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對新刑事訴訟法中技術偵查措施規定的反思(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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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志峰 左勇1由 分享
二、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技術偵查措施規定了相關原則
在此次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其中之一亮點是新增了“技術偵查”一節,從第一百四十八條到第一百五十二條不難看出,條文本身對技術偵查措施做出了相關的規定。
首先,“重罪”原則。“重罪”原則指所采取的技術偵查措施要與偵查機關所要保護的公共利益相適應。從法律經濟學的角度去討論技術偵查措施,技術偵查的投出要與收入成正比,起碼不至于失衡,俗話說“殺雞焉用牛刀”,如果對輕微的刑事案件而采取與之不相符的或者說投入成本大的技術偵查措施,那就必然會浪費國家的司法資源,不符合偵查成本效益分析原則;因為它對公民基本人權的侵犯性比傳統偵查行為的侵犯性更為嚴重。在此次的刑事修正案中,首先規定的就是對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案件的性質,明確規定公安機關采取措施的為“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檢察院的為“對于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同時修正案也通過以上條文明確除此之外無其他例外情況。
其次,人權保障原則。從保障人權角度講,由于技術偵查措施所主動介入的事件(活動)性質有時會尚未確定(即是否犯罪事件),此時所采取的偵查措施是建立于“假想犯罪”之上的,于是它也就可能會對公民的隱私權、通訊自由權等人權造成侵犯。從保障人權角度分析第一百五十條,其對公民的基本權益在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時也做出了保障。在采取措施時,應注重保障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在進行俗稱“臥底偵查”的時候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于此同時也規定了,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措施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執行,對期限的延長也做了相對的規定。
再次,偵查程序法定。程序法定原則對于訴訟法的重要性不言而明,而現代刑事訴訟中同時亦具有全局性指導意義的重要作用,刑事程序法定包括立法和司法兩層含義:一是立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訴訟程序應當由法律事先明確規定;二是司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訴訟活動應當依據國家法律規定的刑事程序來進行。刑事程序法定,是由刑事訴訟涉及利益的重大性決定的。刑事訴訟的過程,是實現國家刑罰權的過程,而刑罰權包含著國家以強制力剝奪公民的財產權、自由權乃至生命權等最重要的人權。因此,程序的確定性、公平性尤為重要。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說,“沒有程序(法)即無實體(法)”。這一法律格言,在刑事領域體現得最為徹底。為此,由國家立法機關以法律事先明確規定刑事訴訟程序,規范刑事訴訟活動,保證刑事訴訟的有序性和公正性,就顯得尤其必要。此次的刑訴法修正案的出臺,規范了技術偵查一章。在此前技術偵查的主體、對象、程序、監督、救濟和結果使用等方面在刑事訴訟法中均沒有明確規定;以及技術偵查其本身的特性決定,在其沒有程序規定時必然會導致濫用或者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此次修正案從規定有權決定技術偵查措施的主體,執行主體、執行種類、期限、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等方面都做了相關的規定,完善了技術偵查措施的實施。
三、對技術偵查手段進行了規定,完善偵查機關偵查措施,屏蔽法外手段的需要
在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頒布出臺前,各種技術偵查措施和秘密偵查措施都在法外存在,而且對案件的偵破起到了關鍵性的作用。但從權力法定的原則看,偵查機關在偵查案件時使用法外的偵查手段又是缺乏法律基礎的。由于是法外手段,必然會缺乏監督,權力缺乏限制;于此同時,基于技術偵查和秘密偵查手段的自身特性加之其法外性,導致了技術偵查措施的濫用。由于對概念的理解不同,存在許多不同的技術偵查措施,如包括電子偵聽、電話監聽、電子監控、秘密拍照、錄像、進行郵件檢查等秘密的專門技術手段。在我國,筆者認為技術偵查措施主要包括三類:技術類偵查措施(電子偵聽、電話竊聽、電子監控、秘密拍照或錄象、郵件檢查等);誘惑類偵查措施(如機會提供型引誘、虛示購買、控制交付等);派遣秘密調查人員類偵查措施(包括線人、特情、臥底偵查員等)。從而不難看出,在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第151條肯定以上三大類的技術偵查措施。此條文明確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即明確了派遣秘密調查人員類偵查措施,包括線人、特情、臥底偵查員等;以及“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即明確了誘惑類偵查措施。
四、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賦予證據合法性。
在法律上,我國相關法律已對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做了一定的規定,如《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偵查機關依照有關規定采用技術偵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證、書證及其他證據材料,經法庭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1998年公安部發布實施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63條第2款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移送案件時,只移送訴訟卷,偵查卷由公安機關存檔備查。技術偵查獲取的材料,需要作為證據公開使用時,按照規定采取相應的處理。由于上述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加之規定的法律性質和地位的特殊性,導致的結果是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所取得的證據材料在事實上無直接的法律依據。在司法實踐中,犯罪人的反偵查能力卻在提高,增加偵查取證的難度,尤其在“一對一”案件、無被害人案件中,取證難度不斷加大,制約了偵查工作的打擊犯罪效果。盡管我國在實踐中,技術偵查工作取得了許多經驗,實踐工作中對提高科技含量熱情很高,但是法律對此卻沒有積極回應。我國技術偵查多是以“隱形法”規制。
然而,在此次新修正案中明確規定采用技術偵查、秘密偵查措施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可以作為證據適用。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依照本節規定采取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的時候,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修正案此規定為偵查機關在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時所獲得、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據,同時也彌補了在司法實踐中對相關案件偵查難,取證難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