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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司法改革中律師主體性問題的研究論文

    時間: 謝樺657 分享

      中國共產黨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建設法制中國,必須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加快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維護人民權益。要維護憲法法律權威,深化行政執法體制改革,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檢察權,健全司法權力運行機制,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以下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的:刑事司法改革中律師主體性問題的研究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刑事司法改革中律師主體性問題的研究全文如下: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做出了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問題的決定,掀開了法治建設的新篇章。以來,刑事司法領域糾正了如張高平叔侄案、呼格吉勒圖案等一批典型的冤假錯案,“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的目標正在不斷地以行動加以踐行。對此,我們在感到由衷欣慰的同時,也不能不注意到,在一起又一起被糾正的錯案中,辯護律師在當時大多做了無罪辯護,而且對證據進行了詳細的分析和說明。但是,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為何不被采納甚至被完全無視?

      這種狀況反映出刑事司法改革中容易被忽視的一個問題,即辯護律師在刑事司法過程中到底應扮演什么樣的角色和發揮什么樣的作用。事實上,公檢法與辯護律師的關系問題,是刑事司法改革中繞不開的一個重要問題。遺憾的是,在當前的司法改革過程中,公檢法都在各自推出相應的舉措,卻沒有看到律師作為法律職業共同體一員的身影。換句話說,作為體制外的律師,在司法改革中應當作為法律職業共同體的重要組成部分,作為司法改革的主體參與司法改革。

      現代刑事法治需要保障律師的辯護權刑事法治與公民的人身自由密切相關,而人身自由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法定權利的基礎。作為我國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制度,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體現了國家對生命、自由等人權的尊重。回溯司法改革的進程,我國的辯護制度大體走了“三部曲”:1979 年,我國頒布的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人在法院審判階段才有權委托辯護人;1996 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將辯護的介入提前,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就可以聘請律師提供法律服務,案件偵查終結移送檢察機關后有權委托辯護人;2012 年再次修改的刑事訴訟法進一步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權委托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從理論應然的角度看,我國以往司法實踐中“重打擊、輕保護”的觀念已經有了很大的轉變,但從具體司法操作的實然角度視之,尚有諸多不盡如人意之處。趙作海之類冤假錯案的頻發,至少說明在我國某些地區的基層司法活動中辯護制度的缺失、滯后,或辯護作用的弱化。根據曾經的全國律協會長介紹,全國刑事案件律師參與的比例尚不足30%,有的省份僅為12%。全國22 萬律師,2010 年人均辦理刑事案件不足3 件。即便是上海這樣的發達地區,2013 年全市法院系統共受理一審刑事案件2. 82 萬件,僅按一審結案數計算,律師參與率也只有60%,再考慮到各種其他因素的存在,律師刑事案件的實際參與率實際遠遠達不到60%。

      實際上,當前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比例過低、刑事辯護制度發展滯后,主要原因無非有三個方面:

      一是社會對律師制度的功能作用以及律師的職業性質尚未形成共識:有些人認為律師就是包打官司,為了錢不惜替壞人說話;有些司法人員對律師存在偏見,認為律師參與訴訟會影響辦案;也有些辯護律師專業水準低,辯護效果差,特別是個別律師喪失職業道德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律師的形象,影響了人們對刑事辯護的評價。

      二是律師法定權利落實不到位,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難和辯護意見不被重視的問題依然存在,律師遭侵權后救濟渠道不夠暢通,傷害了律師參與辯護的積極性,妨礙了辯護職能的發揮。

      三是法律規定的援助案件的覆蓋面不夠大。律師參與率偏低,使許多刑事案件的控辯嚴重失衡,從而使得案件的公正難以保障。而這種狀況又形成惡性循環,越是參與度低,刑事司法環境就越是得不到重視和改善,反過來又進一步降低刑事辯護的參與度。

      現代刑事案件中的控辯審三者的關系,是一個等邊的三角形關系。任何一邊的增減,都有可能導致權利關系的變異和案件真相查明的困難。在我國,由于一直盛行國家本位的刑事司法政策,致使代表個體被告人的辯護律師的權利,一直沒有得到充分的伸展。設立律師辯護權,其宗旨固然是為了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但在此目的之下,律師的工作無疑為法院查明事實真相、正確裁斷案件,提供了另一個獨特的視角和線索,促使法官兼聽則明、辨證思考。所以,律師工作的最終結果,與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殊途同歸,都是為了準確追究犯罪、正確適用法律。

      既然工作方式雖異而目標相同,那么,充分重視和保障律師的辯護權,就是推動司法公正工作中的應有之義。律師的辯護權,不外乎會見權、調查取證權、鑒定權、申請證人出庭權、質證權、發問權、辯論權,這些權利的本源其實就是嫌疑人自己所擁有的,只是囿于人身自由的局限和專業知識的缺乏,委托由律師行使而已。讓這些權利得到充分的施展,不會導致漏掉罪犯,不會加大案件偵查的難度,相反,將會使案件偵查辦法和人權保障,得到脫胎換骨般的提升。限制律師的辯護權,就是限制嫌疑人自身擁有的權利,是一種有罪推定的陳腐、落后的思維和做法,應當堅決拋棄。

      刑事司法改革中律師主體性的制度展開首先,刑事司法改革應當在理念上突出律師的不可或缺性,認同刑事辯護律師的作用。以往的刑事司法改革之所以成效不顯,關鍵原因是我們對司法改革存在一種錯誤理念,即相信只要通過司法機關自身的改革即能夠實現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不需要依賴于律師。歷史教訓多次證明:沒有刑事辯護律師高度參與的刑事司法實踐,是難以取得實效的。

      實踐中,由于存在體制內外的差異性,公檢法往往簡單的認為自己是代表國家的,而律師是為自己“賺錢”的,甚至認為律師就是“商人”,這無疑會在情感上排斥對律師的認同。因此,刑事司法改革首先要解決一個理念問題,即職業共同體的認同問題。法官檢察官律師應當都是法律職業共同體中的一員,要形成相同的理念,即大家要做的是同一件事情,就是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檢察官通過指控去追求正義,律師通過辯護追求正義,不同的僅僅是大家的角色差異,而維護公平正義則是共同的理念和目標。

      其次,制度設計上應充分體現辯護律師的主體地位。理念上的改變需要制度上的保障,沒有司法機關之外的力量的介入和監督,司法不公的僵局很難從根本上打破。如果不將律師作為司法改革的一種重要力量,使其在司法改革中與公檢法享有同等的地位,并據此設計律師的訴訟權利,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充分聽取辯護律師意見,難免還會出現下一個“張高平”、“呼格吉勒圖”。刑事司法改革離不開辯護制度的完善,刑事司法改革的很多舉措都旨在促使刑事訴訟程序的現代化、科學化。規范訴訟程序,其價值導向和終極目標就是為了尊重和保障人權。而訴訟中被告人的權利需要律師來實現,律師職業權利的保障實際上就是保障人權的一個重要體現。

      應當說,新刑事訴訟法生效以來,刑事辯護中存在的傳統“三難”( 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難)問題得到一定程度的緩解;但是在新刑訴法下,又出現了所謂“新三難”(申請調取證據難、法庭上質證難、律師正確意見得到采納難)。不管是“老三難”還是“新三難”,其背后的根本原因還是律師權利沒有有效的制度保障。我們看到的“新三難”實際上更多的是辯方和審判方的關系問題,通俗一點講就是“你辯你的,我判我的”。

      例如,法庭在庭審過程中態度明顯傾向于控方。本來應該表現出來的控辯沖突,在當前的刑事司法領域更多地變成了辯審沖突。近年社會高度關注的廣西“北海案”、常熟“聚眾斗毆案”等一批有影響的案件,都有一批被稱為“死磕”律師的身影,而這些案件背后反映的恰恰是法院喪失基本的中立性和庭審的嚴重虛化問題。又如,當判決不采納辯護意見時,要么干脆回避不予回應,要么是簡單一句話“沒有依據,不予采納”。這樣的判決書,實際上顯現了刑事司法對辯護的排斥感。因此,當前的司法改革,應當采取有效的措施,保障律師辯護權,讓辯護律師真正成為刑事司法的主體之一。

      第三,刑事司法改革中,還需要圍繞刑事辯護問題構建一套系統完善的法律制度。

      當前刑事辯護中存在的問題,很大程度上是刑事司法制度設計中對公檢法與律師關系的理念和制度安排上的偏差所造成的,但這背后實際上是制度設計上沒有形成以刑事辯護制度為重心的刑事司法制度。應當說,當前刑事司法改革的一個基礎性的工作,就是以尊重和保障人權為終極目標,重構刑事司法控辯審之間的基本關系。因此,以辯護權為重心的制度設計更容易推進這一目標的實現。比如,在偵查階段,按照現在的規定,偵查機關在案件偵查終結前要聽取辯護律師意見,但是這個規定一方面在實踐中沒有得到真正執行,另一方面這一規定也讓律師處于尷尬境地,因為我國刑事偵查仍然是封閉式的,律師只能會見當事人,不能把握全案,更看不到證據,因而無法針對案件提出實質性的意見。

      又如,在審查起訴階段,刑訴法明確規定要聽取律師的意見。實踐中,檢察人員、公訴人也愿意聽取律師意見的,但是有的辯護律師卻不愿提出意見,其最大的顧慮是補充偵查制度。如果律師提出意見,偵查、檢察機關據此補充偵查完整了,律師自己就將陷入被動,反而不如不提。這些問題都反映出在進行立法的時候,沒有真正從辯護方的角度去考慮。因此,以人權保障為導向,以辯護權為中心,構建一套系統完整的保障辯護權的刑事法律和司法制度,應當是當前刑事司法改革最為關鍵的問題。

      第四,刑事司法改革中,還需要保障律師的執業權利。我國關于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散見于諸如律師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以及民法等實體法中,不僅沒有系統性,在立法結構上不規范,而且在這些法律中都缺乏關于律師的社會功能以及律師在司法體制中地位的規定,以致律師的執業權利極易被國家權力機關所忽視。因而在現實中,律師調查取證面臨諸多限制,閱卷權利范圍極其有限,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難上加難,從而在客觀上導致了控辯雙方地位的嚴重失衡,使本就處于弱勢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因而必然累及審判質量及司法公正。律師如果連自己的執業權利都無法得到保障,那么他如何去維護和捍衛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呢? 因此在刑事司法改革過程中,如同對司法工作人員進行職業保障一樣,律師的執業權利保障也同樣重要。

      正義是人們為了恰當地分配利益而設計的制度安排,它僅意味著相互沖突著的利益各得其所。律師辯護是推動司法公正的重要環節,不可須臾或缺。正是由于律師在司法過程中扮演了“鯰魚”的角色,驅動著司法過程中的警察、檢察官、法官積極履行各自對正義的責任。刑事司法改革的核心問題顯然是對公權力的約束,對人權的保障。因此,保障律師的辯護權實質上就是在保障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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