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決的基本內容是什么
仲裁裁決的基本內容是什么
你聽說過仲裁裁決嗎?仲裁裁決是指仲裁庭對當事人之間所爭議的事項作出的裁決。根據法律規定,仲裁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仲裁裁決的相關法律知識。
仲裁裁決的基本內容
仲裁裁決是指仲裁庭對當事人之間所爭議的事項進行審理后作出的終局權威性判定。仲裁裁決的作出,標志著當事人之間糾紛的最終解決。
一、仲裁裁決的種類
1、先行裁決。先行裁決是指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仲裁庭就已經查清的部分事實所作出的裁決。仲裁法第55條規定: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2、最終裁決。最終裁決即通常意義上的仲裁裁決,它是指仲裁庭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就當事人事情仲裁的全部爭議事項作出的終局性判定。
仲裁裁決的基本內容是什么
3、缺席裁決。缺席裁決是指仲裁庭在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庭情況下作出的裁決。仲裁法第42條第二款規定:被申請人經過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庭情況下作出的裁決。
4、合意裁決。合意裁決。合意裁決即仲裁庭根據上訪當事人達成協議的內容作出的仲裁裁決。它即包括根據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的協議而作出的仲裁裁決,也包括根據經仲裁庭調解雙方達成的協議而作出的仲裁裁決。
二、仲裁裁決作出的方式
仲裁裁決是由仲裁庭作出的。獨任仲裁員作出仲裁裁決;合議仲裁庭作出進行的審理,則由3名仲裁員集體作出仲裁裁決。根據仲裁法的規定,由合議仲裁庭作出仲裁裁決時,根據不同的情況,采取不同的方式:
1、按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裁決。按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裁決是裁決的一項基本原則,即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也是仲裁時間通常適用的方式。
我國仲裁法第53條規定: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所謂多數仲裁員的意見是指仲裁庭的3名仲裁員中至少兩名仲裁員的意見一致,如果3名仲裁員各執己見,無法形成多數意見時,即無法以此種方式作出仲裁裁決。
2、按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裁決。按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裁決是在仲裁庭無法形成多數意見的情況下所采用的作出仲裁裁決的方式。仲裁法第53條規定: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三、仲裁裁決的補正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裁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裁決的這種終局效力體現在實體方面。由于種種原因,裁決書有可能在形式上產生一些錯誤,這樣,就有必要對裁決書進行補正。
我國《仲裁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法定的補正事項僅限于裁決書中存在文字錯誤、計算錯誤、仲裁庭審理過并在裁決書中已提出仲裁庭意見但在裁決主文部分遺漏的事項。除此之外的任何情況,均不構成裁決書進行補正的事由。
仲裁裁決書的補正可以通過以下途徑進行:
一是仲裁庭發現裁決書中存在法定的應予補正的情形而自行予以補正,對于這種補正,法律沒有時間限制;
二是當事人發現裁決書中存在法定的應予補正的情形而請求仲裁庭予以補正,但是《仲裁法》規定當事人的補正裁決書的請求必須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否則即喪失補正的請求權。
因此,仲裁裁決作出后,如果當事人發現裁決書中存在上述可以補正仲裁裁決的法定情形的,應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請求仲裁庭予以補正。仲裁庭作出的補正裁決是原裁決書的組成部分。除補正部分外,該補正裁決不影響原裁決書中其他部分的效力。
四、仲裁裁決的效力
仲裁裁決書是仲裁審理后,對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所作出的裁判,標志著案件審理的終結。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仲裁法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裁決書一經作出,與終審法院的判處一樣,即發生法律效力。裁決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一是“一事不再理”。裁決作出后,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是裁決作出后,對當事人發生法律拘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如果一方當事人不自動履行,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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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規定
根據《仲裁法》第71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37、274條的規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情形有以下幾種: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簽訂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
仲裁應當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仲裁協議是當事人雙方一致達成的授予仲裁庭審理案件的依據,是仲裁的基礎。如果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沒有訂立仲裁條款,事后也未達成仲裁協議,那么仲裁機構就無權受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對爭議無管轄權,仲裁就沒有根據,裁決當然不能執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仲裁協議被認定無效或者被撤銷的,視為沒有仲裁協議。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對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前者主要是指裁決的事項雖然是法律允許的,但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未做約定,后者則主要指裁決事項本身就是法律所不允許的,仲裁事項具有不可仲裁性。依照我國《仲裁法》第3條之規定,下列爭議不可仲裁: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兩者的實質都是仲裁機構越權仲裁,因此其裁決不能予以執行。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仲裁活動作為一種準司法活動,其程序的正當對于實體權利義務的影響同樣不可忽視。如果仲裁的開庭裁決過程違反了仲裁法第四章第二節的規定,其裁決結果同樣是可以不予執行的。
如仲裁庭由當事人不同意的仲裁員組成,或者仲裁員應當回避而未回避,或者當事人未經合法通知即作缺席裁決等等,當事人就有理由懷疑裁決的公正性,這樣的裁決就可以不予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違反法定程序”,是指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和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情形。
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證據是認定事實的基礎,而認定事實又是劃分責任,確定各方權利或義務的前提。證據不足就不可能做到認定事實清楚,事實不清就不可能正確地劃分責任及確定權利義務。仲裁員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枉下裁斷,很可能錯誤地認定了案情,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分配與應當出現的情況出現很大的誤差。這樣的裁決不可能準確、公正,因此可以不予執行。
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一個案件,認定事實清楚,但錯誤地適用了法律,將此性質的爭議(如合同)適用關于彼性質爭議(如侵權)的法律,或將此一類型的爭議(如加工承攬合同糾紛)適用關于彼一類型爭議(如買賣合同糾紛)的法律,都會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發生很大的變化。如果錯誤地適用了法律,當然會造成不公正的結果,因而法院也可依法裁定不予執行該仲裁裁決。
六、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我國仲裁法第34條第(4)項已經規定,如果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則應當回避。
仲裁員具有上述情形都具有很強的目的性,即企圖傾向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在參與仲裁的過程中作出有利于這一方的裁決。所以上述行為和索賄受賄行為相表里,而與徇私舞弊、枉法裁決則往往有因果關系。在仲裁員有上述行為的情況下,就難免要偏袒一方,也就很難保持中立、公正無私。因此可以不予執行。
存在上述情形的,經合議庭審查核實,應裁定不予執行該仲裁裁決。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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