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法院調解的強制性
你對法院調解有多少了解?法院調解又稱訴訟中調解,包括調解活動、調解的原則、調解的程序、調解書和調解協議的效力等;是當事人用于協商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審結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制度。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法院調解的相關法律知識。
法院調解的強制性
調解強制性是指調解中由法院依法決定的當事人必須遵守的調解程序或接受的調解內容,不以當事人意愿為條件。與調解自愿原則(自愿原則包括是否進行調解的自愿和達成何種調解協議的自愿,即程序上的自愿和實體上的自愿) 相對,主要包括調解啟動程序的強制性和調解內容的強制性。
(一) 調解啟動程序的強制性
1. 強制調解
強制調解也稱調解先行或調解前置,即當事人向法院提起糾紛解決申請,必須首先經法院調解后才能進行訴訟。
在我國臺灣地區,法院設立調解和訴訟兩種糾紛解決機制,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對提起的調解申請并不以起訴視之,無須交納訴訟費用,稱為選擇調解,當事人也可徑行起訴。但對于某些案件,法律規定應當先行調解,如不經調解就不能進入訴訟程序,稱為強制調解。強制調解可以視為調解啟動程序上存在強制性。
這種約束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強制性,即無論原告是否愿意,其必須經過調解后才能起訴;也不論被告是否愿意,其必須參加此項調解程序。當然,該強制性的主要約束對象還是原告。
作為與強制調解對應的制度,調解的強制性還表現為相反的一面,即不得經訴前進行調解的事項。對于下列情形“, 例外地得不經調解徑行起訴,若聲請調解,法院亦得徑以裁定駁回之。對此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包括:依法律關系性質、當事人狀況或其他情事認為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可能的;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的;因票據發生爭執的;反訴的;向對方送達的通知書需要公告送達或到國外送達的。
2. 調解對被告的強制性
大陸調解的自愿原則屬雙方合意,即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就不能啟動調解程序。而對于上述強制調解而言,作為被動進入糾紛解決機制的被告,其亦必須進行調解。對于一方當事人申請調解、法院決定受理的,被申請人也被迫參加調解。當然,調解決定對申請人也具有效力,但作為主動申請的一方,在啟動程序上,其所受到的強制與被申請人在感觀上是不同的。
(二) 調解內容的強制性
調解內容應當遵循當事人的意思表達,系當事人合意之結果。然而,存在這樣一種情況,即經過調解主持人和雙方當事人的努力,調解已經取得明顯成果,距離達成協議僅一步之遙,此時可能因為各種因素當事人不能達成最終的協議。
為了不使調解的努力付之東流,為了達到避免訴訟的目的,法律賦予法官決定調解內容、并形成具有效力的法律文書的職權,如果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該調解即產生效力。
根據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417 條第1 項之規定:“關于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推事得征詢調解人之意見,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于不違反當事人之主要意思范圍內,以職權為解決事件適當之裁定”。
另根據418 條之規定,倘于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的,調解即具有法律效力。此規定體現了調解實體內容的強制性。
由此可見,調解的強制性體現在程序和實體兩個層面,當然,由于當事人異議權的存在,調解內容的強制性效果不及啟動程序上強制性那么明顯。啟動程序的強制性突出體現了法律對調解特殊價值的考慮,也是調解強制性問題論述的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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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與訴訟和解的區別
訴訟和解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通過自行協商,就案件爭議問題達成協議,并共同向法院陳述協議的內容,要求結束訴訟從而終結訴訟的制度。法院調解與訴訟和解相比較,有以下幾點區別:
1.性質不同。前者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性質,后者則是當事人在訴訟中對自己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
2.參加的主體不同。前者有人民法院和雙方當事人共同參加,后者只有雙方當事人自己參加。
3.效力不同。根據法院調解達成協議制作的調解書生效后,訴訟歸于終結,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具有執行力;當事人在訴訟中和解的,則應由原告申請撤訴,經法院裁定準許后結束訴訟,和解協議不具有執行力。
應當注意的是,法院調解與訴訟和解二者并不是完全沒有關系。根據《民事調解規定》,二者的聯系表現為以下兩點:第一,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確認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第二,當事人在和解過程中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對和解活動進行協調,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審判輔助人員或者邀請、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從事協調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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