劃分刑事責任能力的等級的方法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須具備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那么你對刑事責任能力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刑事責任能力的相關法律知識。
劃分刑事責任能力的等級的方法
(一)二分制
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的二分制規定,就是在刑事立法上僅將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劃分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與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兩類。
采用此種等級分類制度的國家,存在于各個不同的法系之中,由此足見這種等級分類制度具有相當的普遍性。具體而言,大陸法系的西班牙、法國、奧地利、丹麥、阿根廷、挪威、瑞典等國,英美法系的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馬來西亞等國,蘇聯解體前西方學者稱為社會主義法系國家的蘇聯、蒙古、羅馬尼亞、越南、匈牙利等國,都在刑事立法上采用刑事責任能力的二分制。
例如,奧地利刑法典第21條:“行為時,因精神病、愚鈍或嚴重之意識障礙,或其他相類似之嚴重精神障礙,致無法辨別自己行為不法或無法依其辨別而行為者,其行為無責任。”
羅馬尼亞刑法典第48條:“由于精神病或其他原因,在實施刑法所禁止之行為時,不能認識自己的作為與不作為行為或不能控制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由此可見,依據典型的二分制規定,被判定為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障礙者,其行為不構成犯罪,行為人對其所實施的危害行為不承擔任何刑事責任;相反,被判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障礙者,則須對自己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
但是,在此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某些適用二分制的國家,對于被判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障礙者的犯罪行為,在處罰時也采用了相應的從寬或寬宥措施,其表現形式主要有:
1.雖然在立法上明文規定了刑事責任能力的二分制,但在刑事司法中并非完全否認或無視精神障礙者的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而是在法律未明文禁止或許可的限度內,對依法被判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但實際屬于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障礙者,予以適當的從寬處罰。
2.以明確的立法形式,規定對某些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障礙者采取相應的從寬處理措施。盡管各國所規定的從寬處罰或寬宥待遇存在一定的差別、各具特色,但適用對象均限制于雖被判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而犯罪行為確實因精神障礙而受到一定不良影響的犯罪人。
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第9條第1項,“前章所述各有關案件中無法符合免除刑責之必需條件”的,屬于減刑的情況之一,也即不符合第8條第1項規定的因精神障礙而被免除刑事責任條件的某些實施犯罪的精神障礙患者,可依第9條第1項的規定受到減輕處罰。
而奧地利刑法的規定,則較之西班牙刑法的規定更為明確,奧地利刑法典第34條,“于滿18歲而未滿 21歲人為之者,或行為人于精神異常狀態之影響下而為之者,或行為人理解力薄弱或受教育極少者”,屬于特別減輕事由之一。丹麥刑法的規定,與西班牙和奧地利的刑法規定不同,但也體現了對于一部分被判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障礙人予以從寬處置的精神。
丹麥刑法典第17條第1款:“實行可罰之行為時, 犯人常在一種因精神上發育缺陷或智力薄弱或錯亂所致之狀態中(包括非常態之性欲趨向),而此狀態并不屬于第16條所規定之性質者(即被判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障礙——引者注),法院于咨詢醫生意見并參酌一切事實后,決定該犯人是否能受刑罰感化。”
根據該條第2款, 對于被確認能受刑罰感化并被置于專門處所或普通處所執行刑罰的犯罪人,若認為無需繼續執行刑罰或刑罰執行對犯罪人的精神狀態有加重危險影響時,原終審法院有權以判決書決定停止刑罰執行。
此外,丹麥刑法典第17條第3款還規定, 因犯重罪或輕罪而被保安處分的精神障礙人,另犯能夠并應受刑罰感化之罪,如果其最后可罰之行為較適用保安處分之行為為次要,法院得決定免除其最后刑罰。
(二)三分制
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的三分制規定,就是在刑事立法上將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明確劃分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也稱部分刑事責任能力、減輕刑事責任能力或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等)三類。
在這三類精神障礙者之中,被判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者,對自己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被判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者,對自己所實施的危害行為不承擔任何刑事責任;被判定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者,只對自己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減輕或部分的刑事責任。
目前各國刑事立法中,采用此種等級分類制度的國家也相當普遍。
例如,大陸法系的意大利、瑞士、聯邦德國、泰國、韓國、日本、芬蘭、巴西等國,英美法系的英國、美國(僅為部分州)等國,蘇聯解體前社會主義法系的民主德國、波蘭、南斯拉夫等國,都在刑事立法上明確規定了三分制的等級分類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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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責任能力的基本內容
責任能力是指某人因違法而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 ,它是行為能力在保護性法律關系中的特殊表現形式。
限制責任能力人分為完全責任能力人,限制責任能力人和無責任能力人。
行為能力制度將自然人分為三類:
第一類是完全行為能力人,即已經成年且神智正常的人,他們可以獨立地處分自己的一切權利和義務;
第二類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即尚未成年已滿一定年齡的人和患有某種精神疾病的但尚有一定識別能力的人,他們只能獨立處分與其能力相適應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類為無行為能力人,即尚未達到一定年齡的幼童和完全失識別能力的精神病人,他們自行處分自己權利和義務的行為,在法律上無效。
我國刑法規定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有三種:
一、未成年人(主要是年滿14周歲的)。
二、未完全喪失辨認與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又聾又啞的人或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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