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大法學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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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生態文明建設的環境法治保障機制
論文摘要 環境生態危機已經成為威脅人類生存和發展,制約經濟發展和影響社會穩定的直接因素。生態文明建設是解決環境生態危機,正確處理人與自然、人與人關系的一種文明建設活動。環境法治保障機制的構建為生態文明建設提供了制度性保障。本文從生態文明的內涵出發,在提出生態文明建設急需破解的法律難題的基礎上,構建了生態文明建設的環境法治保障機制,即:創新環境法律生態化機制、構建生態補償法律機制、健全公眾參與監督機制。
論文關鍵詞 生態文明 法律生態化 生態補償 公眾參與
生態文明的建設和環境法治保障機制的健全,是解決生態危機、調控生態關系的重要舉措。生態文明的建設歸結為人類與自然關系和人類社會內部關系的處理。如何處理好這兩大基本關系,由“兩大對抗”轉為“兩大和諧”,已成為21世紀決定人類命運的最大課題。衰退的地球和巨大的社會鴻溝,使人類不可能在社會對抗的基礎上實現與自然的和諧,因為地球有限的資源和空間已不能承受對抗性社會不斷加劇的沖擊;也不可能在與自然對抗的基礎上實現社會和諧,因為資源枯竭和環境惡化會摧毀社會和諧的基礎。生態文明的建設和環境法治保障機制的建立,已刻不容緩,勢在必行!
一、生態文明內涵
“生態”一詞源于古希臘字,最早由德國生態學家恩斯特·海格爾(ernsthaeckel)于19世紀60年代提出。一般認為,生態就是指生物之間以及生物與環境之間的相互關系與存在狀態。
對于文明,《周易》里說:“見龍在田,天下文明。”在西方語言體系中,“文明”一詞來源于古希臘“城邦”的代稱。實際上,文明是人類文化發展的成果,是人類改造世界的物質成果和精神成果的總和,是人類社會進步的狀態。
由此,所謂生態文明,指人類遵循自然生態規律和社會經濟發展規律,為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及以環境為中介的人與人和諧相處,而取得的物質與精神成果的總和;指人與自然、人與人和諧共生、良性循環、全面發展、持續繁榮為基本宗旨的文化倫理形態;指人類用更為文明而非野蠻的方式來對待大自然,努力改善和優化人與自然關系的理念與價值取向。
生態文明的崛起是一場涉及生產方式、生活方式和價值觀念的世界性革命,是人類社會繼農業文明、工業文明后進行的一次新選擇。生態文明的建設,是我國落實科學發展觀和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的必然選擇。而環境法治作為一種環境治理方式,環境法治建設為生態文明建設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生態文明建設急需破解的法律難題
環境生態危機已經成為威脅人類生存和發展,制約經濟發展和影響社會穩定的直接因素。生態文明建設是解決環境生態危機,正確處理人與自然、人與人關系的一種文明建設活動。當前,在這一過程中,急需破解的法律難題主要有:
(一)環境法律生態化問題
環境生態危機仍在威脅著人類的生存和發展,以可持續發展理念為指導的環境時代已悄然來臨。傳統法律都是建立在“人類中心主義”的基礎之上,在對待代內關系和代際關系時存在著偏差和失誤。傳統環境立法目的是以保護人類的根本利益為核心,而且主要關注的是當代人的利益,對后代人的利益以及自然的利益卻很少關注,并且沒有體現生命物種之間的代內公平和代際公平。在執法和司法領域也都是以保護人類利益為核心展開的,人類給予自然的道德關注幾乎為零。
為了應對環境生態危機,傳統法律不可避免將遭遇生態化的沖擊和挑戰,迫使環境法律變革的推進。而促進環境法向生態法的方向發展,逐步實現中國環境法律生態化,就是以一種積極姿態來應對環境時代挑戰的方式,是我國生態文明建設的法治保障過程和環境法律完善的過程。
(二)生態補償問題
改革開放以來,由于國家一直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對生態環境保護的政策缺位,導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嚴重,經濟利益和生態利益嚴重失衡。這種失衡和扭曲的局面,不僅阻礙生態文明建設的步伐,而且破壞了地區之間以及利益相關者之間的和諧,因此,必須構建生態補償機制,以便平衡經濟利益、生態利益和社會利益,促進經濟、生態和社會的協調發展。
長期以來,我國很多地方,尤其是礦業城市,是以犧牲公民的生存權、健康權、環境權為代價來獲取經濟的高速發展的。這種發展模式的后果就是生態環境的破壞和公民利益的損害,最終失去依托環境發展經濟的潛力。因此,構建生態補償制度,有利于改善環境質量,保護公民利益,保障公民相關權利。
(三)公眾參與監督問題
生態文明建設中,我們面臨著環境利益和其他利益的沖突、代際之間環境利益的沖突、整體環境利益和局部環境利益的沖突。這些環境利益的沖突不僅影響生態文明建設,而且會導致社會的沖突和失衡。而公眾參與監督機制的引進和完善為環境利益沖突的解決和生態文明建設注入了新鮮血液。因為公眾參與監督機制是由社會公眾民主決策、共同確定科學的發展范式,有利于形成社會認同的環境目標,其為平衡各方利益、各種利益提供了正能量。
三、生態文明建設的環境法治保障機制
良好的環境法治保障機制的構建為生態文明建設提供了制度性保障,在出現生態文明建設瓶頸和障礙因素時,能迅速從法律制度上予以保障性調整,使生態文明建設實現良好運作和最優目標。創新環境法律生態化機制、構建生態補償法律機制以及健全公眾參與監督機制,能夠從制度上保障生態文明的建設。
(一)創新環境法律生態化機制
所謂環境法律的生態化,主要指“環境法律以當代生態學為理論基礎,以可持續發展、環境公平和環境正義為價值取向,以建設和諧社會、環境友好型社會、資源節約型社會和生態文明為目標,越來越多地運用和體現生態系統方法和綜合生態系統管理,越來越重視用法律規范統籌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這樣一種變化或發展趨勢。
環境法律的生態化應從以下四個方面展開:
一是法律基本理念的生態化。將可持續發展、環境公平正義及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環境法制觀作為法律生態化的基本理念,并在法律變革中起導向作用。
二是法律制定的生態化。首先,在立法內容和法律體系結構方面,注重健全和完善有關環境、資源、能源等涉及可持續發展的法律、法規,增加保護自然、生活和生態環境的法律、法規在國家整個法律體系中的比重。其次,在憲法和部門法的立法指導思想、目的、原則和內容方面,突出環境保護、生態平衡、人與自然的和諧,以及可持續發展等價值、理念。
三是法律實施的生態化。主要表現在執法生態化和司法生態化。執法生態化體現在:行政執法機關應該在執法理念、執法機構、執法行為和執法手段與技術等執法的各個環節體現生態化,注重保障環境和生態平衡。司法生態化體現在:司法機關應該在司法理念、司法裁判、司法程序和司法執行等司法的各個環節體現生態化,注重解決人與自然的矛盾,協調人與自然、人與環境的關系,保護生態環境。
四是法律生態化變革的推進同時需要國家政策性傾斜、法學研究方法和內容的生態化、社會公眾生態法制化意識提高、以及相關的政治、經濟配套措施等。總之,法律生態化應該在各個領域逐次展開,要以各個領域綜合性的結果來使其本身得以實現。
(二)構建生態補償法律機制
生態補償是以經濟性手段對環境與自然資源進行補償,旨在恢復生態環境,保障自然資源充分利用。生態補償法律機制則是利用宏觀調控管理政策和法律手段調整相關主體環境利益及其經濟利益的分配關系,促進環境外部成本內部化,實現環境資源有償使用的重要機制和手段。
以水資源為例,生態補償法律機制的構建建議從以下幾方面展開:
一是對現有法律體系的完善。完善《水法》,對目前已成型的《生態補償條例》草案應盡快通過法定程序出臺。省市區應盡快制定地方性的《流域生態補償條例》,就水資源開發、利用過程中對生態的補償問題以基本法律的形式進行規定,主要包括水資源生態補償的主體、補償標準、補償途徑、補償對象,以及如何使用補償費,補償費的來源、對于補償費使用的監督機制等等。
二是征收生態補償費或資源稅。隨著全球資源短缺與生態危機的日趨嚴重,稅收手段已成為保護資源最主要的方式。針對我國目前水資源數量匱乏、分布不均、利用率低下的現狀,政府可以借鑒德國經驗,在個別地區試點實行水資源稅的管理。依據征收水資源稅的可行性,在試點實行水資源稅時,必須在稅基、稅收主體、納稅環節、稅率、減免稅等方面進行總體設計,保證其可操作性。
三是建立資源開發生態風險基金制度。由于水資源開發中生態環境面臨的風險有些是無法預期的,水資源開發生態風險基金的建立將這種風險轉化為了一種政府和社會承受的風險。水資源開發生態風險基金屬預防性生態風險基金,其來源于水資源開發者、地方財政收入或專項資金以及財政轉移支付資金。當然,其他的各種社會團體包括環境保護組織也可以募集環境恢復生態補償基金,如發行生態補償彩票、社會捐贈等。而且基金的使用應有嚴格的條件限制。
(三)健全公眾參與監督機制
隨著全球化和信息化,我們正在進入一個不同于傳統社會的風險社會,社會突發性危機的不確定性、不可預見性、迅速擴散性都日益增強。在諸多現代社會風險中,環境破壞的風險逐漸得到了更多的重視,公眾參與監督機制的建立無疑是化解風險的題中之義。
公眾參與監督機制,作為公民參與公共事務的一項權利和義務,目前存在諸多弊端。諸如:法律規定過于原則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公眾的環境權利意識、參與意識較低,參與形式單一等等。鑒于此,可從以下幾方面建立健全公眾參與監督機制:
一是明確公眾參與監督環境資源管理的階段和范圍。在環境立法、行政、執法階段,涉及專業性知識較強的階段,可以限制公眾的參與;而在其他階段則應保證公眾的知情權和環境利益訴求。
二是保證公眾參與監督程序的完備性、公正性及可操作性。在參與者的選擇上應注重利益關系人,照顧弱勢群體。在公眾參與的方式上,可以采取聽證會、論證會、公眾座談、網絡互動等多種方式;而且應根據具體的參與內容和對象,選擇合適的參與方式。一項完整的環境政策的實行除決策和執行外,還應該能夠及時對公眾的意見做出負責任的反饋。
三是完善環境信息公開制度,保障公眾的知情權。信息公開是保障公眾有效參與的基本條件和前提。因此,環境信息公開制度應對公開的具體范圍和事項、公開的對象和時限、公開請求未獲準許的法律救濟等做出詳細、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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