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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本科論文格式范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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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本科論文格式范文篇二

      論法律關系

      摘要:翻開我國任何一部有關法 理學 方面的教材都可以看到, 法律 關系 問題 是所有教材都以專門章節予以重點介紹的。因為在以往的法理學中,法律關系事實上構成了法理學的核心范疇和 理論 基點,因此,該問題在法理上解決的如何,往往決定著由此展開的法理學自身的學理嚴謹程度。然而,令人們深感憂慮的是:現有法理學教材對法律關系的介紹,主要表現為對民事法律關系的重述,在法理意義上對民事法律關系的綜合、抽象、提純還顯得很不夠,從而不但在教學過程中顯得重復拖沓,而且可能嚴重 影響 學習 者對法理學的興趣。為此,在法理上深化對法律關系的 研究 ,既有助于突出法律關系的法理意義,又有助于學生學習法理的興趣。純粹法理學盡管不再以法律關系為其理論建構的核心基點(規范為其核心基點),但該概念在純粹法理學中仍具有重要意義。

      一、 社會 關系與法律調整

      法律關系是一種社會關系,但又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社會關系,而是在一般社會關系基礎上形成的特殊社會關系。為此,了解一般社會關系及其法律調整無疑是了解法律關系的前提。

      (一)社會關系的含義。

      何謂社會關系?《辭海》云:社會關系是“人們在共同活動過程中所結成的以生產關系為基礎的相互關系的總稱。包括物質關系和 政治 關系。物質資料的生產是人類社會存在和 發展 的基礎,人們在社會生產中發生的相互關系即生產關系,是不依人們本身意志為轉移的物質關系,是社會關系的基礎,在這基礎之上,發生政治、法律、道德、 藝術 、宗教等各種關系。物質關系決定其他關系的性質,而其他關系又反作用于物質關系。在有階級的社會中,許多社會關系表現為階級關系”。法國著名 法學家狄驥。萊昂(Duguit Leon)認為:“社會生活的基本事實就是由相同的需求和作用的差異而引起的社會連帶關系”。人類社會就是這種連帶關系之綜合,社會關系就是這種連帶關系。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在談及人時指出:“人是社會關系的總和”。社會關系從本質上是關于人的關系。這些關于社會關系的主張總的說來,其精神宗旨是相同的。

      《辭海》關于社會關系的看法,代表了 目前 我國關于社會關系問題的最基本的看法,但其關于物質關系與政治關系的基本分類,卻是我們所不能贊同的。物質關系與政治關系應屬于同一序列的社會關系,與其處于同一序列的還應有 文化關系。我們認為,這些社會關系總的說來是與人的本質相應而產生的社會關系。人的本質是個言人人殊的問題。對人之本質在不同角度的觀察,必定會得出關于人的本質的不同結論:大多學者認可:人是利益的動物。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把利益推為人的最本質之因素,社會關系在一定意義上講就是利益關系。“人們奮斗所爭取的一切,都同他們的利益有關”。因之,在利益關系決定下的社會關系主要就是 經濟 關系。亞里斯多德認為“人是政治的動物”,從而把人的本質定性為政治性或 組織性,在此意義上講,所有社會關系無非是以人的政治性本性所決定的政治關系,即政治關系就是社會關系。卡西爾則認為“人是符號的動物”,或者換言之,人是文化的動物,文化屬性是人的根本屬性,人必須服從符號或文化的指令,亦即人必須服從氣自身 規律 的指令。在這種人性本質觀基礎上產生的社會關系,主要是文化關系。文化關系是社會關系的本質,是社會關系區別于一切動物間關系的根本標志。上述種種,均側重于某一方面來觀察人性,然而事實上,人性或人的本質是多側面的,在利益關系的總體指導下,有物質利益性的、政治(權力)利益性的、文化利益性的等。我把由如上人的本質直接決定下所產生的社會關系稱為“本源性社會關系”,即本源于人的本質而產生的社會關系。因此這些社會關系是并列的社會關系。對社會關系以“物質關系”和“政治關系”進行界分,既不能窮盡與其并列的其它本源性社會交往關系;更沒有涉及到與本源性社會關系相并列的另一大類社會關系-調整性社會關系。

      所謂調整性社會關系,是指在通過一定規則而對本源性社會關系調整基礎上形成的新型的有利于本源性社會關系進一步展開的人類交往關系。調整性社會關系同本源性社會關系一樣,取決于人自身的本質規定,但不同的是它不是人本質的直接映象,而是經過了一定規則的中介所形成的。因此,一定的規則調整是調整性社會關系產生的前提,調整性社會關系是規則指令的產物,而不是人的本質指令的產物,人的本質對調整性社會關系的作用是間接的,而不是直接的。調整性社會關系在人類社會關系中占有極大比重,尤其隨著 科學 技術及人類交流的不斷發展和日趨復雜化,在人們的現實生活中,似乎遇到的只是調整性社會關系,從而對本源性社會關系反而產生隔膜。這是由于規則在人類活動中的不可或缺性所決定的。如果說在古代社會,人類本性對于人類關系具有直接調整作用的話,那么,當經濟形態進至以市場調整為主的 現代 社會時,社會規則的調整則淹沒了人類關系之人性直接決定性的因素,使人本性決定的社會關系成為調整性社會關系覆蓋下的隱層社會關系。

      根據以上所論,所謂社會關系,是指在人的本質決定下的人類交往活動中所產生的人與人之間的相互關系。人類最基本的社會關系有兩種形態,即本源性社會關系和調整性社會關系,其中前者包括物質關系、政治關系和文化關系等;而后者包括法律關系、道德關系和宗教關系等。

      (二)社會關系的法律調整

      這里所謂社會關系,是指本源意義上的社會關系,而不是調整性社會關系。如前所述,本源性社會關系,源于人之本質,或者是在人的本質自發作用下而形成的社會關系,這種社會關系往往因個體人本質屬性及需求向某個側面的突出和發展而導致社會關系的沖突。社會關系沖突是社會關系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在這種情況下,沖突的社會關系只有經過一定的統一規則的調整才能得到整合。在人類的長期發展過程中,自始至終困惑于社會關系的沖突,這種沖突及其原因使得人類必須尋求解決沖突的途徑,其中統一的、具有普遍效力的、在特定 歷史 條件下由具有正義性的、由公權強制力控制和執行的法律是解決這種沖突最主要的方式。尤其在近、現代社會,商品經濟的充分發展和主體自主、自治觀念及制度的普遍確立使得社會關系沖突的度更深、面更廣。為此,法律之普遍的、統一的、強制性之調整在社會關系的整合過程中更顯舉足輕重。幾乎在社會關系的各個層面,都有法律的滲透和調整。法律成為調整社會關系最權威最有效的方式。法律不但在國內具有了統一的調整功能,而且具有了世界性的、國際化的調整功能。如果說在古代社會,法律、宗教、道德在一定意義上是三足鼎立的社會調整規則的話,那么,在近現代社會,法律調整則具有了絕對的支配意義:它是凌駕于一切調整規則之上的社會調整方式。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向前發展,法律調整的范圍和力度,不是越來越小、越來越弱,而是越來越強、越來越大。

      總之,只要有社會關系的沖突,就必定需要對社會關系進行規則化的調整。人類社會如果不能從根上消滅社會關系沖突,也就永遠不可能取消對社會關系的規則調整。縱然在將來的理想社會,也必定會涉及社會關系的矛盾和沖突問題,因此,社會規則、特別是法律將在人類交往行為中具有恒久的意義,而不是輕易可以被“消滅的”。這大概是毛澤東提出“看來,法庭一萬年都要”的始因吧。

      二、法律關系:概念、特征、分類

      法律關系是法律在調整社會關系后的必然產物,或者說是一種法律化的社會關系,當人類社會關系被置于法律框架、并受之調整時,社會關系被涂上了一層濃重的法律油彩,從而令社會關系法律化,這即是法律關系。

      (一)法律關系的概念。

      什么是法律關系?張文顯曾解釋道:“法律關系是法律規范在指引人們的社會行為,調整社會關系的過程中所形成的人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社會 內容 和法的形式的統一”。他從六個方面對這一定義展開了討論,即:第一,法律關系是由法或依法形成的社會關系;第二,法律關系是人際相互關系;第三,法律關系是人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第四,法律關系是社會內容與法的形式的統一;第五,法律關系是由國家強制力保障的社會秩序;第六,法律關系具有思想意志關系的屬性。朱景文則這樣解釋之:“法律關系是根據法律規范產生的以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形式表現出來的特殊的社會關系”-這也是我國法理學教材比較普遍接受和采用的法律關系的概念表述。

      我們認為,法律關系是主體因為一定利益需要而交往形成的社會關系被納入國家法律規范體系后所形成得以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社會關系。在理解這一概念時,應注意如下諸方面:

      1、法律關系的本質與現象、內容與形式。張文顯認為:“法律關系與生產關系、政治關系等社會關系不同,它不是一個獨立的實體,而是其他社會關系在法律上的表現形式,其他社會關系構成它的內容”。對此,根據我們在第一節關于社會關系之本源性社會關系和調整性社會關系之分類,得出如下幾點結論:第一,法律關系屬于調整性社會關系,它不同于本源性社會關系,如生產關系、家庭關系、政治關系等;第二,與調整性社會關系本有的獨立性一起,法律關系作為調整性社會關系的一種,亦具有獨立性,本源性社會關系經法律調整,雖不改變其性質,但又增加了新的內容和質,因此,不能認為本源性社會關系和調整性社會關系一定就是本質和現象或內容與形式的關系。第三,法律關系作為一種獨立的調整性社會關系,自有其獨特的本質和現象、內容和形式。法律關系的本質與內容不是本源性社會關系,其形式也不是法律關系本身。本源性社會關系與調整性社會關系之界分,是以整體的社會關系為參照的,而法律關系的本質與現象、內容與形式卻是以法律關系自身為參照的。離開法律關系或人為地加入法律關系研究的其他參照系統,并不能深化法律關系研究,也不可能觀察到其本質與現象、內容與形式的關系。

      2、法律關系的屬性問題。張志銘曾指出:“各種物質關系不會因為有了法律的外殼而失去其原來的性質,變成為上層 建筑的思想社會關系,……法律關系是社會關系中由法律確認和調整的各個部分的綜合體,其中不僅有屬于思想社會關系領域的部分,而且有屬于物質社會關系的部分”。蘇聯法學家A.A.彼昂特考斯基認為:“所有制的經濟關系雖由法律規范來調整,但并不因此所有制關系就不再屬于基礎,而且也不會變成上層建筑”。這些觀點,是針對傳統理論中把法律關系屬性僅僅歸結為“思想社會關系”的偏頗而 發表的。把社會關系首先以物質關系和思想關系進行兩分的是列寧,這種對社會關系的分類,雖然看到了客觀存在的社會關系與人們對這種關系的思想制度反映:“思想關系只是不以人們的意志和意識為轉移而形成的物質關系的上層建筑”,但無庸諱言,一方面,用思想關系一詞來函括整個上層建筑關系具有言不盡以之虞;另一方面,在傳統的上層建筑關系之劃界中,把政治關系與物質關系相對立,雖然不失為社會關系的一種劃界標準和 方法 ,但若加認真思考,則這種劃界方式尚沒有較為準確地表明社會關系的所有實際分界。如前所述,政治關系與物質關系均屬于本源性社會關系,與之相對應的是調整性社會關系。本源性社會關系一旦上升為調整性社會關系,則具有獨立性,因此,調整性社會關系不是本源性社會關系的簡單復寫,而是一種經過重新加工的、十分精致的社會關系。雖然其不能從根本上使本源性社會關系之性質發生變化,但卻使該社會關系具有了獨特的質。作為調整性社會關系的法律關系,自從其產生以來,便具有了調整性特征和法律化屬性。從此意義上講,被裝置于法律的社會關系――法律關系一旦形成,便改變了原社會關系――物質關系、政治關系和文化關系的特征。

      3、法律關系的本質。綜上所述,法律關系是具有獨特本質的一種社會關系,其本質在于法律調整性,具體說來包括兩點含義:其一,法律關系是一種調整性社會關系;其二,法律關系是一種通過法律而形成的調整性社會關系。

      (二)法律關系的特征。

      作為一種調整性社會關系,法律關系具有如下明顯的特征:

      1、法律關系的前提:通過法律的調整。人類社會關系各種各樣,對各種本源性社會關系進行社會調整的方式也各種各樣,其中既有道德的、宗教的、紀律的、政策的、個人權威的、 自然 崇拜的、風俗習慣的……調整,又有法律的調整。自從法律產生以來,對人類本源性社會關系的主要調整方式不是前述各種,而是法律。特別是自近代以來,調整性社會關系主要表現為法律關系。法律作為一種壓倒其他一切調整方式的社會關系的調整者,取決于自身的特征,即其穩定性、規范性、普遍適用性和公權強制性。如果沒有法律的有效調整,那么便不可能形成法律關系。

      法律是一種相對穩定的社會規范,其作用就在于給人們往后的行為以必要預期。因這一特征,也使得法律調整是一種穩定的社會調整,因此,法律關系相應地具有穩定性特征。

      在法律的調整過程中,涉及法律調整的主體、范圍、對象等一系列問題。法律一般奉行統一性的調整原則,即在法定的前提下,法律對所有調整對象均采取一視同仁的具體調整,這也使得以法律為調整手段的調整后果-法律關系具有公正性。

      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法律的調整必須以立法-法律的存在為前提;另一方面,縱然有法律存在,對有些法律關系來說便隨法律產生和生效而即刻產生,如作為法律秩序的法律關系、所有權關系之類的對世關系等(當然,后者有時也要通過人們的行為而產生),但另一些法律關系則必須通過主體的依法行為才能產生,如契約關系、婚姻關系等。這說明,法律的調整在具體表現上是各不相同的。因此,既不能將法律秩序等同于全部法律關系,也不能以具體的法律關系否定抽象的作為法律秩序的法律關系。

      2、法律關系的內容:以權利義務為內容。在19世紀的歐洲,曾經流傳著這樣一句妙語:“教會鸚鵡說‘供求’,也就教會了它經濟學”。如將這句妙語延伸到法學領域,則我們完全可以說:“教會鸚鵡說權利和義務,也就教會了它法學”。可以說,法學的全部要旨,在于對權利和義務關系問題的破解;法律的全部要旨,在于按何種原則、何種方式對權利和義務進行分配;而法律關系的全部要旨,在于依法 分析 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實現和存在的狀況。所謂法律調整,實質上就是通過或借助法律對主體間權利義務進行分配。

      權利和義務作為法律關系的內容,表現為任何一種法律關系都是既包含了權利在其中,亦包含了義務在其中的社會關系。所謂純粹的“單務法律關系”事實上是很少見的。常被人們引證的贈與關系是證成單務法律關系的典型,但只要認真剖析,就會發現即使該種關系,也許被贈與人接受之的意圖。 中國 古人不吃“嗟來之食”的典故就足以證明。尤其以信托方式進行的贈與,必須以對方的 信譽為前提,使用贈與物必須符合贈與人的贈與意圖。再如繼承關系,在現代法律中繼承人附加了許多義務內容,倘若繼承人違反法定的義務,被繼承人或國家可以剝奪其繼承權。這些都足以表明法律關系的基本內容是在當事人之間具有對應性的權利和義務。

      由于法律關系以權利和義務為其基本內容,所以,它不像習俗關系、道德關系或宗教關系那樣,在主體間具有明顯的偏重于義務的特征,即上述關系主要以加諸主體以義務為其旨。因此,其價值取向的偏中與義務的特征十分明顯。法律關系之權利義務的對應性,使法律關系具有明顯的關系“中立性”的特征。當然,值得注意的是法律關系之權利義務的公正對應,必須以立法的公平為前提。在立法不公平,即法律在權利義務分配上不公平的前提下,所謂法律關系中權利與義務的對應,只能是虛假的。

      3、法律關系的保障:自覺法律意識和國家公權強制。法律運行的第一保障力量,是人們觀念世界與法律的同構,有了此種法律意識,則法律可以事半功倍地進入人們的行為世界;反之,在沒有此種法律意識做保障的情形下,國家只能以更高昂的成本強制法律的落實。然而,法律作為記載主體需求的社會調整方式,雖然在一個良好的法治狀態下,主體對法律權利的自覺運用和法律義務的自覺遵守和履行具有極端重要的意義,但即使如此,公權(尤其國家權力)的必要強制也是推動法律實現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倘若放棄了公權強制,那么,在主體素質再高、法律意識再強的國家,誰也不敢保障法律就必然會得到貫徹和落實。

      在人們日常所見的關于法律的圖像標識中,天秤和劍是象征法律的最常見的兩種符號(在中國法文化傳統種,則是水、獨角獸和華表),前者表明法律尚公平,表明在法律的調整過程中自覺依法活動、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而后者表明法律重威嚴,法律的貫徹和落實必須有一定的公權強制力作為后盾。法律的如上特征也決定了法律關系的特征。

      自覺的法律意識對于法律關系而言,是人們嚴格按照法律關系所呈現的權利和義務內容而行為的自主力量。這里不予贅述。而公權強制在法律關系中的作用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對于合乎法律規定的法律關系,通過公權力量予以認可;另一方面,對于違反法律規定的社會行為,通過公權強制予以矯正,形成矯正性的法律關系,典型的如訴訟關系。在矯正性的法律關系中,法律關系的公權強制保障性體現得更為明顯、特征亦更充分。

      4、法律關系的屬性:調整性社會關系。如前所述,在法律關系的屬性上存在著較大的分歧和爭論。我國法學界的爭論主要集中在“法律關系究竟是思想意志關系”還是“思想意志關系與物質社會關系的統一”這一對問題上。

      我們認為,首先,以所謂思想關系和物質關系作為社會關系基本分類的看法,盡管有其深刻性,但并不能真正概括現實生活中的社會關系,即其不是社會關系分類的最佳方式,其原因前文已有論述。只有本源性社會關系和調整性社會關系的分野,才是劃分社會關系的恰當方式。按照這一基本分類,則法律關系的基本屬性是調整性社會關系。調整性既是法律關系的基本屬性,又是法律關系的社會本質。在調整性一詞中,已經充分包含了法律關系之主體意志性,可以這么講:人類所創造的調整社會關系的一切方法,都具有主體主觀能動的認識特征,都具有“思想性”特征,都具有意志性特征。但是究竟用什么詞匯來表達這一屬性更名實相符、辭能達意?我們認為比較恰當的還是調整性這個詞,而不是思想性,意志性,或主觀能動性等等。因為只有如此,才可以充分顯現調整性社會關系(包括法律關系)的客觀性,否則,易誤導人們認為法律關系不具有客觀性,而是純粹主觀操作的結果。

      法律關系的上述特征是緊密 聯系的,既具有內在關聯的一個整體,如上諸特征的完整結合,形成了法律關系從內部到外在的統一的特征。

      (三)法律關系的分類。

      法律 實踐中的法律關系,往往是形形色色、千姿百態的,因此,對法律關系從不同的角度進行歸納、 總結 并分類。就可以更進一步深化我們對它的認識。茲要述如下:

      1、根據法律關系的規模分,可以分為宏觀的法律關系、中觀的法律關系和微觀的法律關系。

      (1)宏觀的法律關系。所謂宏觀法律關系是指經過法律的宏觀調整所形成的統一的整體化社會秩序或法律秩序。秩序是一定物質和精神生產方式與生活方式的社會固定形式,因而是相對擺脫了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形式;英國社會學家科恩(P.S.Cohen)認為秩序應有如下五種主要意義或規定性:“(1)‘秩序’與社會生活中存在一定的限制、禁止、控制有關;(2)它表明在生活中存在著一種相互性――每個人的行為不是偶然的和雜亂的,而是相互回答或補充他人的行為的;(3)它在社會生活中捕捉預言的因素和重復的因素――人們只有在他們知道彼此期待的情況下,才能在社會上進行活動;(4)它能夠表示社會生活各組成部分的某種一致性和不矛盾性;(5)它表示社會生活的某種穩定性,即在某種程度上長期保持它的形式”。如上關于秩序的意義及規定性的論述,當然適用于我們對法律秩序的分析。

      法律秩序是一種社會秩序,它是指在法律保障和調整下所形成的一種和諧、穩定和統一的社會關系狀態。因此,法律秩序亦可以說是一種法律關系,不過其是宏觀的法律關系。凡是有法律的地方,必然有法律秩序,從而必然有宏觀的法律關系。法律秩序不但是一種宏觀的法律關系,而且也是一種最基本的法律關系。在以往人們對法律關系的理解中,較為注重對具體的法律關系的理解,從而一方面使法理上的法律關系具有明顯的民事化、行為化傾向;另一方面,也使法律關系理論的意義沒有充分展開和顯現。強調法律秩序之為一種法律關系,有利于克服法律關系理解和研究中的如上不當傾向。

      (2)中觀 法律 關系。在宏觀法律關系-法律秩序之下,尚有另一種法律關系-中觀法律關系亦常常被論者所遺忘。中觀法律關系即對世的法律關系,即由法律直接規定、而不需要當事人合意滲入其中的、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就可形成的法律關系。這里表明了三點:第一,中觀法律關系產生于法律的直接規定,不管當事人之間有無合意,都必然會形成人們間的法律關系。第二,中觀法律關系的產生與宏觀法律關系相比較,不是一種整體化的法律秩序,而是一種具體化的權利義務分配樣式。雖然它與許多具體的中觀或微觀法律關系一起構成整體的法律秩序或宏觀法律關系,但其在表現上及 理論 抽象上必須是具體的。第三,與微觀法律關系相比,一方面,中觀法律關系產生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不是依法而為的主體的指令(在行政法律關系中)或協議(在民事法律關系中);另一方面,中觀法律關系的規模比起微觀法律關系來要大。其中包括法律主體的規模、 內容 -權利義務的規模和其客體的規模,而尤指其主體的規模,如作為一種典型的中觀法律關系的物權法律關系,其義務主體指向不特定的任何個人、團體和國家機構;再如公法中的 組織法律關系亦具有此特征。

      (3)微觀法律關系。它是一種具體化的、只能通過主體行為對法律規定的應對才能產生的法律關系,即主體在法律前提下,通過一定的指令(一般在公法微觀關系中)或協議(一般在私法微觀關系中)而在 管理主體和管理相對人、或在協議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具體法律關系。可見,微觀法律關系有如下特征:首先,其必須以法律的規定為前提,微觀法律關系的形成盡管以法律關系主體的指令或協議為前提,但如果這種指令或協議是違法的,那么,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反倒是為違法行為,應予法律的矯正。其次,其須以一定主體的指令或主體的協議為直接前提。如公法中的行政命令關系的形成就是以行政主體的指令為直接前提的;私法中的 合同關系就是以主體之間的協議為前提的。這使得法律在微觀法律關系的產生上,雖然是必要前提,但只是間接的前提,這一前提只有經過具體的、主體運用法律的指令或協議,才能導致具體的微觀的法律關系的形成。

      2、根據法律關系主體之數量,可分為多邊法律關系與雙邊法律關系。

      (1)多邊法律關系。這是指法律關系主體為三個或三個以上的法律關系。一般說來,前述宏觀和中觀的法律關系,均為多邊法律關系。微觀法律關系,則既有多邊的又有雙邊的。合同關系是典型的既可形成多邊關系又可形成雙邊關系的法律關系。在多邊法律關系中,處于同一主體地位的法律主體在權利義務上往往具有同一性,且客體也具有相同性或相似性。這為其權利義務的分解和客體的分割造成了困難,在司法 實踐中處理時也要困難得多。

      (2)雙邊法律關系。這是指主體只有兩個的法律關系。其中有些法律關系只能表現為雙邊關系,如國際法中的雙邊協定,既是一種法律表現形式,也是一種國際法律關系;再如一夫一妻制下的夫妻關系,只能以雙邊主體來實現。大量的合同關系,尤其民事合同關系,經常表現為雙邊法律關系。一般講,雙邊法律關系比較簡單,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比較明晰,易于人們做出判斷,在司法實踐中也往往是簡單案件。

      3、根據法律關系主體雙方的權利義務特征,可以分為平權型法律關系和指令型(非平權型)法律關系。

      (1)平權型法律關系。這是指雙方主體在法律關系中享有對等或對應的權利,承擔對等或對應的義務時的法律關系模式。一般說來,私法領域中的民事法律關系和商事法律關系均呈平權狀態,是平權型的法律關系。在法律實踐中,平權型法律關系具有大量表現,尤其在市場 經濟 條件下,首先 社會 結構本身具有平權特征,即“人→物←人”的特征;同時,因社會關系的這一特征的作用,人們所從事的與經濟活動相關的活動主要是民、商事交易活動。因此,平權型法律關系與市場經濟具有天然的契合性。

      (2)指令型法律關系。又稱非平權型法律關系,這是指雙方主體在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具有不平等或不明確對應的特征,即一方主體主要是權利(力)的施行者,而另一方主要是義務的承擔者。在現實生活中,這主要表現在行政法律關系中。在古代封建等級、特權專制的法律制度及其背后的 自然 經濟基礎上,社會關系具有“人→人→物”的指令色彩。因此,法律調整所形成的法律關系,亦具有此特征。那么,在市場經濟和民主 政治 條件下,為何還會有此種關系呢?這主要是因為不論在任何條件下,人本性中的缺陷不可能靠每個人的自發性去克服,人群的復雜性及主體需要的必然沖突往往不可能使當事者自己妥善地處理自身事務;社會公共事務的解決也不可能總是在人們的行動中得以自發完成,因此,公權力量的存在具有必要性和必然性。對于單個的主體而言,任何個體都要服從公權力量的指令,只要這種公權力量是社會所公認的,并且其具體指令符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

      當然,說指令性法律關系在法律主體之間具有權利和義務的不對應性特征,絕不是指令一方在該種法律關系中只享有權利(力),而被指令一方只承擔義務。事實上,指令一方的義務,因為作為責任和權力被“一體兩面”地規定在法律中,因此,其享受權利(力)的過程同時就是履行責任的過程。倘若指令者的指令本身沒有權力根據、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那么,它不發生法律上的效力,不能對被指令者形成法律上的約束力。

      4、根據法律對社會關系的具體處理方式可分為調整性法律關系和應矯正法律關系。

      (1)調整性法律關系。它是指法律關系的成立前提,是主體的合法行為。在這種情形之下,法律只對主體的權利與義務予以明示或默示的認可或確認。一般說來,只要正常的法律秩序未遭破壞時所形成的一切法律關系均為調整性法律關系。法律作用的第一要義便是對正常社會關系的確認和調適。這種作用也突出地表現在調整性法律關系的普遍和廣泛上。

      (2)應矯正法律關系。它是指法律關系的成立前提是由于主體的違法行為而引起的。在此情形下,法律必須對已有的社會關系予以強制改變和矯正,使其符合法律和法律秩序的基本要求。刑事法律關系、侵權法律關系等都是應矯正德法律關系。

      5、根據調整的法律之不同,可分為公法關系、私法關系、實體法關系和程序法關系等。

      公法、私法、實體法、程序法等是從不同的角度對法律進行的分類。在學理上,人們盡管對法律可以進行多角度、全方位的分類,但最具有意義的分類是公、私法分類和實體、程序法的分類。前者是按照法律所調整的不同質的社會關系而對法律的分類;后者則是以法律的不同作用而對法律進行的分類。不同法律的調整,會形成不同的法律關系。

      (1)公、私法關系。公法法律關系是指在公法調整下所形成的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憲政關系、行政法律關系、訴訟法律關系等;而私法關系是指在私法調整下所形成的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民事法律關系和商事法律關系等。在 現代 社會,有人認為除了公私法劃分之外,還應劃分為社會法或社會經濟法。對此,我們表示贊同,與此同時,法律關系在這一層面亦應加入一種,即社會法律關系或社會經濟法律關系。

      (2)程序、實體法律關系。程序法律關系是因程序法調整而產生的法律關系。程序法包括立法程序法、司法程序法(訴訟法)和行政程序法三大類,相應地,程序法律關系亦應分為立法程序法律關系、司法程序法律關系(訴訟法律關系)和行政程序法律關系等三大類。在我國學理上和實踐中常較注重訴訟法律關系,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以訴訟法律關系代替其他程序法律關系。我們認為這既不符合事實,也有違理論的嚴整性。為此,應根據法律調整之事實劃分出如上三種不同的程序法律關系。實體法律關系則是指因實體法的調整而產生的法律關系。

      如上是我們對法律關系從不同的角度所進行的基本分類。當然,法律關系還可以從其他視角進行分類。如張文顯把法律關系從不同角度分成八大類;而朱景文則從不同角度把法律關系分成四類。究竟如何分類?根據什么標準進行分類?每位學者自然可以持有和其他學者不同的視角和主張。我們認為上述五種乃是最為重要者。

      三、法律關系要素和運行

      法律關系要素,包括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和內容,它是我國以往的法 理學 在法律關系理論中所要重點解決的內容。本書則簡要介紹法律關系要素的諸 問題 。

      (一)法律調整下的主體:法律關系主體。

      1、法律關系主體的含義及意義。

      主體原本是一個 哲學 上的概念。在法律關系理論中引入主體概念,主要不是探究主體之本性,也不是為了探究主體與客體之間的關系,而是為了探討在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財產與行為等究竟因為誰(主體)而被分配、處理。

      一般認為,法律關系主體“是指法律關系中依法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或組織”。這一定義固然不錯,但其在實踐中往往更易指向具體的微觀的法律關系,為了更全面地表述法律關系主體,我們認為,凡是在法律調整下的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是法律關系主體。可見,法律關系主體之形成,有兩個前提,一是有客觀存在的主體;二是客觀存在的主體受到法律的調整。其結果是使主體置于法律調整下所形成的法律關系之中。

      主體既是法律關系產生的出發點,又是該法律關系的最終歸宿。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的分配或約定都既是主體所為,也時為主體所為。同時,主體也是法律關系的最活躍的因素。不了解主體,就不能深入地了解法律關系,就會在實踐中形成只見關系,而不見人的局面。可見, 學習 、了解法律關系主體的重要意義。

      2、法律關系主體的范圍。一般說來,法律關系主體包括兩大方面,一是自然人,二是各種擬制人(或社會組織)。

      所謂自然人,是指基于人的自然生理功能出生的一切人。在人類交流日趨緊密化的今天,生活在任何一個國度的自然人,大致上包括如下三類:一是有本國公民資格的人,即本國人;二是無國籍人;三是外國公民,即外國人。任何自然人,只要置于特定的國家,那么一般均受該國法律的管轄,并且在國際法上,隨著人權及其立法的不斷 發展 ,自然人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可能與機會在不斷增加。

      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是指依法成立的用以執行或從事法律授權事務的社會組織體。它包括國家機構――如立法機構、行政機構、司法機構等;營利法人――如各種公司、 企業 等;非營利法人――如各類學校、社會團體等;非法人組織,即在法律上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組織。前三類社會組織統稱為法人,以與非法人組織相對應。在法律調整中,上述主體既可以受公法調整,亦可以受私法調整,即既可以成為公法法律關系主體,又可以成為私法法律關系主體。

      值得注意的是,國家是一種特殊形式的法律關系主體。它雖然是抽象的,卻常在國有經濟法律關系中、國家管理關系中、國際法律關系中、刑事關系中以及國家根本或基本制度關系中以主體身份出現。此外,人民、民族、階級、行政區域、行政單位等,亦常作為法律關系主體(尤其宏觀法律關系主體)而存在。

      3、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

      上述三個概念,是在論述法律關系主體時人們經常提及的問題,它們是法律關系主體之所以具有主體資格的外在標志和法理要求。倘若沒有這些標志,那么,法律關系主體必因喪失獨立性而變為客體。

      權利能力是法律主體依法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是權利和義務作用于主體的法理前提,即是法律具體調整于主體的法理的和法定的前提。如果在法律上明確規定一些人不具有權利能力或不是主體,而是客體(如奴隸社會之奴隸),那么,法律對其調整便不是依調整主體的原則和方式而展開,而是以調整客體的原則和方式展開。所以,朱景文在談及權利能力的本質時說:“權利能力實際上也是一種權利,是能夠引起各種具體權利產生的最一般的、最基本的權利”。在世界各國立法例上,權利能力在公民中是以“始于出生、終于死亡”而界定的;在社會組織中是以始于成立、終于消滅而界定的;至于國家和其他主體(如人民、民族、階級等)的權利能力問題,與社會組織的權利能力有相似之處,但不完全相同。

      行為能力是法律主體以自己的行為取得、享有權利和承擔、履行義務的能力。這一能力對法人而言,與權利能力相隨,即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只要有權利能力,便必然同時具有行為能力,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在法律調整法人主體時是同時產生的。自然人卻不同,由于年齡、精神健康狀況等的不同,有些自然人尚不能以自己名義獨立活動,取得權利、承擔義務。于是,在法律上須要對之予以區分。在世界各國立法例上,一般是按年齡和精神健康標準將自然人分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和完全行為能力人三類。在年齡標準上,各國立法例所規定的年齡段并不相同。總之,自然人的行為能力與權利能力并非同時產生的,有行為能力必然意味著有權利能力;反之,有權利能力卻并不意味著必有行為能力。

      責任能力是行為能力的特殊表現形式,尤其在矯正型法律關系中,被矯正法律關系中主體的責任能力問題是其承擔法律責任的基礎之一。如果沒有這一基礎,則沒有法律責任的實際承擔,尤其在刑事法律關系中,責任能力對被矯正主體而言顯得更為重要,任何一個國家的刑事法律都專門規定了刑事責任能力問題,而其他法律對此的專門規定則鮮見。

      (二)法律調整下的客體:法律關系客體。

      客體也是一個哲學概念,是與主體相對應的概念。其內涵指不依主體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現象。把客體概念引入法理學中,是因為客體與主體一樣,是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

      1、法律關系客體之含義和特征。

      法律關系客體是指法律關系主體之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其特征具有如下:

      (1)客觀性。法律關系客體首先是一種客觀存在的現象與事實,它與哲學原理中所講的客體一樣,具有客觀性,任何人的意志都不能改變法律關系客體的客觀存在屬性。人們在主觀上承認也罷,不承認也罷,法律關系客體均以物、等價物、行為等方式而存在著。

      (2)滿足主體需求。并非所有的物質存在、主體行為都可以成為法律關系客體,能作為法律關系客體的物質存在、行為存在和精神存在,必須以滿足主體需求為前提,如河外星系雖是不爭的物質存在,但其并不是法律關系客體,因為它尚不能直接滿足人們的日用和需求,不能直接轉化為人們的利益,進言之,它還不能被法律所調整。

      (3)能夠被主體控制或利用。作為法律關系客體的物質存在,必須是能被人們所控制或可利用的。隨著 科學 技術的發展和人類征服自然力的不斷增強,人類可控制和利用的范圍在空間上越來越廣泛。例如,月球在以往的年代里只是人們望而詠嘆的對象,但隨著航空運載工具的不斷發展,人類對月球的認識日益增加,使其成為重要的法律關系客體,尤其在外層空間法中。再如風能、光能、潮汐能、水能等,過去都只有美學意義,而隨著 科技 發展與人類對其廣泛的利用,使其具有了深刻的實用價值,成為重要的法律關系客體。

      (4)法律調整。一種客觀存在能否成為法律關系客體,最關鍵和最后的因素是是否受法律調整,凡受法律調整的客觀存在-物、行為、非物質財富均為法律關系客體或可以成為法律關系的客體;反之,凡不受法律調整的客觀存在均不能成為法律關系的客體。如前所舉河外星系由于尚未受到人類法律的調整,故其不能成為法律關系客體,再如人們之間的友誼行為并不受法律調整,因此,這種行為也不能成為法律關系的客體。

      由于法律以滿足人們需求為目的,從而使得受法律調整的客體-法律關系客體也具有了一定程度的主體需求性、主體意志性等主觀屬性。這種屬性針對普通客體而言只是外在的、非本質的;但倘若針對法律關系客體,便具有內在性和本質性。因此,主觀性與客體的本性一起構成法律關系客體的本質。可見,法律調整性是法律關系客體的本質屬性之一。

      2、法律關系客體之分類。

      法律關系客體的分類問題,在學術界是尚有歧義。一般認為,法律關系客體分為三類,即物、非物質財富和行為。有學者將法律關系客體分為四類,即除上述三種外,“國家、社會和個人的基本經濟、政治和精神 文化財富,它們是一般法律關系的客體,也可以是保護性法律關系的客體”。還有學者認為,“法律關系的客體是無限多樣的”。把它們抽象化的結果是法律關系客體可以分為七大類,即第一,國家權力;第二,人身、人格;第三,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第四,法人;第五,物;第六,精神產品(包括知識產權產品和道德產品);第七,信息。有些學者則分為六類,即第一,物;第二,行為;第三,精神財富;第四,人身利益標的;第五, 環境;第六,國家利益標的。如上觀點,各有特點,也各有其理由。

      我國法理學傳統上講的法律關系客體分類,事實上只是對民事法律關系客體分類的法理借用。其實,法理學應站在更高的、更為宏觀的角度來 研究 法律調整、法律關系及其客體。如此一來,則民事法律關系中對客體的分類遠遠不能函括所有的法律關系客體。因此,我們同意法律關系客體多分類的主張。至于法律關系究竟分那些類?我們較同意前述張文顯的劃分。關于各類法律關系客體的詳細解說,這里不加贅述。

      3、法律關系客體的意義。

      法律關系客體是法律關系之必備的三要素之一,其在法律關系中具有如下意義:

      (1)法律關系客體使法律關系主體具有了活動對象。如前所述,在法律關系中,主體是最活躍、最具有動態特征的要素,但主體的任何活動都為著一定的意義而為,權利的享有和義務的承擔是法律關系主體行為的直接意義,是精神意義與物質意義的統一,然而,觀念中的權利和義務只有作用于一定具體的對象時才能實在化。因此,可以認為法律關系客體是實現主體法律活動意義的直接對象和承受者,只有具備了法律關系客體,法律主體的活動才能具體化、實在化。

      (2) 法律 關系客體使法律關系 內容 -權利義務被物化、具體化。權利和義務作為法律規范的內容,具有濃重的觀念屬性,而作為法律關系之內容,雖具有法律調整和運行的客觀化特征,但在調整和運行中并不改變其觀念化的屬性。這種觀念的權利和義務,只有表現為物、行為或非物質財富等法律關系客體時,才能使觀念的法律關系內容――權利義務實在化、物質化和具體化,才使紙上的權利義務化成為實際的權利義務。可以說,在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是法律之內在要求和主體的主觀期待,而客體是這一內在要求和主觀期待的外在表現和物化形態。

      (3)法律關系客體在法律關系和法律調整中的意義。客體是法律關系的三大要素。同時,也是法律調整的重要對象。人類 社會 的矛盾,雖然直接地表現為人和人的矛盾,但在人與人之矛盾的背后,蘊含著更為深刻的主體(人)和對象(客體)的矛盾。法律對社會矛盾的調整和解決,必然意味著法律對人與對象、主體與客體矛盾的調整和解決。如果人類一旦實現了人與對象、主體與客體矛盾的完全消除,那么,主體之間的矛盾也無產生的根據,法律也便失去了意義。人與對象世界的關系如此緊密,以致法律在調整人們之間的關系時,無法不涉及客體、對象,可見,法律關系客體在法律關系和法律調整中的意義。

      (三)權利義務的法律調整:法律關系的內容。

      如前所述,權利和義務 問題 是整個法律和 法學的核心問題,了解了權利和義務,等于找到了法律殿堂的心臟部位。一切法律和法學問題,從法律自身之層面上講,既肇始于權利義務的規范分配,又落實于權利義務的社會實現。這里僅從法律關系的角度解析權利和義務。

      1、權利和義務是法律關系的內容。所謂法律關系內容,就是指法律關系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它是整個法律關系的核心問題。

      對法律權利問題,學術界有極不相同的表述和主張。在這些主張中,我們更傾向于“資格說”,即法律權利是指法律主體依法從事某種行為或不從事某種行為或要求他人從事某種行為或不從事某種行為的法律資格。或者說,法律權利是主體根據法律和其自由意志進行選擇的一種資格,是主體自由意志得以表達的規范條件和方式。可見,法律權利既涉及主體對自身行為和財產的選擇,亦涉及對他人的請求及其選擇。

      法律義務是指法律主體依法從事某種行為或不從事某種行為的強制性。法律義務的創設,是為了更好地實現社會秩序和諧的主體需求。在法律中,義務規范與權利規范一樣具有基本性,即法律義務是法律最基本的規范之一。法律義務與法律權利相對,具有公權強制性和必行性,這一特征也是其保障法律秩序的重要外在根據和動力。

      法律權利與義務兩者間緊密相關,從最一般意義上講,權利與義務是對應的-包括規則上的對應、主體行為中的對應以及法律關系中的對應等,但就其分工而言,權利是義務的目的,而義務是實現權利的手段。缺少任何一個方面,兩者就失去了必要性。

      2、權利與義務在法律關系中的特點,在常見的法律關系 理論 中,由于把權利與義務本身的問題置于法律關系中講解,因此,在涉及法律權利與義務的特征時,往往與法律關系中權利與義務的特征相混淆。法律權利與義務的特征是法律權利理論和法律義務理論各自要解決的問題。而法律關系中權利與義務的特點問題則是法律關系理論要解決的問題。我們認為,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對應性。它是指法律關系的雙方或各方之權利義務分配在法律關系中具有對應和等值的特征:一方面,一方主體的權利就是他方主體的義務;另一方面,雙方或多方主體均享有權利、承擔義務。這在 合同關系中具有明晰表現。那么,物權法律關系或行政法律關系是否不具有此特征呢?回答是肯定的。從現象上來看,具有對世權特征的物權關系,權利主體是絕對的,義務主體亦是絕對的,但事實上卻并非如此。首先,物權的行使要有一定的度量,因這一度量界限導致了其他主體的義務度量。如物權主體在行使其物權時,應按方便他人或不得妨礙他人的原則行使,從而產生了其他主體在該物上的權利,對物權主體本人而言則相應地設置了義務。另一方面,在整個法律秩序中,所有人都具有物權,享有某一物權權利的人在他人的物權面前,就是義務主體。行政法律關系也是如此,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具有相對性。應注意的是,這里所指的權利義務對等,是指權利義務本身的對等,而不是權利義務量的對等。

      第二,相對性。在法律關系之權利與義務中,相對性是派生于對應性的一個特征。它是指一方面,法律關系主體在法律關系中具有相對性,即主體因為在權利和義務基礎上的對等地位可以隨著法律關系的運作而發生變化。原先是義務主體的,因自己之全部履行義務,對方則未履行義務,變成了權利主體,而對方則為義務主體。另一方面,權利與義務本身具有相對性,如在就業法律關系中,勞動是權利;而在勞動合同關系中,勞動卻主要成為義務。在所有法律關系中,義務的履行即意味著權利的實現,即一旦履行了義務,則可以拒絕或抗辯對同一義務而提出的請求權。

      第三,統一性。法律關系中權利與義務的統一不同于一般意義上所講的權利與義務的統一。在法律關系中,權利與義務的統一表現在如下諸方面:首先,兩者統一于法律及法律調整,即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是法律統一規定的事務。盡管在法律之外,也存在權利,但 現代 法律已對之做出了可以推定的調整機制,因此,其事實上也被納入法律之中。其次,兩者統一于具體的法律關系,即在具體法律關系中,必然地同時具有權利和義務。只有權利而無義務或只有義務而無權利的法律關系是不存在的。最后,兩者統一于法律關系主體的行為及法律關系的客體中。一方面,法律關系主體履行義務的過程也是自己(或對方)享受權利的過程(或意味著將享受權利的過程);另一方面,設定在同一法律關系中客體,對雙方或多方主體而言,既具有權利屬性,亦具有義務屬性。

      3、權利與義務在法律關系中的意義。權利與義務是法律關系的核心。全部法律關系都是以這一核心而展開的。法律主體以通過法律關系享受權利、承擔義務為目的;而法律關系客體則以實際地作為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在題為目的。如果沒有權利的追求或義務的承擔,那么設定法律關系對主體而言毫無必要,對客體而言毫無意義。

      (四)法律關系運行。

      法律關系運行也是法律關系理論必須要涉及的重要問題,它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法律關系運行的含義和內容;二是法律關系運行的成因或根據。

      1、法律關系運行的含義和內容。

      所謂法律關系的運行,是指由于法定的或約定的原因而使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過程。可見,首先,法律關系的運行必須有一定的成因,這些成因要么是法定的,要么是主體根據法律約定的,對此將在下一問題中做專門交待。

      其次,法律關系運行的內容或過程有三個方面:一是法律關系的產生,即因一定的原因而在主體之間形了成某種權利和義務 聯系,使主體置于特定的法律關系網中。二是法律關系的變更,即因一定原因使已形成的法律關系發生一定的變化,包括主體的變更(增減或改換)、客體的變更(增減或改換)、內容(即權利和義務)的變更(增減或改換)等。三是法律關系之消滅,即因一定原因而使法律關系終止。法律關系運行的全過程是如上三個方面的統一。此外,法律關系還因為主體的對權利與義務的履行情況而發生運行,這是另一意義上的運行,也叫法律關系的“履行”。這里不予贅述。

      2、法律關系運行的成因和根據:法律事實。

      任何法律關系運行,都是因一定的法律原因或約定原因而產生的。這是法律關系運行的成因與根據,也叫法律事實。一般而言,凡能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事件與行為都屬于法律事實。其中事件因法律調整又稱法律事件,行為因法律調整又稱法律行為。

      (1)法律事件。所謂法律事件是指不因主體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法律事實。包括 自然 事件,如風、雨、雷、電等自然現象所引發的情事,又如主體自然死亡等;社會事件,如社會革命、國家間戰爭等。其中后者又具有行為的特征,但由于這些事件的發生,往往具有不以主體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屬性,因此,仍將其歸于法律事件中。上述法律事件,都會引起一定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或消滅,是法律關系運行的重要的法定原因。凡是法律事件,都是法律關系運行的法定原因,而不是約定原因。

      (2)法律行為。法律行為是指法律主體所進行的作為或不作為。從行為主體看,可分為公權行為和私人行為。宏觀法律關系和中觀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常因公權行為(如立法、行政執法等)而引起。行政法律關系和訴訟法律關系亦必須公權行為的加入。而微觀法律關系卻常因當事人之間的依法約定而產生、變更或消滅。從行為的內容看,法律行為又分為積極行為和消極行為。積極行為是肯定、維護法律規定的行為;消極行為則是否定、破壞法律規定的行為。這兩種行為均可引起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不過由前者引起的為調整性法律關系;而由后者引起的則是應矯正法律關系。

      應注意的是,一個法律事實的發生,其作用往往不純粹是引起某種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事實經常是:當一個法律事實發生后,在引起某一法律關系發生的同時,也在消滅或變更另一些法律關系;在消滅某一法律關系之時,同時也在引發或變更另一些法律關系。可見,法 理學 須要在整個法律的運作過程中觀視法律事實之于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或消滅作用,而不能囿于某一具體的法律關系而談論法律事實之于法律關系的作用。只有這樣,才可能使法理學上的法律關系理論擺脫民法學法律關系理論模式的過度 影響 ,甚至成為民事法律關系在法理學中的照搬或者改寫,不但為法理學體系貢獻一種能夠切合法律實際的法律關系理論,而且同時也為其他法學中的法律關系的 研究 提供一份立足與法理學的視角的 參考 。

      四、法律關系與司法

      法律關系其實構成了在法律規范下的“關系事實”。社會主體的糾紛每每就是因為此種關系事實的模糊不明、存有瑕疵,或者即使“關系事實”嚴謹清晰,但這一事實中的當事人們卻要么出于故意,要么出于過失而對之不予遵守、甚至破壞而引起。于是,司法作為人們糾紛的判斷者,它所面對的事實不是一般 哲學 意義上的事實,而是包括了這里所講的關系事實在內的其他事實。由此也就決定了法律關系與司法之間的特殊關系。具體說來,我們認為:法律關系與司法之間具有如下兩層關系:

      首先,法律關系是司法的直接目的和事實根據。訴訟法上經常所講的“以事實為根據”,可被理解為如下三種事實:其一是作為存在的事實,即和一個具體案件相關的所有存在的事實。但是,我們知道,在司法活動中,此種事實要被人們所認知難乎其難,原因在于作為存在的事實,不僅指在自然存在意義上的事實,而且指在社會存在意義上的事實。對前種事實,司法者要全面認知已經困難重重,因為和案件相關的自然意義上的事實總會隨著事過境遷而走樣、變形、甚至消滅。因此,法庭上對此種事實之真實狀況的調查只是相對的。至于社會事實,要完全復原它的內容,就更是沒有可能,因為主觀 心理因素總是這樣那樣地作用于社會事實中,從而使其具有了更多的不確定性。因此,面對存在的事實,法官只能做的是關于事實的解釋,而不是復原事實。當然,這并不否定法官盡量使事實變得明白、清晰。

      其二是證據事實。特指在司法活動中經過調查而獲取的能證明或解釋案件真相的事實。我們知道,在司法活動中所調查得的證據并不皆然能說明案件真相,相反,有些還可能在掩蓋案件真相,所以,才存在所謂“假證據”問題。證據事實盡管來自于上述存在的事實,但法官在辦案中總是要對已經獲知的證據進行排查,對于那些能證明或解釋案件的證據事實予以采信,而對于那些并不能說明或解釋案件的證據事實則予以排除。一般我們所講的“以事實為根據”的事實,就是指證據事實。法官就是要以證據事實為根據審理案件-處于糾紛中的法律關系。

      其三是案件事實。即處于糾紛中的法律關系。此時,法律關系究竟是什么樣的,處于不定狀態,因此,兩造在訴訟過程中就經常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大相徑庭。在刑事訴訟中,作為“原告”的公訴機關和作為被告的犯罪嫌疑人都會站在各自的主張上而強調被告有罪、無罪,罪輕、罪重或者從重處罰、從輕處罰等等。在民事訴訟中,兩造也總是會找出理由為自己的主張辯護。司法的任務,就是要通過一定的證據事實以說明、解釋處于糾紛不定中的案件事實究竟是怎樣的。所以,司法中所謂“以事實為根據”,其實就是通過證據事實對案件事實的印證、勘驗、解釋過程。即借助證據事實證明或解釋的案件事實。盡管我們還不能由此斷定證據事實在這里肯定證明了案件事實,但只要法官通過嚴謹的邏輯推理能夠自圓其說地通過證據事實解釋案件事實,就表明根據這兩種事實足以作為判案的根據。所以,“以事實為根據”的所謂事實,全面地說就是指通過證據證明了的案件(法律關系)事實。

      當然,必須說明的是,盡管證據事實和案件事實(法律關系事實)一般說來是兩種不同的事實,但兩者往往具有交叉之處,特別是案件事實,往往也被稱為證據事實,這時,兩者之間就出現了交叉、重疊甚至重合。但它并不否定前述對司法過程中事實的抽象劃分。

      由此進而須思考的問題是:法律關系在司法活動中的地位。可以說,一方面,理清或者恢復法律關系,使其從處于糾紛的不定狀態走向可解釋或證明的確定狀態,是任何一次司法活動的直接目的。倘若司法活動不能使處于糾紛不定狀態的法律關系恢復到確定狀態,則意味著司法的使命尚未完成,其目的尚未實現。在司法中不論是法官尋求證據事實也罷,還是其運用、發現法律也罷,其目的都是為了恢復法律關系-處于糾紛中的案件事實之本來面目。盡管這種恢復有時是勉為其難的。另一方面,從法律關系本身是說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這一意義上,則法律關系是法官據以正確辦案的“事實根據”之一。這一根據和其他證據事實一起,為法官正確適用法律提供了最基本的事實基礎。即其他證據事實在于說明處于糾紛中的法律關系(案件事實)之真相,而被證明或解釋了的法律關系是適用法律的最終奠基。所以,這時它又是法官的辦案手段。由此可見法律關系在司法活動中的一般作用。

      第二,司法活動是恢復、維護、修整法律關系的基本機制。法律或者法制在技術上的目的有三:一是為了規范;二是為了預防,三是為了救濟。規范針對的是主體日常的交往行為,即法律給人們提供日常交往行為的規范根據。“沒有規矩,不能成方圓”,法律就是使人們的日常交往行為能成就“方圓”的“規矩”。預防是針對可能出現的違規行為而言的,縱然尚未出現違背法律的情形,但基于“人性惡”的法律和法治本身是對人性的防范措施。俗話說:“防患于未然”、“居安思危”、“未雨綢繆”……這種憂患意識乃是人類制定法律的重要宗旨之一。救濟則針對著違法(犯罪)行為或者社會糾紛而言。“有糾紛,就必須有救濟”,否則,社會秩序只能聽任人們破壞,法律規范徒具邏輯形式。

      在法律的上述三種技術性目的中,前兩者既可以表現于普通法律主體運用權利和履行義務的行為中,也可以表現在國家執法機關(行政機關)的日常執法行為中。至于后者,盡管當人們遇到法律關系的糾紛時,除了犯罪關系之外,既可以采取自救(私力救濟)的方式解決,如當事人之間協商解決,或者請求兩造都信賴的第三者出面調節和解決等;也可以請求行政機關在其執法權限內主持解決(上述兩種救濟方式,在當下 中國 往往還占據著主導的地位,特別是在鄉土社會,此情更盛),但最權威的糾紛救濟措施卻是請求司法出面予以解決。

      可以說,司法的基本職能就是對社會糾紛實行國家的救濟,即公力救濟。因此,司法是應對法律上社會糾紛的國家救濟機制,司法機關則是代表國家從事法律上社會糾紛的日常處理機構。司法的這種職能和地位,使其必然把法律上社會糾紛的救濟、矯正和修整作為其基本使命。因此,對司法者而言,其所面對的基本事務就是處理社會糾紛。

      人們把人類所面臨的“病癥”分為三種:其一是精神上的“病癥”,專門用來處理、救濟、矯正該種病癥的機構是教會,其 職業者是牧師。其二是身體上(包括心理上)的“病癥”,用來診斷、救濟和矯正該種疾病的機構是 醫院 ,其從業者是醫生。其三則是社會(行為上)的“病癥”,用來處理、救濟和矯正該種病癥的機構是法院,其從業者是法官。在世界近、現代意義上最早的大學-意大利波倫亞大學,最早設立的幾個專業正好是法學、神學和 醫學。這充分表明人類在學理上對各種“病癥”及其救濟措施的高度重視。直到今天為止,在西方世界,這三種職業還是在條件上要求最為嚴格、甚至苛刻的職業。

      這種回顧,可以使我們更好地領略、 體會司法對于法律上社會糾紛的救濟、矯正和修整功能。如果一個國家的社會糾紛得不到及時的矯正和救治,同一個國家發生了瘟疫而得不到救治相比較,其影響可能還要更為惡劣。因為后者更多地涉及自然意義上的人;而前著更多地涉及社會意義上的人。我們知道,就社會意義上的人和自然意義上的人相比較,前者更為重要。因此,如果不能通過法院和法官來及時、準確和有效地矯正、救濟、修整受“社會病”影響所形成的法律關系的糾紛,就會使整個社會陷入一片混亂之中,從而主體間的是非曲直難得判斷,人們正常的交往行為難得保障,社會行為的精神動力難以激發……

      總之,司法的功能就在于對出現了紊亂、糾紛的法律關系根據事實、依據法律做出診斷、處理、救濟、矯正和修整,使主體間的日常交往行為能夠保持在合法、有序、有效和公正的秩序框架中,從而真正使法律關系成為構造社會—法律秩序的有機的、活動的細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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