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2)
2017年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
第四章 生育保險管理監督
第二十一條 各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在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范圍內確定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并將全部已簽訂服務協議的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累計參加生育保險滿1年的職工生育的,應當事先在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公布的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范圍內選定產前檢查和分娩的醫療機構,并向選定的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就醫確認手續。材料齊全且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應當即時予以辦理確認手續,并在7日內將相關材料及確認情況報送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職工因醫療條件限制、住所變化等特殊事由確需變更產前檢查和分娩的醫療機構的,應當持原就醫確認憑證和變更事由的相關憑證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申請辦理就醫確認手續,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就醫確認申請表;
(二)醫院診斷妊娠證明;
(三)社會保障卡等參保憑證;
(四)享受待遇人員的身份證明;
(五)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的證明。
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人員和職工未就業配偶辦理就醫確認的程序及所需材料,由統籌地區規定。
第二十四條 累計參加生育保險滿1年的職工已辦理就醫確認手續并且在就醫確認的定點醫療機構生育的,其生育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直接結算。
前款職工在分娩住院期間因診治妊娠合并癥、并發癥需要,可以按照規定轉至統籌地區內其他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所需醫療費用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按照規定直接結算。
第二十五條 累計參加生育保險滿1年的職工未辦理就醫確認手續而在統籌地區內定點醫療機構生育,或者已辦理就醫確認手續但在就醫確認以外的統籌地區內定點醫療機構生育的,其生育的醫療費用先由職工個人支付,待分娩后1年內,憑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申請表、享受待遇人員的身份證明及參保憑證、嬰兒出生或者死亡證明、相關醫療費用明細、票據和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的證明等材料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報銷,具體報銷標準由統籌地區規定。
累計參加生育保險滿1年的職工因急診、搶救而在統籌地區內非定點醫療機構或者統籌地區以外醫療機構生育的,其生育的醫療費用先由職工個人支付,待分娩后1年內,憑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和相關醫療機構診斷證明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報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核實,并參照相同級別的定點醫療機構的結算標準,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累計參加生育保險滿1年的職工非因急診、搶救而在統籌地區內非定點醫療機構或者統籌地區以外醫療機構生育的,其生育的醫療費用由職工個人支付,待分娩后1年內,憑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和相關醫療機構診斷證明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撥付一次性生育保險醫療費用補貼,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規定。
第二十六條 累計參加生育保險滿1年的職工在統籌地區內定點醫療機構施行計劃生育手術,或者因急診、搶救而在統籌地區內非定點醫療機構、統籌地區以外醫療機構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其計劃生育的醫療費用先由職工個人支付,待手術后1年內,憑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申請表、享受待遇人員的身份證明及參保憑證、相關醫療機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明細和票據等材料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報銷。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直接結算。
累計參加生育保險滿1年的職工非因急診、搶救而在統籌地區內非定點醫療機構或者統籌地區以外醫療機構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材料和統籌地區規定的標準報銷計劃生育的醫療費用。
第二十七條 累計參加生育保險未滿1年的職工生育或者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其生育醫療費用先由職工個人支付,待其累計參加生育保險滿12個月后的1年內,憑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或者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相應材料和下列材料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報銷,具體報銷標準由統籌地區規定:
(一)勞動合同或者用人單位的招錄證明。屬于勞務派遣的,還需提供勞務派遣協議。
(二)職工就業期間的工資支付憑證。
(三)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機構代碼證。
第二十八條 職工未就業配偶生育或者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其生育醫療費用支付辦法由統籌地區規定。
第二十九條 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支付生育醫療費用的,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審核。符合支付條件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后30日內支付有關費用;不符合支付條件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不予支付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三十條 職工累計參加生育保險滿1年并且用人單位已向其墊付生育津貼的,用人單位可在職工生育或者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次月起1年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撥付生育津貼。
申請撥付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的生育津貼,應當提供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申請表、享受待遇人員的身份證明、嬰兒出生證明或者死亡證明、用人單位墊付生育津貼的憑證、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的證明。難產、生育多胞胎或者終止妊娠的,還應當提供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
申請撥付職工享受計劃生育手術休假的生育津貼,應當提供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申請表、享受待遇人員的身份證明、用人單位墊付生育津貼的憑證和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
統籌地區規定由金融機構直接發放生育津貼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累計參加生育保險未滿1年的職工生育或者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用人單位可在為職工累計繳納生育保險費滿12個月并向職工墊付生育津貼后1年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撥付生育津貼。
按照前款規定申請撥付生育津貼的,除應當相應提供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相關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協議或者用人單位的招錄證明,職工就業期間的工資支付憑證,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機構代碼證。
第三十二條 職工按照規定享受產假或者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間,用人單位因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等客觀原因或者無正當理由未墊付生育津貼的,職工本人可以在產假或者計劃生育手術休假結束后1年內,直接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撥付生育津貼。
按照前款規定申請撥付生育津貼的,應當相應提供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規定中除用人單位墊付生育津貼的憑證以外的材料,以及相關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協議或者用人單位的招錄證明、用人單位未墊付生育津貼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三條 符合生育津貼支付條件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接到撥付申請之日起30日內撥付,并將撥付情況及時告知享受待遇的職工;不符合支付條件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不予撥付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三十四條 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出具計劃生育證明。
第三十五條 職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統籌地區參加生育保險的,其繳費時間累計計算。各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有需要的職工出具繳費憑證。
職工和職工未就業配偶在職工最后參保地按照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或者生育醫療費用待遇。
第三十六條 各有關單位和職工本人應當如實反映與生育保險有關的情況,并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職工、用人單位、醫療機構及其他有關單位、人員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參加生育保險、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記錄在案,按照規定將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的違法信息及時納入相關信用信息數據庫,并通過新聞媒體或者本單位門戶網站予以公開。
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及時核查用人單位申報、繳納生育保險費的信息,監督用人單位依法參加生育保險。
對申請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有關材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審核,必要時還應當對有關情況進行實地核查。發現有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移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接受職工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參加生育保險情況以及生育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余和收益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醫療機構、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發現有違反生育保險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生育保險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機構舉報、投訴。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為職工辦理生育保險登記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有關規定處理;造成職工或者職工未就業配偶不能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及所在統籌地區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標準向職工支付相關費用。
用人單位未足額申報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造成職工生育津貼損失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賠償。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生育津貼足額支付給職工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對用人單位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相關人員已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生育保險待遇費用,并處相應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基金支出或者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生育保險工作職責或者在生育保險工作中有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生育保險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個人與用人單位發生生育保險待遇及損失賠償等方面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所規定的就醫確認申請表、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申請表,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統一格式體例并在其門戶網站上公布,供用人單位和職工免費下載使用。
第四十六條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的規定,制定本省相關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
各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并負責定點醫療機構的資格審查。
本規定明確由統籌地區制定的配套規定和標準,各統籌地區應當在本規定公布之日起60日內制定并向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同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七條 外國人和港澳臺地區人員參加生育保險、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人民政府2008年4月25日發布的《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2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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