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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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冰1由 分享
四、有爭議的相關問題訴訟時效起算之探究
(一)未定履行期限的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1.學說分歧
定有履行期限的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這并無異議。但對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則存有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此類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債權成立之日起算。 理由在于,《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都規定此類債權的債權人自債權成立時起就可以隨時行使請求權。學理上也有不少人以臺灣等地區的立法例和學理解釋作為佐證。
第二種觀點認為此類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成立時起必要的準備時間屆滿之日起算。理由在于,雖然《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債權人自債權成立時可以隨時行使請求權,但是法律同時規定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必須給予債務人必要的準備時間,因此,必要的準備時間是法律直接規定的對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障礙,只有等到必要的準備時間屆滿、法律上的障礙消失之時,債權人才能夠行使請求權,從而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期間。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從權利人主張權利而義務人拒絕履行義務時起算。
2.本文觀點
《民法通則》第88條第2款第2項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合同法》第62條第4項也作了類似的規定。由此可見,未定履行期限的債權的債權人從債權成立時起就能夠行使請求權,因此,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成立時起算。因此,必要的準備時間只存在于債權人實際行使請求權之后,因此,并不決定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而只影響訴訟時效期間中斷后重新起算的問題。
有人認為,規定此類債權從債權成立時起算,將使此類債權實際上只能存續兩年的時間,這并不符合債權人與債務人設定不定期債券的初衷,等于迫使債權人背信棄義積極行使債權,同時也變相剝奪了債務人享有的期限利益。 誠然,這樣的起算標準的確不利于債權人,但是訴訟時效的核心目的在于保障第三人代表的交易安全,因此,訴訟時效的起算必須緊扣這一核心目的,不能過度保護權利人而犧牲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債權人不想讓自己的債權過早罹于訴訟時效,其完全可以和債務人約定比較寬松的履行期限,使未定期限的債權轉化為定有履行期限的債權,從而化解上述起算標準對債權人的危機。
(二)基于無效合同產生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的起算
《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消后,當事人因該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由此可見,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因此享有原物返還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
1.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
單純從理論上講,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只能從當事人給付動產時起算,但是不得不承認,對合同效力的認識確有難度,因此,如果嚴格按照理論規定此類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給付動產時起算的確過分加重了權利人的負擔。因此,筆者認為,可以根據合同主體的身份來決定權利人應當適用的標準。具體而言,對于商人來說,因為過失而不知自己享有并且可以行使動產返還請求權的,時效仍然從動產給付之時開始計算,因為商人頻繁地從事商事活動,對于合同效力的認識應該也完全可能更加全面而具體,因此,訴訟時效期間從動產給付時起算并不構成對商人的過分苛求;而對于非商人來說,他們只是偶爾參與商事活動,對于合同效力的認識肯定不及商人來的全面而具體,因此,只有當權利人因為重大過失而不知自己享有并且可以行使動產返還請求權時,訴訟時效期間蔡從動產給付之時起算,如果權利人只存在一般過失,則時效并不從動產給付之時起算,而從法院或者仲裁庭確認合同無效之日起算。
2.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一般認為,該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自有過失的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之日起算。 我認為,當事人在合同成立之時就被推定應當知道法律的規定從而應當知道合同無效以及自己享有并且能夠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縱然債務人可能不認同債權人對法律的判斷,但這并不影響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亦即時效仍然從合同成立之時起算。因此這樣可能過分加重了權利人的負擔,因為對合同效力的判斷并非易事,因此,同樣可以通過區分不同的主體來確定不同的訴訟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具體的起算標準之同返還原物請求權之起算點之不同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