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財務管理論文
國稅財務管理論文
國稅是國家稅務系統,與“地稅”對稱,是一個國家實行分稅制的產物。下面是小編為大家精心推薦的國稅財務管理論文的方法,希望能夠對您有所幫助。
國稅財務管理論文篇一
淺議國稅系統營業稅征收管理
摘要:本文從筆者工作實際出發,指出了國稅系統營業稅征收管理中存在的與地稅系統之間營業稅征稅范圍劃分不甚明晰、營業稅收入發票使用受局限、金融商品買賣價差收入和特定保險產品營業稅應稅收入政策不明確、繳稅操作較為不便等一系列問題。
關鍵詞:營業稅征收管理;國稅系統;集中繳納
在我國分稅制現有政策框架下,營業稅屬于中央政策與地方政府共享收入,鐵道部、各銀行總行、各保險公司集中繳納的部分歸中央政府,由國稅系統負責征收,其余部分歸地方政府,由地稅系統負責征收。與增值稅、企業所得稅相比,集中繳納部分的營業稅顯然算不上國稅系統的主要稅種,但依然構成了國稅系統征收范圍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筆者工作中接觸的各銀行總行、各保險公司相對較多,體會到集中繳納部分營業稅由于存在明顯的特殊性,致使其征收管理中存在一些問題,主要集中在以下若干方面:
一、征稅范圍問題
根據國辦發【1993】87號文件和國辦發【1996】4號文件,國稅系統負責征收鐵道部、各銀行總行、各保險公司集中繳納的營業稅,其他營業稅歸地稅征收。文件規定看似非常清楚,但在實際征管工作中,國地稅之間營業稅征稅范圍的明確劃分仍是困擾營業稅征管的突出問題。關于征稅范圍理解和執行上的矛盾,主要體現兩點:
1.總行營業部還是分行的問題
按照國辦發【1993】87號文件的規定,各銀行總行、各保險總公司集中繳納的營業稅歸國稅,各銀行分行、保險公司分公司繳納的營業稅歸地稅。在這些企業中,銀行在總行所在地可能有總行營業部和分行。根據一般理解,總行營業部的營業稅應歸屬于國稅的征收范圍,分行的營業稅應在地稅繳納。據我們在工作中了解到的情況,中國人民銀行曾在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中,要求各銀行在總行所在地區取消分行設置設立總行營業部,但中國工商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等國有銀行一直未執行此政策,同時保留了總行營業部和分行的設置,而其他一些銀行紛紛在總行所在地成立了總行營業部。國稅機關和地稅機關作為在稅源分享過程中有各自利益驅動的參與者,對這部分稅源展開了博弈。地稅機關認為,那些在總行所在地未設立分行的銀行其總行營業部行使的是分行的職責,積極鼓動這些銀行進行更名,一旦更名,即納入地稅機關的征稅范圍。與之相應的,國稅機關對這些銀行總行營業部的更名持質疑態度。
2.金融業務收入還是全部業務收入的問題
在國稅系統進行營業稅征收管理過程中,還存在一個比較困擾稅收管理人員的實際問題,即各銀行總行、各保險總公司在國稅系統繳納營業稅的收入是其全部業務的收入還是其金融業務的收入。關于這個問題,支持全部收入征稅的政策出發點是,國辦發【1993】87號文件和國辦發【1996】4號文件都只提到了各銀行總行、各保險總公司集中繳納的部分,換言之,只強調了納稅人的身份,并沒有提及其他,因此只要是這些納稅人應納營業稅的收入都應在國稅機關繳納;支持僅就金融業務收入征稅的主要理由是,將“鐵道部、各銀行總行、各保險公司集中繳納的營業稅”納入中央收入的初衷,在于這部分收入是這類企業承擔總部職能取得的經營成果,不適宜參與地方收入分配,“集中”二字正是為強調此點而設的。在實際工作中,雖然這各銀行總行、各保險總公司主要收入是金融業務收入,但仍有少量其他收入,特別是大銀行和大保險公司總部都有一定的出租收入、出售房產收入等,關于這部分收入的征稅范圍如何確定,不僅關系到這些企業是否需要在地稅系統進行稅種登記,而且也與后續的發票管理、收入入庫級次等內容緊密相關。
二、發票使用問題
在國稅機關繳納營業稅的企業,只能使用國稅系統的發票,使用國稅系統的申報系統?,F在,在國稅機關的營業稅納稅人可以選擇使用通用機打發票或自印發票。在發票使用中的問題主要表現在兩方面:一是選擇使用發票種類的問題。使用稅控收款設備開具通用機打發票受稅控收款設備的局限,稅控收款機和稅控器單票金額不能超過1000萬元,稅控收款機和稅控器每臺每月開具金額也存在4200萬的限額。這些金融企業取得的收入多為代銷基金、承銷債券以及資產托管的傭金,與各單位分別有按月、按季、按年結賬等多種形式,各月之間的開票金額很不平均。這些金融企業,使用通用機打發票,金額稍大一點的一筆業務無法用一張發票進行開具,通常需要用2-3張甚至更多張,另外一旦到達4200萬這個限額,就必須進行抄報稅,隔天方可繼續開具發票。雖然網上抄報稅在技術上是可行的,但部分單位內部計算機管理規定不下允許進行網上抄報,企業需要多次往返稅務機關進行抄報、開票,給企業帶來了一定的不便。正是基于這種實際,部分金融企業選擇使用自印發票,但從目前情況看,自印發票尚游離于稅控系統之外,這與發票管理日趨嚴格的精神是否相悖,是個值得考量的問題。二是可以開具發票的收入范圍的問題。非金融業務收入能否開具國稅發票,這是與國稅機關營業稅征稅范圍緊密相連的問題。如果這些企業僅就金融業務部分在國稅機關繳納營業稅,在地稅機關也應有營業稅稅種登記,在發生出售抵債資產、出租房屋等非金融業務時,可通過地方稅務機關代開統一發票。如若這些企業全部營業稅收入均繳入國稅機關,國稅機關沒有相應的代開票,企業的自印發票可否開具此類收入,這點尚不甚明確。
三、具體政策問題
由于涉稅的納稅人是各銀行總行和各保險總公司,我局在營業稅征收管理中,比較突出的政策問題也主要集中在金融保險業務上。
1.金融商品買賣業務
金融商品買賣業務在各銀行總行和各保險總公司的業務中,均占據重要地位,但我們在金融商品買賣價差收入征退稅管理工作中,感覺存在兩個比較困擾的問題:一是債券的分類與計稅依據。根據我們的了解,各銀行總行、保險公司經營的債券主要包括政府債券、金融債券、企業債券和其他債券四類。政府債券持有期間獲得的利息收入為免稅收入,關于這點不存在爭議,但對金融債券持有期間獲得的利息收入的稅務處理上尚存在爭議,一些企業認為,作為銀行購買金融債券,持有期間獲得的利息收入可視為金融機構往來利息收入,按照國稅發【2002】9號文件的規定,不征營業稅。還有企業認為,債券持有期間獲得的利息收入均為免稅收入。二是金融商品買賣價差收入的確定。有關金融商品買賣價差收入的確定,無論是營業稅暫行條例、財稅【2003】16號文件還是國稅發【2002】9號文件,都只解釋到“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后的余額”,將買入價定義為“依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以股票、債券的購入價減去股票、債券持有期間取得的股票、債券紅利收入的余額確定”,并強調買入價和賣出價中均不包括購進和賣出過程中支付的任何費用和稅金。但在企業實際核算過程中,以債券為例,對于每種債券投資取得收益分別按照“利息收益”和“價差收益”兩項分別進行核算,“利息收益”中包含了持有期間應獲得的利息收入和攤銷的債券溢折價兩部分,“價差收益”項下體現的是賣出價減除債券攤余價值和應計利息后的余額。從現有的文件看,沒有可以將賣出價減除攤余價值和應計利息后的余額作為買賣價差的政策依據,但從企業實際出發,企業買賣金融商品業務的發生相當頻繁,要想在賣出金融商品后將賬面的“價差收益”逐筆還原為稅法規定的“買賣價差”難度相當大。在企業利息收益部分正常納稅的情況下,雖不直接影響應納稅款,但在金融商品買賣匯總計算應繳的營業稅稅額小于本年已繳納的營業稅稅額需要進行退稅時,因“價差收益”與稅法定義下的買賣價差的差距就會凸顯。
2.保險業務
這主要涉及特定保險產品的營業稅應稅收入的確定問題,反應比較強烈的有:一是管理費收入的處理。從現行營業稅規定看,只是對符合條件險種(如一年期及以上返還性的壽險、長期健康險)的保費收入免征營業稅。2號解釋實施后,只有通過測試的保險合同對應的保費才確認保費收入,對非保險合同部分只確認管理費收入。管理費收入在2號解釋實施前是一并計入保費收入并進行免稅處理的,今后是否還能作為營業稅免稅收入,目前還不明確。二是投資連接保險的處理。目前營業稅計稅依據中明確了保險業務的儲金業務如何確定營業額,而實際經營過程中開發的投資連接險種已經突破了儲金業務的范疇,對于其營業額的確定,保險公司與稅務機關存在分歧。稅務機關一般認為所有的投資連接保險都應按照儲金業務確認營業額;保險公司認為儲金業務是保險業剛開始開發投資連接保險時的一個基本的險種,其主要是將被保險人所交的資金的利息作為保費收入,保險期滿后只返還本金,由于其利息收入不返還給被保險人,所以要將利息納入營業額征稅。而目前保險公司的大部分投資連接保險都是還本付息的,往往返還的利息還高于銀行同期存款利率,所以,不應按照儲金業務征收利息部分的營業稅。
四、繳稅操作問題
這部分企業在國稅系統繳納營業稅的同時,根據國辦發【1993】87號文件,其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也在國稅機關繳納。但在推行電子辦稅方式的大背景下,無論是網上申報還是財稅庫銀橫向聯網或銀行端繳稅系統,都沒有覆蓋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這兩個稅種,致使電子辦稅方式對方便企業繳稅、降低稅收成本、提高稅收征管效率的重要意義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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