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如何完善我國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及制度
一、環境侵權的概念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是指“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由于污染環境、生態破壞或者其他環境方面的民事侵權行為侵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利益,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權,是民法當中的一個概念,對于環境侵權的研究始于民法中的侵權法。所以本質上環境侵權是傳統民法理論發展。其表現為三種形式:一是因環境污染而侵犯他人財產權、人身權等其他權益而應當負有的法律責任;二是因生態破壞侵犯他人財產權應負的民事責任;三是因其他侵犯他人環境權益的行為所應負擔的民事責任。民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人生和財產關系,雖然環境法保護的法益是公眾的環境利益,但是環境侵權所侵害的是公民的人生和財產權益。由此可見,環境侵權更類似與民法范疇的延伸。
二、從《侵權責任法》看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
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一般包括:有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上的損害事實,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四個方面。環境侵權作為一種侵權行,應滿足侵權構成要件但是環境侵權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也有其特殊的規則原則,關于環境侵權的特殊之處,從《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來看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不需有主觀過錯——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但是由于成文法都具有滯后性,正如那句法諺講的“法律一經制定就落后與時代”。法律的制定依據社會現狀,社會是不斷發展進步的,新事物的不斷出現必然導致法律的滯后。因為環境法保障的是公民的環境利益。而《民法通則》此處的規定“違反”規定才受罰,明顯可能會成為環境侵權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漏洞,因為在公法上的“合乎規定”“合法排污”與私法上的不影響公民的環境權益,之間有一個真空地帶,環境侵權者可以基于環境侵權的合法性規避自己的主觀過錯,逃避環境侵權責任,因此沒有違法性并不能成為免除民事責任的理由,對于那些在合法合規的情況下造成對他人的環境侵害,可以解釋為,不需要承擔公法上的責任,但是需要承擔私法上的責任。 [論文網]
環境侵權中的無過錯責任是指“一切污染危害環境的單位或者個人,只要自己的污染危害環境的行為給他人造成財產或者人身損害,即使自己主觀上沒有故意或者過失,也要對其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我國的侵權法以過錯原則為原則,以無過錯原則為例外。無過錯責任原則有利于在環境侵權案件中認定事實。世界各國對于環境侵權普遍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其理由首先,是因為環境侵權的高科技性。無過錯責任原則侵權法中的無過錯責任的規定有9個,無過錯責任一般都會基于替代責任,如飼養動物致害和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害。或者基于高科技致害,如環境侵權和機動車與行人、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其次,正是由于環境侵權的高科技性的特點,在此類案件中,被侵害人要證明侵權人的過錯,往往需要很大的成本,正因為成本和要達到的目的之間有巨大的不對等,所以不符合基本的比例原則。最后,是因為環境污染的發生常常是多種因素交互累積影響,受害者很難清楚地辨別與界定污染者的責任,加重了舉證的困難。由此對于此問題,《侵權責任法》將環境侵權設定為無過錯責任對于當事人是否有過錯,根本不需要證明。
(二)損害事實——侵權成立的前提條件
損害是事實是構成環境侵權的前提,如果沒有損害后果也就不構成侵權責任。我國法律對損害事實的規定并不明確。環境侵權的客體是民事權益與環境權益,民事權益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所產生的損失必須是客觀存在的,即可以補救的可以確定的。對于非財產損害而言,僅指肉體和精神痛苦。總的來說,侵權責任的成立要以損害后果為前提,對于無損害則無侵權這一點,與違約責任不一樣,違約責任的構成并不以損害的存在為前提。
(三)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決定公害訴訟的成立與否的最重要的爭點是原因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因果關系對于公害行為之一環境侵權行為認定之重要。但是因果關系的認定非常復雜不統一,加之缺乏相關法律的明確規定,導致了在實踐中的做法不統一。英美法系侵權行為的因果關系認定必須以事實上存在因果關系為前提,首先根據社會經驗與生活常識判斷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存在,而致害的因素是造成危害結果的因素當中的一個,致害因素是否與危害結果是否構成因果關系通常用“but—for”(若無,則不)來檢驗,即若不存在這種因素,損害就不會發生,則該因素有可能是損害發生的原因。若不存在這種因素,損害也發生,則該因素就不是損害發生的原因。在我國比較有影響力的是“條件說”和“蓋然性因果關系說”。“條件說”認為凡是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無須區分偶然還是必然,也無須區分行為對損害結果的大小。只要有侵害行為,有損害結果,行為具有致害性,則二者具有因果關系。“蓋然性因果關系說”認為因果關系的證成,分為如下幾步:首先,只要受害人能證明侵害行為和損害結果在相當程度上具有因果關系,即完成了證明責任,第二,再由被告反證推翻原告主張,若被告不能證明二者不具有因果關系,則認定為具有因果關系,若被告能證明侵害事實與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則認定不具有因果關系。
三、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
一般的侵權行為,常常與犯罪發生競合,所以糾結途徑有多種,就橫向法律關系而言,可以通過幾條途徑尋求救濟,首先是自力救濟,也就是雙方協商,達成一致。其次是社會救濟,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等組織解決爭議,尋求救濟。再次是,公力救濟,也就是向法院起訴,通過訴訟來定紛止爭。就縱向法律關系而言,如果侵權行為同時構成了犯罪,還可以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這就是完整的救濟體系。但是就環境侵權案件而言,存在一些問題,因為環境侵權案件往往波及面廣,涉及主體眾多,往往會出現“怠訴”或者“累訴”的現象。國外解決此類問題的有先關的公益訴訟制度,而在我國的立法中只有《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在侵害行為損害國家利益時,提起公訴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海洋環境保護法》中對于海洋的破壞,可以由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也沒有進一步的細致規定。蔡守秋教授倡導環境公益訴訟,他認為“環境公益訴訟是指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組織、非政府非營利組織和其他組織認為其環境權即環境公益權受到侵犯時向法院提起的訴訟,或者說是因為法律保護的公共環境利益受到侵犯時向法院提起的訴訟。”由于環境公益訴訟集中體現了環境權的公眾參與原則。是“以第三種調整機制(又稱非行政非市場調整機制、社會調整機制、治理機制,它主要適用于公民社會或市民社會civilsociety,它的主要調整方法是治理governance)為主、充分發揮非政府非營利組織的作用、強調公眾參與,綜合考慮行政調整、市場調整、社會三種調整機制的作用”的一種新型訴訟。
筆者認為,環境法的本位是社會本位,其關注的是,對于全體公民的權利義務的合理設計,使得社會趨于穩定,個人健康得到保護。社會穩定,是公共利益,個人健康是個人利益。從本質上看,任何法律都有調節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功能,但是不同的是法律往往建立在這二者相互的不同認識上。環境問題恰好反映了二者失衡,環境污染的保護和預防治理成為一種獨立的利益形態,將二者很好的統一,在次基礎上形成的環境法應當是對個人利益予以合理限制,對社會利益為本位予以構建。環境公益訴訟正是源自這一基礎,該訴訟的結果既是對與可觸摸和感知的環境的改善,也是為不特定的多數人所享受的環境,即社會利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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