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本科生畢業論文范本
法律本科生畢業論文范本
自改革開放以來,隨著中國市場經濟的迅猛發展,我國法律人才的培養院校及畢業生人數也實現了幾何級的增加,那法律專業本科生的畢業論文要怎么寫呢?下文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于法律本科生畢業論文范本的內容,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法律本科生畢業論文范本篇1
淺析勞動者權利的侵權救濟
摘要 當前,勞動關系已成為一種最基本最重要的社會經濟關系,勞動關系的和諧發展已成為社會和諧發展的重要內容和保證,但破壞勞動關系發展、影響勞動關系和諧穩定的因素一直存在,作為勞動關系一方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屢遭侵犯,由于天生弱勢群體的地位,使勞動者在面臨自身合法權益每每受到侵犯時往往無能為力、或為了保住工作而不得不忍氣吞聲,放棄了合法權利的保護,這反而又放任了用人單位的侵權行為 ,使之有增無減。
據統計,80%以上的勞動爭議 是用人單位侵害勞動者合法權利造成的。可見在這種勞動者面對嚴峻的就業形勢下,在勞動爭議案件不斷上升、涉及勞動者不斷增多的新趨勢下,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將關系到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的持續發展,也關系我國依法治國的進程。讓我們憂慮的不只是勞動者自身維權條件的不足,還有相關機構職能及救濟保障機制的缺失,筆者試圖通過本文揭示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的種種侵害,探討勞動者合法權益保護的途徑和方法,為維護勞動者權益,協調勞動關系,促進社會和諧發展而努力。
關鍵詞 勞動者 用人單位 侵權 合法權益 解決途徑
一、現行社會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侵權行為
在文化傳統上,我國向來強調個體的服從意識,法律意識是片面的義務意識,他們的勞動權益在夾縫中生存,新中國以后實現全面公有制以后,勞動者被認為是企業的主人,企業對于勞動者的管理方式也是行政化的,勞動者一直沒有形成一個堅強的權利觀念,因此導致改革開放以后勞資爭議中維護勞動者權益過程中缺少了一個真正主角即勞動者自己。雖然人數眾多,貢獻作用巨大,但他們權利意識淡漠,缺少自我權利救濟的自覺性、勇敢性,也缺乏組織手段的支持,導致侵害勞動者正當權益的問題主要有:
(一)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是依法維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的一種有效地法律手段。但是,從我們了解的情況來看,一些單位,特別是非公企業,大多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有的即便簽訂了合同內容也籠統,有關工作時間、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等約定不明確,或只對用人單位有利,一旦有糾紛,勞動者方面缺乏合同依據。現在的很多用人單位都存在這種現象,勞動者上班幾個月甚至一年都不簽訂勞動合同,隨時可以解雇自己的員工。
(二)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辭退勞動者
在律師所實習的時候,聽到一位當事人來咨詢。她說因為懷了二胎,她所在的單位以此為理由要她辭職。她想知道單位能不能以這樣的理由辭退她。我以前上班的公司,同事因為一點小失誤被放了一天假,結果就一直不要他上班了,也沒有正當的理由說明為什么辭退他,連工資也被扣除。
(三)用人單位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
聽一個朋友說的,他在一家民營企業上班,老板以資金周轉不來拖欠大半年的工資了,導致朋友平時生活很拮據,但是也沒有辦法。又怕辭職不干老板會不發工資的,只有繼續上班。這樣的情況社會并不少見。
(四)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被侵權
很多民營小企業的職工工作時間超長,加班加點不發補貼,不按法定節假日休假,女職工經期、孕期、哺乳期享受不到法定待遇;但是職工為了保住自己的工作都是忍氣吞聲,不敢理論。
二、勞動者權益維護的內容
(一)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7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82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二)用人單位無故辭退勞動者的維護
由于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不考慮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其相對影響較大,一方面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直接關系到用人單位的生產工作秩序和經營秩序;另一方面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也直接關系到勞動者的前途與生活來源,是一個極為為嚴肅的事情。為了保證勞動者在特殊情況下的權益不受侵害,《勞動合同法》第42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預告解除勞動合同和經濟性裁員,其中就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一般如下:(1)預告通知和即時通知。對于即時通知,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當事人。30日的預告期,一方面可以使對方有較充裕的時間來考慮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便采取相應的補救態度和救濟措施;另一方面也可以讓對方在得知通知解除合同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內重新選擇用人單位或者招聘勞動者。(2)征求工會組織的意見。按現行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必須征求本單位工會的意見。工會組織經審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用人單位應予以充分考慮,并應采納工會組織提出的合理意見。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不必須經過此程序。(3)解除勞動合同。若因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發生爭議的,可依法遵循調解、仲裁、訴訟的程序處理。勞動合同解除后,用人單位應當報請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三)勞動者勞動報酬的維護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保護勞動者享有勞動報酬的權力,并提出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逐步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是勞動者付出勞動后而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合法收入,應當得到法律的確認和保護,為了保障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權不受侵犯,《勞動法》第五章規定,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的原則,實行同工同酬 ,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所謂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工資是勞動者勞動收入的主要組成部分,一般情況下,勞動者一方只要在用人單位的指揮下按照約定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勞動者就有權要求按勞動取得報酬。勞動報酬權是勞動權利的核心,它不僅是勞動者及其家屬有力的生活保障,也是社會對其勞動的承認和評價。《勞動法》規定工資應當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勞動關系雙方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一次付清勞動者工資。《勞動法》還規定了用人單位不得克扣或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四)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的維護
我國《勞動法》第36條規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的工作制度。第38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如果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法定節假日加班,就必須要按300%的標準支付加班工資;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加班,可以安排同等時間補休或按照200%的標準支付加班工資;如果用人單位在工作日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話,則必須按150%的標準支付加班工資。 為保護勞動者的身體健康,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勞動法規定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工作時間既保護了勞動者的身體健康,又適應生產活動的客觀要求,而休息休假是勞動者休息權的基本內容。
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用人單位違反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超時加班的情況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超時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資,均可受理投訴舉報。
三、勞動者權益受到侵害的解決途徑
當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時候,勞動者要知道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第5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現階段勞動糾紛解決途徑的不足和完善
(一)進一步完善相關立法。
(1)要及時制訂、修改法律,以與出現的新情況相適應,盡量避免適用過多的規章和一般規范性文件,以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減少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的隨意性。
(2)將不同性質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納入同一調整范疇,使不同性質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解除合同方面享有同等權利,履行同等義務。
(3)進一步規范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違反勞動紀律或規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規章制度以不違法為底限。另外,規章制度必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經民主程序制定并通過。
(4)應明確經濟補償金和違約金可并存。《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在同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這是我國勞動法律制度的重大進步。另外還應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有同勞動者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經濟性裁員、非過失性解除勞動合同之時,在支付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時,仍可按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違約金。
(二)進一步強化勞動監察和仲裁機構的職能。
在法律上明確勞動監察隊伍的權力和職責,及時對企業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予以糾正。保證勞動部門對違法企業有足夠的威懾力,可考慮要求用人單位將勞動合同報縣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同時應明確規定,勞動監督部門及成員違法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時,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且其法律責任應比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更大。
(三)充分開拓和發揮工會組織的作用。
對工會現有的存在方式和產生途徑徹底變革,使其真正代表廣大勞動者的利益,不再擔任花瓶角色。工會履行職責的重點應該真正轉移到維護勞動者權益上來,使企業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要聽取并重視工會的意見。國家也應進一步提高工會的地位,明確工會的權利,確立工會代表的主體資格,保證工會工作者放心大膽地同企業據理力爭,真正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四)在勞動合同中引入實際履行制度。
實際履行是指在違約方不履行合同時,相對方請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責任的責任方式。實際履行的價值在于它要求合同債務人應當實際履行合同而不得任意以賠償損失代替合同債務的履行。我國《合同法》中規定有實際履行制度,勞動法沒有規定。在就業機會少,勞動力絕對過剩的今天,讓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承擔實際履行合同的責任可能比補償勞動者的損失意義更為重大,更能起到保護勞動者的作用,如果認為居于優勢地位的用人單位任意提前解除勞動合同而僅承擔經濟補償責任,那么將使居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只能坐視用人單位提前解除勞動合同。
(五)舉證責任倒置
目前勞動者在勞動爭議糾紛中負有的舉證責任特別重,不利于勞動者權利的保護,建議采取類似行政訴訟的舉證模式。建議全面采取“舉證責任倒置”辦法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職工與所在企業發生勞動糾紛,將由企業承擔舉證責任,職工僅就基本事實進行舉證(其實事實上勞動者即使證明其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都很難證明,因為沒有勞動合同,沒有用工登記,沒有其他勞動者愿意為其作證)凡是職工提起勞動仲裁,明確規定職工所在單位必須提供相關的證據來證明勞動者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六)申請勞動爭議時效過短,不利于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由于勞動爭議訴訟時效 過短,勞動者往往冒著超過仲裁時效 的風險。當事人提出仲裁要求,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提出書面申請,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當事人超過時效申請仲裁的,將不予支持其請求。然而,大部分職工,在一些爭議發生后,往往抱著僥幸的心理,希望盡可能通過相對緩和的方式解決,比如,托人情、找關系。正是這樣左顧右盼 的時候,訴訟時效 匆匆而過,當勞動者拿起法律這把武器自衛的時候,法律又為勞動者亮起了紅燈。筆者建議在立法上對勞動申訴時效延長,特別是對于連續侵權行為 如加班費、拖欠工資等方面,可適當延長,這樣會更符合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本意。
(七)加強勞動法律、法規的宣傳,減少勞動爭議事件的發生。
現實生活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權利義務不對等的現象大量存在,二用人單位憑借其優勢地位,有法不依,以權代法,不依法履行自己的義務,才使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情況時有發生。加強勞動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一方面可以提高雙方當事人履行義務,遵守法律的自覺性,另一方面也幫助人們通過具體案件的處理增長法律知識,懂得通過法律途徑捍衛自己的合法權益,這樣就能有效地減少勞動爭議的發生并及時妥善處理各種爭議,吸取教訓,總結經驗,穩定社會,是勞動者的權利得到更有效的保護。
五、結語
在任何時候,法律是維護自己權益的武器,全社會都應形成一個了解勞動法、知曉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形成懂法、守法的良好社會氛圍。使社會各界,特別是勞動關系的主體雙方用人單位和廣大職工,都能夠知曉這個,并且用法律條款規范自己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且如果我們的合法權益受到了傷害,我們應該勇敢地拿起合同法的法律關系,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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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本科生畢業論文范本篇2
試論夫妻共同遺囑
【摘要】夫妻共同遺囑是我國立法上的空白,然而在實踐中卻大量存在。雖然它不符合遺囑自由原則,但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和法律的本質,應該在立法上以一般承認為原則,特殊否定為例外來對待夫妻共同遺囑問題。本文對夫妻共同遺囑進行多角度的思考和深入的剖析,以期能為夫妻共同遺囑法律制度的構建提供參考。
【關鍵字】夫妻共同遺囑;法律效力;遺囑自由;遺囑;繼承法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發展,中國經濟能力不斷提高、公民財產收入不斷增加、公民權利意識也隨之增強,這讓許多在繼承法制定初期沒有重視的問題現在開始凸顯出來,本文即將論述的夫妻共同遺囑問題就是其中典型代表。在繼承法制定初期并沒有得到重視,立法上也沒有對夫妻共同遺囑有清晰的界定導致實務中有關夫妻共同遺囑爭議的案件逐年增多,如何從法律上對該問題進行定位便越發緊迫起來。基于此,筆者試圖對夫妻共同遺囑問題進行一系列的探討,以期能為共同遺囑法律制度的構建提供參考。
一、夫妻共同遺囑概述
(一)概念
共同遺囑又稱合立遺囑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遺囑人共同訂立同一份遺囑,對其死亡后各自或者共同遺留的財產指定繼承人繼承的一種遺產繼承方式。共同遺囑在表現上可分為形式意義的共同遺囑和實質意義的共同遺囑。形式意義的共同遺囑又叫單純的共同遺囑,是指內容各自獨立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遺囑,記載于同一遺囑書中。實質意義的共同遺囑,指的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立遺囑人將其共同一致的遺產處分意思通過同遺囑表示出來,從而形成的一個內容共同或相互關聯的整體遺囑。我們一般所稱的共同遺囑均是實質意義上的。
夫妻共同遺囑是指夫妻因意思表示一致而共同訂立同一份遺囑,并共同在該遺囑中對夫妻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作出事先處分的遺囑形式。
(二)特征
夫妻共同遺囑除了具有一般遺囑的共同特點外還有不同于一般遺囑的特征:
1 意思表示和遺囑行為的一致性。即夫妻具有共同訂立遺囑的意思表示并完成共同訂立遺囑的行為。
2 遺囑內容的相互制約性。即夫妻意思表示之間具有拘束性,不得隨意變更撤銷。
3 遺囑形式的同一性。即夫妻共同遺囑的內容需記載于一份遺囑中。
4 內容的整體性和變更與撤銷的非自由性。即未經夫妻二人協商共同決定不得隨意變更或撤銷遺囑。
5 生效時間的復雜性。即只有當夫妻二人都死亡后共同遺囑的內容才能得以執行。
(三)類型
根據夫妻之間遺囑意思表示的不同可以把夫妻共同遺囑分成四類:一是相互指定對方為自己的遺囑繼承人,又稱相互型遺囑,這種遺囑指定對方為自己的遺囑繼承人并以對方指定自己為其遺囑繼承人為前提:二是共同指定第三人為遺產的繼承人或受贈人,又稱共同指定型遺囑,這種繼承主要繼承的是共同遺產;三是相互指定對方為繼承人,并約定后死者將遺產留給指定的第三人繼承,又稱相互加共同指定型遺囑;四是相互以對方的遺囑內容為條件的遺囑,又稱為相互條件型遺囑,這種遺囑形式上各自獨立,但實質上相互以對方的遺囑內容為條件,一方遺囑撤回或失效,另一方的遺囑也歸于失效,一方遺囑執行時,他方遺囑不得撤回。
二、世界各國對夫妻共同遺囑的立法選擇及我國的態度
共同遺囑來源于西歐德、法等國的習慣法,普遍出現于中世紀。羅馬法時期還沒有承認這種遺囑的有效性,到了14、15世紀這種遺囑的方式開始在歐洲流行起來。當今世界各國對夫妻共同遺囑的立法體例主要有三種:
1.否定主義立法例。即完全否認共同遺囑的效力,法律禁止使用共同遺囑。采用這種立法例的國家有法國、日本、瑞士、匈牙利等國家。
2.肯定主義立法例。即承認共同遺囑的法律效力,允許使用共同遺囑。例如德國、奧地利、韓國、越南等國家以及英、美等國家的法院判例。
3.不確定主義立法例。有一些國家或地區在其民法典中并沒有關于共同遺囑方面的具體規定,在實踐中也不承認共同遺囑的法律效力。
我國的立法狀況:我國在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但根據我國長期的社會實踐以及夫妻共同遺囑的客觀存在性,我國在司法實踐中承認夫妻共同遺囑的存在。《遺囑公證細則》第15 條規定,“遺囑人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公證處應當引導他們分別設立遺囑。遺囑人堅持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共同遺囑中應當明確遺囑變更、撤銷及生效的條件”.該條規定表明了立法者對于共同遺囑公證抱著謹慎的支持態度,但實踐中已經承認共同遺囑的存在,只是沒有制訂具體的操作規范。
三、我國學界對夫妻共同遺囑問題的理論爭議
在我國學界對夫妻共同遺囑的看法不同,對其法律效力的探討從來就沒有停止過,大概有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是肯定說。
該說認為:雖然繼承法沒有明文確認夫妻共同遺囑,但也未排除夫妻共同遺囑的有效性,從我國國情出發,應當確立夫妻共同遺囑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提倡夫妻二人采用共同遺囑的形式處分共同財產。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首先,從我國的國情出發,夫妻共同遺囑有其存在的基礎,并且在現實生活中夫妻共同遺囑大量存在。其次,夫妻共同遺囑并沒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法律強制性規定,基于“法不禁止則自由”的法理原則,夫妻是否設立共同遺囑是他們的自由。最后,夫妻共同遺囑的存在有利于維護夫妻共同財產的統一性。法律規定我國夫妻財產為夫妻二人共同所有,所以只有在離婚或者夫妻雙方有一方死亡時,夫妻的個人財產才能從共有分離出來。遺囑人在立遺囑時,無法對個人的財產預先做出遺囑處分。提倡合立遺囑,正好反映了這種夫妻共同財產的要求,有利于共有財產的認定和處理。
第二種是否定說。
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夫妻共同遺囑與傳統的遺囑理論相矛盾,且我國法律并沒有對共同遺囑有相關的規定。首先,夫妻共同遺囑違反了遺囑自由原則。依傳統理論觀點,遺囑應該是具有絕對自由的單方法律行為,遺囑的成立、變更、撤銷和廢除應該由立遺囑人單方意思決定不能受到除法律以外的任何限制;其次,夫妻共同遺囑在實現過程中容易遇到障礙,因為共同遺囑一般均指定第三人為繼承人,但是在現實生活中,立遺囑人共同死亡的概率微乎其微,且其間相隔時間較長容易給遺產的處分埋下隱患。最后,夫妻共同遺囑與我國《繼承法》規定的遺囑形式的強行性要求不符。按照我國法律規定,共同遺囑并不是與個人遺囑相并行的一種遺囑類型,它只是一種遺囑的形式。只有法律規定的遺囑形式才有效力,法律沒有規定的當然無效。
第三種是限制說。
主要從內容上進行限制,即“共同遺囑部分有效說”.認為一個共同遺囑人死亡后共同遺囑只對已死亡的遺囑人的遺產生效力,而活著的遺囑人則有權保留屬于自己的那部分財產,有權隨時變更或撤銷其所立遺囑。
四、對夫妻共同遺囑問題的觀點
(一)對國內三種理論爭議的觀點
對于完全的肯定夫妻共同遺囑顯然不太合理。首先因為夫妻共同遺囑在內容上是相互約束的,夫妻二人未經協商不得隨意更改、撤銷和廢除其設立的共同遺囑。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夫妻二人同時死亡的太少,故如果夫妻雙方有一方先死亡,而另一方又遭到遺囑繼承人或受益人的虐待、遺棄或者遺囑繼承人、受益人不履行贍養義務,但是立遺囑人卻不能變更共同遺囑,顯然不能很好的保護存活的共同遺囑人。其次夫妻共同遺囑在執行過程還存在許多問題。
對于否定夫妻共同遺囑也不太符合實際。首先現實生活中一般夫妻財產是共同共有,且在死后也不進行個人財產的析分更多的是等夫妻雙方都死后才發生遺產的繼承。因此夫妻共同遺囑是有現實土壤的,僅僅因為它不符合遺囑自由的原則就否定它是不合理的,正如美國霍姆斯大法官說過的一樣“法律的本質在于經驗,不在于邏輯”,法律從本質上說是對大多數公民普遍認可的經驗、習慣、價值觀的認同,而不是由某些人創造的符合邏輯的規則。既然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法律就應該予以肯定。
對于從遺囑內容上進行限制即“共同遺囑部分有效說”當夫妻一方死亡后共同遺囑只對死亡人的部分產生效力,而活著的遺囑人有權保留自己財產份額的處分權。其看似合理但以該學說觀點,當共同遺囑人一方死亡時,夫妻共同遺囑就變成了兩份獨立遺囑,只不過寫在了同一份遺囑上而已。這就直接破壞了共同遺囑在遺囑內容上的制約性,使夫妻共同遺囑名存實亡變成了形式上的共同遺囑了。
(二)對夫妻共同遺囑問題應該以一般肯定為原則,特例否定為補充
夫妻共同遺囑問題在我國是客觀存在的,尤其在農村地區更為廣泛。但是,由于夫妻共同遺囑問題在立法上和司法實踐中的認識沒有統一,學理上的也正處于討論階段,并且共同遺囑也有其自身的不足之處,比如可能會限制立遺囑人的遺囑自由和在執行過程中難以執行等一系列問題。所以,對待夫妻共同遺囑問題,我國繼承法應當在一般肯定的前提下進行一些特例的否定。對于夫妻共同遺囑進行一般肯定,特例否定的理由還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夫妻訂立共同遺囑,是立遺囑人遺囑自由的一種表現,當事人自愿選擇訂立共同遺囑,我們不應當否定共同遺囑的效力。如果從遺囑自由的角度來分析,共同遺囑確實在某些地方違反了遺囑自由的原則,但是不論如何,遺囑歸根結底均是民事行為,而意思自由是民事行為最重要的原則,我們應該對其尊重并予以保護。從某種角度來看,夫妻共同遺囑同樣也是民法自由的一種不典型的表現形式。正如放棄權利也是權利一樣,共同遺囑人愿意讓自己的遺囑自由受到限制也是一種權利,從廣義上來說只要他們對自己權利的限制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那么他們對自己限制的行為也是一種自由。對于違反遺囑自由原則的遺囑不給予法律效力才是維護遺囑自由的最佳途徑,而對訂立遺囑的行為予以禁止是一種法律的限制。法律不能夠簡單地認定某行為無效或者有效,而應該根據實際情況來確定其法律效力問題。
第二,夫妻共同遺囑雖然在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但實務中卻大量存在,否認夫妻共同遺囑效力顯然不符合我國實際。夫妻財產在法律上并沒有一個確定的劃分標準,即使有在財產分割上也有很都問題。所以在處理遺產問題上,共同遺囑仍是一個行之有效的方法。
第三,立遺囑行為是一種民事行為,如果能夠為遺產繼承的解決提供一個切實有效的方法,法律就不應該干預,民眾自由有選擇的去適用這種方法,法律就應當加以肯定。
第四,夫妻共同遺囑雖然在司法實踐中容易遇到問題,執行中可能會遇到很多困難,但是并非不能解決。而且,即便是存在困難,也是當事人自行選擇的問題,民事法的功能在于引導而不是代替當事人做出選擇。
第五,我國是一個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在習慣風俗上各個地方可能會有不同,我們在面對共同遺囑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問題上不能一概而論,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來確定共同遺囑的適用。
基于此,對夫妻共同遺囑適用一般肯定為原則,特例否定比較合適。
(三)對一般肯定為原則,特例否定為補充的簡單解釋
1“一般肯定為原則”是指只要夫妻雙方訂立夫妻共同遺囑的民事行為符合了民事行為的成立、有效要件和遺囑訂立程序上要求,那么在一般情況下上就應該肯定。
2“特例否定為例外”.當然如果訂立共同遺囑的夫妻雙方仍然健在是不會存在什么特例的,因為夫妻二人可以可以協商變更、撤銷和廢除共同遺囑。特例情況只存在與夫妻一方有人死亡,共同遺囑已無法協商變更、撤銷和廢除的情形。“特例”是指存在遺囑繼承人或受益人出現被剝奪繼承權的情形: 1.故意殺害被繼承人,2.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或受益人,3.遺棄被繼承人或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4.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此外還有遺囑繼承人或受益人不忠實履行贍養義務等情形時,存活共同遺囑人可以變更、撤銷和廢除夫妻共同遺囑。
五、夫妻共同遺囑制度的構建
前面簡單論述了夫妻共同遺囑的一般問題,下面就共同遺囑的成立、有效和生效進行闡釋,以期能夠較完整的進行探究。
(一)夫妻共同遺囑的成立及有效
夫妻共同遺囑的成立、有效需具備現實有效的法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筆者認為夫妻共同遺囑可采取公正形式、書面形式和代書形式,但是筆者認為不宜采用口頭形式和錄音形式,這是由于共同遺囑自身條件所決定的。在實質要件上,共同立遺囑人必須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擁有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立遺囑人所做的意思表示必須出于其真意,且協商一致;共同遺囑的內容不能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的公序良俗;共同遺囑人處分的應當是其合法共有財產,而且在處分共有財產時應當留出恰當的份額給需要扶養,贍養的人。
(二)夫妻共同遺囑的生效
普通遺囑的生效時間是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在夫妻共同遺囑中夫妻同時死亡的狀況很少見,故其生效時間就會有所不同。夫妻共同遺囑按照不同的分類生效時間也會有所差別下面我將分類論述。
1、夫妻相互指定對方為自己的遺囑繼承人,只要夫妻雙方中有一人死亡共同遺囑就開始生效。
2、夫妻相互指定對方為繼承人,并規定在夫妻雙方均死亡后全部遺產由子女等第三人繼承或受遺贈的共同遺囑,生效時間分為兩個階段:首先當夫妻一方死亡時死亡一方的財產由另一方繼承,第三人不具有繼承資格。然后當夫妻雙方都死亡時夫妻的共同遺產才由第三人繼承。
3、夫妻共同指定第三人為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共同遺囑。此類遺囑必須在共同遺囑人都死亡時才能開始生效
4、相互以對方的遺囑內容為條件的遺囑,只要夫妻雙方中有一方死亡共同遺囑就應該認定開始有效。
(三)夫妻共同遺囑的變更和撤銷
如果夫妻雙方健在,只要夫妻雙方變更或撤銷共同遺囑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就可以對夫妻共同遺囑進行變更和撤銷。如果夫妻雙方有一方已死亡,根據夫妻雙方在共同遺囑中意思表示的相互制約性在正常情況下另一方是不允許進行共同遺囑的變更與撤銷的。只有發生上述存在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出現剝奪繼承權的情形,或者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不忠實履行贍養義務等情形時才可以向法院申請變更撤銷共同遺囑,若確實存在上述情形法院應準許其進行變更或撤銷。
(四) 夫妻共同遺囑的失效
夫妻共同遺囑經變更、撤銷后失去法律效力。
五、結語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1985年頒布的《繼承法》已經不能完全適應如今的現實生活和公民的權利意識,其中夫妻共同遺囑問題就是一個比較嚴重的問題。我們應該根據現實生活和民法、繼承法的基本原則在立法上將這個問題規范化、完善化,發揮夫妻共同遺囑的積極影響盡量避免它的弊端,以期很好的解決相關的法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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