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析如何運用證據公訴當前受賄犯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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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艷敏1由 分享
三、應當確立的法律適用規則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賄罪中確立賄賂推定規則
英國早在1916年就在《防止賄賂法》中規定賄賂推定原則,該法第2條規定:“以受賄罪被起訴之人當被證明在王室,或者任何政府部門,或者公共機構供職時的任何現金、禮品或者其他報酬是來自與公共機構簽訂合同的人員,或其代理人所交付或者給予時,該現金、禮品或者其他報酬應當被認為是上述法律所說的作為誘導或者回報而賄賂地支付、給予或者接受。但反證被證實的除外。”世界其他各國也針對賄賂犯罪的特點,規定在一定條件下由被告人負舉證責任,這給查處受賄罪帶來很大的難度,一定程度上影響對該類案件的查處。事實上作為國家工作人員中屬于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公職過程其職務范圍內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其行為本身就具有侵犯公職人員職務廉潔性的可能性,因此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賄罪中確立賄賂推定規則。就是當出現行賄人與受賄人單獨聯系的一對一情形下,行賄人一方提供證據證明對方受賄后,被指控受賄的一方應當提供相反證明以示清白,如不能提出反證,則推定受賄罪成立。
(二)應確立坦白減責規則
所謂坦白減責是指在司法機關已經掌握受賄人的部分受賄事實,在對受賄人進行訊問過程中主動交代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賄犯罪事實時,法律應當給予受賄人一定的減免責任的司法救濟規則。
其一,由于我國刑法只對行賄罪規定了坦白減責規則(第三百九十條規定行賄人只有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自己犯罪事實的,才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而對于受賄罪確沒有此規定。由于行賄罪和受賄罪是一對行對性犯罪,而刑法只是對行賄罪規定坦白減責規則,確在受賄罪中沒有此規定,顯然立法有些不盡合理。
其二,由于我國《刑法》第67條第2款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對于其中“其他罪行”內容相關司法解釋認為應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犯罪行以外的異種罪行,不包括同種罪行,同種罪行只能是坦白。按照我國刑事政策“坦白”只能其法定量刑幅度內“酌定從寬”,而不能減免。
其三,再以上述案例為例,如果受賄人不但不主動交代受賄15萬元的受賄事實,而且對于有行賄人指證1萬元的受賄事實也予以否認,可能由于證據不足就不構成任何犯罪。由于在受賄犯罪中,直接證據模式的“一對一”,受賄人的供述和行賄人的指證是否相互印證,成為能否構成受賄罪重要依據。
由于受賄人的供述支持定案甚至據以定案的重要證據,因此對于受賄人如實供述的應當給予鼓勵,故筆者建議法律應當確立坦白減責原則。這一司法救濟原則的確立對于查處、審理、判處受賄罪起著重要作用,也成為司法實踐的迫切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