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大法律專科畢業論文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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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過去的30年,中國的法學教育為立法、行政執法和司法實務部門培養出了一大批法律人才,為法學教育和研究奠定了基礎。下文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搜集整理的關于電大法律專科畢業論文樣本的內容,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電大法律專科畢業論文樣本篇1
淺析我國反就業歧視法制建設的必要性
一、就業歧視概述
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并未對“就業歧視”做出具體概念界定,要探討此問題則務必對所謂“就業歧視”下定義。反觀西方早期立法,法國《人權宣言》規定“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們都能平等地按個人能力擔任官職、公共職位和職務,除了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別外,不得有其他差別”.英國于 1965 年通過的《種族關系法》和美國于 1964 年通過的《民權法案》均未對此做出規定,早期立法規制“就業歧視”或許只是一種初步嘗試,目的在于糾正實踐當中存在的些許歧視現象。20 世紀初這種反歧視立法所關注之重點集中在保護形式上的平等,包括反對同種情形區別對待,反對對宗教、民族、年齡、性別等不同特征實施差別待遇。歐盟對此在《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中明確,基于法律面前每個人有權且平等地得到法律平等保護之基本原則,任何人依法擁有的權利都必須受必要保障,不因所在種族、膚色、民族、社會出身、言語、政治色彩、性別、財富、出生背景等方面得到特別歧視。在這種立法背景下,國際勞工組織的《關于就業歧視公約與建議書》為“就業歧視”一詞做出了初步的規范性定義:所有依據政治觀點、種族、性別、膚色、宗教、社會出身、血統或民族所作的差別待遇,都將不利于在就業抑或職業選擇上保證權利平等和機遇均等,這便構成就業歧視。可以看出,對于“什么是就業歧視”,國內外并未對此達成共識。
本人認為,所謂“就業歧視”就是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之前、之后,解除勞動合同之前、之后,或者在用人單位所實施的招錄公告、員工聘用、職業培訓、任職升遷、職業保障等一系列行為時,在沒有法律上的合法理由,以性別、種族、性格、地域、健康、年齡、體貌、戶籍、婚育、學歷、宗教、政治等為標準對基礎條件相等或相似的勞動者進行不平等的限制和排斥,使其不能享受與他人相同的平等的工作待遇,導致勞動者的平等權受到踐踏的一系列行為。
二、就業歧視法律規制的必要性
1、我國就業歧視現狀
當下我國就業市場上,大量的存在著就業歧視現象。根據相關調查,將近百分之九十的招聘公告中出現了就業歧視條文,這些條文正好涵蓋了上述的歧視標準,如性別、年齡和體貌等。就業歧視隨著地方經濟的競爭發展逐漸越演越烈,甚至有人認為就業歧視是行業規范、是領域準則,即俗稱的“潛規則”.一方面企業強勢,一方面勞工弱勢,導致就業歧視現象早已司空見慣,加上國家本身對禁止就業歧視缺乏制度上的指引和程序上的普及,社會勞動救助機制缺失讓反就業歧視不具備實際操作性和實施可能性,勞動者當然不敢維權、不能維權、不會維權。
2、我國就業歧視立法不足
從 1949 年到現在,我國的勞工立法在關注勞動者就業平等權方面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的過程。然而到目前為止,我國仍然未真正出臺一部專業的反就業歧視法律,現行實施的立法對反就業歧視的規制還不夠具體全面,有關反就業歧視的規定過于分散在各個部門法和相關法規、規章中,整體上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統一規定。
盡管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先后規定了禁止就業歧視的基本原則,但對就業歧視概念以及外延的規定非常局限,未能全面具體的體現就業歧視的涵義,現行的相關反就業歧視法律已經無法適應時代變化發展的需求。當下我國就業歧視法律規制構架表現出法條分散、立法水平較低、原則規定模糊等特點,對比外國立法,我國立法的不足集中表現為:一是就業歧視概念不清晰。二是法律認定的歧視標準缺乏,怎樣從程序上認定“就業歧視”,我國目前法律法規大多只進行原則性規定,缺乏具有實際操作性的具體條文。三是受歧視救濟途徑不明;四是法律責任分配不明確,法律責任的不明確體現在侵權責任規定不具體,舉證責任規定不科學。現行立法當中對用人單位實施就業歧視行為所應當承擔之侵權責任規定空泛,不具備太多的現實操作性,在實踐當中的勞資就業歧視糾紛中,如果舉證責任由受到歧視的弱勢一方承擔,將造成取證困難、維權成本過高等尷尬局面,加上勞動者遭受就業歧視大多發生在公共領域,進行取證工作則必然涉及工作場合,這對勞動者人格尊嚴和心理承受也造成了極大壓力。
三、制定與完善我國反就業歧視法律的建議
1、明確就業歧視的定義
給“就業歧視”下定義將影響到新制定的《反就業歧視法》能否得以真正落實,也是決定實務領域能否真正為勞動者捍衛權益。我國在研究制定就業歧視的定義時,應立足本國國情,并借鑒外國先進的立法經驗,科學地對這一核心概念進行界定。
界定就業歧視的概念應該清晰規定就業歧視的類型。如前文所述,就業歧視在時間要求上包括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之前、之后,解除勞動合同之前、之后;在行為要求上包括用人單位所實施的招錄公告、員工聘用、職業培訓、任職升遷、職業保障等一系列行為。也就是說,但凡在以上時間以及行為要求中,把性別、種族、性格、地域、健康、年齡、體貌、戶籍、婚育、學歷、宗教、政治等作為標準對勞動者實施差別化對待就屬于就業歧視。
2、加快制定專門的《反就業歧視法》
當下我國勞動法律關于禁止就業歧視的規定較為分散,且規定過于原則化,缺乏系統性的規定,制定一部完整的專業的《反就業歧視法》顯得迫在眉睫。制定專門性的單行反就業歧視法律,讓其具備獨立性地位,構建反就業歧視法律體系。現行法律規定僅僅列舉式地規定了若干弱勢群體,諸如殘疾人員、疾病攜帶者、婦女等,未將受害主體擴大到任何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凡是在勞資關系當中遭受就業歧視的勞動者就應該被納入就業歧視承受者范圍,讓其真正享受法律同等保護。
3、建立解決就業歧視問題的專門機構
現階段,我國解決勞動爭議的部門機構僅限于各級勞動部門,即勞動保障局,以及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這類機構盡管在職責分工上有法律規定,但各項勞動爭議工作在實際操作中很難實際完成任務。針對就業歧視問題尚難以發揮其行政職能,難以做到公平公正對待。我國亟需構建一個專門性解決就業歧視的部門機構對實踐當中的就業歧視案件進行統一處理和合理解決。構建反就業歧視機構,應賦予其行政職權,在行政地位上應脫離地方勞動職能部門,獨立行使職責并專門負責就業歧視爭議問題。機構人員的組成應該堅持專業性原則,將行業專家、法律工作者等專業人才納入機構編制當中,并科學的配套工作實施程序,形成從人員到機制一整套完整的機構工作體系。
4、明確就業歧視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是就業歧視的主要實施者,避免就業歧視則需要明確法律責任,從源頭上遏制各種就業歧視行為。現實當中用人單位之所以敢頻繁進行就業歧視正是因為法律并未對此行為的法律后果做出詳細規定,規制就業歧視那么應該明確其法律責任。從行為的輕重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分別承擔: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恢復職位、工資福利、賠償損失的責任。在各種責任中,重點應該研究規定懲罰性賠償,這一經濟賠償應該足夠彌補勞動者因就業歧視而所受到的精神上和物質上的損失,從量的角度上看。經濟賠償數額不應該做具體的限制規定,將這一具體的標準審核交由專門機構負責,如上述的反就業歧視專門機構。這有利于體現公平正義,從而使我國的就業市場和就業機制更加健康的發展。
5、完善就業歧視的法律救濟措施
當前,我國關于勞動爭議的司法解決途徑依然是通過仲裁或者起訴進行,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規定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已經建立起勞動關系,而就業歧視事件的發生則多數存在于勞動關系建立之前。那么,完善救濟則需要拓寬途徑,從立法上擴大受案范圍,將就業歧視納入勞動爭議范疇,特別應該指出,在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并未實際建立勞動關系的求職階段,發生就業歧視應該被視為勞動爭議,只有這樣反就業歧視才具有現實意義。同時,對就業歧視爭議案件的處理部門、案件審理程序進行詳細規定,以解決現實中勞動者投訴無門、投訴無方的窘境。再者,鑒于實踐當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常常處于地位失衡狀態,有必要在責任分配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加重用人單位一方的責任,通過這一調整來維護勞資關系,平衡長期以來存在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對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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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大法律專科畢業論文樣本篇2
淺析實踐性法學教學困境
一、實踐性法學教學的開展
目前,已有越來越多的高校開展了法律診所教學。總體來講,我國實踐性教學取得了一定成就,也積累了不少經驗,但只能算是剛起步,開展實踐性教學的學校相對于全國二百多所法律院校,僅是鳳毛麟角,沒有形成規模和氣候。然而,法律實踐已證明實踐性法學教學是一種全新獨特、科學實用的法學教學模式,能使學生在思考和快樂中接受法律,在實施中受到廣大學生的喜愛;它重視學生實踐能力的培養,提高了學生應用法律的能力,必將受到公檢法等實踐部門的肯定;它能無償給社會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援助,體恤貧弱者,匡扶正義,服務社會,受到當事人和社會的歡迎。因而以“診所教育”“、法律辯論課”為主的實踐性法學教學模式是今后我國法學教育發展的趨勢。教育部和各法律院校必須充分認識到這種教學模式的優勢和價值,積極創造條件,克服困難使其深入發展,以徹底改變目前僵化、死板、紙上談兵的教學方法。目前,實踐性教學難以占據法學教學的主導地位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重點就法學教學目標和學制中存在的制約因素及解決對策加以探討。
二、我國法學教學目標問題及其完善
目前實踐性法學教學除少數高校在國外基金的支持下開展以外,并未在全國廣泛推行和實施,它要撼動傳統教學模式,占據高校法學教學的重要地位還存在以下障礙。
(一)法學教學目標模糊不定
實踐教學沒有指路航向。法學教育目標是由法學教育中內在的、與生俱來的二重性決定的,法學教育具有職業技能培訓性和學術研究性,它的目標自然也就有兩個:一是培養實踐型人才,二是培養學者型人才[2]。那么我國應確定什么目標呢?是雙重目標還是單一目標,這是擺在我們眼前關乎法學教育性質、宗旨內容、方法等一系列問題而亟待解決的課題。就教學方法來講,不同的教育目標要求采用的方法不同。實踐型人才需要采用側重培養學生職業技能的實踐性教學方法,開設“法律診所”“、法庭辯論”、“律師職業道德”等基本課程。而研究型人才則側重培養學生對法律體系、規則、原理的全面掌握,教學多采用系統講授的方式。一國培養何種類型的法律人才,就需要有與這一目標相一致的教學方法。有人認為我國法學教學目標應定為雙重目標,即本科階段的法學教育定位于職業技能訓練或培訓,本科階段以上的法學教育定位于學術培養[3];也有人認為借鑒以美國為代表的法學教學目標———培養合格律師,學生畢業就可以進行律師實務操作。
此觀點認為法律是一種活動,而不是一個概念或一組概念,法學就其性質來說主要不是以學術為導向,而是以解決問題為導向[4]。法學院的教學目的不只是教授法律,更是教授法律人技巧。至今我國的法學教育目標仍不明確,從統一司法考試和招收法碩的改革看,培養目標傾向于實踐型人才,但實際法科中無論本科還是研究生階段的學習,理論和實踐都嚴重脫節,畢業實習流于形式,除了少數開展法律診所課程的院校外,絕大部分法律院校實踐教學非常薄弱,幾乎沒有開展。可以說,我國是以通識性教育或研究型教育為目標的。我國法學教育目標存在著理想中的實踐型和現實中的研究型或通識型的矛盾。目標不定,隱性的通識型或學術研究型培養目標,使我國的實踐教育缺乏思想指導。如同未來“產品”沒有合格檢驗的標準,進而也就無法確定最佳的生產方式一樣。從世界各國法學教育的發展趨勢看,美國實踐性教學模式已被普遍接受和大力推廣。
各國為支持開展實踐性法學教學方法,在教學目標上都進行了相應的改革。德國《法學教育改革法》于2003年7月1日起實施,其培養目標確定為培養“具有全方位工作能力的法律人”,即培養在任何法律職業領域都有能力開展法律工作的專業人才。日本法學教育方面的改革,也改變過去注重培養法學人才的傾向,將培養大量的具有法律實務知識的人才作為法學教育的目標。我國當務之急就是要明確法學教育的目標。隨著全球化的深入,中國要與西方法律人平等對話,開展有效競爭,在專業訓練上就應具有同質性。學生單純地、脫離實際地接受信息必將導致他們缺乏實際操作和對抗能力,將不利于樹立我國法律人的形象,更無法有效保護我國當事人的利益。我國應盡快確定以培養具有專業技能的法律人才為主的教育目標,這是現實社會對法律人才培養的需要,也是為有效培養這類人才的最佳實現途徑———實踐性教學方法的實施提供保障。
(二)確立有側重點的雙重目標為實踐性教學指明方向
雖然法學教學目標具有二重性,人們對于這一問題的認識也是見仁見智,各持己見,無論怎樣確定都有其合理性一面,然而合理性并不意味著最佳性。教育目標是實現個體的全面發展,推動社會的不斷完善和進步,其價值取向是使個體和社會均達到最佳狀態。法學教育目標也應如此。那么,這個目標如何確定呢?從個體和社會兩方面看,一方面進入法學院的大多數學生最終將進入司法部門,從事法律實務工作,少數對法學科學理論感興趣的,將進入研究或教學部門工作。顯然,要滿足大多數個體的需要,應確定專業技能培訓的培養目標。另一方面,社會對于法律的需要主要在于運用法律的精神、原則、規范維護個人及社會整體的利益,解決各種社會糾紛,維持社會的穩定和可持續發展。即需要把靜態的法變為動態的法,而不是靜止不動的法律概念、條文和規則。
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說,“法律是經驗而非邏輯”。從這一層面看仍然可以將我國的法學教育目標確定為培養具有法律專業技能的人。當然,確定了實踐型人才培養目標,并不能因此得出法學教育就可不重視學生理論素養的培養。通常情況下法律實踐訓練與法律理論學習并不矛盾,它們在許多情況下是相互促進和提高的,豐富的實踐經驗又會促進理論的進一步提高。法律必須包含這一對要求才能促進法律的進步[5]。由此可知,法學教育目標需要既能滿足社會和個體的主流需要,又能順應法律教育的內在規律,在實現途徑上既不能搞目標的平衡論,也不能搞純粹的單一論,而應該是有側重點的雙重論。即總體培養目標應該確定為以培養職業技能為主,兼顧學術研究或通識。具體到研究生層次可作為特例,在堅持雙重論不變的基礎上,把側重點由技能訓練傾向到學術培養。有了這樣明確而又符合法律教育規律和社會需要的教學目標,法律實踐性教學也就有了指路的燈塔。法律院校的教育觀念、教學模式、教學內容和方法都會隨著實踐性教學模式地位的確立而轉變,實踐性教學也就不會變成裝飾門面的花架子而會被落到實處。
三、我國法學教育學制問題及完善
(一)學制太短不利于實踐性教學的深入展開
如前所述,美國法學教育以職業技能培訓為目標與其教學體制有關,美國法學教育是建立在四年通識教育基礎之上的研究生教育,學生入學前奠定了良好的人文基礎,學生在獲得本科學位之后,使職業訓練成為可能。德國、法國、日本都有本科教育之后的研修制度,學生本科畢業后要接受至少一年的實務培訓。這些國家的學生在長達6—7年的法學教育中,技能訓練有較深入扎實的理論功底做基礎。但我國學制短,學生又來自各種學校,缺乏基本的社會科學知識,綜合素質低,如果片面強調技能只能是空中樓閣,無法操作。短短四年,莘莘學子既要完成通識教育,又要進行專業技能訓練,時間過緊,學校在通識教育和技能培訓方面捉襟見肘難以兼顧。結果只能是先補文化素養的課,而技能訓練只是作為陪襯,無法深入開展。換言之,我國的法學教育學制短,學生在這期間不能同時完成技能訓練和知識的積累。其中嚴重缺失的部分就屬專業技能培訓。也就是說,實踐性教學缺乏實施的足夠時間和素質基礎。對此,實施法律診所教育的大學生就深有體會,有學生指出診所課堂非常有益,但是由于學習時間短暫,在實習期間有些人無法接觸一個案件從始至終的過程而只能接觸某案件的某一環節。這種局面一方面使技能訓練無法深入而難免流于形式,另一方面不能更好地為當事人服務,以實現回報社會的初衷。
(二)延長學制保證實踐性教學的順利進行
對于法科學習的學制,世界上大體有兩種模式。一種是以美國為代表的4年通識教育基礎上的碩士教育,畢業生在有資格參加工作或律師資格考試以前需要在大學花費至少7年時間。另一種是以歐洲國家為代表的,先進行4年法學教育,畢業后在正式執業或參加律師考試以前平均花費3年時間進行實際能力培訓。我國應采取哪種模式呢?對此存在不同觀點。有些學者認為,必要時應擴大法學院的雙專業學生(學制5—6年),進行學制改革,這無論對學生或是法學界都有很大好處[6]。另有些學者認為,中國的法律教育模式在許多方面與大陸法系相近。但是,大陸法系的一個制度設計在我們這里卻完全被忽略了,這就是大學教育之后的職業訓練安排。我們今天要做的,首先要在觀念上把法律教育和司法研修明確加以區分,同時找回被遺漏的研修期[7]。筆者看來,兩種模式雖然形式和技能訓練的機構不同,但時間和年限或實質上是相仿的。從形式上看,美國法學院直接招收本科生入學,歐洲國家招收高中生入學;從技能培訓機構看,美國由法學院組織,學校教師培訓,而德、日等國由司法界組織,直接由法官、律師培養。
兩種模式的相同點為職業技能培訓前,先進行素質教育,時間均至少在4年左右。我國選用哪種模式應主要考慮改革成本及效率。若借鑒美國,有利之處在于我們已有多年招收法碩的經驗,法律碩士教育旨在培養從事法律實務和社會管理方面的高級專門人才,具有顯著的法律實務教育指向,這在目標與學制上與美國法學教育是一致的。實際上,我國法碩的培養模式與法律本科教育并無多大差別,未重視實務培訓。針對形似神不似的狀況,我們只要把法碩以法學理論教學為主的現狀改為以職業技能培訓為主的情形即可,具體培訓以實務部門的兼職教師為主。美國模式對我國法律院校的不利之處是各法學院招生數量會大幅度降低,將影響高校收入,高校法學院尤其是法律專門院校未必能配合。若借鑒德、日模式則必須增加總的學習時間。法律院校只完成4年的通識教育,這與目前體制相似,但之后2年左右的研修培訓任務卻相當重。目前我國還沒有研修制度,相應的機構未建立,師資未形成,實施成本比較大。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選擇美國模式較為經濟,理由如下:(1)研修機構的籌建,成本很高;(2)高校聘請兼職教師或培訓實踐教師完全有可能;(3)目前各法律院校發展速度過快,招生規模過大,而相當多的法學畢業生不從事法律職業,僅完成了通識教育,實則是一種浪費。因而各院校不如減少招生,在提高教學質量上下工夫,狠抓薄弱的實踐環節。在學制延長,即培養一個復合型法律人才由4年增加到6—7年的情況下,為學生和學校接受和實施實踐性教學模式創造了有利條件。(1)學生素質提高,使技能訓練成為可能;(2)時間有了保障,學生可以充分消化、理解、體驗法律規則原理,并進一步深入實際,盡快掌握技能,把理論學習和實踐活動有機結合;(3)延長學制可以使我國法律高級學位教育制度趨于統一,確立實踐性教學的合理地位。毋庸置疑,法律碩士教育的置辦,勢必導致在研究生教育階段學術型和實務型“雙軌制”并行的局面,從而使法律高級學位教育制度趨于復雜。若以法律碩士教育取代法學碩士教育制度,則又如何保持法律專業學術型教育制度的上下銜接關系[8]?延長學制后,雙軌合一,培養目標一致,不用擔心法律碩士研究生教育階段的培養目標僅以法律實務為指向,那么,完全摒棄法律學術目標的做法就是可行的。因為在6—7年的學習中以職業培訓為主,在博士研究生學習階段以學術培養為主。以上對我國實踐性教學中存在的教學目標和學制方面的癥結和解決方法進行了初步的思考和探討,旨在引起各界對這一有效的法學教學模式的重視和扶持,以提高法學教學質量,滿足社會發展對法律專業人才的期望和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