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續犯怎么適用累犯除外規定
連續犯怎么適用累犯除外規定
累犯,是指受過一定的刑罰處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內又犯被判處一定的刑罰之罪的罪犯;連續犯是指行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實施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連續犯與累犯的相關法律知識。
連續犯適用的累犯除外規定
案情回放
上訴人潘某(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2008年9月因犯盜竊罪、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于2013年7月11日刑滿釋放。
2015年8月14日,潘某因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犯尋釁滋事罪,且曾因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從重處罰。據此,一審法院判處潘某有期徒刑一年。
一審宣判后,潘某不服,提出上訴,辯解其前次犯罪時尚未滿18周歲,不應認定為累犯,原判量刑過重。
經查潘某前科情況,在前罪的盜竊犯罪事實中,潘某于2007年7月至12月共盜竊18次,3次發生在18周歲以前,價值人民幣1萬余元, 15次發生在18周歲之后,價值人民幣8萬余元。法院在量刑時對18周歲前后兩部分犯罪均作了考慮,針對18周歲以前的盜竊事實,予以從寬處罰。
二審法院認為,潘某前次盜竊犯罪中的大部分行為系在成年后實施,故不符合法律關于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的規定,一審判決認定潘某是累犯并依法從重處罰符合法律規定,潘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據此,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連續犯怎么適用累犯除外規定
不同觀點
潘某的前罪系跨越18周歲的連續犯,針對該情況下是否構成累犯,目前存在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來看,潘某基于同一犯罪故意,連續多次實施了盜竊行為,屬于連續犯,應按一罪進行處理,因此,潘某的盜竊行為雖跨越18周歲,但所有盜竊行為系以一罪判決,且法院一并適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故對潘某的多次盜竊行為不能分開評價,而是應當以一罪進行評價。本著教育挽救為主的刑罰原則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應將前罪一并看作未成年人犯罪,不應認定為累犯。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采吸收模式的觀點,在前罪為跨越18周歲連續犯的情形下,因存在不滿18周歲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的除外規定,故應將數次盜竊行為進行拆分評價,而非一并評價。此時,應以成年為時間分界線,在拆分評價被告人成年前犯罪和成年后犯罪的基礎上,采取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處理方式,以實施重行為的時間點來確定該連續盜竊行為是否屬于未滿18周歲的人犯罪。如果盜竊罪的主要犯罪事實發生在成年之前,則不能據此認為本案被告人構成累犯;反之,則可以認定被告人構成累犯。
第三種觀點認為,雖然前罪系跨越18周歲的連續犯,但能否適用累犯的關鍵在于發生于18周歲后行為的法律評價,在尊重案件客觀事實的前提下,從累犯設置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立法意旨、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刑法的當然解釋方法等角度分析,只要發生于18周歲后的行為依法可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就應當認定其構成累犯。
法官回應
前罪系跨越18周歲的連續犯不適用累犯除外規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人前罪系跨越18周歲的連續犯,刑滿釋放后在5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能否適用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除外規定,是否構成累犯?對此,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
就第一種觀點而言,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其適用前提是在對部分證據真偽不明、案件事實存在合理懷疑時,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決、裁定。就本案而言,其并非是事實上存在合理疑問或模棱兩可,而是法律適用上存在困惑,如此以該原則 “一言以蔽之”,有推諉回避之嫌,而非觸及問題的實質,不可避免的影響公正判決。
再者,將多次盜竊行為整體評價為未滿18周歲人犯罪的處理方法,無視18周歲后多次盜竊行為的客觀存在,不能正確地對前罪多次盜竊行為進行完整地法律評價,違背了罪責刑相適用原則。
就第二種觀點而言,“吸收模式”的觀點在某些情況下存在適用的盲點,如在盜竊犯罪中,成年前后的犯罪數額極其接近,則難以合理確定18周歲前后行為的主次關系。因此,吸收模式的觀點不能全面解決此類問題,顯然該觀點只對部分案件具有指導作用。
而第三種觀點,則以尊重犯罪事實為前提,從累犯的立法目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出發,運用刑法解釋方法,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客觀、公正、中立地評價了犯罪行為,在處理結果上也符合累犯制度的立法意旨,既不放縱也不重判,為該種情況下累犯的適用提出了具體解決路徑。具體分析如下:
1.從累犯設置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立法意旨看,本案的處理結果符合特殊預防的目的和精神
累犯制度重在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從特殊預防角度出發,增強對再次犯罪的人的主觀惡性之譴責。而未成年人累犯的除外規定,則是出于未成年人心智發育不成熟,認為未成年人犯罪時的主觀惡性相對較輕,為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排除累犯的適用。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人在年滿18周歲前后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對其年滿18周歲以前實施的犯罪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行為人在年滿18周歲前后實施了同種犯罪行為,在量刑時應當考慮對年滿18周歲以前實施的犯罪,適當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該司法解釋的精神體現出對18周歲前后實施的犯罪行為區分處理的思路,而非對18周歲前后的行為一視同仁。
本案中,潘某在盜竊行為實施過程中,其心智處于由不成熟向成熟轉變的過程中,潘某在心智成熟后依然決意繼續實施犯罪,故對其成年后行為的寬宥余地已經不復存在。法院在量刑時對潘某18周歲前后兩部分犯罪分別作了考慮,體現了對未成年人保護的初衷,符合司法解釋特殊預防的精神,而后本案二審法院對其適用累犯的處理結果也符合累犯設置的立法意圖。
2.從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看,本案的處理結果符合行為與責任同在的要求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要求在對犯罪人裁量執行刑罰時,要使刑罰的輕重與行為人的行為性質及客觀危害程度相適應,同時也要與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相適應。如果將跨越18周歲前后實施的犯罪行為不加區分的作為未成年犯罪行為予以評價,有違刑事責任年齡的設置目的,忽視了行為與責任同在的要求。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要求在量刑時,刑罰的輕重必須與行為人的責任、主觀惡性程度相關,18周歲前后實施的行為,其主觀惡性與心態已然不同,本案將18周歲前后的行為拆分評價,在處理時又區別對待,符合“罪——責——刑”均衡關系,有效防止量刑的偏差,阻止了以偏概全的評價,明確了爭議部分的評價含量,為精確認定累犯打下了良好基礎。
3.從刑法解釋方法來看,認定潘某構成累犯是“舉輕以明重”的必然結果
在刑法解釋方法中,當然解釋是指刑法規定雖未明示某一事項,但依形式邏輯、規范目的及事物屬性的當然道理,將該事項解釋為包括在該規定的適用范圍之內的解釋方法。當然解釋蘊含了在出罪時舉重以明輕、在入罪時舉輕以明重的當然道理。
潘某在18周歲前后分別實施了3次和15次盜竊行為,如果僅評價其成年后的15次盜竊行為,依法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潘某再犯尋釁滋事罪,構成累犯無可爭議,采用“舉輕以明重”的方法,潘某不僅在成年后實施了15次盜竊行為,而且在未成年時實施了3次盜竊行為,此時反而適用累犯的除外規定,則顯然違背了常理,不符合刑法解釋的方法。
綜上所述,在行為人前罪系橫跨18周歲實施了同種犯罪行為的情況下,能否構成累犯的判斷關鍵在于其成年后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在單獨評價時是否可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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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犯與連續犯的區別
繼續犯亦稱持續犯,是指犯罪行為與該行為引起的不法狀態在一定的時間內處于繼續狀態的犯罪。特點如下:
(1)必須是犯罪行為與不法狀態同時繼續。
(2)犯罪行為在一定的時間內不間斷。
(3)行為侵犯了同一具體的社會關系。
(4)出于一個罪過。
連續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意,連續實施數個相對獨立的犯罪行為,觸犯同一個罪名的犯罪形態。特點如下:
(1)行為人主觀上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
(2)客觀上實施了性質相同的數個行為。
(3)時間上數行為具有連續性。
(4)法律上數行為觸犯了同一個罪名。
繼續犯與連續犯的區別:
(1)繼續犯實際上只有一個行為,而連續犯則有多個行為。
(2)繼續犯的行為雖然持續一定的時間,但不間斷;而連續犯的數個行為之間持續一定的時間,但數行為之間是有間斷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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