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拘留人時是否必須出示拘留證
公安機關拘留人時是否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是指將對象拘禁限制,但拘留不一定需要法院命令,警察機關亦有拘留權,但各國允許拘留的總時間長度不一,并且拘留是否必須出示拘留證的規定也不一同。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拘留的相關法律知識。
拘留必須出示拘留證
根據法律規定,拘留由公安機關執行。拘留時不出示拘留證,或先行拘留再補辦拘留證,都是違法的。
公安機關辦案人員認為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時,應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注明有關犯罪嫌疑人的情況和拘留的理由,呈報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查批準,簽發拘留證; 檢察機關拘留犯罪嫌疑人,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再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公安機關執行拘留對,應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簽發的《拘留證》,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證》,并宣布對其實行拘留。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名或蓋章。被拘留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加以注明。執行拘留的人員在必要時,可以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時,應當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64條的規定,決定拘留的機關在拘留后,除有礙偵查或無法通知者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有礙偵查的情況包括:
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聞訊后有可能逃匿、毀棄或者偽造證據的;
可能互相串通,訂立攻守同盟的;其他犯罪有待查證及還未采取相應措施的,等等。但在上述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所在的單位。對沒有在24小時內通知的,應當在拘留通知書中注明原因。無法通知的情況包括:被拘留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的;被拘留人無家屬或工作單位的等等。
《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公安機關對于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24小時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及時訊問的目的在于:
一是及時收集證據,避免被拘留人可能形成反偵查的心理準備而給偵查活動帶來困難;
二是防止可能發生的不應當拘留的情況,包括犯罪行為沒有發生,或被拘留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雖有犯罪行為,但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雖有犯罪行為,但不是拘留人所為;犯罪行為是被拘留人所為,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的拘留條件而不需要拘留。對不需要拘留的,要立即釋放,并發給釋放證明。
經過訊問,認為被拘留人依法需要逮捕,但在拘留的期限內無法滿足逮捕條件的,拘留的法定期限已經屆滿,如果釋放可能繼續危害社會或者有礙偵查活動順利進行的可能的,應依法改用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規定:拘留擔任本級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立即向本級人大主席團或會報告;拘留擔任上級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立即報該代表所屬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公安(檢察)機關并向該級人大主席團或會報告;
拘留擔任下級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直接向該代表所屬的人大主席團或會報告,也可委托該級同級的公安(檢察)機關報告;拘留擔任鄉、鎮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由縣級公安(檢察)機關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如果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擔任兩級以上人大代表,要按規定分別報告,不得省略手續。
如果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是本轄區之外的人大代表,則應委托該代表所屬同級公安(檢察)機關履行報告事宜。
拘留具體含義
拘留是指將對象拘禁限制,但拘留不一定需要法院命令,警察機關亦有拘留權,但各國允許拘留的總時間長度不一,有些國家甚至于可以無限期的拘留對象。刑事訴訟中的拘留,稱為刑事拘留。它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遇有緊急情況,暫時限制罪該逮捕的現行犯或重大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方法。
政拘留是指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一般違法行為,給予的一種最嚴厲制裁,屬于行政處罰的一種。治安拘留最高期限為15日(期滿即釋放,由公安機關決定,在行政拘留所執行;對拘留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 合并執行拘留的期限不得超過20天。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對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暫時采取的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對于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若被拘留人被批準逮捕,則依據《刑事訴訟法》審理,刑事拘留不是處罰或者制裁。若后被無罪釋放,被拘留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拘留的程序
公安機關辦案人員認為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時,應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注明有關情況和理由,經部門領導審核,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拘留證》。檢察機關拘留犯罪嫌疑人時,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由檢察長決定,再送交公安機關執行;
對于情況緊急來不及辦理拘留手續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先行將犯罪嫌疑人帶至公安機關,同時立即辦理拘留手續。由于我國法律規定,拘留由公安機關執行。因此,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由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公安機關執行拘留時,應持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簽發的《拘留證》,向被拘留人出示,并宣布對其實行拘留。然后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字、蓋章或按捺指印。被拘留人拒絕簽字、蓋章或按捺指印的,執行人員應在拘留證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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