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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律師的河南省職稱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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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律師的河南省職稱論文

      律師對民權的忠實維護在很大程度上表現為對國家權力的制約,下面是由學習啦小編整理的關于律師的河南省職稱論文,謝謝你的閱讀。

      關于律師的河南省職稱論文篇一

      論我國律師執業回避制度

      【摘要】回避制度源于“自然正義”法則中的“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基本要求,律師執業回避制度存在諸多必要性,同時亦存在了一些缺陷與不足。本文在借鑒國內外相關做法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司法制度的實際情況,提出我國應當逐步修改和完善我國律師執業回避的規定,以實現司法公正的效果。

      【關鍵詞】回避;律師回避;司法改革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31日發布了《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其中第4條、第5條、第8條第二款均有律師執業回避問題。如第5條指出:“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擔任其所在的法院審判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檢察院積極貫徹執行回避制度,與此同時,律師回避問題,在理論界和實務界亦興起了大討論。

      一、律師執業回避的簡概

      (一)律師執業回避特征

      1.特定性

      律師執業回避的主體毫無疑問是律師,律師事務所也應在回避之列。

      2.從屬性

      律師回避制度的出臺與完善,將輔助原有的司法回避制度趨于完備,以利于我國司法機關更公正的辦理案件,同時維護當事人的合法的申請回避權。

      3.廣泛性

      律師回避制度在全國實行前,有些地方對擔任律師的職務上就有所限制。而《規定》的出臺,使律師執業回避制度擴展至全國范圍內。

      二、我國律師執業回避制度的基本內容及必要性

      (一)職業回避

      《規定》第四條規定: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二年后,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對方當事人認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而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不予準許本院離任人員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二)親屬回避

      《規定》第5條規定,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擔任其所在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檢察官法》與《法官法》亦有相同的規定。

      (三)執業回避

      《律師法》第39條規定,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

      (四)律師執業回避制度的必要性

      1.遵守利益沖突的正確選擇

      律師回避與律師職業倫理中的利益沖突原則有著密切的聯系。所謂利益沖突,是指當事人的利益與律師或者與其所代表的其他利益之間存在某種形式的對抗,進而有可能導致委托人的利益受損。律師自覺遵守回避制度,是嚴格遵守利益沖突規則的正確抉擇。

      2.維護我國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律師回避制度有利于“切斷”律師與法官之間在審判案件中的不正當聯系,使法官不受各方面的誘惑與影響,防止和消除少數審判人員辦“關系案”、“人情案”、“金錢案”。

      三、我國律師回避制度的缺陷分析

      (一)立法上的問題

      《規定》一出臺,不少學者就發表了各自的評論,其中一部分人指出,律師執業回避存在著立法上的硬傷,理應廢止。

      1.法理基礎不足

      “自然正義”法則是構建回避制度的精神,它要求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回避旨在以制約法官的形式來保證司法公正,而律師執業回避沒有回避的法理基礎。

      2.法制保障不足

      我國現行三大訴訟法均明確規定適用回避制度的對象范圍: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書記員、鑒定人、翻譯人員、勘驗人。曾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兩年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以及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與法律意義上的回避制度是不同的,是暫停了律師擔任辯護人和代理人的資格,不存在訴訟中的律師回避,故律師回避制度缺乏基本的法制保障。

      3.法治理性不足

      從表象上看,律師因為與法官存在不利于公正審判的密切關系,而被管轄法院要求暫停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資格,從而使法官不受此類關系的束縛,依法按正當程序進行斷案。同樣依照此理,若當事人與法官存在利益沖突,是否也需要要求當事人回避呢?顯然是不合理的。防腐倡廉,法官從自身入手,才是解決司法腐敗的重中之重。

      (二)內容上的問題

      1.回避的范圍上的問題

      一旦律師與法官、檢察官有近親屬關系,就一律禁止律師不參與該法官、檢察官所在法院、檢察院所在法院、檢察院案件的審理,存在回避范圍過寬和限制過嚴的問題。不考慮與律師有親屬關系的法官、檢察官是否在承辦該案,亦不考慮司法工作人員在所在單位的職務大小以及其對案件審判有無影響力及影響力大小是不合適的。

      2.關系限制不寬

      在我國傳統文化積淀的底層,親情關系是一團化不開的結,其滲透力和影響力也無處不在。除了配偶、父母、子女外,其他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和姻親關系亦在日常交往中顯得過于密切。除配偶、父母、子女外的其他近親屬關系也是影響司法人員公正審判不可忽視的因素,應當予以重視。

      3.對特殊關系規定不夠

      從文化傳統上看,以儒家為代表的禮法文化不僅無所不及,而且還根深蒂固,與親情、私情、友情等密切相連的千絲萬縷的人情關系無處不在。人的一生經歷小學、初中直至大學,甚至于在職就學,可謂“活到老,學到老”。期間有無數的恩師的諄諄教導,與數不清的同學關系,可問題是,當這些老師、同學以代理人或辯護人身份參加到由該審判人員、檢察人員主持的審判活動中時,這會不會在產生一些偏離公正的實際危險呢?戰友關系歷來被認為最堅固的感情,槍林彈雨下培養的感情,以生命為媒介的交往,當一位律師在法庭上盡力為其當事人辯護,其一位戰友手拿法錘,這又會不會產生一些偏離公正的實際危險呢?對方當事人完全有擔心的必要。   四、完善我國律師回避制度的措施

      (一)域外律師回避制度的優點

      1.法律淵源比較正規

      德國、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均在訴訟法中或專編或專章規定了回避制度,對象都針對法官,而未提及律師回避情形。在其他法律中,主要指律師法或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范才有律師回避的有關規定。

      2.職務的高低與回避程度的高低對應

      我國臺灣地區“律師法”規定,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系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案件。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系者,就其案件應行回避。

      3.對回避的申請提出了必要的限制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如果法院以明顯無理由拒絕當事人的回避申請,則判處申請人繳付澳門元2000至8000元之款項。《法國邢事訴訟法典》《德國刑事訴訟法典》亦有相關規定。

      (二)我國律師回避制度完善措施

      1.科學、合理地規范我國律師回避制度的法律淵源

      撤銷《規定》第5條的規定,《法官法》、《檢察官法》中的相應規定也應予以刪除,將律師在特定情形下不得接案的問題放在律師法中規定。

      2.完善禁止對雙方當事人代理的規定

      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此條規定是針對民事訴訟、行政訴訟而言的。將來修改《刑事訴訟法》、《律師法》時考慮的方向可以是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兩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擔任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

      3.完善律師執業回避制度中的時間限制的規定

      刪除《規定》第4條中曾任法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二年”時間限制。

      4.科學界定和補充我國律師執業回避的事由

      臺灣地區“律師法”考慮到了與律師有近親屬關系的法官、檢察官的職務高低,這點可值得借鑒。結合我國司法制度的實際情況,可以如此規定我國律師執業回避的事由:律師與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有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特殊身份可能影響案件公正的關系的,不得擔任該案件的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律師與案件管轄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存在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特殊身份可能影響案件公正的關系的,不得擔任該案件的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

      5.規定律師改任法官、檢察官的,在該法官、檢察官承辦案件時其曾執業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回避

      原執業的律師事務所回避將防止此類“人情案”、“關系案”的發生。

      6.規定雙方當事人的律師存在近親屬關系及利益沖突時理應回避

      在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有近親屬關系、利益沖突的律師代理同一案件雙方當事人的現象。為了維護委托人的權益,存在配偶、父母、子女關系的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兩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擔任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

      參考文獻:

      [1]李寶岳.律師參與辯護、代理存在問題及對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356-370.

      [2]陳宜,李本森.律師職業行為規則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135-145.

      [3]陳西有.變革時代的法律秩序:當代中國重大立法司法問題探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9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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