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聯網廣告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互聯網廣告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9月1日起,《互聯網廣告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正式實施,今后,互聯網廣告發布將不能再“任性”。那么互聯網廣告管理暫行辦法全文都有哪些內容?主要有哪些內容我們要關注的?下面來看看學習啦小編給大家整理的互聯網廣告管理暫行辦法全文和互聯網廣告管理暫行辦法全文解讀吧,希望能幫到大家!
互聯網廣告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87號
《互聯網廣告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長張茅
2016年7月4日
互聯網廣告管理暫行辦法
(2016年7月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7號公布)
第一條為了規范互聯網廣告活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互聯網廣告業的健康發展,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以下簡稱廣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利用互聯網從事廣告活動,適用廣告法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互聯網廣告,是指通過網站、網頁、互聯網應用程序等互聯網媒介,以文字、圖片、音頻、視頻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間接地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業廣告。
前款所稱互聯網廣告包括:
(一)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含有鏈接的文字、圖片或者視頻等形式的廣告;
(二)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電子郵件廣告;
(三)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付費搜索廣告;
(四)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業性展示中的廣告,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規定;
(五)其他通過互聯網媒介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業廣告。
第四條鼓勵和支持廣告行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行業發展,引導會員依法從事互聯網廣告活動,推動互聯網廣告行業誠信建設。
第五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以及禁止發布廣告的商品或者服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互聯網上設計、制作、代理、發布廣告。
禁止利用互聯網發布處方藥和煙草的廣告。
第六條醫療、藥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保健食品廣告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廣告審查機關進行審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第七條互聯網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顯著標明“廣告”,使消費者能夠辨明其為廣告。
付費搜索廣告應當與自然搜索結果明顯區分。
第八條利用互聯網發布、發送廣告,不得影響用戶正常使用網絡。在互聯網頁面以彈出等形式發布的廣告,應當顯著標明關閉標志,確保一鍵關閉。
不得以欺騙方式誘使用戶點擊廣告內容。
未經允許,不得在用戶發送的電子郵件中附加廣告或者廣告鏈接。
第九條互聯網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之間在互聯網廣告活動中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
第十條互聯網廣告主應當對廣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廣告主發布互聯網廣告需具備的主體身份、行政許可、引證內容等證明文件,應當真實、合法、有效。
廣告主可以通過自設網站或者擁有合法使用權的互聯網媒介自行發布廣告,也可以委托互聯網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發布廣告。
互聯網廣告主委托互聯網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發布廣告,修改廣告內容時,應當以書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確認的方式通知為其提供服務的互聯網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
第十一條為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聯網廣告,并能夠核對廣告內容、決定廣告發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互聯網廣告的發布者。
第十二條互聯網廣告發布者、廣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互聯網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制度;審核查驗并登記廣告主的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等主體身份信息,建立登記檔案并定期核實更新。
互聯網廣告發布者、廣告經營者應當查驗有關證明文件,核對廣告內容,對內容不符或者證明文件不全的廣告,不得設計、制作、代理、發布。
互聯網廣告發布者、廣告經營者應當配備熟悉廣告法規的廣告審查人員;有條件的還應當設立專門機構,負責互聯網廣告的審查。
第十三條互聯網廣告可以以程序化購買廣告的方式,通過廣告需求方平臺、媒介方平臺以及廣告信息交換平臺等所提供的信息整合、數據分析等服務進行有針對性地發布。
通過程序化購買廣告方式發布的互聯網廣告,廣告需求方平臺經營者應當清晰標明廣告來源。
第十四條廣告需求方平臺是指整合廣告主需求,為廣告主提供發布服務的廣告主服務平臺。廣告需求方平臺的經營者是互聯網廣告發布者、廣告經營者。
媒介方平臺是指整合媒介方資源,為媒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廣告分配和篩選的媒介服務平臺。
廣告信息交換平臺是提供數據交換、分析匹配、交易結算等服務的數據處理平臺。
第十五條廣告需求方平臺經營者、媒介方平臺經營者、廣告信息交換平臺經營者以及媒介方平臺的成員,在訂立互聯網廣告合同時,應當查驗合同相對方的主體身份證明文件、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記檔案并定期核實更新。
媒介方平臺經營者、廣告信息交換平臺經營者以及媒介方平臺成員,對其明知或者應知的違法廣告,應當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技術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條互聯網廣告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或者利用應用程序、硬件等對他人正當經營的廣告采取攔截、過濾、覆蓋、快進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網絡通路、網絡設備、應用程序等破壞正常廣告數據傳輸,篡改或者遮擋他人正當經營的廣告,擅自加載廣告;
(三)利用虛假的統計數據、傳播效果或者互聯網媒介價值,誘導錯誤報價,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損害他人利益。
第十七條未參與互聯網廣告經營活動,僅為互聯網廣告提供信息服務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對其明知或者應知利用其信息服務發布違法廣告的,應當予以制止。
第十八條對互聯網廣告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廣告發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廣告發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異地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有困難的,可以將廣告主、廣告經營者的違法情況移交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廣告主所在地、廣告經營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先行發現違法線索或者收到投訴、舉報的,也可以進行管轄。
對廣告主自行發布的違法廣告實施行政處罰,由廣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
第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違法廣告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涉嫌從事違法廣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詢問涉嫌違法的有關當事人,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
(三)要求涉嫌違法當事人限期提供有關證明文件;
(四)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廣告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廣告作品和互聯網廣告后臺數據,采用截屏、頁面另存、拍照等方法確認互聯網廣告內容;
(五)責令暫停發布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涉嫌違法廣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或者隱瞞真實情況。
第二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互聯網廣告的技術監測記錄資料,可以作為對違法的互聯網廣告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電子數據證據。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利用互聯網廣告推銷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或者禁止發布廣告的商品或者服務的,依照廣告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的規定予以處罰;違反第二款的規定,利用互聯網發布處方藥、煙草廣告的,依照廣告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經審查發布廣告的,依照廣告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十四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互聯網廣告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不具有可識別性的,依照廣告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利用互聯網發布廣告,未顯著標明關閉標志并確保一鍵關閉的,依照廣告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處罰;違反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欺騙方式誘使用戶點擊廣告內容的,或者未經允許,在用戶發送的電子郵件中附加廣告或者廣告鏈接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互聯網廣告發布者、廣告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對廣告內容進行核對的,依照廣告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廣告需求方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通過程序化購買方式發布的廣告未標明來源的;
(二)媒介方平臺經營者、廣告信息交換平臺經營者以及媒介方平臺成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履行相關義務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互聯網廣告活動違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廣告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廣告法和本辦法規定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互聯網廣告管理暫行辦法全文主要內容摘要
1.互聯網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顯著標明“廣告”,使消費者能夠辨明其為廣告。
2.禁止利用互聯網發布處方藥和煙草的廣告。
3.不得以欺騙方式誘使用戶點擊廣告內容。
4.未經允許,不得在用戶發送的電子郵件中附加廣告或者廣告鏈接。
5.互聯網廣告主應當對廣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6.付費搜索廣告應當與自然搜索結果明顯區分。
7.利用互聯網發布、發送廣告,不得影響用戶正常使用網絡。
8.媒介方平臺經營者、廣告信息交換平臺經營者以及媒介方平臺成員,對其明知或者應知的違法廣告,應當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技術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9.醫療、藥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保健食品廣告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廣告審查機關進行審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互聯網廣告管理暫行辦法解讀
根據《暫行辦法》,都有哪些活動屬于互聯網廣告活動?
根據《暫行辦法》的規定,通過網站、網頁、互聯網應用程序等互聯網媒介,以文字、圖片、音頻、視頻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間接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業廣告服務都屬于互聯網廣告的范疇。具體講有五類:
(一)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含有鏈接的文字、圖片或者視頻等形式的廣告;有的時候展現是一個推銷商品服務文字或者圖片,或者視頻,但是你點開之后,它是鏈接到一個目標網站,其目的是為了推銷商品或者服務。這種形式是互聯網廣告。
(二)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電子郵件廣告;有的時候進入郵箱后有很多郵件廣告,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廣告法》的規定,不經本人同意是不能發送的。
(三)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付費搜索廣告;比如說像搜索服務平臺中的付費搜索、電子商務平臺當中垂直搜索的付費搜索廣告,是以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為目的的,通過一些方法改變了自然搜索的排名或者位置,這屬于付費搜索廣告。
(四)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業性展示中的廣告,比如說我們打開一個商品的網頁之后,有很多商業展示性的廣告,這種形態比較明顯。但這里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這些信息要遵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因為消費者有知情權,對產品的材質、成分、功效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的這些商品或者服務的客觀說明,這類信息和廣告是有區別的。
(五)其他通過互聯網媒介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業廣告。
《廣告法》規定了大眾傳播媒介發布的廣告應當明顯標注“廣告”,可是互聯網上有些廣告還沒有標明,《暫行辦法》對此有規定嗎?
《廣告法》里面明確規定大眾傳播媒介發布的廣告應當對廣告明顯標注“廣告”兩字。現在在傳統媒體的廣告里面基本上做到了。但是,在互聯網上,情況不一,有的叫商業推廣,有的標了廣告。這次《暫行辦法》里明確規定,凡是互聯網上發布的廣告,都要標注“廣告”兩字。也就是說,從9月1日開始,再發布的互聯網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顯著標明“廣告”這兩個字,使消費者能夠辨明其為廣告。如果不標注的話,就和《廣告法》和本辦法的規定不一致,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了。
在互聯網廣告活動中,誰是互聯網廣告發布者?
《暫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為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聯網廣告,并能夠核對廣告內容、決定廣告發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互聯網廣告的廣告發布者。”這個話把它解釋一下,你對發布有決定權。這個決定權,說的是你不但能決定是否發布廣告,還有時間、有可能對要發布的廣告內容進行核對,是互聯網的廣告發布者。例如,對于視頻網站上視頻播放前所插播的廣告,視頻網站對廣告的發布并且對內容核對都是有掌控權的,這樣的就是互聯網廣告的廣告發布者。還有一些現象,比如說像一些大V,粉絲比較多的,他在自己的群里、在自己的社交媒體上發廣告,他對這種廣告是否發布也是具有掌控能力的,他們應當盡到廣告發布者的義務,核對自己所發布的廣告內容。
大V在微博上轉發一個廣告帖,他也算廣告的發布者嗎?應該承擔廣告違法的責任嗎?在《暫行辦法》沒有出臺之前,對于這樣的現象規定是一個空白嗎?
大V應該對自己發布的廣告盡到廣告發布者義務。也不能完全說是空白,因為互聯網廣告的形態和傳統的廣告有很多的不同。有些地帶比較模糊,也不一定是空白。這次《暫行辦法》希望能夠盡量清晰地厘清各方參與主體的權利與義務。
《廣告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了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義務,《暫行辦法》中有規定嗎?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這也是一個專業名詞。在互聯網廣告活動中,誰是互聯網信息提供者呢?比如說,我是一個電子商務平臺,我給大家提供了很多電商展位的位置。你在我的電商平臺開設網店,之后在自己的網點內部做的互聯網廣告,我這個電子商務平臺是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再比如說,微信公眾號在自己的公眾號里面發布了一個廣告,微信平臺為公眾號提供了信息服務;又比如,微博用戶用自己的微博賬戶發布了一條互聯網廣告,微博平臺并沒有參與到這個廣告活動中去,而只是為微博用戶提供了信息服務。上述這些情形中,沒有參與廣告活動的這些電子商務平臺、微信平臺、微博平臺,是為互聯網廣告提供了信息服務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它和廣告主、廣告發布者、廣告經營者有明顯的不同。《廣告法》考慮到平臺對其平臺上的違法廣告應當負有合理的注意義務,所以規定了當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有其他人利用其信息發布平臺發布違法廣告時,應當予以制止。《暫行辦法》對這一規定進行了重申。比如監管部門告知你這個廣告涉嫌非法、違法的,你有責任去刪除,去把它關閉,去把它斷開鏈接,這是你應該盡的責任,負有明知和應知時予以制止的義務。
《暫行辦法》規定了一種程序化購買經營模式,這是一種互聯網廣告特有的經營模式嗎?
“程序化購買”是互聯網廣告特有的一種經營模式,俗稱“廣告聯盟”。在互聯網廣告領域,由于存在大量的中小型廣告主和中小網站、中小應用軟件的廣告位置提供者,他們本身的議價能力很弱,又沒有專門的廣告經營和審核人員,因此出現了一些從事程序化購買廣告經營模式的經營者。這些經營者包括:整合廣告主需求,為廣告主提供發布服務廣告需求方平臺;整合媒介方資源,為媒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廣告分配和篩選媒介方平臺;以及提供數據交換、分析匹配、交易結算等服務廣告信息交換平臺。程序化購買經營模式,連接了廣告主與眾多中小網站和應用程序,既為廣告主提供了多樣化的廣告展示資源和更精準的廣告投放效果,又為沒有廣告經營能力的中小網站提供了流量變現的機會,但也使其內部法律關系變得復雜。《暫行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了程序化購買廣告的相關主體及各自的義務,規定程序化購買經營模式中的廣告需求方平臺,應當履行對互聯網廣告發布者或者經營者的義務,必須清晰標明廣告來源。而其他參與到程序化購買經營模式里的經營者,承擔普通的查驗合同相對方主體信息、明知或者應知廣告違法時予以制止的義務。
《暫行辦法》對互聯網廣告違法行為的管轄權,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8號)的基礎上做了進一步明晰和細化,這樣規定的考慮是什么?
《暫行辦法》第十八條結合互聯網廣告的特征和互聯網廣告業發展的新趨勢,對互聯網廣告違法行為的管轄權進行了規定:一是以廣告發布者所在地管轄為主。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8號)中確定的廣告發布者所在地管轄的原則為基礎,《暫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了“對互聯網廣告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廣告發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廣告發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異地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有困難的,可以將廣告主、廣告經營者的違法情況移交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二是以廣告主所在地、廣告經營者所在地管轄為輔。考慮到互聯網廣告發布鏈條長、廣告資源碎片化、廣告精準投放帶來的不同瀏覽者同一時間在同一網站上看到的是完全不同的廣告等特征,規定:“廣告主所在地、廣告經營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先行發現違法線索或者收到投訴、舉報的,也可以進行管轄。”三是廣告主自行發布廣告的,由廣告主所在地管轄。在互聯網廣告中,有海量的互聯網廣告是由廣告主在自設網站或者其擁有合法使用權的互聯網媒介上自行發布的,這一部分廣告出現違法,由互聯網廣告的廣告主所在地管轄。這樣規定的主要考慮是:發現違法線索或者接投訴、舉報后,由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所在地管轄,有利于更快斷開違法廣告鏈接,形成“一處違法被查,全網清掃干凈”的高效監管局面,更具可操作性。
看過互聯網廣告管理暫行辦法全文的人還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