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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傷賠償協議有沒有效

    時間: 謝樺657 分享

      打工者違章操作受傷,雇主該不該賠償?所謂的受傷賠償協議有沒有效?以下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的:受傷賠償協議的有效性。歡迎閱讀與參考!

      受傷賠償協議有沒有效?

      答:如果是雙方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簽訂,且無欺詐等違法情形存在,協議合法有效。

      有關工傷的幾個問題

      在眾多民事案件中,屬交通事故以及工傷案件最為煩瑣、麻煩,工作量大,有時還賺不打錢,不但許多律師都不愿意辦,好多法官也不愿意審理。

      工傷保險遵循什么樣的特有原則?

      工傷保險是在世界上出現最早的一種社會保險,各國有關工傷保險的立法也是最為完善、最最為普遍的。各國實行工傷保險主要遵循的原則,大致有:無責任補償原則;風險分擔、互助互濟原則;個人不繳費原則;區分因工和非因工原則;補償與預防、康復相結合原則;集中管理原則;一次性補償原則與長期補償原則;確定傷殘和職業病等級原則;直接經濟損失和間接損失相區別原則。其中無責任補償原則最為主要,它決定了工傷保險法的特色。

      所謂無責任補償原則,是指勞動者在發生工傷事故時,無論事故責任是否屬于勞動者本人,受害者均應無條件獲得一定的經濟補償原則。目前我國現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吸取了國際上大部分原則,但還是不太完善。

      在那些情況下,可以認定為工傷?那些情況下不得認定為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是可以認定為工傷情形:“(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包等意外傷害的;(4)患職業病的;(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注意:這里去掉了《試行辦法》里在上下班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及非本人主要責任事故);(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另外,還有視同工傷的三個情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這里去掉了《試行辦法》中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3)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不能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1)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注意:這里由《試行辦法》的違法行為縮小到了違反治安管理);(2)醉酒導致傷亡的(注意:這里由以前的酗xu酒該為醉酒);(3)自殘或者自殺的。

      申請工傷的主體與時限: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一般為企業注冊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出情況,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適當延長申請時限。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或者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向統籌地區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注意:這里勞動者沒有延長申請時限權利,也沒有沒有中斷、中止的法律情形),過了1年申請期限,勞動行政部門將不予以受理工傷申請。除非所在單位愿意協商此事,否則很難通過其他途徑獲得賠償。

      職工對工傷認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訴訟?

      工傷職工對工傷認定不服,可以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理由如下:

      (1)工傷認定是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復議辦法》第三條第八款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是可以進行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但前提是必須先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勞動部勞社廳函(2004)123號文件《關于當事人對工傷認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問題的復函》:“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應該首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在適用(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時,當事人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執行;當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即這種情況下行政復議不是前置程序。”

      職工對傷殘等級結論不服,能夠提起行政訴訟?

      (1) 工傷職工對傷殘等級等級結論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理由如下:

      一是行政復議辦法明確規定,這種情況下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因此也自然不能進行行政訴訟。在《行政訴訟法》公布后,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與1999年11月23日發出《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復議辦法》第五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不能申請行政復議。這就是說,對于勞動能力鑒定等級不服的,公民、法人提出法律訴訟或者法院受案處理都沒有法律法規依據。”

      二、從勞動鑒定委員會組織和工作性質來看,它不是具體的行政行為。因此,傷殘等級鑒定工作是根據國家評殘標準進行的,勞動鑒定委員會是當地政府協調勞動、衛生和工會等部門相互配合、支持這項事業的虛設機構,勞動鑒定辦公室的工作是具體組織落實。傷殘等級和護理依賴程度的鑒定是醫學專家組根據工傷職工的傷情作出的技術性結論,它在很大程度上屬于技術性的工作,不是具體行政行為。

      (2)工傷職工對傷殘等級結論不服,正確的做法通過由下而上的復查程序,即如果職工對市勞動鑒定委員會的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申請省級勞動鑒定委員會進行再次鑒定,省級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另外,在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如發現傷殘情況有變化,可以重新向當地市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鑒定,并按照新確定傷殘等級標準享受有關工傷保險待遇。

      對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該如何處理?

      工傷職工如對工傷保險待遇有爭議,因屬勞動爭議范疇,可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52條規定,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

      〈工傷保險條例〉頒布后工傷爭議由誰承擔舉證責任?

      過去一出現工傷爭議,勞動者及其家屬要么自認倒霉,要么就一趟趟奔波在取證、申訴路上。由于各種因素限制,勞動者往往舉證困難,導致大量的勞動爭議積壓在行政部門,久拖不決。

      〈工傷保險條例〉頒布后,工傷爭議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該法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而用人單位又不認為是工傷的,即當出現了工傷爭議后,將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這一舉措,對于受傷的勞動者來說無疑是一個福音。但是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因突發疾病導致殘疾,能否視為工傷?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有這樣一個規定:“對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在實踐當中,我碰到這這么一個案例,說有個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因突發腦出血,導致全身癱瘓,象這種情形能認定為工傷嗎?目前沒有相關的法律法規規定。雖然以前《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8條第4款曾規定:“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也就是說,職工突發疾病如果沒有死,而且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也是可能認為為工傷的。雖然《工傷保險條例》刪除了原來《試行辦法》中規定的,但是《試行辦法》并未廢止啊,其仍然還具有法律效力。我問了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得知不能被認定為工傷。遇到這種情況該怎樣辦?

      其次,對“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才視同工傷”也不太合理,現實中有有可能回出現以下情況,如果單位為了不讓患病職工認定為工傷,完全可以利用現代的先進醫療手段,盡力使職工搶救過程拖過48小時——由于我國目前并沒有腦死亡的鑒定標準,因此在技術上要達到這一點并非難事。而48小時一過,即使職工搶救無效死亡,也不在被認定為工傷,這樣企業就可以減輕一大筆開支,尤其是對那些沒有交納工傷保險費用的用人單位來說。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1—4級傷殘的,能否一次性領取全部的工傷保險待遇?

      在現實生活中 ,當事人因考慮到工傷職工在某些情況下,例如用人單位面臨解散、破產或隨時有經營風險的個體工商戶以及小型私營企業等,一次性領取全部的工傷保險待遇,會對工傷的職工會更有利。但職工被鑒定為1—4級傷殘的,能否一次性領取全部的工傷保險待遇呢?但《工傷保險條例》及《河北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均未對次做出規定,只是規定了可以分月領取傷殘津貼。目前對此有明確規定的是1996年《河北省貫徹原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實施細則》第十八條,但現行的《河北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刪除了這一項,以及還有可以作為參照使用的2004年1月1日頒布的《非法用工單位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還是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來計算一次性結算數額。三個法規,究竟該適用那個呢?

      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除可以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外,能否再要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即能否獲得雙重賠償?

      我國1996年頒布的《工傷保險辦法》曾確立了工傷保險與交通事故競合時,工傷保險實行差額賠償的原則

      勞動部1996年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中明確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應給付的相關賠償費用,企業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企業先期墊付的有關費用的,職工或者其家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該法規意義很明確,即:交通事故中工傷保險與民事賠償對人身傷害是不重復賠付的。

      國務院的《工傷保險條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實施后,就上述問題并未作出規定,而且國家也并沒有廢止勞動部1996年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因此按結合這兩個法規來講,《辦法》第28條還是具有的“工傷保險實行差額賠償的原則”還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雖然2004年5月1日頒布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卻明確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勞動者或在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國法律體系關于民事損害方面都是補償性法理,先民事,后工傷,歷來是處理交通事故與工傷競合時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勞動者因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害,按《工傷保險條例》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勞動者可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并未突破“先民事,后工傷”這一原則。若理解為可雙賠,個人認為是片面、曲解了法律,且兩句連接不連貫,總另人迷惑不解,覺的是兩層意思。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就《就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的解釋》關于“受害人獲工傷保險呸付時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權責任”曾闡述:他說“--------發生工傷事故,屬于用人單位責任的,工傷職工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在通過民事訴訟獲得民事賠償;但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例如職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雖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但是在《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后,北京有一判例:對交通事故導致的工傷不能獲得雙倍賠償。其判決理由是:“交通事故導致的工亡,其家屬可以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給付,但其最終所獲得的賠償或補償,不得超過其實際遭受之損害。”但這種判例,很可能會出現侵害他人的人身甚至生命而不必承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的情形出現,看來北京這一判例有些與法相背。

      令外,我國《保險法》第68條:“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從該條的法理上講,肯定了受害人獲得保險賠償與民事賠償雙重賠償。

      因為工傷保險與第三人侵權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按《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及《保險法》第68條法律精神來講,對于在下班旅中遭受交通事故,除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外,是可以再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的,即可以獲得雙重賠償。

      機關、事業單位的職工發生了工傷該怎樣辦?能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事業單位的職工不在該規定的工傷保險范圍之內,所以不能依據該規定向當地勞動保證部門認定工傷。雖然沒有將事業單位的職工納入工傷保險的范圍之內,但也沒有排除事業單位職工享受工傷保險的剛性規定。例如《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認識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實踐當中,各地也相繼建立了包括機關、事業單位的職工工傷保險的地方性法規。如大連市、上海市。河北省目前還沒有出臺關于事業單位的工傷保險措施。

      《工傷保險條例》關于事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辦法,正由國務院會同有關部門正在制定當中,目前這些法律規定還沒有出臺。

      但如果事業單位與其職工因為工傷保險待遇的問題發生爭執,應該通過什么途徑來解決爭端?單位與工傷職工因為工傷待遇的問題問題發生爭執,可以通過仲裁的方式來解決爭端,但是仲裁機構的選擇與職工的身份有密切關系。如果工傷職工屬于干部編制的話,就應該選擇人事仲裁,當事人如果對人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決定不服,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如果工傷職工屬于非干部編制的話,就應該選擇勞動仲裁機構,當事人如果對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決定不服,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關于事業單位發生工傷,目前不做工傷認定,也沒有專門的部門負責,只要單位認可就行。

      無證駕駛車輛導致受傷(或死亡)能否認定為工傷?

      無證駕駛行為,如果按先前《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9條:“職工因違法行為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能認定為工傷。”《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明確規定:“無駕駛證的人駕駛機動車輛”,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違法行為。因此,按《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對于無證駕駛駕駛機動車行為的職工,按規定是不應予以認定為工傷。

      新頒布《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犯罪行為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能認定為工傷,這里將以往的違法行為,縮小到了違反治安管理。但對于無駕駛證而駕駛機動車是否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新頒布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四條已作出明確規定,該《處罰法》并為將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行為認定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因此,對于無證駕駛車輛導致受傷或死亡,不管其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責任,只要上下班路途中(注:不是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的機動車輛的交通事故都屬于工傷保險認定的范圍。

      還有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工傷認定法律適用的請示的答復〉法行(2000)26號文件:“司機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構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屬于自殺、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應認定為工傷。”該司法解釋將無證駕駛機動車導致傷亡,納入到了工傷的范圍。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偷開他人機動車的;

      (二)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或者偷開他人航空器、機動船舶的。

      司機在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的責任,能否認定為工傷?

      按《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9條規定:對于職工違法行為,不予認定為工傷。司機在交通事故中承擔責任,當然屬于違反交通法的有關規定,因此按《試行辦法》不能忍認定為工傷。

      但是現如今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因犯罪行為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二、醉酒導致傷亡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上述法律規定將司機違反〈交通安全法〉排除在了不認定工傷范圍之內。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工傷認定法律適用的請示的答復〉法行(2000)26號文件:“司機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構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屬于自殺、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應認定為工傷。”

      從該司法解釋來看,對于司機在執行本單位工作任務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傷亡的,即使司機在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對于這種過失性違章行為應按照職工工傷保險無責任賠償原則處理,無論事故怎人大小,包括四個等級責任的交通事故,只要不是犯罪行為,自殺、自殘行為或醉酒所造成交通事故而導致傷亡的,都應認定為工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職工投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發生工傷事故后是否還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根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職工所享受的工傷保險和商業保險提供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并不沖突。職工個人投入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發生工傷事故并確認為工傷后,除了可以依照保險合同領取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外,還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因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是商業性保險,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二者的性質不同,其保險對象,實施目的、基金來源、管理體制、保障水平、實施方式等都不相同,兩者可以相互補充,但不能相互替代。所以,工傷事故發生,并被有關部門認定為工傷后,應根據實際情況,分別按各自的規定處理。

      退休人員返聘到用人單位工作發生工傷可否認定,能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范圍有明確的界定,凡是“與用人單位(指的是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都在勞動保險范圍之內。退休人員如果返聘到企業單位或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發生工傷事故,依據《條例》的規定,應當進行工傷認定并享受相應的工傷待遇。

      但是,在有些各地在頒布實施細則時,設立了排除條款,就退休人員返聘到用人單位工作發生工傷,不能進行工傷認定。例如:《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就將這一項排除了工傷之外。不過,返聘人員可以依據有關人身傷害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要求用人單位給予賠償。

      企業在與職工簽定的承包合同中規定“傷殘由個人負責”的條款是否有效?

      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有時企業為了得到利潤,會采取花式多樣的經營方式,例如將企業的生產車間承包給廠內職工經營生產,每年收取一定的承包費,并且在承包合同中載明“如在生產過程中造成殘疾由個人負責”,象這種約定是否受法律保護嗎?

      對于這個問題,1992年10月7日勞動部《關于企業內部個人承包中保險待遇問題的復函》(勞險字1992第27號文件)已經指出:企業與職工個人簽定承包合同,是企業內部經營管理的一種方式。企業經營機制的轉變,并未改變企業和職工的勞動關系,也未改變承包者的職工身份,因此企業應按照國家現行政策保障職工的社會保險權益。企業單位在“承包合同”中將傷殘亡風險推給職工個人,這種做法不符合我國憲法和職工社會保險的政策規定,其中,關于傷殘由個人負責的條款不具有合法性。

      但是如果承包人不是發包單位的職工,根據勞辦發(1995)11號文件〈關于私人包工負責人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問題的復函〉:私人包工負責人與發包單位沒有勞動關系,而只訂立了經濟承包合同,若承包合同中對對其工傷問題有明確約定,從其約定;若承包合同中沒有約定,則由其本人承擔自己的工傷待遇。

      工傷認定時效已過,工傷職工該怎么辦?

      《工傷認定辦法》第7條規定:“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完整,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效內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雖然《工傷認定辦法》關于個人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確為一年,但并沒有規定一年之后勞保部門就一定不予受理。

      關于一年的時效問題,應理解為超過一年后,認定勞動保障部門如果不予受理,將不屬于行政不作為,但法律并未作出超過一年就不可以受理的規定。從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角度來看,用人單位和勞保部門都應對超時限的申請作出受理和認定。

      還有部分人主張:以人身損害賠償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但《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明確規定: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以及該法第十二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的,告知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二條是不是可以這樣理解,對于職工在工作當中,受到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如果超過1年申請時效,勞動保障部門就不在“應當受理”范圍之內,對與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如果超過1年的申請時效,那么工傷職工還是可以通過《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來追究侵權第三人以及有過錯的用人單位。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視同工傷,是否需要工傷認定?

      鐵路職工發生工傷時,如何處理?

      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鐵道部2004年11月3日聯合發布的《關于鐵路企業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為了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鐵路企業要按照屬地原則參加工傷保險,執行國家和企業所在地的工傷保險政策。鐵路運輸企業以鐵路局或鐵路分局為單位集中參加鐵路局或鐵路分局所在地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另外,還規定,鐵路企業工傷職工的認定工作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由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機構負責。

      兼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怎么落實?

      根據《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的規定:“職工在兩個或兩個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其工作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農民工外出打工,其工傷保險費由誰繳納,以及在沒有交納工傷保險費時,其工傷賠償主體如何確定?

      雖然河北省實施了《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意見》,但該〈意見〉只是大體上規定了,農民工如何參加工傷保險,以及賠償問題,但在在實際生活中,農民工大都跟沒有任何資質包工頭干活,不會參加任何工傷保險,工作時實行工頭承包制,發生工傷時,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

      這里有兩個勞動部法規: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如何確認臨時工用工主體的復函〉(勞辦力字1993—17號文)規定:“包工負責人是國有企業的職工時,招用工人由企業負責,并簽定勞動合同,被招用工人的工傷待遇應由企業負責。包工負責人是社會上的人員的,如果是經勞動部門批準具有用工權的,其招用工人的工傷待遇應由包工負責人承擔;如果是未經批準非法用工的,首先應接受勞動監察機構的處罰,然后承擔其招用工人的工傷的待遇。”

      〈關于如何確認臨時工用工主體的復函〉(勞辦發1994—1109號文)規定:對于不按國家規定實行無效承包活動的單位,勞動監察機構應按規定予以處罰,用人單位非法用工的,工人的工傷待遇應由該帶為責任,包工負責人非法用工的,工人的工傷待遇應由包工負責人承擔,如確實無力承擔,由發包方的單位承擔。

      以上兩個法律規定,還能不能參照,是否廢止。

      另外,農民工申請工傷的程序比較煩瑣,時間長,能否按〈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走,這在現實生活中,確實一個難題。

      河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意見

      河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文件

      冀勞社[2004]95號

      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冀社部發〔2004〕18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了以下貫徹意見,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一、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要從踐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提高對維護農民工工傷權益的認識,把做好農民工工傷保險工作,作為勞動保障部門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三農”問題的重大決策,實實在在為農民工辦好事、辦實事,全面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的具體行動和重要內容,切實加強領導,統籌謀劃,精心組織,抓緊抓好。特別對礦山、建筑、化工等事故率、職業病率較高行業的農民工,更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用人單位為農民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并繳納費用。

      二、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工商登記注冊的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不論生產經營地或者所使用的農民工是否我省戶籍,均應按規定在其工商登記注冊地縣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工傷保險。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地與注冊地不屬于同一統籌地區的,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應在注冊地設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受注冊地設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生產經營地設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受理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按照注冊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設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管轄問題上發生爭議的,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三、在外省辦理工商登記注冊、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其使用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應當向注冊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沒有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外省用人單位,應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所使用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用人單位或者農民工本人、直系親屬和工會組織應向駐我省生產經營所在地設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按照當地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在生產經營地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當地規定依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四、在我省參加工傷保險的外省戶籍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認定為工傷,傷殘等級為一級至四級,本人選擇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根據工傷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診斷之日的年齡以及傷殘等級,按以下辦法計算包括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舊傷復發醫療費在內的一次性工傷保險長期待遇:

      (一)滿16周歲不滿30周歲傷殘等級一級的為15萬元,二級為13萬元,三級為11萬元,四級為9萬元;

      (二)滿30周歲不滿50周歲傷殘等級一級的為10萬元,二級為9萬元,三級為8萬元,四級為7萬元;

      (三)滿50周歲以上傷殘等級一級的為8萬元,二級為7萬元,三級為6萬元,四級為5萬元。

      五、在我省參加工傷保險的外省戶籍農民工因工死亡后,其供養親屬符合享受撫恤金待遇條件的,本人自愿選擇一次性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其支付標準為:配偶為5萬元,其他供養親屬為3萬元,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滿18周歲終止領取的供養余年,每供養1年計算0.3萬元。

      供養親屬有數人的,按上款標準一次性支付總額不超過10萬元。

      供養親屬中有殘疾人的,應當給予適當照顧。

      六、外省戶籍農民工一次性工傷保險長期待遇支付標準,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向省政府提出調整意見。

      七、外省戶籍農民工按照本通知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申請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本人或其供養親屬應在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或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待遇時提出書面申請,并由本人或其供養親屬與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長期待遇協議,在領取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后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八、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由用人單位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農民工本人或者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按規定提出。用人單位與農民工之間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確認,用人單位就勞動關系是否存在負舉證責任。

      九、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要加大對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宣傳力度,積極創造條件,為農民工參保提供便捷咨詢服務。要加強督促檢查工作,對侵害農民工工傷權益的行為要嚴肅查處。要加強與各有關部門的協調配合,形成合力,齊抓共管,確保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并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十、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實行。本通知下發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農民工,未超過1年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可以按照本通知規定執行。本通知有關農民工工傷保險的未盡事宜,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國家及我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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