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監護人權利的案例分析
監護人,是對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負有監督和保護責任的人。監護人必須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并依法律規定產生。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介紹監護人權利的相關法律知識。
關于監護人權利的案例分析
案情
史玉芬在丈夫去世兩年后,帶著8歲的兒子張波改嫁給劉家華。史玉芬的丈夫生前留下兩處房產,經與張波的祖母喬永蘭共同協商,確認一處為史玉芬應分得的財產,另一處三間瓦房為張波父親的遺產,此房留給張波一個人繼承,任何人不得私自處分,房產租給他人,房租由史玉芬收取。四年后,史玉芬病故,張波仍隨劉家華生活。后劉家華未征得別人同意,擅自將出租的三間瓦房賣給承租人,得款2萬元。張波祖母聞訊后,以此房系張波個人財產,他人無權處置為由,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劉家華的處分行為無效,返還被賣出的三間瓦房。
關于監護人權利的案例分析
評析
對于此案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家華賣房行為未經張波的監護人同意和追認,屬無權處分行為,應認定該行為無效,劉家華應返還擅自賣出的房屋,而且應當追加買房人為本案第三人。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劉家華與未成年人張波系繼父與繼子關系,當張波生母史玉芬去世后,張波繼續隨繼父生活,繼父劉家華成為張波的監護人。劉家華賣房系處分被監護人財產,如為了監護人的利益,這種處分是正當的,但劉家華并非為了被監護人張波的利益處分房產,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買房系出于善意,并支付了相應對價,認定買賣行為無效缺少法律依據。
同意第二種意見。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監護制度。
監護是為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設立保護人的一項法律制度。監護的設立,也就是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確定監護人。民法通則規定的監護人分為三類:第一類是近親屬;第二類是近親屬以外的其他親屬朋友;第三類是有關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從本案來看,未成年人張波的法定監護人是他的父母,父親去世后,其母史玉芬是他的單獨監護人,史玉芬病故后,張波同繼父劉家華共同生活,并且沒有其他生活來源,雙方形成撫養關系,應當認定繼父劉家華為張波的監護人。
監護人的職責是什么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其進行訴訟。”監護人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其目的是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規定:“除了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被告劉家華將被監護人張波的財產賣給他人,并非為了張波的利益,因此,這種處分是違法的,但違法的后果并非認定買賣行為無效,而是“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監護人劉家華代理被監護人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為,相對于第三人來說是有效的,而不能因該行為損害被監護人的利益就認定為無效,除非第三人與監護人惡意串通實施行為,否則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關系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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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的相關權利
縱觀各國立法,關于監護人是否因監護行為取得報酬大概有三種類型:
一為無償原則,即法律明文規定監護是無償的社會義務,監護人無法從中獲取報酬,如前蘇聯和我國;
二為有償原則,即認為監護是一項有代價的職責,履行了職責就應該獲得報酬,如美國和瑞士;
三為補償原則,法律規定監護是無償的,但鑒于監護人付出監護勞動的艱辛及被監護人的財產狀況而由監護權力機關決定給予監護人適當的報酬。如德國、法國和日本。
由此可見,像我國實行絕對無償原則的國家畢竟是少數的。監護人為履行監護職責付出了艱辛的勞動再由其承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監護人顯然違背了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則,對經濟困難的監護人而言更是如此。長期以往將嚴重打擊監護人的積極性。我國1996年發生的聞名全國的“周璇遺產糾紛案”,其判決結果對監護人黃宗英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
未來立法中,我們應借鑒其它國家和地區民法的規定,賦予監護人獲得報酬請求權,考慮實際情況給予監護人津貼或者法院認為適當的報酬,使監護人在精神、物質兩方面都能得到一定的補償或滿足,從而充分調動其履行職責的積極性。這樣既兼顧了監護人的利益又不至于給國家帶來沉重的負擔,使監護制度規定更具人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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