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碩士論文范文
法學碩士論文范文
法學是具有實踐性和應用性的社會科學,因此實踐教學是法學教育中十分重要的環節。下面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法學碩士論文范文,供大家參考。
法學碩士論文范文篇一
《 簡論證人出庭的挑戰及應對 》
論文摘要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規定了證人應當出庭的情況及證人拒絕出庭、拒絕作證時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證人出庭必然成為常態,在對落實刑訴法“懲罰犯罪、保障人權”任務具有重要意義的同時,對公訴工作也帶來一定的沖擊,公訴部門、公訴人應當做好準備、積極應對,以更好地履行指控犯罪及法律監督的職能。
論文關鍵詞 證人出庭 證據 公訴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正,其中修正后的第一百八十七條、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了證人應當出庭的情況以及證人拒絕出庭、拒絕作證時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可以預期,在修正后的刑訴法正式實施后,證人出庭作證將成為常態,在有利于打擊犯罪、保障人權的同時,必將對公訴工作帶來新的挑戰,作為公訴人應當做好準備,積極應對,以更好地履行控訴犯罪及法律監督職能。
一、證人出庭制度的價值
證人不出庭作證是修正前的刑訴法及刑事訴訟實踐常被人詬病的地方之一,批評者認為,證人不出庭接受質證,剝奪了被告人的質證權,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權,不具有正當程序價值。
雖然證人證言(關鍵的、直接接觸案件事實的證人)是直接證據,有利于法官更好地了解案情,但由于證人證言具有很大的主觀性,特別是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存在作假證的可能,而證人只是接受偵查部門詢問而不出庭接受質證,使證人在提供證言時不會受到太大的壓力和質疑,以至于可以隨意提供證言;另外,筆錄是證言受者的再加工,有時并不能真實反映證人的證言,在某些情況下,這些小的差別可能導致案件定性的完全不同。因此,采信未受質證的證人證言所作出的判決,也容易出現冤假錯案,在實體上也不正義。
修正后的刑訴法雖然不是規定所有的證人應當出庭,但對定罪量刑起關鍵作用的證人,在辯護方或訴方要求,而法官認為必要的都要出庭,這必將很大程度的改變證人不出庭作證的現狀,保障被告人的質證權;關鍵證人當庭與被告人質證,被告人對判決結果比較容易接受,而無論該結果是否有利于被告人,這就是新的證人出庭制度所具有的正當程序價值。另一方面,經過在法庭上當面、直接、充分的質證,有利于法官更客觀、全面地掌握證據、事實,據此所認定的事實也更接近于客觀事實,所作判決就更公平公正,這是新的證人出庭制度所具有的保障實體正義的價值。
二、證人出庭對公訴工作帶來的挑戰
由于此前的庭審很少證人出庭的情況,以致我們基本上無這方面的經驗,必將對我們的工作帶來挑戰。
(一)證人在庭審中翻證
上面提到,證人證言是主觀性較強的證據,存在變化的可能,有的時候,證人在偵查階段如實作證,但基于各種原因在法庭上改變證言,導致我們工作上的被動。而導致證人翻證的最通常原因是證人在庭審前受到被告人方的壓力、利誘等,帶來的問題是:如何盡可能保障證人免受被告方的影響;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如何為證人翻證作準備;證人一旦翻證,如何在庭審中應對等。
(二)證人在庭審中如實作證,但與筆錄存在不同
上文提到,筆錄是證言受者的再加工,有時候并不忠實于證人的原話,甚至有的案件,可能還有悖于證人的真實證言,筆者曾經經辦一個故意傷害案件,被害人、證人均稱嫌疑人只是在現場,但沒有動手,但偵查機關的筆錄卻記成嫌疑人動手了,若果在審查時我們沒有發現,在開庭時證人出庭糾正了證言,又與其他證據沒有矛盾的話,我們將面臨無罪判決或撤回起訴的非常不利的后果。因此,我們在工作中如何避免上述情況的出現?
(三)證人出庭作證時如實作證,但辯護律師在質證時極力混淆,使證人不能順利作證
雖然筆者寧愿相信每一個辯護律師都恪守職業操守,從證據、事實、法律方面公正的為被告人作辯護,但不能完全排除有的律師為了勝訴而罔顧事實、證據,只是使用一些鬼魅伎倆,通過糾纏證人證言中的細枝末節,使證人疲于應對,從而動搖證人證言的整體可信性。
三、公訴工作如何應對證人出庭
對上文提到的保障證人盡可能不受影響的措施,因涉及多部門的合作,這里不作論述。面對上述其他問題及意料之外的問題,我們應該將基礎工作做扎實,那就是全面、細致地審查證據,在此基礎上靈活應對各種問題。
(一)作為公訴整體,我們應該加強與偵查機關溝通
一個案件(以公安機關移送審查案件為例)的大部分證據都是基層派出所負責取證,但就筆者近幾年的辦案經歷來看,基層派出所由于承擔著過重的治安任務,以及負責刑偵的民警的素質參差不齊,辦案質量并不理想,在目前證人普遍不出庭的情況下,我們公訴工作都承擔著很大的壓力。若要在將來能夠很好應對證人出庭,則必須提高案件質量,必須偵查人員在取證時能夠盡可能的做到客觀、全面,尤其是現場勘查以及對客觀證據的提取、鑒定等方面,要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搜集,對相關痕跡進行必要的鑒定;第一次詢問證人時,應盡可能詳細及忠實于原話。這些都有賴于偵查人員自身提高以及我們與其交流溝通。
(二)審查時全面、細致
在偵查機關提高案件質量的同時,我們在審查起訴時也要更細致、全面。首先,我們應該從整體上把握證據,看證據鏈條是否形成,是否存在互相矛盾的情況。其次,我們應該對每一個證據都認真審查,熟悉把握。
對于證人證言,我們不但要審查其陳述內容是否可信,是否符合常理,更要結合案件中相對客觀的證據(比如物證、現場勘查、相關痕跡的鑒定等)來分析證人證言,看是否與客觀證據矛盾。可能的話,應當親自接觸對定罪量刑起關鍵作用的證人,當面聽取他們的陳述,這樣有利于我們更直接、客觀地掌握證人證言。而對于審查時發現有疑問的,就必須找相關證人核實,澄清疑問,然后再次將證人證言放到證據體系中作整體衡量,看是否有矛盾,有矛盾的就不能作為起訴依據。
做好上述審查證據的基礎工作,就可以自如應對上述提到的問題。盡可能接觸關鍵證人,可核實筆錄是否與證人陳述一致,盡可能排除證人出庭時如實作證,但卻與筆錄不同的情況發生;如果證人翻證,可結合案件的客觀證據,分析、揭露其翻證的內容的不合理及與本案客觀情況的不相符,從而促使證人如實作證;至于有些律師可能使用的鬼魅伎倆,我們應該加強學習對抗性庭審的辯論技巧,及時識破其伎倆,引導證人順利作證,并從整體上論證證人證言的可信性。
證人出庭是挑戰,同時也是提高我們自身素質的機遇,上文只是粗淺地分析可能遇到的挑戰及應對,面對可能出現的各種情形,我們應當在刑訴法修正案正式實施前加強學習各種知識,熟練掌握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修改后的證據種類及證據規則,做好充分準備,將證人出庭作證變成我們更好指控犯罪的利器,以取得更好的辦案效果。
法學碩士論文范文篇二
《 試析新刑訴法修改對監所檢察工作的影響及思考 》
論文摘要 刑訴法的修改是進一步加強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民的需要。當前,在懲罰犯罪工作中面臨許多新的情況,存在一些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同時,國家民主法制建設的推進和人民群眾法制觀念的增強,對維護司法公正和保護公民權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方面對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十分關注,司法機關和其他方面也在不斷提出修改刑事訴訟法的建議,因此,如何進一步保障司法機關準確及時懲罰犯罪,保護公民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成為當前立法者和人民需要共同思考的問題。
論文關鍵詞 刑事訴訟法 刑罰執行監督 交付執行 減刑 假釋
刑事訴訟法是規范刑事訴訟活動的基本法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進行了部分修正,2012年3月14日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內容具體涉及到基本原則、證據規則、強制措施及辯護、偵查措施及刑罰執行等諸多方面的規定,宏觀來看基本涉及檢察業務的各個范疇。為更好地貫徹落實新刑事訴訟法,本文擬結合監所工作實際,對當前監所業務中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刑罰執行的法律監督進行探討。
一、當前刑事訴訟法中涉及的刑罰執行監督方面存在的立法不足
(一)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機關不明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送達不及時或不送達,造成難以監督或難以糾正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批準的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但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批準機關、批準文書的送達時間等問題沒有作規定,在實踐中執行比較混亂。暫予監外執行決定通常是“一旦作出,即時生效”,但批準文書往往送達不及時或不送達,這造成了檢察機關難以監督或發現問題后難以糾正的現象。
(二)法院對減刑、假釋案件實行批量裁定,檢察機關難以在短時間內完成審查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接到法院的減刑、假釋裁定書副本后,認為不當的,應當在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實踐中由于人民法院往往在一年中集中開展一至二次提請、裁定減刑、假釋活動,大批案件集中在一起審理裁定,檢察機關很難在二十日以內對所有案件的裁定完成審查。而且,服刑人員與檢察機關同時收到裁定書副本,服刑人員接到減刑、假釋裁定后可以立即出獄。即使檢察機關發現錯誤,提出糾正意見,由于裁定已經生效執行,罪犯已被釋放,錯誤難以得到糾正,有的即使得到糾正,也加大了監督和糾錯的成本。
(三)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后,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將有關的法律文書及時送達監獄或其他執行機關
當前的刑事訴訟法對這一環節進行了原則性規定,但缺乏細節性規定,即沒有規定法院的送達期限,從而導致法院的送達期限可以無限擴展到一個月甚至更長的時間。雖然公安機關出臺了相應規定要求各級公安機關在執行書送達一個月內將罪犯交付執行,但因執行書環節的送達無法可循,直接導致公安機關及監獄無法合理調配交付時間。
(四)針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收監執行問題,刑訴法也未加以細化
根據現行刑訴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滿的,應當及時收監。這一規定無疑缺乏操作性,既未對何屬“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進行了具體規定,也未對收監的啟動機關及啟動流程進行規定。
二、修改后的新刑事訴訟法關于刑罰執行等方面進行的修改完善
(一)擴大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象范圍,明確暫予監外執行的批準機關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或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暫予監外執行。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有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送入監獄非但不能接收正常的教育改造,反而需要幾名干警照顧其飲食起居。實踐中有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由于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只好在監獄中生孩子或者哺乳自己嬰兒。建議從人道主義出發,在法律中擴大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象范圍,將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被判無期徒刑的女罪犯也包括進去。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1)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3)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對適用保外就醫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并開具證明文件。”“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后,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本條對暫予監外執行有兩點重要修改完善:一是進一步擴大了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象范圍。將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象從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有嚴重疾病的”罪犯擴大到“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將可以暫予監外執行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從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擴大到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既考慮到對罪犯執行刑罰,又體現了人道主義;二是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機關作了明確規定,“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后,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
(二)檢察機關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實行同步監督,加大監督力度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在加強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法律監督上有以下幾方面的修改完善:
1.執行機關提出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或者建議書的,應當將書面意見或者建議書的副本同時抄送檢察機關。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的,應當將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準機關提出書面意見。”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應當依法予以減刑、假釋的時候,由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報請人民法院審核裁定,并將建議書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2.批準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收到檢察機關認為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書面意見后,應當對決定或者裁定重新核查或者審理。對檢察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書面意見,執行機關或者法院應當給予足夠的重視,這也是接受法律監督的表現。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針對實際執行中發生的一些本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騙取暫予監外執行的情況,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上述完善暫予監外執行的規定,防止罪犯利用暫予監外執行制度逃避刑罰。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后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
(三)明確了罪犯交付執行環節中法院的交付期限,使交付環節有法可循
根據修正案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十日以內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另外,該項條款還對公安機關執行的罪犯的范圍進行了再次的縮減,規定“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這里對現行刑訴法的留所服刑罪犯的范圍從余刑一年以下縮減到了余刑三個月以下,結合前款對人民法院的交付執行的明確性規定,可以看出,此次刑訴法的修改已經將罪犯的交付環節作為一項重點工作來抓,交付執行必將在以后的檢察機關監督工作中的比重將越來越大。
綜上,新刑訴法的修改有利于維護法律尊嚴和公平正義,有利于規范刑罰執行,保證了檢察機關對于執行機關提出的暫予減刑、假釋、監外執行意見和建議的同步知情權,為加強監督創造了條件。
法學碩士論文范文篇三
《 試論委托執行工作所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
論文摘要 沿灘法院以有利于加強和改進委托執行工作為目標,結合自身委托執行工作的現狀,對委托執行在實際操作中所存在的困難及問題進行分析,并提出相應的對策和建議,以使委托執行制度能夠進一步完善,盡最大限度地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最終達到委托執行良好的執行效果和效率。
論文關鍵詞 委托執行工作 執行人 合法權
2010年下半年,隨著最高人民法院在集中開展的一次委托執行積案的清理活動中,發現了相當一部分委托執行案件長期得不到執行;一些法院對委托或者受托案件底數不清,管理混亂。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加大了對委托執行案件的重視力度,尤其是針對委托執行制度和委托執行工作存在的亟需解決的主要問題,旨在進一步規范委托執行工作,完善委托執行相關制度,著手對委托執行的相關司法解釋進行調研、修訂,于2011年5月3日頒布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于5月16日正式實施。
從沿灘法院的實際情況來看,相對來說本院辦理的委托執行案件比較少,以最近一年為例,從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本院共受理委托執行案件8件,全部為省外受托案件,其中自動履行1件,執行和解2件,終結案件3件,還有2件在執行中尚未執結,其中通過調研,發現本院委托執行存在以下問題:
一、委托執行的適用率偏低
在一年的時間內,沿灘法院未向其他法院進行委托,受托案件也只有8件,占立案執行案件總數的比例很低。歸其原因有三:一是根據該規定出臺之前的有關委托執行的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案件的委托執行需要進行繁瑣的審批程序,周期較長,特別是跨省委托,需要執行法院層報所屬中院、高院審批之后,再通過高院移交給受托法院所屬高院,之后再通過中院移交,委托手續繁瑣且轉至受托法院期間較長,往往容易貽誤執行的最佳時機。雖然新的《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省去了繁瑣的審批與移交程序,但是其實施的時間只有短短一年,效果還未充分顯現;二是涉及到執行收費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和改進委托執行工作的若干規定》第5條之規定,委托案件的申請執行費和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由受托法院直接向當事人收取,因此,如果執行法院將案件委托處理,將會造成執行等費用的損失,這也是委托執行適用率偏低的客觀原因之一;三是委托案件執行實際得到執行的少,執行效果不理想。從以往的執行實踐經驗來看,案件委托處理之后,由于各方面主客觀的原因,受托法院往往很難執結到位,當事人既很容易對委托法院產生誤解也對受托法院產生怨氣、不信任感,甚至會不理智的到人大、信訪、上級法院等部門告狀、上訪,對法院的執行工作造成不利影響,同時也極易造成社會的不穩定、不和諧。
二、案件的執行難度比較大,執行效果不佳
在沿灘法院受理的8件受托案件中有3件,經執行員認真積極的開展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摸排調查工作,窮盡了一切執行手段和措施,最后發現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只能裁定終結執行。另外2起正在執行過程中的受托案件,其執行難度同樣不可低估。對于這些案件,對當事人的財產查找確實比較困難,案件標的到位率比較低,原因在于在委托執行之前,原執行法院都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進行了初步的調查,往往是調查出來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財產數額較小,離案件執行標的還有較大差距甚至是難以執行時,原執行法院才會傾向于將案件作委托執行處理;另外,在新的《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出臺以前,異地執行并未受到嚴格限制,當被執行人有數額較大的財產或者案件易于執行時,執行法院往往會選擇異地執行,委托執行的案件都是些比較難處理的棘手“難啃“案件,故也給受托法院帶來了不小的辦案壓力。以本院所實際接觸的案件為例,本院受理的兩件對刑事案件罰金刑的委托執行,一件經調查查明該案的被執行人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內,但其常年在外務工,家中無任何可供執行的財產,另一件經本院調查其正在原執行法院所在地服刑,案件根本無法執行。
三、委托法院與受托法院之間的銜接溝通不夠
由于原執行法院或將明知不符合委托執行條件,但為了防止當事人上訪本院或“甩包袱”仍將案件委托執行,處理之后一般就作結案處理了事,對案件委托執行之后的處理結果并不重視和關心,所以在移送案卷的過程中往往缺少原執行法院承辦人的聯系方式;或是對符合委托執行條件的案件,在委托法院出具委托材料手續時,缺乏委托執行的規范化操作,如沒有提交已生效執行法律文書副本的原件、委托法院的立案審批表、對被執行人經過必要的財產調查程序和在本轄區內確實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及被執行人在省外的受托法院轄區內有可供執行的書面證明材料及線索等等,造成對于案件的相關情況不能進行及時有效地溝通、反饋、銜接,給受托法院的執行造成了不少的困難和麻煩,雙方法院僅因委托材料的不齊全、不規范問題,就可能發生相互扯皮、推諉、隨意退案的情況出現。特別是對于被執行人財產的查詢調查方面,一般來說委托法院都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做了初步的查明,但是在案件委托執行過程中,有些法院卻未將這些案件線索材料附在案卷之中或者材料不全,造成受托法院常常需要進行重復查詢調查,大大加重了執行人員的工作量,無謂的增加了執法成本,從而導致延誤了執行的最佳時機,造成“執行難”、“委托執行更難”的局面時常存在。
四、新規定的普及、理解程度不高
新的《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原有委托執行的司法解釋內容進行了很大的變動,大部分條文已不再適用,該規定雖然公布實施已有一年有余,許多處于基層辦案一線的執行人員對該新規定也并不是很了解并能熟練掌握,到目前為止上級法院還未專門組織執行系統的工作人員對該規定進行系統地學習理解,這也給委托執行工作的具體實施和統一操作帶來了困難。
針對以上問題,我們認為要使委托執行工作進一步規范化,提高委托執行案件的執結率與標的實際到位率,有效破解委托“執行難”、“執行亂”,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規范委托執行的適用條件
各級法院需要嚴格貫徹新規定的要求,根據《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和第3條的規定,原則上,對于執行法院轄區內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的被執行人,均需要委托執行,承辦人員不能再根據案件執行的難易程度或者僅僅被執行人是在異地來選擇案件是否委托執行。如需要到省外異地執行的,須嚴格審批并且符合以下三個條件:一是有三個以上的被執行人或者三處以上被執行人的財產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以外;二是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財產分屬不同的異地;三是必須經分管院領導審核后層報省高院執行局審批。未持有高院的批準函件,執行法院一律不準在異地實施處分性的執行措施。而在本省內的案件需要跨市(州)或者縣(市、區)執行的,原則上可以直接異地執行,以提高案件的執行效率。另外,對刑事案件的罰金刑、刑事附帶民事、交通肇事賠償、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等執行案件占委托執行的比例較大,但還是以不委托執行為宜,其理由是:此類案件被執行人難找,通常都是外出人員或者是服刑在押人員,執行到位率低,容易出現因執行不能涉訴上訪現象,委托法院有“丟包袱”之嫌,增加了受托法院的壓力,受托法院也難以切實解決,最終解決往往需要通過生效判決作出地法院的司法救助來實現。因此,這類案件,原則上有各地自行消化,不宜對外委托執行,但異地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除外。總之,只有將《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嚴格貫徹執行好,才能化解目前存在委托執行適用率過低,案件執行的整體難度大等問題。
(二)完善委托執行案件的銜接機制
一是原執行法院將案件委托執行時,應當完善相關的委托手續,附上原承辦人的聯系方式,以便受托法院能及時地向其了解案情的相關信息,同時如果委托法院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進行了初步查明,應當將這些財產線索資料附在案卷之中一并移送給受托法院,以減少受托法院的工作量。此外,由于委托案件的申請執行人一般在外地,對執行進展無法具體掌握,而電話詢問往往不夠清楚,很多情況下其需要頻繁地往來于住所地與受托法院之間,耗費其財力物力精力,并且如果其得到被執行人的線索也不能及時地向受托法院提供,給執行工作帶來很大的不便。如果案件長期沒有進展,當事人往往會產生負面情緒。因此受托法院在執行案件的過程中出現這類情況時,應當請求原執行法院做好相應的協助工作,做好與當事人的思想溝通工作,受托法院對此也應當積極地予以協助,以使案件能夠順利圓滿的執結。二是委托法院對債務人在異地的財產已采取了財產保全措施,判決生效并進入執行程序后,委托法院將該案委托異地法院執行,委托和受托法院均應嚴格按照新規定的明確要求,做好被執行財產保全措施的銜接,防止因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執行措施的被執行財產在委托期間造成流失。
(三)加強培訓學習,提高執行水平和能力
進一步深化執行人員對做好委托執行工作重要性的認識,增強執行人員做好委托執行工作的自覺性,促使執行人員正確理解和適用該《規定》。自身也應加強對執行新法規的學習,注意查看網上或者相關書籍報刊上關于委托執行制度的闡釋和相關案例,提高自身業務水平,上級法院應當及時組織執行人員對新的《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執行相關司法解釋進行系統的學習培訓,由上級法院執行系統的資深法官或者有關的法律專家進行授課,以使基層辦案人員對委托執行相關規定的變化有充分地了解熟悉,準確把握并能在實際執行工作中能夠熟練地將其運用,使委托執行進一步規范化,切實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四)建立、完善配套委托執行的相關機制
首先,省高院應按照新的執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積極制定下發相關實施意見,對新司法解釋的相關條款進一步予以細化,明確規定委托案件和異地執行案件備案、審批的相關程序性事項和內部流程管理辦法,使得轄區內各級法院有章可循,避免委托、受托執行案件的隨意性。其次,法院自身也應當建立委托執行督辦和問責機制,對于委托法院或者當事人反映受托案件未能及時執結的,應當及時地督促受托法院執行,當受托法院在六個月內未將案件執結的,應及時告知申請執行人請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級執行或者指定執行,以確保執行到位。對于自身的受托案件,如發現承辦人對受托執行案件執行措施不到位、不及時甚至消極、懈怠執行的,應當進行通報批評,從而有效地形成“全國執行工作一盤棋”的局面。再次,上級法院也應當建立相應的監督指導機制與考核機制。通過備案審查制度及時地糾正所在轄區內委托法院或者受托法院的違法行為。在自己轄區的受托法院在六個月內未執結的,應及時的予以督辦或者指定其他法院執行。對于案件執行過程中存在困難需要協調處理的,要積極地與有關部門進行協調。與此同時,上級法院也應完善相關考核制度,將委托案件的執行效果納入執行工作考評的一個重要方面,以敦促下級法院切實地把委托執行的新規定落到實處,有效化解異地執行難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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