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資企業的稅收標準是什么
合資企業的稅收標準是什么
合資企業一般指中外合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是由中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者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企業。那么你知道合資企業的稅收情況嗎?有什么法律規定?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合資企業稅收的相關法律知識。
合資企業的稅收標準是什么?
合資企業稅收標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第三條 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四條 企業所得稅的稅率為25%。
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適用稅率為20%。
第十九條 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
(一)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收入全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二)轉讓財產所得,以收入全額減除財產凈值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七條 企業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一)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
(二)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
(三)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
(四)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
(五)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 非居民企業取得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所得,減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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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
(1987年12月30日國務院批準,1988年1月1日對外經濟貿易部、國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發布)
第一條 為保護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合營各方的合 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及其他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合營各方按照合營合同的規定向合營企業認繳的出資,必須 是合營者自己所有的現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設立任何擔保物權的實物、工 業產權、專有技術等。
凡是以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價出資的,出資者應當出具擁有 所有權和處置權的有效證明。
第三條 合營企業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營企業名義取得的貸款、租賃 的設備或者其他財產以及合營者以外的他人財產作為自己的出資,也不得 以合營企業的財產和權益或者合營他方的財產和權益為其出資擔保。
第四條 合營各方應當在合營合同中訂明出資期限,并且應當按照合 營合同規定的期限繳清各自的出資。合營企業依照有關規定發給的出資證 明書應當報送原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合營合同中規定一次 繳清出資的,合營各方應當從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6個月內繳清。
合營合同中規定分期繳付出資的,合營各方第一期出資,不得低于各 自認繳出資額的15%,并且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個月內繳清。
第五條 合營各方未能在第四條規定的期限內繳付出資的,視同合營 企業自動解散,合營企業批準證書自動失效。合營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 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不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和繳銷營 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并予以公告。
第六條 合營各方繳付第一期出資后,超過合營合同規定的其他任何 一期出資期限3個月,仍未出資或者出資不足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會 同原審批機關發出通知,要求合營各方在1個月內繳清出資。
未按照前款規定的通知期限繳清出資的,原審批機關有權撤銷對該合 營企業的批準證書。批準證書撤銷后,合營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并清理債權債務;不辦理注銷登記手 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并予以公 告。
第七條 合營一方未按照合營合同的規定如期繳付或者繳清其出資的 ,即構成違約。守約方應當催告違約方在1個月內繳付或者繳清出資。逾期 仍未繳付或者繳清的,視同違約方放棄在合營合同中的一切權利,自動退 出合營企業。守約方應當在逾期后1個月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批準解散合 營企業或者申請批準另找合營者承擔違約方在合營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 守約方可以依法要求違約方賠償因未繳付或者繳清出資造成的經濟損失。
前款違約方已經按照合營合同規定繳付部分出資的,由合營企業對該 出資進行清理。
守約方未按照第一款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批準解散合營企業或者申 請批準另找合營者的,審批機關有權撤銷對該合營企業的批準證書。批準 證書撤銷后,合營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繳銷 營業執照;不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 權吊銷其營業執照,并予以公告。
第八條 本規定施行之日前已領取營業執照的合營企業,如合營各方 或者任何一方未按照合營合同規定的出資期限繳付其出資的,應當在本規 定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繳清按照合同規定應當繳付的出資。
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仍未繳清其出資的,可按照本規定第五條至第七 條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在本規定施行之日前已領取營業執照的合營企血,如果合營 各方未在合營合同中訂明各自出資期限,并且未繳清出資的,合營各方應 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按照本規定簽訂關于合營各方繳付出資期 限的合營合同補充協議,報原審批機關審批,獲準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機 關備案。
前款合營各方在2個月內未簽訂繳付出資期限補充協議,又未繳清出資 ,致使合營企業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無法籌建或者無法開業滿6個月的, 原審批機關有權撤銷對該合營企業的批準證書。批準證書撤銷后,合營企 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不辦理注 銷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 并予以公告。
第十條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作各方的出資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