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過程中雙方可以達成和解嗎
執行過程中雙方可以達成和解嗎
執行和解指在法院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經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結束執行程序的活動。對于執行過程中,雙方可不可以達成和解的問題是人們關注的。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介紹執行和解得相關法律知識。
執行過程中雙方可不可以達成和解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恢復原裁判文書的申請執行期限以及可以執行的內容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第266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
第267條規定:申請恢復執行原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協議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連續計算。
執行和解堅持的原則
自愿守信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因此,和解協議的達成,必須出自雙方當事人的自愿和真實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有任何外來的強迫或變相強迫,任何一方當事人也不能將自己的意思強加給對方當事人后用虛假的許諾來騙取對方當事人與自己達成和解協議。司法實踐中,執行法官在促成當事人和解中起了很大作用,可以說多數和解是法院促成的。作為法院的執行人員,也必須遵循自愿原則,不能為圖省事、快結案,采取壓服當事人方法,搞強制性和解,而應在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基礎上,采取說服、疏導、教育的方法,做好細致的思想工作,讓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問題。
有限和解原則。執行和解程序的適用及其過程不應只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完全由雙方當事人主導,而應當有法院的監督,和解的內容應當合法。首先,執行和解過程應當有執行法官的監督。執行和解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其處理結果將被法律所認可。為了確保執行和解協議的公正性,應當將法院的監督法定化,以避免“私了”中的威脅、恐嚇等,真正達到“用公權來平衡私權的不對等”目的。其次,執行和解的內容應當受限制。一是不得在執行和解中,當事人隨意對裁判文書確定的法律義務進行更改,已維護生效法律文書的權威性和嚴肅性;二是執行和解協議不得包含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集體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權益的內容。
依法處分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這一規定明確了依法處分原則的定義,即處分原則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依法支配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自由。而且這一原則始終貫徹于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執行和解就是這一原則的具體實現,即在執行過程中,當事人一旦行使了處分權就可能引起執行程序的終結。當然,當事人的處分必須是自己真實意思的表示,應該和上述的自愿守信原則相結合,真實地行使處分權利。但是這種權利的行使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因為,我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處分權不是絕對的,我國法律在賦予當事人處分權的同時,也要求當事人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和公民個人的利益。否則,法院將代表國家實行干預,即通過司法審判確認當事人某種不當的處分行為無效。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國家干預原則具體體現為人民法院的監督,這是處分原則的題中之意和另一個方面的重要內容。
規范合法原則。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自始無效。”執行和解協議是民事合同中的一種,是當事人之間就變更其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而達成的合意。因此,它應當適用合同法總則中關于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的解釋等一系列規則。執行和解的適用及過程必須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遵循一定的程序,規范地進行。申請人或被執行人申請或同意執行和解,應向執行法院提交書面申請書。執行和解應當在執行法官的主持和參與下進行。
執行和解的基本敘述
對雙方已達成和解協議,但一方又反悔,不履行協議的,人民法院可針對不同情況進行處理:如果和解的內容已全部實現,或申請執行期已過,不予恢復執行;如和解的內容只實現一部分,一方當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可恢復對原生效判決的執行,但要扣除已履行的部分。
當前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進程中,大力推行執行和解制度有利于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減少執行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然而,在執行實踐中執行和解卻不象案件審理中的訴訟調解那樣,得到普遍的推廣,和社會的廣泛認可,甚至法院內部也對執行和解褒貶不一,爭議很大。出現這種情況,究其原因,一是當前法院內部片面強調全執結率,忽視了執行和解的重要作用。二是存在大量和而不解的現象,使權利人的利益受到損害,造成社會對執行和解的不認可。以上情況說明,有必要對執行和解的適用進行探討,規范執行和解的適用程序,真正讓執行和解制度得到廣泛推行,發揮出它的重要作用。
執行和解的法律特征
執行和解作為一項重要的民事執行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是自愿性,即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是本著互諒互讓、自愿處分的原則進行協商的,任何人(包括法院在內)都不能強迫當事人進行和解,在非自愿基礎上或非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下達成的執行和解都是無效的。
二是合法性,即和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則協議同樣是無效的。
三是靈活性,即和解協議的形式靈活,《執行規定》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和解協議一般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比較,多了一項書面要求,但這也只是將人們在執行中的普遍作法予以確認。民訴法和《執行規定》都不苛求和解協議的形式,當事人口頭協議的,執行人員將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即可。
四是非強制性,即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已經達成的和解協議,法院只能依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而不能對該執行和解協議予以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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