條約體系”那樣的法律制度。目前,北極航道有限的國際制度安排包括三個層次:一是全球層面的制度安排,即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它并不是專門為北極地區而設計的,但是由于其普遍性,北極理所當然也在公約約束的范圍之內。二是多邊層面的制度安排。如1920年的《斯瓦爾巴群島條約》(又稱《斯匹茲卑爾伯根群島條約》)。該條約規定了斯瓦爾巴群島的主權歸屬于挪威,但保留其他國家在斯瓦爾巴群島的開采權利,并保持群島的非軍事化。除條約外,北極地區還有著其他機制,其中最著名、發揮作用最大的就是由北極環境保護戰略(AEPS)發展而來的北極委員會(The Arctic Council)。該委員會為北極地區的環境保護合作提供了重要平臺。三是雙邊層面的制度安排。例如1988年美國和加拿大簽訂的《北極合作協議》、1994年《美國政府和俄羅斯聯邦政府關于防止北極地區環境污染的協議》、1998年挪威與俄羅斯簽訂的《環境合作協議》等等。

      二、現行北極地區具體公約及法律規范

      將現有的法律文獻與北極考察的經驗結合分析,有關北極的海洋法問題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航行權問題,二是科學研究問題,三是環境保護問題,如果詳細劃分的話,在環境保護問題中,我們還可以將其歸納為防治污染問題和資源保護問題,此外還有與航行有關的海事法問題。這5個方面基本都有國際公約或議定書作為其制度基礎。我們不難發現,目前北極航道所涉及的法律制度大多是是由主權國家主導的無約束性的(non-binding)軟性法律(soft law)和約束性的硬性法律的混合,北極地區現有制度都是針對具體問題的,缺乏一種整體性的、統一全面、完整綜合的制度。此外,這些安排大多是關于環境保護或合作的,關于地區整體治理或主權的安排則非常之少。這也使得北極航道的現行法律顯得操作性和應用性的程度較低。

      (一)《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現在處理北極航道爭端的相關法律機制主要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常被稱作“海洋憲章”,其包括了國家主權權限、海上航行、海底礦產、海洋環境保護等海洋法所能涉及到的各個領域,它也為海洋權益爭端的解決提供了一個法律框架。但是,《公約》在如何處理航道相關的權屬及區域劃分方面的表述卻十分模糊。《公約》也不可能從北極特殊的地理狀況、歷史和現實出發,對該地區法律地位和環境保護、科學考察、資源開發、軍事化利用等方面的制度作出專門規定。因此,《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只能說是一部并不完整的“北極海洋基本法”。

      1. 《公約》有關航行條款的規定。《公約》規定了船只在海上航行的權利。例如,第17-19條規定了所有船只的無害通過權。第38條規定了通過他國的“專屬經濟區”的過境通行權。對這些通過權,《公約》僅僅作出了和平、安全、繼續不停和迅速的規定。而當前關于“西北航道”主權行使的爭論正是圍繞著過境通行權的相關條款進行的。加拿大一直主張“西北航道”是其內水的一部分,因此排除適用《公約》第38條。而其他大部分國家則認為該航道是一條海峽,應當向所有人開放。有關航道主權的爭奪各國都相繼出臺了國內法進行聲明式的立法。加拿大首先確立了“扇形原則”,雖然后來扇形原則曾遭受異議,但仍有部分支持者。2006年,俄總統普京簽署了《俄羅斯與挪威關于劃分巴倫支海大陸架的協議》,這使得北極的主權爭端有了新的解決途徑。

      2. 《公約》有關大陸架制度的規定。大陸架法律制度的提出以美國總統杜魯門在1945年8月28日發表的《關于美國對大陸架底土和海床自然資源的政策宣言》(簡稱《杜魯門宣言》)為主要標志。由于美國對大陸架自然資源的主張符合多數國家尤其是拉美國家對各國海岸自然資源的開發要求,各國相繼仿效,從而推動了聯合國大陸架法律制度的創設。為適應各國對大陸架自然資源的權利主張和要求,聯合國于1958年召開了第一次海洋法會議,締結了《大陸架公約》。其主要內容包括兩個方面,即大陸架定義(范圍)和大陸架劃界原則。其后,在聯合國第三次海洋法會議上,大陸架的可開發性標準遭到了廣泛批評。經反復磋商,會議通過的《公約》規定了新的大陸架定義,還修改了《大陸架公約》的大陸架劃界規則,重新規定了大陸架劃界的原則。

      《公約》中有關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制度的規定體現了海洋法的重要發展。根據公約規定,專屬經濟區是沿海國領海以外的一個海洋區域,它的寬度是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超過200海里。沿海國的大陸架包括其陸地領土的自然延伸,其范圍擴展到大陸邊緣的海底區域,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到大陸邊的外緣的距離不到200海里,則擴展到200海里;如果超過200海里,則最多不應超過350海里或2500公尺等深線

      以外100海里。沿海國為勘探大陸架和開發自然資源的目的,享有對大陸架行使專屬性的主權權利;沿海國還有授權和管理他國在大陸架上進行鉆探的專屬權利。

      公約上述法律制度對于北極航道的資源環境權屬問題,無疑具有指導性的意義。在制定北極資源管理以及航道內資源權屬相關法律制度時,公約可以發揮巨大作用。

      3. 《公約》有關爭端解決的規定。《公約》增加了用和平方法解決爭端的義務。第279條規定,各締約國之間應當首先用非正式方式解決爭端。如果兩國自己不能解決,《公約》提供了4種解決方式:締約國可以國際海洋法法院、國際法院、或者按照《公約》附件Ⅶ、附件Ⅷ分別組成的兩個仲裁庭中選擇一種或幾種來解決爭端。如果爭端的兩個當事國選擇了不同的方式,那么《公約》規定各締約國應選擇仲裁的方式,除非它們之間另有協議。“北極國家”之間選擇的正是不同的方式:加拿大選擇的是國際法院或按照附件Ⅶ組成的仲裁庭;丹麥和挪威選擇的是國際法院;俄羅斯根據爭議的內容不同選擇的是按照附件Ⅶ組成的仲裁庭或國際海洋法法院。而且,《公約》第298條允許各國在解決各類爭端時可以不接受以上任何一種方式。這當然也包括國家間相向或相鄰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邊界爭端。加拿大、丹麥、俄羅斯都表明,它們不接受《公約》第298條所提供的任何解決程序,而這條例外條款的適用很可能會影響爭議的最終解決,因為這條規定就意味著沒有強制性的爭端解決方式。

      4. 《公約》在解決北極航道爭端中的適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國家經濟利益的驅動導致這些國家對北極自然資源的爭奪難以避免。縱覽目前能夠解決此類爭端的法律文件和各國的執行情況,1982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是平衡各簽約的北極國家之間利益的最有效的途徑。在一些爭端中,包括美國在內的很多國家都考慮過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來解決問題。例如,在丹麥和加拿大的漢斯島爭端中,兩國都批準適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通過控制專屬經濟區下漢斯島的周邊水域來解決它們對于漢斯島的爭議糾紛。相似的,加拿大、美國和其他北極地區國家也都同意適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來解決西北航道周圍的爭議事項。在國際法院審理的利比亞對馬耳他一案中,因為條約用語不清晰,國際法院只好適用其他國際法原則來審理相互重疊的大陸架主張。

      5. 《公約》不足之處引發的問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于北極航道問題作出的規定并不完善,使得該公約不足以保證北極地區的資源開發、大陸架以及公海利用等問題的有序解決,其存在的盲點為有關國家的單方面行動埋下伏筆。北極點周圍的大片海域沒有島嶼,因此,這片海域的爭端無法套用該條款進行解決。解決爭端的關鍵在于完善有關的國際法和公約,建立一套各國都認同的國際規范。

      在北極航道的管轄權上,北極國家之間還存在著不少爭議和分歧。美國和前蘇聯在北極水域宣布200海里專屬經濟區以及加拿大的《北極水域污染防止法》都遭到了質疑。俄羅斯北極插旗之舉,就是沖著國際法的盲點而來。接二連三的極地爭端沖擊著現行國際機制的調節和適應能力。但各國并不提倡以武力形式開疆拓土,只能在國際法框架內尋找實現本國利益的途徑和手段。為了順應時代要求,1987年,美國總統里根和前蘇聯戈爾巴喬夫在美蘇首腦會議上共同提出了改變對抗,開展北極科學合作的號召。

      有很多學者認為,可以利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去處理北極航道權屬的沖突。但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不能無縫地適用于北極。這個地區的獨特的地理環境使這種法律框架無法完全適用。美國最權威的北極問題專家斯科特·博格森指出:《聯合國海洋法》不能解決的問題包括,在5個競相主張主權沿海國家之間,關于瓜分世界上最長的并且地質最復雜的大陸架的分歧;加拿大和其他國家就西北航線主權的分歧;美國和加拿大之間劃定波弗特海的海事邊界之間的分歧;挪威和俄羅斯之間劃定巴倫特海的海事邊界之問的分歧等。第76條規定、第57條的規定給了一些國家可乘之機,向200海里以外的海洋提出大陸架主權要求。

      (二)關于《斯匹茨卑爾根群島的條約》

      《南極條約》的簽署使各國對南極的主權要求得以凍結,但在北極地區則沒有這樣的國際公約。作為迄今為止北極圈地區為數不多的具有國際色彩的政府間條約之一,《關于斯匹茨卑爾根群島的條約》,又稱《斯瓦爾巴條約》,其作用顯得十分突出。斯瓦爾巴群島1596年6月19日被發現,隨后《斯瓦爾巴條約》于1920年2月9日在巴黎簽訂,該條約可以說是解決國際海洋爭端的一個典范,因此,北冰洋沖突各方完全可以而且有必要按相同的思路簽訂一個類似于《斯瓦爾巴條約》的公約,在北冰洋地區形成和平、和諧的環境。

      1920年2月9日,挪威與美、丹麥、法、意、日、荷蘭、英、瑞典等18個國家在巴黎簽訂了《斯匹茨卑爾根群島條約》(以下簡稱《斯約》),該條約使斯瓦爾巴群島成為北極地區第一個,也是惟一的一個非軍事區。條約承認挪威“具有充分和完全的主權”,該地區“永遠不得為戰爭的目的所利用”。但各締約國的公民可以自由進入,在遵守挪威法律的范圍內從事正當的生產和商業活動。

      根據《斯約》,挪威有權維持、采取或公布適當的措施,以保證在《斯約》地區內保全、恢復動物和植物資源。所有締約國的國民都可以同等自由地在《斯約》地區的水域、海灣和海港進出和停留,從事和經營海洋、工業、礦業和商業的業務活動,往來《斯約》地區的船舶有權在挪威各港內停泊、上下旅客或裝卸貨物。一般而言,國際法上的國家主權本身就具有絕對性、排他性的特點,而挪威對群島享有的主權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國家主權,只有在遵守“條約規定的條件下”才享有“充分和完全”的主權,也就是說在《斯約》的適用范圍內,挪威對群島的主權是有限制的。當然,對非《斯約》締約國而言,挪威對群島的主權仍然是不受限制的、完全的、排他的。《斯約》還就建立或利用無線電通訊設施、國際氣象臺、從事科學調查研究的條件等作出了規定。《斯約》特別規定挪威不能在本地區建任何海軍基地或軍事要塞,《斯約》地區將永遠不得為戰爭的目的所利用。

      就北極航道的規定而言,《斯約》主要內容是承認挪威對斯瓦爾巴群島“具有充分和完全的主權”,允許各締約國的公民自由出入斯瓦爾巴群島,在遵守挪威法律的范圍內從事正當的生產和商業以及科學考察等活動。《斯約》的締約國還包括一些非北極國家,《斯約》為其他締約國以群島為基地開展北極科考等活動提供了法律依據,可以說是解決國際間海洋權益爭端的一個典范,為沖突各方提供了解決問題的思路。因此,筆者建議北極沖突各方可以按該思路簽訂一個類似于“斯瓦爾巴條約”的公約,理順各方關系,調和各方沖突,在北冰洋地區形成和平、有序的環境,這樣才能保證各國的共同開發,確保共同利益的最大化。

      (三)“八國條約”

      除了1920年簽訂的規定斯瓦爾巴群島為非軍事區的“斯瓦爾巴條約”外,涉及北極地區的另一國際性條約便是1990年由加拿大、丹麥、芬蘭、冰島、挪威、瑞典、美國和前蘇聯共同簽訂的“八國條約”。但這一條約主要規定的是各國在北極的科學研究行為規范和環保責任,并沒有對各國領土和資源的分配作出界定。由于北極主權的歸屬缺少法理基礎和地理學共識,從而使得各國都對其表現出異常濃厚的“興趣”,試圖在混亂之際占得先機。

      “八國條約”是類似于南極研究科學委員會的一個統一有效的國際科學組織。它是隨著人類科學活動進入大科學時代以及國際政治格局的巨大變化,于20世紀80年代后期為適應北極科學研究活動的國際化趨勢而產生的。章程條款明確規定,只有國家級別的科學機構的代表,才有資格代表其所屬國家參加該委員會。1991年1月,該委員會在挪威的奧斯陸召開了第一次會議,并接納法國、德國、日本、荷蘭、英國6個國家為其正式成員國。人類在北極地區的國際科學合作終于邁出了艱難的但卻是具有歷史意義的一步。1996年4月23日,國際北極科學委員會通過決議,接受已在北極地區開展過實質性科學考察的中國為其第16個成員國。

      (四)關于《伊魯利薩特宣言》

      2008年5月27-29日,在格陵蘭島召開的丹麥、俄羅斯、美國、加拿大和挪威北極五國部長級會議在格陵蘭島的伊魯利薩特召開,會議中中通過的《伊魯利薩特宣言》(Ilulissat Declaration)可以說體現了環北極海岸國家的對北極地區的國際法思想。在《伊魯利薩特宣言》中提及,“海洋法賦予了北冰洋各國重要的權利和義務,涉及大陸架邊界劃分、海洋(包括冰封海域)環境保護、航海自由、海洋科學研究及其它相關事務”,并且,海洋法框架也被認為是“五國和其他適用北冰洋國家有效管理的堅實基礎”。通過《伊魯利薩特宣言》的發布,我們也可以初步看到環北極海岸國家試圖用海洋法來解析北極法律問題的思想。

      《伊魯利薩特宣言》涵蓋了北極主權問題、北冰洋管理制度、環境監測與保護、航海安全、危機救援和科學合作等諸多內容,有重要的國際政治與國際法意義。宣言高度重視北極航運,其中第5段闡明了北極航運與北極生態系統的關系,提出將采取有效措施增強海運安全,減少海洋污染,防止災難性事故的發生。五國表示,他們將恪守這些法律框架,有序解決任何領土或海域權力交疊產生的糾紛。五國在《宣言》中聲明,“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再建立一個新的廣泛性的國際法律制度來管理北冰洋。”專家認為,這一態度對于今后北極治理將有重要影響。

      (五)關于《北極環境保護戰略》

      北極的法律制度和南極完全不同,它不擁有一個完整的條約體系,而更多的是雙邊協議。例如,1973年通過的《保護北極熊協定》,由加拿大、丹麥、挪威、美國和前蘇聯簽署。該協定旨在保護北極熊的生存環境,除科研目的之外,禁止捕殺北極熊。1987年以來,北極地區的國際合作在日益加強和深入。1990年,國際北極科學委員成立。1991年,北極國家首腦會議發表了《保護北極環境宣言》,并制定了《北極環境保護戰略》。

      《北極環境保護戰略》是一個對北極環境進行全面保護的國際協議。事實上,《北極環境保護戰略》產生之前,有關國家間已經簽署了若干個旨在保護北極動物的條約或協議,如1911年,美國、俄國、日本和英國共同簽署了一項保護毛皮海豹的條約。1989年9月20日至26日,根據芬蘭政府的提議,在北極圈內有陸地領土和領海的加拿大、丹麥、芬蘭、冰島、挪威、瑞典、美國和前蘇聯,派出代表召開了一次咨詢性會議,共同探討了通過國際合作來保護北極環境的可能性。1990年又召開了一次預備性會議,并于1991年正式簽署了一項叫作《北極環境保護戰略》的共同文件。至此,有關北極的環境保護問題則有了一個國際性的協議來加以實施和控制。

      (六)各類公約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間的關系

      我們在研究涉及北極的航線問題時,可以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簡稱《公約》)視為一個總則性的規定。另外還有《斯匹茨卑爾根條約》,作為北極地區最具國際色彩的條約,也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在諸多方面《公約》均與其他條約有著密切關系,應以綜合考慮。

      1. 與海事有關的國際條約,這也是所有海洋航行所必需涉及到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建立國際海事組織公約》、《防止海上碰撞國際公約》、《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國際救助公約》等。在海事方面,《公約》并沒有專門章節對一些航行中的海事問題進行規制,但是在其具體條文中,有很多涉及海事問題。任何的海上航行都不能不涉及到海事問題,受到海事方面的國際條約規制。

      2. 與北極航行權有關的公約涉及到各國的內水、領海、專屬經濟區的劃分問題,主要包括《公海公約》、《領海與毗連區公約》等,這些公約中對于相關海域的范圍作了明確的劃分,是沿海國主張權利的基礎,這些公約中所確立的在不同海域通行的權利在《公約》中也有概括性的規定。雖然上述公約都和北極考察相關,但是由于《公約》幾乎對海洋法的全部問題都作了重述,所以對于北極海洋法問題,主要應以《公約》為出發點進行研究。

      3. 在科學考察方面,除了涉及到的海事問題和環保問題有專門的國際公約加以規制外,對于科學考察的目的、審批程序以及沿海國可以主張的權利,在《公約》中都有比較詳細的規定。

      4. 在環境保護方面,各個公約和《公約》之間的關系主要分為兩種,一是在《公約》之前訂立的,它們的內容在被重新整合后成為了《公約》的一個組成部分或是被概括成為《公約》的某一方面原則,如1954年的《國際防止油類物質污染海洋公約》、1972年倫敦《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公約》,里面的一些內容和原則后來成為《公約》第12章的基礎。另一種是在《公約》訂立之后產生的,尤其是后來的《21世紀議程》中所創設的《公約》沒有的因素的影響。這些尤其是在保護海洋生態系統的國際公約中得到體現,如1995年《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和管理協定》。《公約》作為這兩類公約的基本核心,確立了海洋環境保護方面的基本原則。而在其之后訂立的國際公約,尤其是資源保護類的公約,在風險預防措施方面有一些超越《公約》的規定,這是值得格外注意的。

      三、現行北極現行法律制度面臨的問題及未來的解決趨勢

      有學者認為,北極區域的國際法缺失導致各國在北極地區的爭端,有鑒于此,解決北極問題的方案應該是盡快填補北極區域國際法的空白。

      雖然現行的北極法律制度并不能說是完全的空白,但這些條約非常松散,相互之間或者與其他條約之間可能存在沖突。比如《斯瓦爾巴德條約》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間在大陸架問題上就存在沖突,而中國等國家同時參加了這兩個條約。“北極地區涉及諸多國際條約,這些條約在條約的主體、適用范圍、條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等方面的規定并不一致,形成條約的沖突。條約沖突問題在國際法文件中并沒有明確的界定,現有關于條約沖突的界定主要體現在國際法學界的相關學說中”。

      北極需要一部《北極條約》,以便化解這些條約之間的沖突。雖然前途未卜,但我們欣喜的看到,各國在北極區域的合作在不斷加深,“1913年,美國和英國又簽訂了一項保護北極和亞北極候鳥的協議;1923年,由美國和英國提出并簽訂了保護太平洋北部和白令海峽的魚類的協議;1931年,美國和其他25個國家簽訂了捕鯨管理條約;1946年,共有15個國家簽訂捕鯨管理國際條約,并成立了一個國際捕鯨委員會;1973年,由加拿大、丹麥、挪威、蘇聯和美國共同簽訂了北極熊保護協議;1976年由蘇聯和美國簽訂的保護北極候鳥及其生存環境的協議,等等”。不過這些良好的合作開端固然令人欣喜,卻不能讓人過于樂觀,因為迄今為止在北極區域的大多數合作都是圍繞環境保護而展開的。對此不難理解,因為許多重大的環境問題都是全球性的,并且在環境保護問題上,意識形態等因素的影響較小,會更容易達成共識。不過,即便是各國間的環境合作,一旦涉及主權問題和政治問題,就會變得極為敏感。在我們看到國際環境合作取得進展的同時,應更多地思考如何進行超越意識形態和主權限制的深度國際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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