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立法法釋義第一章總則
立法法是關于國家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以下是學習啦小編為你整理的最新立法法釋義第一章總則,希望大家喜歡!
最新立法法釋義第一章總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于2000年3月15日由第九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通過,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這部法律的制定,以憲法為依據,總結改革開放以來立法工作的經驗,全面規范立法活動,對于健全國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具有重要的意義。
第一章總則
本章共六條,主要規定的是本法的立法宗旨、立法依據、調整范圍和立法應遵循的基本原則等重要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范立法活動,健全國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釋義】本條是關于制定立法法的宗旨和依據的規定。
一、關于制定立法法的宗旨本條對制定立法法的宗旨作了簡明的概括,即:“規范立法活動,健全國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立法法是關于國家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總結改革開放以來立法工作的經驗,制定立法法,是我國法制建設中的一件大事。自1978年中國共產黨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中國的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時期。十一屆三中全會公報指出:“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須加強社會主義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這種制度和法律具有穩定性、連續性和極大的權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從現在起,應當把立法工作擺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重要議程上來。”1979年至1999年底,除通過現行憲法外,全國人大及其會共通過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三百七十多件。在同一時期,國務院制定了八百多件行政法規,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及其會制定和批準了七千多件地方性法規。此外,國務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共發布了三萬多件規章。經過改革開放20年來的努力,我國的立法工作取得了很大的進展,國家政治生活、經濟生活和社會生活的主要的、基本方面已經做到有法可依,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框架已經形成。
但是,我們也應當看到,我國的立法工作中還存在著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主要表現為:有些法規、規章規定的內容超出了權限范圍,有些法規、規章的規定同法律相抵觸,在法規之間、規章之間、法規與規章之間存在著相互矛盾、沖突或不銜接的現象,有的立法質量不高,在起草、制定過程中,有的部門、地方存在著不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而為部門、地方爭局部利益的傾向。這些問題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國家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也給執法造成了某些困難。為了解決立法工作中存在的上述問題,規范立法活動,有必要制定立法法,對法律、法規及規章的權限劃分、制定程序和適用規則作出統一規定,以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
1997年召開的中國共產黨第十五次全國代表大會提出了“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治國方略。江澤民同志在十五大報告中提出:“加強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質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立法法的制定,正是建立和完善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需要。通過進一步規范立法活動,明確立法權限,完善立法程序,必然會使我國的立法工作進一步健康發展,提高立法質量,加快立法步伐,推進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不斷發展。
二、立法法的立法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規定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有的法律都必須以憲法為依據,并不得同憲法相抵觸。立法法同樣是以憲法為依據制定的。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憲法對我國的立法體制作了明確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省級人大及其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上級人大會批準后生效;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發布規章。此外,憲法就立法問題還作了一系列其他規定,如有45處對哪些事項應制定法律作出了明確規定。比如,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規定。”第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國務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組織由法律規定。”第十條第四款規定:“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第五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等等。憲法的一系列有關規定,是制定立法法的依據和基礎。立法法以憲法為依據,對立法工作應遵循的基本原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各自的權限范圍、制定程序以及授權立法、法律解釋和適用規則、備案等問題,作了全面、具體的規定,這對于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法。
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釋義】本條是關于本法調整范圍的規定。
1982年通過的現行憲法確立了我國的立法體制。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第六十二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修改憲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六十七條規定,全國人大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憲法除規定全國人大及其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外,還規定: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省級人大及其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分別報有關上級人大會批準;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布規章。除憲法的上述規定外,地方組織法規定,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大會批準后施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按照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我國的立法體制是由全國人大及其會的國家立法權以及行政法規制定權、地方性法規制定權、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制定權、規章制定權構成的。我國的立法體制是統一的,又是分層次的。這是由我國的實際情況決定的。我國是單一制國家,不是聯邦制國家,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我國地域廣大,各地情況很不相同,經濟、文化和社會發展不平衡。我國又是一個多民族的國家,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這些因素決定了我國的立法體制是統一的、分層次的,需要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
本條以憲法關于我國立法體制的規定為依據,對本法的調整范圍作了規定。第一款明確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法。”根據這一規定,全國人大及其會制定、修改和廢止法律的活動,國務院制定、修改和廢止行政法規的活動,以及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修改和廢止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活動,均由本法調整。關于全國人大及其會的國家立法權,除法律制定權外,還包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憲法修改權。但是,憲法的修改不屬于本法的調整范圍,依照憲法的規定,憲法的修改采用特殊的程序,與一般立法程序不同。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1/5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數通過。”憲法的修改應當按照憲法規定的程序執行。
本條第二款對行政規章作了規定。行政規章包括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行政規章的制定,對于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有著重要的作用。因為大量的法律、法規是由行政機關執行的,行政機關需要依據有關的法律、法規,作出相應的具體規定。同時,由于法律、法規對有些問題的規定比較原則,需要通過行政規章使之進一步細化或具體化,以利于更好地貫徹實施。但是,行政機關畢竟不是立法機關。行政規章的效力低于法律、法規。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規章。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說明規章的效力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有著明顯的區別。鑒于這種情況,本條在規定本法的調整范圍時,將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分別作出規定。
第三條 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釋義】本條是關于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的規定。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依法治國,歸根結底就是依照憲法治國。維護法治的權威,首先是維護憲法的權威。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是立法的一條最重要的原則。
憲法規定國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務和國家生活中最重要的原則,是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立法基礎。憲法確立的基本原則,是一切法的規范必須遵循的。憲法以國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對黨和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作了完整、準確的規定。黨的基本路線可以概括為“一個中心,兩個基本點”,即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四項基本原則是指,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憲法序言明確規定:“我國將長期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的根本任務是,沿著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道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不斷完善社會主義的各項制度,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自力更生,艱苦奮斗,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憲法的上述規定,集中表述了黨和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這也是憲法的基本原則中最核心的部分。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符合我國實際情況,代表和反映了全國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黨和國家的一切工作都要堅持基本路線,立法工作也必須堅持這條基本路線,這是立法工作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維護人民利益的根本保證。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要把集中力量發展社會生產力擺在首要地位。圍繞發展社會生產力這個根本任務,把改革作為推進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各項工作的動力。堅持四項基本原則是我們的立國之本,改革開放是解放和發展生產力的必由之路。立法工作要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為經濟建設這個中心服務,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的方針,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憲法序言明確規定了中國共產黨在國家中的領導地位,這是中國人民總結歷史經驗得出的最基本的結論,是億萬人民在長期斗爭中作出的決定性選擇。立法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特別重要的是堅持黨的領導的原則。黨對國家事務的領導,主要是政治領導,是路線、方針、政策的領導。黨把自己的主張,通過國家權力機關制定成法律而成為國家意志。黨領導人民制定憲法和法律,又領導人民遵守和執行憲法和法律。在立法工作中堅持黨的領導的原則,必須認真貫徹黨和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把立法工作與國家改革、發展、穩定的重大決策緊密地結合起來。立法法規范和健全了國家立法制度,是黨的領導、人民民主、法制建設有機結合的重要體現。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進行了深入、廣泛的經濟體制改革和其他方面的改革。改革是一場偉大的革命,涉及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涉及經濟基礎、上層建筑各個領域的變革。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越來越要求立法工作適應改革的需要,以立法促進和保障改革的順利進行。立法工作要善于總結改革開放中形成的新鮮經驗,把經過實踐檢驗的行之有效的政策和做法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下來。隨著改革的深入,中國共產黨第十四次全國代表大會提出,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與此相適應,需要建立適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的法律體系。要不斷完善有關市場主體、市場行為、社會保障和國家對市場進行宏觀調控的法律規范,完善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促進教育、科技、文化等各方面事業全面發展的法律規范,完善促進國家政權機構轉變職能、推進政治體制改革和民主政治建設的法律規范。把立法工作和國家改革、發展、穩定的重大決策緊密結合起來,就能夠有力地促進改革和建設事業的發展,更好地體現黨對國家事務的領導作用,把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不斷推向前進。
第四條 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釋義】本條是關于立法應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的規定。
堅持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是法制建設的一條根本原則。維護法制統一,是維護國家統一和建立國內統一市場的重要保證。憲法第五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這對于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是非常重要的。
一、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
職權法定,是社會主義法治的一項重要內容。我國的法制體系是以憲法為基礎、法律為骨干,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在內的統一的、分層次的法制體系。在立法活動中,要保證這一法制體系內部和諧統一,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下位階的法不得同上位階的法相抵觸,同位階的法之間也要互相銜接和一致。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保障各個層次的立法活動和諧、有序地進行,必須合理地劃分中央與地方、權力機關與行政機關的立法權限。
憲法和有關法律對立法權限的劃分,已經作了原則規定。立法法以憲法為依據,對立法權限的劃分進一步作了規定。制定法律、制定行政法規、制定地方性法規、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活動,以及國務院部門和地方政府制定規章的活動,都必須依照憲法、立法法和有關法律關于立法權限劃分的規定。各有關機關都必須在憲法、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職權,不能超越法定的權限范圍。國家機關超越法定權限的越權行為,是違法的,無效的。
為了保障各有關機關在法定權限內進行活動,憲法和有關法律對監督機制作了規定,立法法根據我國立法的實際情況,規定了相應的監督機制。對立法監督機制的規定,主要表現為:第一,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和規章,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備案。備案是為了進行審查,是進行監督的需要。第二,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進行監督,國家權力機關對本級國家行政機關進行監督。立法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全國人大會有權撤銷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有權撤銷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有權撤銷省級人大會批準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國務院有權改變或撤銷不適當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省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準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地方人大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省級人民政府有權撤銷下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監督,是立法活動能夠依法進行的保障。
國家機關的立法活動,不僅須依照法定的權限,還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的程序。遵守法定程序之所以重要,是因為程序性規定反映了民主原則,民主的實質必須通過相應的程序表現出來。遵守法定程序,是實施法治的一個重要問題。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政府的行政立法活動,都必須嚴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等法律,都對全國人大及其會的立法程序作了一些規定。《國務院組織法》對國務院行使職權(包括制定行政法規)的程序作了規定。《地方組織法》對地方人大及地方政府行使職權(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程序作了規定。立法法在上述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對全國人大及其會的立法程序,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程序以及地方人大及其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行政機關制定規章的程序,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立法活動,對于規范立法行為,保證立法質量,使立法工作更好地適應國家各方面建設和發展的需要,是非常重要的。同時,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也是國家機關的行為具有合法性的不可缺少的條件。對于違反法定程序的法律、法規或規章,有關機關可以決定予以撤銷。
二、立法應當從國家的整體利益出發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在起草、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時,要從國家的整體利益出發,從人民長遠、根本的利益出發,防止和克服不從國家整體利益考慮,只從地方、部門利益出發的部門、地方偏向。
有些法律草案是由政府主管部門起草的。由于政府主管部門負責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熟悉與其主管業務相關聯的社會事務,由政府主管部門起草有關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草案,是可以的。但是,由某一部門起草法律草案,又要注意防止出現部門利益傾向。所謂部門利益傾向,就是不適當地擴大部門的權力,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妨礙國家政令的統一和國家法制的統一。為了防止出現部門利益傾向,一方面,國務院在向全國人大或其會提出法律案之前,應對各有關部門的不同意見進行協調;另一方面,在全國人大及其會審議法律案的過程中,要把握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的原則,防止有部門利益傾向的內容出現在法律條文中。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制定,同樣要防止片面追求擴大部門權力的部門利益傾向,嚴格把握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的原則。
地方性法規是地方人大及其會根據本地的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有地方特色,需要因地制宜地對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作出具體規定。這對于我國這樣一個地域遼闊、人口眾多、各地政治、經濟、文化發展不平衡的大國來說,是非常必要的。同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又要注意防止出現地方保護主義的傾向。所謂地方保護主義,就是不適當地強調某一地方的特殊利益,損害其他地方的利益和國家的整體利益,妨礙國家法制和政令的統一。有的地方在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規的過程中存在著不從國家整體利益考慮,過多從本地局部利益出發的地方保護主義傾向,這是需要堅決予以克服的。一方面,地方人大及其會在地方立法活動中要牢牢把握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的原則,堅決反對地方保護主義;另一方面,通過上級人大會的監督,保障及時糾正地方保護主義方面的問題。
第五條 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釋義】本條是關于立法應當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當家作主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通過各種途徑參與國家立法活動,使法律真正體現人民的意志,反映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和長遠利益。人民群眾參與國家立法活動,主要通過以下兩個方面體現出來。一方面,人民群眾民主選舉各級人大代表,由人大代表在參與國家權力機關的工作中,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另一方面,有關國家機關在其立法活動中,要采取各種有效措施,廣泛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
我國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由人民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代表全國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國家立法權。全國人大代表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解放軍選舉產生的,代表人民的利益,參加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工作,并對原選舉單位負責,受原選舉單位監督。全國人大及其會的立法活動,要充分體現廣大人民群眾的意志和利益,要采取多種措施,廣泛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人民群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有利于加強立法的民主性、科學性。同時,在立法過程中吸收人民群眾參與,也是在人民群眾中宣傳和普及法律知識的需要。在多年的立法實踐中,全國人大及其會形成了一系列廣泛聽取人民群眾意見的工作方法和程序。主要表現為:(一)在起草法律草案的過程中,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參加起草班子,并召開各種形式的座談會、論證會、研討會,就法律草案涉及的問題,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二)凡提請全國人大會審議的法律案,在提請會會議初審時,由法律委員會和全國人大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法律草案發至中央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會征求意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會在當地廣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見,并將意見報全國人大會;(三)在審議法律案的過程中,法律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以及法制工作委員會要召開各種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邀請有關部門、單位、專家參加,并到基層進行調查,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四)對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法律,會會議初審后,在報紙上公布草案,在人民群眾中廣泛征求意見。這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對于保障人民參與國家的立法活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活動,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活動,行政機關制定規章的活動,同樣要采取各種行之有效的措施,廣泛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人民群眾對國家立法活動的積極參與,充分體現了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體現了人民當家作主的社會主義民主原則。
第六條 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科學合理地規范社會關系的規定。
法屬于社會上層建筑,法的產生和發展是由調整社會關系的客觀需要決定的。法是調整社會關系的行為規則,它以國家強制力為保障,體現統治階級的意志,維護社會生活的正常秩序。法的制定,必須從調整社會關系的客觀實際出發,符合實際生活的需要。
立法從實際出發,最根本的是從中國的國情出發。我國是一個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又是一個地域遼闊、人口眾多的大國,各地政治、經濟、文化發展不平衡。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正處于并將長期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正確地認識中國的國情,是做好立法工作的基本出發點。我們要注意研究和借鑒外國的法律制度,吸收其中對我們有益的經驗,但絕不能照搬外國的法律制度。在立法工作中,我們一定要從中國的國情出發,認真總結自己的經驗,外國的經驗只能起參考作用。要特別注重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分析社會生活各方面提出的實際問題,把立法工作與國家改革、發展、穩定的重大決策緊密結合起來,通過建立和完善有關法律制度,保障和促進各項事業的發展。
堅持立法從實際出發,科學合理地規范社會關系,特別要注意處理好以下兩個問題:
一、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是構成法律關系的基本要素之一。
法律作為調整社會關系的行為規則,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進行設定,并以國家強制力保障權利的實現和義務的履行。公民的權利和義務涉及政治、經濟、文化等各個領域。公民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也承擔法律規定的義務。公民的權利和義務是統一的。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同時也承擔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的義務。立法在設定公民的權利和義務時,一定要把握公民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原則。憲法對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作了明確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在設定公民的權利與義務時,一定要符合憲法,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同樣,下位法在設定公民的權利與義務時,一定要符合上位法,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觸。對于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權利,法律、法規、規章不得任意加以限制和剝奪,如果不適當地限制或剝奪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就是同憲法相抵觸。同時,也不能任意給公民設定義務,應注意公民的義務和公民的權利是相適應的。在起草、制定法律、法規、規章的過程中,有的部門、地方偏重于從設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考慮,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的保護重視不夠,這種傾向應當予以克服,應當在立法中全面地考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問題。
二、科學合理地規定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國家機關的權力是由法律規定的。國家機關作為社會的管理者,享有管理社會的權力。同時,國家機關權力的行使,應當受到監督。如果國家機關未能履行自己的職責,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國家機關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活動,依法履行職責,行使權力,并相應承擔責任。立法在設定國家機關的權力時,要同時考慮國家機關應承擔的責任,堅持國家機關權力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起草、制定法律、法規、規章的過程中,有的部門、地方偏重于考慮規定國家機關的權力,對國家機關應承擔的責任考慮不夠。比如,在規定行政機關管理社會的職權時,偏重于從擴大行政機關的處罰權、許可權等權力考慮,而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的保護考慮不夠,對行政機關是為社會、為人民服務的,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時應承擔相應責任考慮不夠。這是在立法工作中必須注意防止的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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