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點之憲法修改
司法考點之憲法修改
憲法修改對想法自身的穩定性和政治的連續性都有消極作用。頻繁的憲法修改,甚至會破壞憲政治程序和社會秩序。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介紹憲法修改的限制的相關司考考點。
司法考點之憲法修改(二)
司法考點之考點一
憲法修改內容的限制
根據各國憲法明確規定或暗含的規定,大致有以下三方面內容不得修改:
一是憲法的根本原則和基本精神。
首先,憲法所確立的國家根本制度、基本精神和根本原則不得成為憲法修改的對象。如挪威憲法第112條規定:憲法“修正案決不能同本憲法所包含的原則相抵觸,只能在不改變憲法精神的前提下對某些具體條款進行修改。”
其次,憲法的一些基本原則不得成為憲法修改的對象。如聯邦德國基本法第79條第3款規定:“對本基本法的修正案,不得影響聯邦按州劃分之原則,各州參與立法的原則或第1條和第20條規定的基本原則。”
二是國家的領土范圍。如法國現行憲法第89條第4款規定:“如果有損于領土完整,任何修改程序均不開始或者繼續進行。”阿爾巴尼亞憲法也有類似規定。三是共和政體。意大利共和國憲法第139條規定:“共和政體不得成為憲法修改之對象。”法國憲法第89條第5款也作了類似規定。
司法考點之憲法修改(二)
司法考點之考點二
憲法修改時間的限制
大致有如下兩種情況:
(1)消極限制,即不得修改憲法的時間限制。又分為兩種情形:一是規定在憲法頒布實施或者修改以后的若干年內不得修改憲法。如法國1971年憲法規定,憲法任何部分于該憲法成立后第一、二屆議會的任期內,概不得由議會提議修改;1940年巴拉圭憲法第94條規定,本憲法公布后10年內不得為全部之修改;希臘1975年憲法第110條第6款規定,在上次修改完成后未滿5年,不得對憲法進行修改。二是在特定時間或者時期內不得修改憲法。如比利時憲法第84條、盧森堡憲法第115條以及日本明治憲法第75條都明確規定,在攝政時期不得修改憲法;法國1946年憲法第94條規定,法國本土領土之全部或一部為外國軍隊占領時,不得修改憲法;西班牙憲法第169條規定,在戰時或第116條規定之某一種狀態(緊急狀態、特別狀態和戒嚴狀態)期間,不得提議修改憲法。
(2)積極限制,即明確規定憲法應當定期修改。如葡萄牙1919年憲法第82條規定,憲法每隔10年修改一次;波蘭1921年憲法第125條規定,憲法每隔25年至少修改一次。
有的國家在憲法同一條文中對憲法修改的內容和時間同時作出限制。如美國憲法第5條規定:“在1808年以前制定的修正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影響本憲法第一條第9款第1項和第4項。”1952年約旦憲法第126條第2款:“在攝政時期不得通過任何涉及國王及其繼承人的權利的憲法修正案。”
司法考點之考點三
憲法修改程序的限制
世界上只有極少數國家沒有規定修改憲法的特定程序,如1848年的意大利憲法,本意是使這部憲法成為一部“永久憲法”,但隨著社會的發展,最后不得不按照普通法律的修改程序進行修改。而絕大多數國家的憲法都規定了比普通法律更為嚴格的憲法修改程序。(對于具體程序將在后面專章討論)
我國憲法修改的限制問題,憲法典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有學者認為,修憲實踐和憲法性法律中已經存在著暗示限制,即對憲法典中的某些內容進行修改時應有所限制。從歷次修憲實踐的慣例上考察,我國憲法修改限制可分為四個方面:
一是關于人民民主專政國體的規定不得修改;
二是關于國家政體的規定不得修改;三是關于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規定不得修改;四是關于特別行政區的規定不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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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修改的原則
一、慎重原則
所謂慎重原則,指的是修憲機關在決定是否修改憲法和如何修改憲法是應進行全局性的綜合考慮,只有在條件成熟時才可以修改憲法。
慎重修憲的原因包括:
其一,憲法位于一國金字塔法律體系的頂端,是其他一切法律制定和實施的根據。憲法修改后,其他法律為了與憲法保持一致以獲取因具有合憲性而享有的各項保護措施,必然會做出相應的變更或廢止。這樣,整個社會的立法成本會驟然增加,立法成本的最終承擔者--納稅人的負擔也會隨之加重。并且,更令納稅人難以忍受的是,在其他法律進行大規模的調整期間,國家權利與公民權利的運作區間呈不定狀態,公民沒有充分的依據來尋求法律保護。同時,原有行為預期的瓦解也將使社會陷入無序和停滯狀態。
其二,如果一個社會已經具備了民主傳統,那么對于憲法的任何修訂都必須盡量不去觸動憲法的結構。憲法結構的穩定使憲法穩定的外在表現。憲法結構不宜觸動的原因是:特定時代的制憲者對自己設計的憲法結構總是情有獨鐘,同時期的普通公眾也心存戀舊情結。憲法修改,即使內容更趨正當性,但由于觸動了憲法機構,致使部分公民產生憲法被肢解的痛苦感覺,從而可能誘發抵觸情緒,使新憲法的實施困難重重。
二、程序正當原則
英國人蒲萊斯根據修憲機關和修憲程序的差異,將憲法分為柔性憲法和剛性憲法。前者指憲法的修改由普通立法機關或依普通立法程序進行;后者包括三種情況:一是修憲權由特殊的制憲團體專有;二是修憲草案雖由普通立法機關進行,但需經其他團體批準,三是普通立法機關可為修憲機關,但修憲程序不同于普通立法程序,或要求召開上下兩院的聯席會議,或要求2/3以上的多數贊同等。目前,各國憲法多規定嚴格的修憲程序,即以剛性憲法為主。雖然各自的修憲程序存在差異,但在價值取向上,都追求程序的正當性。
修憲程序的正當性一方面有利于確保修憲內容的正當性,從而提高其社會的適應能力,延緩下一次憲法修改的到來;另一方面能增強修憲內容的可接受性,為其實施鋪平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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